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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

丁○○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七六二七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六日經核准在台北市○○區○○路○○○號一樓開設「博網資訊社」,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二四一一五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⒈F109010圖書批發業。⒉F109020文具批發業。⒊F109040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⒋F113020電器批發業。⒌F113050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⒍F118010資訊軟體批發業。⒎F501030飲料店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⒏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⒐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⒑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⒒I0000000般廣告服務業(現場不從事錄影、錄音、製作、錄製、拍攝)。⒓I601010租賃業。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一時十分、八月三十日零時十五分及九月九日一時十六分臨檢時,查獲「網博資訊社」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並於電腦硬碟內儲存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情事,該分局乃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九0六三0五六四00號、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九0六三0五六三00號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九0六三0九一六00號函等通報被告等權責機關查處。嗣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五0八八00號函處分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業務?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所取得允許營業項目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若無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則似非法所不許,而原告之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所謂網路擷取應係指由網際網路資訊源中獲取相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動作之情形,而原告所經營多早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之中,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故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

二、按營業登記法於九十一年年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此次修正理由中,乃對於營業登記之管理與商業證照制度有重大變革,以往行政機關以統一發證制度之理由,利用行政裁量權,將原有政府許可之行業,以未符合其他都計或建管、消防之消極條件,限縮人民之營業自由權,除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對於人民工作自由權之保障外,也將行政裁量權成為具有選擇性的無限上綱。而這項統一發證制度業遭廢除,即行政機關不能再以其他與發證無關之理由,拒絕人民從事合法行業之營業,原告爭執之網咖行業,既然在經濟部定名為資訊休閒業,行政機關自已無法再以未達成其他營業之消極條件,做為拒絕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且被告以此做為政策,而全面發給所有網咖業者之營利事業證,殊難辭違憲之虞。

三、又修正後之營利事業登記法,已修正該法第八條中,無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方可營業,這項由原行政處分所依憑之法令,既已修正,且變更具處罰條件,原告之申請登記為一般商號,只要登記便可,無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方可營業,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本件之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

四、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中央為經濟部,地方為縣市政府,必要時得請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授權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之商業會辦理。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中也規定,其他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派員抽查。以此觀之,原告是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內之商業行為?以及原告所為之營業模式有無類屬於資訊服務業或其他娛樂業?主管機關容或許有權核查,但就此項經營登記範圍事項以外事業之認定權限,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份又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被告於理由中並未論列,此項法律授權之依據,為行政機關所據以科處或限制人民之權利,被告對此允宜作充分說明法律授權依據,否則如何釋民之疑?尤有進者,所謂的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被告未能說明,即認為原告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委非適當,誠難令人信服,應撤銷原行政處分為宜。

五、原告經被核准有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發布「台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事項委任本處執行。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示:「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以電視遊樂器及遊戲卡匣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

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九一六八號函釋示,公司行號營業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不符,故目前將之列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略以:將現行「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二、卷查原告實際所營業務,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年九月九日一時十六分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第二頁)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二、營業場所總營業面積:約有三十六坪...。營業場所設有電腦三十一台。電腦週邊設備(滑鼠、遙桿、喇叭、方向盤等)─有。三、設置電腦供人為網際網路查詢及使用網路資料─有。電腦硬碟內有無提供儲存遊戲軟體─有。提供消費者上網擷取網路遊戲─有。總計遊戲項目約有三種。遊戲內容以滑鼠操縱遊戲。四、現場客人八名、把玩遊戲之客人八名,總計八名。六、營業場所‧‧‧是否有會員制─有。非會員消費六十分鐘價錢為新台幣六十元,會員消費六十分鐘價錢為新台幣四十元,‧‧‧每日營業額為新台幣六千元。」並經該店現場負責人陳雅伶當場於臨檢紀錄表上簽名具結無誤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相關函釋意旨,該商號違規經營之業務型態乃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範疇。原告未辦妥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該址經營該項業務,被告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核處原告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三、有關原告訴稱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並無網路擷取情形,故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云云;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係: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基此,縱如原告聲稱並未經由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然其既係將固定之遊戲程式灌於電腦磁碟、硬碟內再經由不特定人士,於螢幕上點選打玩,實亦符合該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其中之一類: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故原告所訴,實已坦承其有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不諱。

