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勞訴字第○○二九五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聖貴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貴門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因第四椎弓骨折併腰椎滑脫症入住郵政醫院,乃於同年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自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案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八五五八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所患為普通疾病,核定否准其所請職災醫療給付及職業傷病補償費,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元之百分之五十發給十一日計六千一百零五元之傷病補助費。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保監審字第五四三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仍就職業傷病補償費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準備程序之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不能工作?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雖於聖貴門公司擔任廠長有八、九年之時間,惟原告自國中畢業後即已
不間斷地二十一年間均從事是類每日均需搬運備料上百次,每件重量達四、五十公斤不等,且常因執行職務作業而受重物壓迫導致脊椎斷裂等情之事實,期間內常因工作性質及搬運重物等,背部即有經常性疼痛導致下半身無法行走及突發病症之現象,亦曾求診各大醫院診斷為「脊椎側彎」及「骨刺」等不同之病症。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即疼痛不已,經洽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為腰椎椎弓解離,並由醫師建議開刀,但也可復健,然復健後仍未見改善;復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赴郵政醫院診斷為腰椎椎弓斷裂併滑脫,期間仍繼續從事搬運重物之作業,旋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因促發脊椎斷裂而住院開刀,然此同年七月五日起至十月十七日止之期間內,原告並無重大之撞擊及其他事由等情形發生,僅針對前述執行工作職務之情況而導致脊椎斷裂並滑脫,始知因長期搬運及重物壓迫之原因行為,致影響肢體機能發生障害之結果,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合先陳明。
⒉從前述可知,馬偕醫院僅就原告身體外部以觀而診斷為腰椎椎弓解離,尚不足
判定身體內部已發生腰椎椎骨斷裂之效果,則原告與馬偕醫院診斷之效果即已脫離。然而,原告腰椎椎弓斷裂之現象,應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住院開刀之當時斷裂為審查判斷標準,亦即如無開刀治療之過程,原告恐將導致殘廢;且原告經郵政醫院藉由開刀而實際瞭解內部腰椎斷裂之病情,實應以此為斷,至其治癒後診斷為腰椎椎弓骨折併腰椎滑脫,則斷裂部份業已因開刀治癒之解除原因,演變而為滑脫。析言之,既經郵政醫院出具診斷書為「第四椎弓斷裂併滑脫」身體內部開刀觀察酌予認定而出具,決非草率地從外部觀之,是故斷裂事實與滑脫之現象已有併存而不可分離之關係,其斷裂部分雖因治療原因而歸於解除部分職業傷害,被告及該委員會亦不能忽略斷裂事實之發生,其理自明。
⒊退步言之,依前所陳,原處分對於前開行政院函示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
第三類,長期工作壓迫引起的椎間盤突出,得視為職業病。依此椎間盤突出主要係指椎骨明顯變形,由外部可以觀察得知,然原告係為椎骨斷裂,試問何者可導致身體機能之障害?且脊柱為軀體保持體住之支柱,倘其有遺存荷重障害、運動傷害或畸形障害等,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作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故原處分認定腰椎斷裂為普通疾病,顯失公平。
⒋按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正當之事
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而人民基於信賴國家之保護,倘行政機關之審查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對其利益之損失予以補償或因人民有忍受之義務外,應不得為之。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雖不受當事人之拘束,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六、八、十、三十六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爰再檢陳三軍總醫院診斷為職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職業醫學科專醫科醫師甄審合格名單,從而依政府保障勞工生活之本旨,理應准予本件之職業傷病給付。
⒌綜上所陳,可知原處分審查核駁本件職業傷病給付,僅依診治醫師個人審查為
判斷,實有違誤,亦欠缺公平,至為明顯,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領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合計一百八十日之職業傷病補償費,共計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
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所明定。再「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復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至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長期工作壓迫引起的椎間盤突出」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臺八十五勞保三字第一二○八八五號函發布之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第三類第五項所規定。
⒉惟查本件據聖貴門公司經辦人張玉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函略以:「甲○○擔
任職務為廠長,負責產品之生產及估價。自公司成立時即擔任此職務年資已有
八、九年。本公司主要業務為接受客戶訂貨生產,故每日均需重複搬運備料(木板、角料、夾板、美耐板及木心板)及製成半成品後需依訂單尺寸裁剪(每件需在裁剪機上來回『抬、走』四次),每件重量最重為四至五十公斤,完成裁剪後需歸位排列後推至成品區,幫司機將要出貨的成品搬上貨車。每日重複搬運的動作達上百次。(一星期上班六日但在公司成立初期幾年,因工作需要經常晚上加班。‧‧‧其他同事也有腰酸背痛、扭傷之情形,但沒有至醫院詳細檢查,故不知是否有相同之病症。),另被告調取原告於郵政醫院及馬偕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並將該病歷資料及原告之工作情形送請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根據馬偕醫院病歷報告,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初診時,主訴下背痛有一年,即八十八年七月即有症狀。根據其工作年資及搬重情形不致造成椎弓骨折,故屬普通疾病。馬偕醫院診斷為腰椎椎弓解離,而郵政醫院診斷為腰椎椎弓骨折併腰椎滑脫,並無腰椎間盤突出診斷。」,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送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卷附資料及學理根據-病情演變過程,由馬偕醫院之診斷記載及郵政醫院之記錄,原審核,該員為並非執行職務之傷害,且非職業傷害甚為清楚!原審核為洽當,應屬普通疾病非職業傷病,同意原審核意見。」,綜上,被告核定否准其所請職業傷病補償費,業經徵詢特約專業醫師就醫學上觀點審查意見如前述,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係為腰椎椎弓骨折併腰椎滑脫,並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規定之給付範圍內,被告核定不予給付,要屬當然。
⒊至原告訴稱被告以專科醫師審查被保險人之職業傷病給付,無法定診斷權責,
