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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二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向被告申請補償,略謂四十六年二月間因被誣指受陳靜伯指使潛台從事策反、蒐集情報工作,涉嫌叛亂遭科處有期徒刑十年,所有魯賓遜鋼琴三台、金飾、珠寶等遭國防部情報局強指係陳靜伯所有,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云云。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基衡法子字第八七七六號函覆略以有關有期徒刑部分經決議予以補償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基修法子字第六○四七號函覆原告謂有關財產沒收部分,據查僅知陳靜伯在台未有具體犯罪事證而予撤銷通緝,尚難認為本無其人,及其所被沒收之財產原屬原告所有,又該沒收財產之內容與原告原先所述並不相同,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具體佐證,無法認定陳靜伯被沒收之財產為原告所有,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五二)警審聲字第○○一號裁定命予沒收之

鋼琴及現款新臺幣二萬一千七百一十元按照當時價值及目前之物價指數核算,給予原告適當之補償。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訴外人陳靜伯被沒收之財產是否為原告所有?當年遭沒收之財物,原告是否得以占有人之身分請求補償?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係於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間由港抵台,開設貿易行經營對外貿易。四

十六年二月間,被誣為叛亂致被羈押。在無犯罪事實可供之情形下,遂依辦案人員之暗示,捏造留港期間,受事實上無其人之「陳靜伯」,供應金錢貨物,來台搜集情報之事實。當時台灣省警備總部軍法處,乃憑此項誣服之詞,以為叛徒搜集情報未遂為由,科處原告有期徒刑十年。由於原告當時尚未成家,一旦遭受羈押,所有財產及店舖營業均無人掌管,除店中待售之魯濱遜牌鋼琴三台及金飾、珠寶、現金等一批,據當時估值為新台幣二十三萬五千元為國防部情報局扣押外,其餘財產散失無遺。至於軍法機關據為有罪判決基礎之,所謂匪諜陳靜伯其人,於實行通緝後,移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偵查結果,除認定其在台未有具體事實犯罪事証外,並以「查無被告陳靜伯的年齡、住址,和籍貫」為理由,全案簽結,並撤銷其通緝有案。有中央日報八十一年六月九日所刊載之新聞影本一則可証。未具年齡、住址、籍貫之人,其非空中樓閣虛擬之人?是為根本不存在之人,又何能有此「金錢貨物」以供原告犯罪之用?至於軍事法庭對原告所為有罪之判決亦經被告以(八九)基衡法子字第八七七六號通知函,對枉被執行有期徒刑十年部分,發給補償金四百二十萬元,並已具領完畢有案。被告既已認定上開軍事法庭判決,係以原告受刑求所為之供詞為事實基礎,係屬不當,則對於該根本並不存在之「陳靜伯」其人,所謂供給貨物金錢,囑原告搜集情報一事,亦屬子虛。

⒉原告被誣叛亂一案,於五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宣判,依當時懲治叛亂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以未遂罪為由科處有期徒刑十年。由於未遂犯不符該條例第八條所規定,沒收財產之規定,故為偵查機關之國防部情報局,乃強指該批實係原告所有,而枉被扣押之物品,為根本並無其人之陳靜伯所有,向台灣省警備總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該項被宣告沒收之物品,僅餘魯濱遜牌鋼琴一台及現款新台幣二萬一千七百一十元,其餘已不知去向。故本件原告祇得就該裁定所載,濫被沒收之物品請求補償,並無前後主張不符等情形。該項物品當時既係在原告家中及店舖內予以查扣,自係原告所有之物。是本案所須審究者,係被宣告沒收對象之陳靜伯,是否確有其人,及是否有如裁定所載,該當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規定罪証明確等事實,足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是已。倘該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顯然違法不當,則該項非法沒收加諸原告之損害,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予以補償。

