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
原 告 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藝術臉譜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六八○一三五號「藝術臉譜圖」商標之聯合商標(下稱系爭聯合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一類之碗、筷、壺、鍋、鍋鏟、咖啡壺、紅茶濾泡器、製西點模子、保鮮盒、牙刷、電動牙刷、洗臉刷、洗澡刷、假牙清潔刷、牙線、牙線棒、毛刷、棕刷、鞋刷、海棉刷、馬桶刷、洗衣刷、銅球刷、油漆刷、油漆用滾筒刷、豬鬃、髮梳、髮刷、陶瓷製花瓶、玻璃製花瓶、水晶玻璃製花瓶、塑膠花瓶、風鈴、水晶製、玻璃製、陶瓷製裝飾品、擺飾品、鞋撐、鞋拔、燙衣板、燭台、裝飾燭台、捕鼠器、蒼蠅拍、洗衣網、玻璃罐、玻璃瓶、玻璃珠、花紋玻璃、水晶玻璃、隔音玻璃、安全玻璃、浮雕玻璃、彩色玻璃、耐熱玻璃、汽車玻璃、防火玻璃、眉刷、頰刷、眼影刷、睫毛刷、眉毛夾、睫毛夾、粉盒、唇筆、粉撲、滴漏計時器、鳥籠、飼料糟、烤架、酒水器、隔熱手套、園藝用手套、工作手套、抹布、水桶、海棉、垃圾桶、菜瓜布、臉盆、浴盆、牙膏架、牙刷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九三一五七七號聯合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及第十二款規定,檢具註冊第八八二四七二號「畢卡索PICASSO」商標圖樣(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八五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⑴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
⑵審定第九三一五七七號 「藝術臉譜圖」聯合商標應予撤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聯合商標是否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及第十二款規定之情形,而不得申請註冊?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依前開審定書及決定書均認為藝術大師畢卡索簽名式僅跟隨其畫作,而本件
系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碗、筷、壺、鍋、咖啡壺、牙刷、洗臉刷、鞋拔等商品,二者並不相同,難謂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與藝術大師畢卡索有關,應無產生誤認誤信之虞,自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之情事云云。惟按著作權或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人得行使其權利,重製其權利於任何商品之上,畫家畢卡索生前雖僅有畫作之創作,並無碗、筷、壺、鍋、咖啡壺、牙刷、洗臉刷、鞋拔等商品,惟享有著作權之後人仍可重製其著作權於任何商品之上,當然包括上述商品在內,本件參加人侵害著作權,擅自以該簽名式作為商標使用於前述商品上。既然有使消費者誤認該等商品係畫家畢卡索後人所生產,或其與畢卡索有關,致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況且系爭商標,另以畫家畢卡索之簽名式併列於「藝術臉譜圖」之側,自有使人誤認系爭商標之「臉譜」圖樣為畫家畢卡索所繪,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與藝術大師畢卡索有關,使公眾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信誤認之虞,要難謂無欺罔公眾之意圖,則系爭商標自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⒉查系爭「藝術臉譜圖」商標,其商標圖樣係由臉譜圖形與草寫外文二部分組
成,左右併列,不分主從,是該草寫外文部分屬於該商標之重要部分,而此草寫部分與畫家畢卡索(Picasso Pablo)之簽名式幾近相同,此項認定相同之事證,亦經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一四八○號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四五號判決所確認,故系爭商標中外文部分與畫家畢卡索簽名式類似之事實,堪可認定。按畢卡索之畫作舉世著名,亦為舉世熟知之名人,其英文名字為「Picasso」。中文譯名為「畢卡索」,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外觀或觀念均屬相近似,而商標在讀音、外觀或觀念有一近似者即屬近似商標,為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所明定,基此足以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屬近似商標無疑,則系爭商標自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足堪認定。
⒊復查「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樣上之斜體字形之外觀,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
