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郝龍斌署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七九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廢止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證號:環署訓證字FB310730號)事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受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環署訓字第○○六○四三八號函之處分,此有經原告父親郭國謨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因原告住高雄縣,扣除在途期間六日,是迄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有該院外收發蓋於郵寄訴願書信封上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行政院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