不得執行法定事項云云,按職業傷病給付,須就被保險人所送之職業傷病診斷書、病歷及x光片綜合研判審查,惟前開資料之判讀涉及高度之醫學專業知識,被告之人員並非專業人士,如無借重專科醫師提供醫學專業知識,勢難行使審核之職權,是被告延請專業醫師提供意見俾利審查,原為此類案件事理上必然之需求,並無不當,況被告僅係借助專業醫師之專業意見,終局作成核定者仍為被告,於此並無權限之委託,尚無需法令之授權。又被告請醫師提供專業意見需有法律之授權,被告組織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明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另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上開規定雖未明定被告得聘用醫師,惟被告既得調查有關文件及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自必需有醫師判讀相關文件並提出專業意見,是以上規定亦均足為授權之依據,故被告就殘廢給付案件聘請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並無不當,否則倘被告對原告所提之診斷書不能有不同之意見,則前述條文賦予被告審核之權限即形同具文。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執行職務作業而長期受重物壓迫導致脊椎斷裂,屬職業傷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住院診療,自該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止共計一百八十日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原告向被告申請上開期間職業傷病補償費,詎被告僅給付十一日之普通傷病補助費,於法無據,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患之疾病係腰椎椎弓骨折併腰椎滑脫,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規定之給付範圍內,非勞保條例所稱之職業病,更非職業傷害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患有腰椎椎弓骨折併腰椎滑脫,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住院診療,被告已發給原告十一日之普通傷病補助費六千一百零五元等情,並有郵政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是否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不能工作?
六、經查,依郵政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郵政醫字第五四九號函謂:「甲○○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因背痛及左側坐骨神經至本院初診,當時無外傷,主訴發生原因為長期搬運重物導致,可能係外傷引起。」及馬偕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馬院醫骨字第八九三三八五號函謂:「病患甲○○先生於000年0月五月至本院門診就醫,由X光可見第四腰椎椎弓解離,解離的原因現仍不明,主訴下背痛,但未訴及是否發生事故。」,有上開二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原告之症狀可能係傷害所致,亦有可能係疾病,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依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提出之給付申請書所填載: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
五日受有職業傷害,傷害地點係工廠內,再依其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提出之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填載:「:::因長期搬運及不當動作或受重物壓迫,導致腰酸背痛,乃至雙腳晨起時(按指同年月十七日)麻木無知覺,腳踏地面有刺利痛感:
::」等語,惟查原告對於其係於何年何月何日何時,在工廠內何地點,遭受何種傷害,當時有如何之處置等情,均未主張並舉證,且查依原處分卷所附聖貴門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函復被告查詢之內容亦未提及原告有何具體受傷之情事等語以觀,是原告之症狀雖可能係外傷所致,然既不能證明在就業時間且於就業場所發生,且又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至第十七條所定各視為職業傷害之情事,自不能認其受有職業傷害。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查該
附表係立法院所制訂,就職業病之種類訂有八類,就前七類及第八類第一項塵肺症分別規定職業病名稱及適用職業範圍,係採列舉之規定;又該附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其他本表未列之有毒物質或其他疾病,應列為職業病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上開之授權發布核准增列四類職業病,分別係由化學物質、生物性危害、物理性危害及其他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亦分別或就疾病或就危害之性質為列舉之規定。是可知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職業病,係以列舉方式為規定,如被保險人所患疾病如不在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附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增列之範圍內,即非屬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所稱之事故,保險人自無給付之義務。
㈢查上開列舉之職業病中,並不包括腰椎椎弓骨折併腰椎滑脫之症狀,是原告所患
者自非上開列舉之職業病。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增列之第三類物理性危害所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中,固規定有長期工作壓迫而引起之椎間盤突出,然查椎間盤突出疾病係指脊椎間成盤狀之軟骨組織突出之情形,依原告提出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患有椎間盤突出,是原告主張其患有職業病亦非可採。
㈣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另於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
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下班應經途中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惟本件依前所述,原告既未主張並舉證其所患疾病係於工作當場促發或於下班應經途中促發,是原告所患之疾病亦與上開視為職業病之要件顯不符合。
㈤至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固係由職業醫學科專
科醫師診斷且有「因此此病為職業傷害」之附註意見,此有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附卷可憑,惟查,何謂職業傷害或何謂職業病,本來在不同領域就可能有其不同定義,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申請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之補償費,自應該當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要件,而本件原告之情形非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所致,既如前述,是仍尚不足證明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查原告本向被告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及職業傷病補償費,原處分依普通疾病發給六千一百零五元之傷病補助費,其餘部分否准。而原告對於否准部分申請爭議審定,遭駁回後,僅就職業傷病補償費部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就職業傷病補償費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審議申請書、訴願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無從就其訴之聲明為闡明,而就傷病給付部分既經原處分核給六千一百零五元,則此部分對原告並無不利益,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再作成同額之給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又被告就職業傷病補償費部分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就此二部分及訴願決定就職業傷病補償費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判命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關於職災醫療給付部分,除未提出任何理由外,亦未經訴願程序,此部分不備起訴要件,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