判字第二四四五號判決確認與畫家畢卡索(PICASSO PABLO 0000-0000)於一九一七年及一九三八年之簽名式相同,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意旨亦認定:「無論草寫外文或印刷體外文,一般消費者均能認定二者均指畢卡索(PICASSO)」而言。則系爭「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樣上之斜體字外文,縱係「特殊圖案化設計」,惟既是畫家畢卡索之簽名式而畫家畢卡索名字之外文「picasso」,即屬與據以異議註冊第七○三二二六號、第八七七一八二號之「畢卡索Picasso」商標圖樣之外文「Picasso」,二者為「同一性」﹔復查畫家畢卡索之簽名式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縱其「外觀上字母無法辨識」,應亦無礙一般消費大眾所認知其為畫家畢卡索之姓名,況且本案參加人實際使用宣傳時亦均以「畢卡索商品系列」自我標榜,則其讀音即已呼之欲出,允無有所謂「讀音上亦無法唱呼」之情事,是二商標為觀念近似應無疑義。而被告既舉中台異字第八八○五四八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案為據,豈有不知之理?乃被告故予以忽視,而以「特殊圖案化設計」、「外觀上字母無法辨識」、「讀音上亦無法唱呼」云云,資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理由,則其審定實有違「誠信原則」’抑且有前後矛盾之處,難謂為持平之論,令人難以甘服。
⒋另按被告以案情雷同之另案,進行市場調查,其結果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云云,並以該市調結果為維持原處分之重要理由,其認定有重大違誤,茲分述如下:
⑴按證據必須合法有效始得引為證據方法,如果該證據顯然有違法或重大瑕
疵者,則不得作為行政處分或裁判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五五號判決意旨:「本院認為此項調查結果,既攸關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至深且鉅,則從事調查之作業過程,理應備有縝密周詳之內部記錄,以供事後覆核並信實,被告甚至對此項問卷之發送收回俱未經通常登記收發程序,其可信性難謂全無瑕疵,且尚有將應作廢不計之答卷併入有效卷數情形,於剔除後所餘有效之正反兩面答卷應各為二十八份,兩者適為相等而並無多數與少數之區別,是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未悉符經驗法則,該中台評字第七一一二二號評定書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評定難謂無違而非僅屬適當與否之問題」。
⑵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解釋「處理當事人所提供市場調查之評估要項」函
中,亦謂「市場調查報告中若附有受調查者之基本資料將可增加市場調查之可信度;基本資料審定包括受調查者姓名、聯絡電話、住址以及年齡」。
⑶被告所引之市場調查資料,經原告於行政法院另案閱卷發現有下列重大違法或瑕疵:
①在一千一百份市場問卷調查表中,有高達四百二十四份未留下電話或地
址以供查核其真實性。按一般市場調查之法則,無法提供可查核之問卷。
②問卷調查表,受訪者簽名欄中,很明顯的係由同一人代為簽名且未留下
電話者,雖證人張錦玟、余賢東、江小燕等三人,在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六四號庭訊所作之證詞中謂受訪者皆不願留下電話,因此予以空白。惟比照其他調查員之調查卷中仍有留下電話可供覆核,其證詞有違經驗法則。至於簽名相同之疑問,不能以同一組為由而以搪塞。
③就問卷調查表中所載留有姓名及電話者,經原告按圖索驥以電話就北部
地區加以查核者,發現確有此人僅佔百分之二十三,如此問卷之結果,顯然有重大瑕疵。
⑷末查依被告市場調查所得之結果,既有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十三、百分
之二十一之消費者會對兩商標發生聯想,則既有達五分之一以上之消費者會對兩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何以仍認為兩商標非屬近似之理由何在,被告未予說明,亦有處分未備理由之違法。
⒌綜上所陳,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自難維持,為此懇請鈞院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
