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乙○○
丁○○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三七三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縣按摩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即原告因兩眼色素性視網膜病變成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業經被告核定按第十二項第五等級發給殘廢給付在案。嗣原告因兩眼色素性視網膜症、兩眼白內障術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再行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第三等級,原應按第三等級核發八四○日殘廢給付,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規定,應扣除前已領取第五等級六四○日殘廢給付日數,實發二○○日殘廢給付。原告後因同一疾病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再次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項第二等級,乃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核定原應發給一、○○○日殘廢給付,惟應扣除其於前二次已領取之八四○日殘廢給付日數,即實發一六○日殘廢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四萬六千四百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病致雙眼視力一直減退中,前後其申請三次殘廢給付:
⑴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核付六四○日,投薪為一一、七○○元/月計二四
九、六○○元。⑵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核付二○○日(八四○扣六四○)投薪為四二、○○○元/月計二八○、○○○元。
⑶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核付一六○日(一○○○扣八四○)投薪為四二、○○○元/月計二二四、○○○元。
被告最後核定第二級殘無誤,但第一次、第二次之核定卻有疏誤。查勞保條例第五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領取殘廢給付必須具備「治療終止」之要件,原告雙目因病持續治療中,視力也持續減退中,顯然不符合「經治療終止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既然不合殘廢請領標準,則應於申請時逕予駁回;或縱使疏誤而核給亦應於知悉時改正。
⒉原告所述屬事實認定問題,被告亦得依勞保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行政
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將其核定之理由,證據判斷事實真偽明示,但其僅直接核發給付收據,難令人心服。
⒊綜上所述,被告應將第一、二次核定之殘廢給付註銷且收回五二、九六○○元
,而核第三次第二級一○○○日一、四○○、○○○元扣除已領二二四、○○○元,實際再補發六四六、四○○○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款及第八款所明定。另「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視力障害」第十二障害項目規定「雙目視力減退至○.○六以下者」為第五等級殘廢,給付標準六四日;同系列第十一障害項目規定「雙目視力減退至○.○二以下者。」為第三等級殘廢,給付八四○日;同系列第十障害項目規定「雙目均失明者。」為第二等級殘廢,給付一、○○○日;依該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工作上招致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附註二規定,「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⒉本件原告因兩眼色素性視網膜病變成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檢據申請殘
廢給付,業經被告核定按第十二項第五等級發給殘廢給付在案。嗣原告因兩眼色素性視網膜症、兩眼白內障術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再行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第三等級,原應按第三等級核發八四○日殘廢給付,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規定,應扣除前已領取第五等級六四○日殘廢給付日數,實發二○○日殘廢給付。原告後因同一疾病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再次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項第二等級,乃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核定原應發給一、○○○日殘廢給付,惟應扣除其於前二次已領取之八四○日殘廢給付日數,即實發一六○日殘廢給付。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審定駁回,原告再提訴願,亦經駁回在案。
⒊本案據原告第一次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所檢附之洪眼科診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
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病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因兩眼色素性視網膜病變,門診治療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共門診三十一次,雙眼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時視力:右眼未矯正為○.○五,矯正為○.○五,左眼未矯正為○.○五,矯正為○.○五。
」被告於審核時,以原告檢附之診斷書予以審核,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二項第五等級,發給六四○殘廢給付,嗣原告因兩眼色素性視網膜症、兩眼白內障術後,再行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據原告第二次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所檢附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院辦理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病患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初診,門診診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止,初診時雙眼視力:右眼未矯正少於○.○一,矯正少於○.○一,左眼未矯正少於○.○一,矯正少於○.○一。」經被告認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第三等級,原應按第三等級核發八四○日殘廢給付,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規定,應扣除前已領取第五等級六四○日殘廢給付日數,即實發二○○日殘廢給付。原告後因同一疾病再次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據原告第三次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所檢附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院辦理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病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初診,門診診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時視力:右眼未矯正為少於○.○一,矯正為僅辨眼前手動三十公分,左眼未矯正為少於○.○一,矯正為僅辨眼前手動三十公分。」經被告審查,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項第二等級,應發給一、○○○日殘廢給付,惟扣除其於前二次已領取之八四○日殘廢給付日數,即實發一六○日殘廢給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⒋原告雖訴稱,其第一次、第二次申請殘廢給付時因雙目持續治療中,不符「經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是被告之核定顯有疏失云云。惟查原告第一次申請殘廢給付檢附之殘廢診斷書載,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門診治療三十一次,治療終止或治療一年以上審定為永久不能復原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次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所檢附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院辦理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初診,門診診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止;第三次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檢附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初診,門診診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顯見原告每次申請殘廢給付時,於當時皆已治療終止審定成殘,且於醫院出具殘廢診斷書時並無持續治療之事實,是被告依其檢附之殘廢診斷書據以核發殘廢給付據當時之殘廢狀況,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款及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亦有明定。