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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

原 告 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郝龍斌署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七九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以乙○○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七日起,將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提供予原告岡山廠設置為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核屬虛偽設置,乃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下稱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為專責人員者」應廢止其合格證書之規定,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環署訓字第○○六○四三八號函,廢止乙○○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證號:環署訓證字FB三一○七三○號),且五年內不得再請領同類之合格證書。被告並以同函副知原告上開乙○○受處分之事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撤銷。

2、命被告回復乙○○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證號:環署訓證字FB三一○七三○號)。

二、陳述:

1、被告稱多次電話查訪均未獲乙○○本人接聽,惟乙○○確係兼任原告品質管制人員,亦依職權負責原告全場廠區空氣排放污染管制等重要工作。其基於實際擔任工作偵測需要,須於生產時間親臨廠區各處實地執行偵測、監控、監督等工作,非一般行政事務人員能於辦公時間駐辨公室接聽電話,故被告以電話查詢未獲乙○○親自接聽,並無充分之證據,亦與事實相違。

2、原告為因應不景氣之商業環境,並於廣泛照顧勞資雙方利益及實際營運前提下,經原告權宜決策,乙○○願於工作尚有餘力下,兼任品質管制員,期能充分發揮個人能力,同時為原告節約人力,請鈞院查證。

3、原告自接獲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環署訓字第○○六○四三八號函後,立即遵照規定調任乙○○為全職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工作,並依規定全職於設置場所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業務,不再因增進學習相關品管之個人生涯規劃,以及原告用人權宜措施而兼任品管工作,今後原告及乙○○願具結保證於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實質查核時,一定於廠區內執行相關業務。況原告並無任何空氣排放之違失而遭取締,上開用人權宜措施實質並無任何不當產生,請鈞院體恤商艱以及乙○○獲取證照以求生活保障之情事。

4、再者,乙○○係考量預拌混凝土廠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之廠區及周界環境具一定危險,故自九十年五月任職時,均未坦誠告知家人實際所擔任之工作,有關乙○○之父及姐夫稱「乙○○現無工作正謀職中」云云,實係乙○○孝心而無意之過失,該答復無法作為撤銷乙○○證照之理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另訴願人不符合訴願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者,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係不服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環訓字第○○六○四三八號函之廢止乙○○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提起訴願,惟該函受處分人係乙○○,原告雖為乙○○之雇主,與乙○○究屬各別權利義務主體,即非受處分人,亦難謂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故被告副知原告,純屬事實通知,其所提訴願應不受理。原告既非受處分相對人,其當事人不適格,並經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

2、按「公私場所..設置之專責人員,應為全職工作。」、「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機關應廢止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三、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為專責人員者。」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乙○○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經高雄縣政府核准設置為原告岡山廠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應為原告岡山廠空氣污染防制全職專任人員,方為適法之設置,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八月十四日、八月十五日、八月十七日、八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九日、八月三十日、九月四日及九月十一日等多次電洽原告岡山廠,乙○○均不在場。另經被告所屬督察大隊南區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實地至原告岡山廠稽查,乙○○亦不在場。又被告所屬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及九月十一日電洽乙○○住處,據乙○○之父親及姐夫表示,乙○○正謀職中,且原告岡山廠於電洽過程中,亦無法敘明乙○○之去處或現場施工場址,故其虛偽設置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法廢止乙○○之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並無不合。

3、按乙○○經核准設置為原告岡山廠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應依規定全職於設置場所執行空氣污染防制之業務。原告稱:「原告自接獲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環署訓字第○○六○四三八號函後,立即遵照規定調任乙○○為全職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工作」云云,可證乙○○虛偽設置之事實。另被告所屬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曾十一次電洽原告岡山廠,乙○○均不在場,且原告於訴願程序亦自承於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實地稽查時,乙○○不在場,故無法證明乙○○確於原告岡山廠全職專任並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工作。又被告所屬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電洽乙○○住處,其父稱乙○○剛出門,該所旋即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電洽原告岡山廠,原告卻表示乙○○剛前往工地等語,惟乙○○住處係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距原告岡山廠之高雄縣岡山鎮少約一小時餘車程,乙○○何能於十分鐘左右從其住處至原告岡山廠,顯係事實客觀不能且違反經驗及理論法則,故乙○○虛偽設置之事證,洵堪認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以乙○○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將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提供予原告公司岡山廠設置為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核屬虛偽設置,乃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為專責人員者」應廢止其合格證書之規定,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環署訓字第○○六○四三八號函,廢止乙○○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證號:環署訓證字FB310730號),且五年內不得再請領同類之合格證書。經核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環署訓字第○○六○四三八號函,僅係副知原告有關乙○○受處分之事實,該函之處分對象係乙○○,並非原告,而乙○○與原告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原告之權利並未因原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揆諸首開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有關環保事務
裁判日期:200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