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所謂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係指商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其規定旨在維護公平競爭秩序,並避免一般消費者對標示該圖樣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本件原告固主張藝術大師畢卡索之畫作舉世著名,為世人所耳熟能詳,其簽名畫作上之簽名式,經由此等畫作之展示、流傳,應也為世人所熟知,參加人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加人執與藝術大師畢卡索簽名幾近相同之系爭商標圖樣申請為商標登記顯有意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藝術大師畢卡索有關,自有使公眾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九三一五七七號「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樣之標示,與表示所指定使用之碗;筷;壺;鍋;鍋鏟;咖啡壺;紅茶濾泡器;製西點模子;保鮮盒;牙刷;電動牙刷;洗臉刷;洗澡刷;假牙清潔刷;牙線;牙線棒;毛刷;棕刷;鞋刷;海棉刷;馬桶刷;洗衣刷;鋼球刷;油漆刷;油漆用滾筒刷;豬鬃;髮梳;髮刷;陶瓷製花瓶;玻璃製花瓶;水晶玻璃製花瓶;塑膠花瓶;風鈴;水晶製、玻璃製、陶瓷製裝飾品、擺飾品;鞋撐;鞋拔;燙衣板;燭台;裝飾燭台;捕鼠器;蒼蠅拍;洗衣網;玻璃罐;玻璃瓶;玻璃珠;花紋玻璃;水晶玻璃;隔音玻璃;安全玻璃;浮雕玻璃;彩色玻璃;耐熱玻璃;汽車玻璃;防火玻璃;眉刷;頰刷;眼影刷;睫毛刷;眉毛夾;睫毛夾;粉盒;唇筆;粉撲;滴漏計時器;鳥籠;飼料槽;烤架;酒水器;隔熱手套;園藝用手套;工作手套;抹布;水桶;海棉;垃圾桶;菜瓜布;臉盆;浴盆;牙膏架;牙刷架等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概念無關;況查原告所主張為藝術大師畢卡索於其畫作上所為之外文簽名式已隨畫作之展示、流傳,應也為世人所熟知,而本件系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碗;筷;壺;鍋;鍋鏟;咖啡壺;紅茶濾泡器;製西點模子;保鮮盒;牙刷;電動牙刷;洗臉刷;洗澡刷;假牙清潔刷;牙線;牙線棒;毛刷;棕刷;鞋刷;海棉刷;馬桶刷;洗衣刷;鋼球刷;油漆刷;油漆用滾筒刷;豬鬃;髮梳;髮刷;陶瓷製花瓶;玻璃製花瓶;水晶玻璃製花瓶;塑膠花瓶;風鈴;水晶製、玻璃製、陶瓷製裝飾品、擺飾品;鞋撐;鞋拔;燙衣板;燭台;裝飾燭台;捕鼠器;蒼蠅拍;洗衣網;玻璃罐;玻璃瓶;玻璃珠;花紋玻璃;水晶玻璃;隔音玻璃;安全玻璃;浮雕玻璃;彩色玻璃;耐熱玻璃;汽車玻璃;防火玻璃;眉刷;頰刷;眼影刷;睫毛刷;眉毛夾;睫毛夾;粉盒;唇筆;粉撲;滴漏計時器;鳥籠;飼料槽;烤架;酒水器;隔熱手套;園藝用手套;工作手套;抹布;水桶;海棉;垃圾桶;菜瓜布;臉盆;浴盆;牙膏架;牙刷架等商品,二者並不相同,客觀上自難謂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與藝術大師畢卡索有關,應無產生誤認誤信之虞者可言,從而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外,亦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該他人之商標已註冊為前提要件。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九三一五七七號「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樣係由一抽象之臉譜圖及已圖案化設計之草寫外文所組成,而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八八二四七二號「畢卡索PICASSO」商標圖樣則由中文「畢卡索」及外文「PICASSO」之聯合式所構成,前者外文已為特殊圖案化設計,不但外觀上字母無法辨識外,讀音上亦無法唱呼,而後者外文「PICASSO」則為單純清晰易見且極易唱呼之印刷字體,整體觀之,二者於外觀構圖意匠、設計態樣及觀念上,均予一般消費者印象截然不同,況二者復分別佐有「臉譜圖」及中文「畢卡索」足資區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客觀上尚難謂有使商品購買人將二者聯想或誤認係表彰同一商品來源而生混同誤認誤購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並經被告於案情雷同之另案,遵照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四八○號及第一六九六號判決意旨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意旨,就兩造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乙節,進行市場調查,其結果並已顯示二者應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在案,此有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八○五四八、八八○五五三、八八○五五四、八八○五九四及八八○五九五號等件商標異議審定書附卷可稽。從而本件系爭審定第九三一五七七號「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樣之申請註冊,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指稱被告另案所為之市場調查方式不當,所獲致之調查結果,難謂與實際情形相符,且調查結果仍有百分之二十、二十一之受訪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兩商標即屬有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云云。惟查前述被告於另案之調查方式係考量商標之註冊未必有使用之事實及將來商標使用於商品之態樣甚多之情形,乃採與消費者面對面就商標圖樣以隔離觀察之問答方式進行,是所得之結果應具有相當之正確性。