⒊按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應由政府機關提出証據,亦即由政府機

關負舉證之責。被誣叛亂者不負反証其本身為清白之責任,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可見被誣叛亂等事件之被害人,當時在刑求下所為之自白,亦即誣服之詞,自不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亦已認定前述軍事法庭所憑原告在刑求下所為之自白,即誣服之詞內容,所謂曾受該根本並無其人之陳靜伯其人指使云云,根本係屬子虛烏有。在政府機關未能提出証據,足以認定確有陳靜伯其人,且有實施叛亂行為之確實証明前,原決定竟認尚難証明本無其人,及並無犯罪行為,而將舉證責任反加于原告,不惟顯屬違反首揭法條規定,應由政府機關負舉証責任之原則,且與被告對原告枉被科處徒刑部分,決定予以補償之立論自相矛盾,自屬難以維持。

⒋又按沒收為徒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

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七二號判例之釋示可為依據。雖則當時有效之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罪犯未獲案或死亡而罪證明確者,單獨宣告沒收其財產。微論陳靜伯根本並無其人,豈能指鹿為馬濫指原告之財產為陳靜伯之財產,濫行宣告沒收?況上開法條既特別訂明應有「罪証明確」之情形,方有其適用。查該陳靜伯經當時台灣省警備總部通緝無著,移送台灣高檢署詳予偵辦後,既無從查知確有其人,復因其在台未有具體犯罪事証,而予簽結並撤銷通緝。為政府司法機關之高檢署,既未能提出証據足以証明,陳靜伯確有其人,且有該項叛亂行為之明確罪証,自無上述得予單獨沒收法條之適用。是當時警總軍事法庭,濫指原告所有之財物為根本並無其人,更無犯罪事實可言之陳靜伯所有,並非法裁定宣告沒收,自顯屬違法及不當之裁判。從而原告因該項違法不當之裁判所受之損害,依前述補償條例之規定,自應予以補償。

⒌再查本件被軍事法庭違法裁定沒收之,鋼琴及現金等固均屬原告所有,祇因

原告被扣案之當時,尚未娶妻生子,一旦身陷囹圄,住所及店舖內之一切財物文件散失殆盡,目前事隔半世紀,已無從提出當時之一切憑証。惟依沒收裁定書所載,該項被沒收之鋼琴及現款亦認屬原告所有,不過強指係由根本不存在之陳靜伯在港所交予而已。陳靜伯根本並無其人,自無交予原告之可能。且其被指係匪幹,無非以軍事法庭之(四六)審特字第三十四號判決枉被科刑為唯一之依據。現原告被誣叛亂一案,既經平反,並給予補償金以資補償,則該沒收裁定之唯一依據已不復存在,更不容憑空捏造該項在原告家中及店舖內扣案之財物係由陳靜伯其人在港交予。故姑退一萬步而言,縱如原決定所認定,由於事隔將近半世紀,原告已無法提出對該項財物之原始憑証,惟該項財物枉被扣案時,係在原告管領中為不爭之事實,則最低限度亦屬占有人之身份。則按民法第九四三條之規定:「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適法有此權利」。該項占有之權利,依法既亦應受法律之保障。現既被前述軍法機關非法予以沒收損害原告之權益,則依前述補償條例之規定,自亦應予補償。

⒍末查前述動產被扣案之日期為民國四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當時鋼琴仍屬管

制進口物品,國內更未設廠製造,故價格高昂。當時英製魯濱遜牌進口鋼琴市價每台係在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又依主計處公佈之物價指數,以四十八年為基數,算至八十七年為止計為百分之七六六.七。如以四十六年為基數,算至目前九十年度為止,其指數尚不止此。請連同該裁定所載被沒收之現款二萬一千七百一十元,依上述物價指數併行核算補償金額,藉以減輕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