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視力障害」第十二障害項目規定「雙目視力減退至○.○六以下者」為第五等級殘廢,給付標準六四日;同系列第十一障害項目規定「雙目視力減退至○.○二以下者。」為第三等級殘廢,給付八四○日;同系列第十障害項目規定「雙目均失明者。」為第二等級殘廢,給付一、○○○日;依該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工作上招致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附註二規定,「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二、本件原告係臺北縣按摩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檢據洪眼科診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以其兩眼色素性視網膜病變成殘為由,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核定按第十二項第五等級發給殘廢給付在案。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再檢據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以其兩眼色素性視網膜症、兩眼白內障術後成殘為由,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第三等級,原應按第三等級核發八四○日殘廢給付,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規定,應扣除前已領取第五等級六四○日殘廢給付日數,實發二○○日殘廢給付。原告復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檢具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以其兩眼色素性網膜症、兩眼白內障術後、兩眼視神經萎縮為由,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項第二等級,乃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核定原應發給一、○○○日殘廢給付,惟應扣除其於前二次已領取之八四○日殘廢給付日數,即實發一六○日殘廢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被告上開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次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檢據之洪眼科診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略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因兩眼色素性視網膜病變,門診治療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共門診三十一次,雙眼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時視力:右眼未矯正為○.○五,矯正為○.○五,左眼未矯正為○.○五,矯正為○.○五等情,有該診斷書附卷可憑。被告以原告檢附之診斷書予以審核,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二項第五等級,發給六四○殘廢給付計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在案,有殘廢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在卷可按。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再次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檢據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院辦理、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略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初診,門診診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止,初診時雙眼視力:右眼未矯正少於○.○一,矯正少於○.○一,左眼未矯正少於○.○一,矯正少於○.○一等情,有該診斷書附卷可佐,被告審核後,認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第三等級,原應按第三等級核發八四○日殘廢給付,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規定,應扣除前已領取第五等級六四○日殘廢給付日數,即實發二○○日殘廢給付在案,有給付收據在卷可按。後原告再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申請殘廢給付,其檢附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院辦理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略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初診,門診診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時視力:右眼未矯正為少於○.○一,矯正為僅辨眼前手動三十公分,左眼未矯正為少於○.○一,矯正為僅辨眼前手動三十公分等情,亦有該診斷書在卷可證,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項第二等級,應發給一、○○○日殘廢給付,惟扣除其於前二次已領取之八四○日殘廢給付日數,即實發一六○日殘廢給付,有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被告上開核定給付,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其第一次、第二次申請殘廢給付時因雙目持續治療中,不符勞工保險條例七十七條「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之規定,是被告之核定顯有疏失,應將第一、二次核定之殘廢給付註銷,收回五二、九六○○元,而核第三次第二級一千日,一、四○○、○○○元扣除已領二二
四、○○○元,再發六、四六四、○○○元云云;但查三次殘廢給付均係原告所提出,苟其認為未符殘廢標準,自不應提出,迨提出後,被告審查給付後,始再質疑前兩次之殘廢申請不符殘廢標準,不予給付一節,原告顯有惡意,依「法律不保護惡意人」之法諺,原告此項主張,已顯無據。次查,原告第一次申請殘廢給付檢附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門診治療三十一次,治療終止或治療一年以上審定為永久不能復原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次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所檢附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院辦理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初診,門診診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止;第三次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檢附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初診,門診診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已如前述。顯見原告三次申請殘廢給付時,依當時之症狀均已係治療終止審定成殘程度,且於醫院出具殘廢診斷書時並無持續治療之事實,從而,被告依其檢附之殘廢診斷書審核認定其已達殘廢標準,據以核發殘廢給付,並無不合。原告為規避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扣除已領取之局部殘廢部分之金額,與直接領取再次申請殘廢給付金額之差額,而徒執空言為本項主張,不啻視本身之誠信及法律明文為無物,顯不足取。
五、綜合上述,原告主張應註銷第一、二次殘廢給付之核定,直接核發第三次殘廢給付之金額,於法無據,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規定所為核定處分,並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請求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至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所提補充理由狀主張於準備程序時申請由其「勞保老師」凌坤源為輔佐人為受命法官所拒一節,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明定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須行政法院之許可,本件原告及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述並無明確之處,且為貫徹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訴訟代理人資格之限制立義及防杜勞保黃牛包攬訴訟,本院一向對不必要之輔佐人到場申請,採嚴格審查;另原告陳述其第一次及第二次申請殘廢給付經過)核無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闕 銘 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