又依市場調查結果顯示,既有百分之八十受訪者在不同場所購買東西時,不會對兩商標產生聯想,及百分之七十九受訪者在同一場所看到兩商標之商品不會認係同一公司產品,則被告參考調查所得數據,以大都數受訪者依據兩商標之外觀設計及觀念判斷,既不致產生混淆誤認,足認兩商標圖樣分別使用於商品上時,應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亦無不妥。況被告事前多次邀集兩造當事人會商,徵得同意後,始為市場調查之進行,原告實難因調查所得結果不利於己,即謂該市場調查方式及結果係屬違法。又系爭商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申請註冊時,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八八二四七二號「畢卡索PICASSO」商標既尚未註冊,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始獲准註冊,原告自難援引執為本款之主張,併予敘明。另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四、一五六四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決,對與本案相類似之商標異議案,亦肯認被告之處分,提供鈞院參考。
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用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聯合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惟衡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而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第六款規定之適用,係指商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
二、本件系爭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略以:其商標圖樣之標示,與表示所指定使用之碗、筷、壺、鍋、鍋鏟、咖啡壺、紅茶濾泡器、製西點模子、保鮮盒、牙刷、電動牙刷、洗臉刷、洗澡刷、假牙清潔刷、牙線、牙線棒、毛刷、棕刷、鞋刷、海棉刷、馬桶刷、洗衣刷、鋼球刷、油漆刷、油漆用滾筒刷、豬鬃、髮梳、髮刷、陶瓷製花瓶、玻璃製花瓶、水晶玻璃製花瓶、塑膠花瓶、風鈴、水晶製、玻璃製、陶瓷製裝飾品、擺飾品、鞋撐、鞋拔、燙衣板、燭台、裝飾燭台、捕鼠器、蒼蠅拍、洗衣網、玻璃罐、玻璃瓶、玻璃珠、花紋玻璃、水晶玻璃、隔音玻璃、安全玻璃、浮雕玻璃、彩色玻璃、耐熱玻璃、汽車玻璃、防火玻璃、眉刷、頰刷、眼影刷、睫毛刷、眉毛夾、暖毛夾、粉盒、唇筆、粉撲、滴漏計時器、鳥籠、飼料糟、烤架、酒水器、隔熱手套、園藝用手套、工作手套、抹布、水桶、海棉、垃圾桶、菜瓜布、臉盆、浴盆、牙膏架、牙刷架等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概念無關;況藝術大師畢卡索於其畫作上所為之外文簽名式係隨畫作展示、流傳,與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並不相同,客觀上難謂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與藝術大師畢卡索有關,自無產生誤認誤信之虞者。再者,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係由一抽象之臉譜圖及已圖案化設計之草寫外文所組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八八二四七二號「畢卡索PICASSO」商標圖樣則由中文「畢卡索」及外文「PICASSO」之聯合式所組成,前者外文已為特殊圖案化設計,不但外觀上字母無法辨識外,讀音上亦無法唱呼,而後者圖樣上外文「PICASSO」則為單純清晰易見且極易唱呼之印刷字體,二者於外觀及觀念上,均予一般消費者截然不同之印象;況二者復分別有「臉譜圖」及中文「畢卡索」足資區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聯合商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申請註冊時,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八八二四七二號「畢卡索PICASSO」商標既尚未註冊(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始獲准註冊),則原告自難援引執為本款之主張;是以,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首揭法條各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三、查原告起訴意旨無非謂:畫家畢卡索生前雖僅有畫作之創作,並無指定使用於碗、筷、壺、鍋、咖啡壺、牙刷、洗臉刷、鞋拔等商品,惟享有著作權之後人,仍可重製其著作權於任何商品上,當然包括上開商品,參加人侵害著作權,擅自以該簽名式作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使用於前述產品上,顯然有使消費者誤認該等商品係畫家畢卡索後人所生產,或與畢卡索有關,致發生混淆誤信之虞;且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係由臉譜圖形與草寫外文二部分組成,左右併列,不分主從,而此草寫部分與畫家畢卡索之簽名式幾近相同,另畢卡索之畫作舉世著名,亦為舉世熟知之名人,其英文名字為「Picasso」,中文譯名為「畢卡索」,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外觀或觀念均屬相近似,二者應屬近似商標無疑,則系爭商標自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云云。惟查:
㈠本件系爭「藝術臉譜圖」聯合商標圖樣,雖易使消費者以為其商品與近代西班
牙之藝術大師畢卡索有關,然畢卡索係世界知名畫家,其畫作甚夥,並非每一畫作均為國人所熟知,且衡酌系爭聯合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復為碗、筷、壺、鍋、鍋鏟、咖啡壺...紅茶濾泡器等商品,與畢卡索知名畫作,性質相距甚遠,依社會上一般通念,消費者應不致誤會參加人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與畢卡索本人有關。況且畢卡索家族並無產銷該等商品或經營該行業知名於我國境內者,自難謂國內消費者極易對系爭商標圖樣聯想係畢卡索後人所生產製造或銷售者,進而對該等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產生誤信誤購之虞,故本件自無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系爭「藝術臉譜圖」聯合商標圖樣,係由一抽象之臉譜圖及已圖案化設計
之草寫外文所組成,而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則由中文「畢卡索」及外文「PICASSO」之聯合式所構成,前者外文已為特殊圖案化設計,不但外觀上字母無法辨識外,讀音上亦無法唱呼,而後者外文「PICASSO」則為單純清晰易見且極易唱呼之印刷字體,整體觀之,二者於外觀構圖意匠、設計態樣及觀念上,均予一般消費者印象截然不同,況二者復分別佐有「臉譜圖」及中文「畢卡索」足資區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客觀上尚難謂有使商品購買人將二者聯想或誤認係表彰同一商品來源,而混同誤購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並經被告於案情雷同之另案,遵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四八○號及第一六九六號判決意旨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意旨,就兩造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乙節,進行市場調查,其結果並已顯示二者應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在案,此有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八○五四八、八八○
五五三、八八○五五四、八八○五九四及八八○五九五號等件商標異議審定書附原異議卷可稽。從而本件系爭「藝術臉譜圖」聯合商標圖樣之申請註冊,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指稱被告另案所為之市場調查方式不當,所獲致之調查結果,難謂與實際情形相符,且調查結果仍有百分之二十、二十一之受訪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兩商標即屬有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云云。惟查,前述被告於另案之調查方式係考量商標之註冊未必有使用之事實及將來商標使用於商品之態樣甚多之情形,乃採與消費者面對面就商標圖樣以隔離觀察之問答方式進行,是所得之結果應具有相當之正確性。又依市場調查結果顯示,既有百分之八十受訪者在不同場所購買東西時,不會對兩商標產生聯想,及百分之七十九受訪者在同一場所看到兩商標之商品不會認係同一公司產品,則被告參考調查所得數據,以大多數受訪者依據兩商標之外觀設計及觀念判斷,既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乃認兩商標圖樣分別使用於商品上時,應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即無違誤。況被告事前曾多次邀集兩造當事人會商,徵得同意後,始為市場調查之進行,原告實難因調查所得結果不利於己,即謂該市場調查方式及結果係屬違法。又系爭商標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申請註冊,而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八八二四七二號「畢卡索PICASSO」商標則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始獲准註冊,是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尚未獲准註冊,故系爭商標自無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聯合商標並未違反首揭法條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均附此敍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