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
原 告 甲○○
乙○○己○○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庚○○
辛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0五七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母簡林素琴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依地政機關設定抵押權登記資料,核定簡林素琴之配偶簡棋火抵押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四五八、六三0元,併課簡林素琴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簡棋火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囑由被告依法補正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原告即繼承人甲○○等六人(簡林素琴與簡棋火之子女)承受復查案,續行爭訟程序,被告重核復查結果,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維持原復查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系爭有利息約定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推定簡棋火之利息所得
,是否於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於申請復查時,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依法繳納所載稅額半數共九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在案,合先敘明。
⒉按債務人張勝利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坐落基隆市○○區○○
段東西中股小段一四七-二等十九筆土地,以三千萬元出售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簡棋火。因系爭土地係屬農地,不能過戶,故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由簡棋火先付定金五百萬元,再由張勝利將系爭土地提供與簡棋火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並約定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取得他項權利証明書時,再付一千萬元,其餘於買方取得自耕農身分,辦妥土地過戶時,將全部價款付清,並依照附帶條件二規定,賣方(指張勝利)義務負責買方辦理自耕農至完成前開土地過戶為止,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可稽,足証系爭一千五百萬元,係土地買賣之價款,並非借款,殊無利息所得可言。
⒊次按於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時,簡棋火就系爭土地之全部價款已給付一千五
百萬元,因恐張勝利不為買方辦理取得自耕農身分,以致系爭土地無法過戶,乃約定其利息按月為一分五厘,以促使張勝利儘速辦理過戶手續。是此項抵押債權一千五百萬元,並非抵押借款,而係作為張勝利應履行將系爭土地過戶之擔保,其利息約定,亦非抵押借款之利息約定,而係作為促使張勝利早日將系爭土地過戶之約束。實際上簡棋火未收取張勝利利息,是無利息所得。迨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發覺此項抵押權設定契約,須繳利息所得,遂經雙方同意,將擔保權利金額變更為三千萬元,利息變更為無,以免爭議。由此足證此項抵押債權之設定,並非抵押借款,而係作為促使張勝利應履行將系爭土地過戶之擔保,實際上並無利息支付,且已經簡棋火與張勝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向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提出申請書陳明在案。另本件簡棋火是否有向張勝利收取利息之事實,唯有張勝利知之最詳,張勝利所為證明自屬最為可信,被告竟指張勝利確有支付利息,顯與事理有違。
⒋再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
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復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故無所得即無稅負,依上開判例,縱已辦妥抵押權登記,若原告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仍得舉證予以推翻。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固有明文,惟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本件既有原告之被繼承人簡棋火,與張勝利之買賣契約書,及張勝利否認支付利息之證明,已足證明簡棋火並未向張勝利收取利息,此項抵押權之設定,旨在促使張勝利履行買賣契約。另當時農地,非自耕農不得買賣農地,現政策雖已改變,惟系爭土地已遭他人查封,亦無法過戶,簡棋火不但未收取利息,亦不知何時方能取得土地,被告未顧及此項事實,一味課徵稅負,自難令人折服。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
︰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復為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⒉本件系爭利息所得,經查抵押權義務人張勝利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將系爭
坐落基隆市○○區○○○段東勢中股小段一四七-二等十九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與簡棋火,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並約定利息按月以壹分伍厘計算,嗣後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變更抵押權金額為三千萬元,利息約定為無,原核定依該抵押權設定資料,核定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共六十二日利息所得為四五八、六三0元【計算式:15,000,000×(1.5%×12)× 62/365=458,630】,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⒊至原告等主張該設定抵押係屬土地買賣之保證登記,而非金錢借貸一節,查簡
棋火與張勝利簽定之買賣契約中,約定附帶條件第七點指稱應付所得稅金及利息部分應由張勝利支付,又其於原始復查申請書中提及因要繳納利息所得,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變更設定抵押金額為三千萬元,並取消利息約定,且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備案云云,顯見雙方原應有收付利息情事;又本件屬於一般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債務記載明確,簡棋火雖出具經張勝利簽章並載明未支付利息之申請書供核,惟張勝利與簡棋火雙方屬於利害關係人,則債務人張勝利出具未支付利息之證明,不具客觀效力,不能做為證據,原核定並無違誤,併予指明。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定有明文。又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訴外人張勝利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坐落基隆市○○區○○○段東勢中股小段一四七-二號等十九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簡棋火,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按月以壹分伍厘計算,嗣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變更抵押權金額為三千萬元,利息則約定為無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舊式手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新式電腦列印)各十九份在卷為憑,自堪認為實在。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並非金錢借貸,實係土地買賣之保障登記,故未收取任何利息等語。惟查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附帶條件四、所載「前開抵押設定,賣方(即張勝利)應按月給付利息壹分伍厘,以壹年為限...」及七、「...所得稅金、利息部份由張勝利支付。」等內容,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所載約定利息為按月以壹分伍厘計算等字樣,並無不同,是被告依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所載據以核算系爭利息所得,即非無憑。且衡之常情,買賣農地非不得約定或指定具有承買農地資格之第三人為買受人或移轉登記人,簡棋火於支付高達買賣價款一半之價金一千五百萬元後,迄未就權利移轉登記一節為任何積極行為而任其曠日廢時停滯不前,本啟人疑竇。又退步言,果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供作土地買賣履約之擔保一節屬實,縱本件無利息之約定,按理簡棋火亦應就其前已支付之一千五百萬元為追償,然簡棋火及其繼承人即原告迄未該部分為任何主張,顯與常理相悖,自難信為實在。再原告以前據以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資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不實之依據,本自相矛盾,委無可取;況原告空言主張未收取利息,除上所述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從而被告以系爭有利息約定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推定債權人即簡棋火之利息所得,併課於其配偶簡林素琴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徵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