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台幣十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補償範圍如下:一、執行死刑者。二、執行徒刑者。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四、財產被沒收者。」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及第六條所規定。其第六條第四款補償範圍中「財產被沒收者」,係指經軍司法機關裁判沒收且已執行者而言,此觀同條第一至三款分別規定「執行死刑者」、「執行徒刑者」、「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均係經軍司法機關裁判者自明,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有關受裁判者之定義亦可知其必以經軍司法機關裁判為要件。本件遭受裁判宣告沒收者係訴外人陳靜伯,此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五二)警審聲字第○○一號裁定附卷可憑,原告於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一年六月九日(四六)審特字第三十四號判決中遭宣告沒收者係「明密電碼新書一本」,並無原告所陳之鋼琴等物品,其既未經軍、司法機關裁判宣告沒收並執行,自非財產沒收部份之受裁判者,是以本件與前揭補償條例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自無給予補償之義務。

⒉其次,如右所述,陳靜伯因指使原告從事叛亂工作,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裁定陳靜伯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而陳靜伯並因涉嫌叛亂在逃被通緝在案,此亦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五二)晴普字第○八○號令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高檢彥紀張緝字第○○一號通緝書附卷可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嗣以查無具體犯罪事證為由以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高檢彥紀來字第二號撤銷通緝書撤銷通緝,尚難認陳靜伯本無其人,亦難認陳靜伯遭沒收之財產原屬原告所有,且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資認定陳靜伯被沒收之財產為原告所有,被告不予補償,於法並無不合。

⒊再者,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一年六月九日(四六)審特字第三十四號判

決,對陳靜伯其人之認定,除有共同被告即本件原告及周延彥一致之供述外,並有證人郭梅影、歐英生、呂子明之證詞可憑,尚難以原告事後之辭即否定陳靜伯其人之存在,原告否認陳靜伯其人之存在乙節,亦屬無據。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補償範圍如下:一、執行死刑者。二、執行徒刑者。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四、財產被沒收者。」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六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因受陳靜伯指使潛台從事策反、搜集情報工作,涉嫌叛亂,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陳靜伯因指使原告從事叛亂工作,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陳靜伯全部財產,陳靜伯並因涉嫌叛亂在逃被通緝在案,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一年六月九日(四六)審特字第三十四號判決、五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五二)警審聲字第○○一號裁定及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五二)晴普字第○八○號令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高檢彥紀張緝字第○○一號通緝書等影本附補償基金會卷可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嗣以查無具體犯罪事證,以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高檢彥紀來字第○○二號撤銷通緝書撤銷通緝。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係查無陳靜伯之具體犯罪事證而撤銷其通緝,尚難據認為本無陳靜伯其人。而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二)警審聲字第○○一號裁定,係宣告陳靜伯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並無對原告所述鋼琴、金飾、珠寶及現金等為沒收之宣告,原告並非該裁定之受裁判者,且依上開裁定理由欄已載明,陳靜伯自港交予ROBINSON牌八十八鍵鋼琴一架及衣物等件予原告等語,原告所稱被沒收之鋼琴,應屬第三人陳靜伯所有,原告非所有人。又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一年六月九日(四六)審特字第三十四號判決,對陳靜伯其人之認定,除有為共同被告之原告及周廷彥一致之供述外,並有證人郭梅影、歐英生、呂子明之證詞,尚難遽憑原告事後之詞即否定陳靜伯其人之存在,依補償條例規定補償基金會自無權予以原告補償,及其所被沒收之財產原屬原告所有,況原告亦未能提供具體資料佐證陳君被沒收之財產為原告所有。另原告於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一年六月九日(四六)審特字第三十四號判決中遭宣告沒收者係「明密電碼新書一本」,並無原告所陳之鋼琴等物品,其既未經軍、司法機關裁判宣告沒收並執行,自非財產沒收部份之受裁判者,是以本件與前揭補償條例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自無給予補償之義務。至於原告主張係前開鋼琴等物品之占有人,其占有之權利如何行使,尤與補償條例應補償之範圍無涉。被告就此部分不予補償,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五二)警審聲字第○○一號裁定命予沒收之鋼琴及現款新臺幣二萬一千七百一十元按照當時價值及目前之物價指數核算,給予原告適當之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楊 莉 莉法 官 林 育 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裁判日期:200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