四、次,原告訴稱營業登記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此次修正理由中,乃對於營業登記之管理與商業證照制度有重大變革,以往行政機關以統一發證制度之理由,將原有政府許可之行業,以未符合其他都計或建管、消防之消極條件,限縮人民之營業自由權,...又修正後之營利事業登記法,已修正該法第八條中,無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方可營業,這項由原行政處分所依憑之法令既已修正,且變更其處罰條件,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本件之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云云;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訂之商業登記法(原告誤植為營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⒈名稱⒉組織⒊所營業務⒋資本額...。」第二項規定:「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基此,該法雖廢除第二十條「應實施統一發證」之規定,然商業仍應辦理商業登記,取得合法登記始可從事營業行為;此觀諸上述法令及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自可瞭解。再查該新修訂之商業登記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除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故現階段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者,仍應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除應符合現行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建物使用用途外,尚需符合其他相關之消防、稅捐及商業登記等規定,此不因其係資訊休閒服務業而有所不同;且對公司行號等營利事業之管理,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已有規定「得隨時派員抽查」,並訂有罰則,原告訴稱無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方可營業,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本件之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乙節,顯有誤解。

五、又原告訴稱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分又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乙節。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已明訂該法之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另所訴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依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列「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一項代碼,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前雖無資訊休閒服務業代碼,惟經營型態為利用電腦上網擷取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依首揭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略以:「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已具體明訂,是以,被告依首揭台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及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認定並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予以處分,要無違誤。原告訴稱「是否有認定權限及其法律授權依據」,顯係托詞。

六、另原告訴稱被核准有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乙節;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制訂無非是便於對營利事業分門別類之管理及商業秩序之維護與認定,查依該表所列「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定義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而「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兩者定義及內容並不相同;若如原告所述只是營業項目之擴大,並不足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則「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做行業別之定位及歸類,即無實益。準此,原告所訴應屬遁辭,不足採信,被告依法予以處分,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為無理由,被告依首揭法條處原告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違誤,且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均請予維持,並判如答辯聲明。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台北市政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台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台北市政府之權限事項委任被告以其名義執行,經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⒈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⒉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九一六八號函釋示:公司行號營業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不符,故目前將之列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以上函釋及公告,核與相關法律規定意旨無違,自應加以適用。

三、本院查:㈠原告實際所營業務,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年九月九日一時十六分臨

檢紀錄表記載略以:「(第二頁)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二、營業場所總營業面積:約有三十六坪...。營業場所設有電腦三十一台。電腦週邊設備(滑鼠、遙桿、喇叭、方向盤等)─有。三、設置電腦供人為網際網路查詢及使用網路資料─有。電腦硬碟內有無提供儲存遊戲軟體─有。提供消費者上網擷取網路遊戲─有。總計遊戲項目約有三種。遊戲內容以滑鼠操縱遊戲。四、現場客人八名、把玩遊戲之客人八名,總計八名。...六、營業場所...是否有會員制─有。非會員消費六十分鐘價錢為新台幣六十元,會員消費六十分鐘價錢為新台幣四十元,...每日營業額為新台幣六千元。」並經該店現場負責人陳雅伶當場於臨檢紀錄表上簽名確認無誤,其他兩日之臨檢紀錄表第二頁亦載明設置電腦,提供遊戲項目有三種,有臨檢紀錄表及移送函三份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原告實際係經營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並於電腦硬碟內儲存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娛樂之行業。依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會議記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九一六八號函並釋明「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營業,與「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不符,並將之列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又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原「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因此,原告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經營;惟觀諸原告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現為:資訊休閒業)之業務,原告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洵屬有據。㈡原告主張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

並無網路擷取情形,故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乙節。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係: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基此,縱如原告聲稱並未經由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然其既係將固定之遊戲程式灌於電腦磁碟、硬碟內,再經由不特定人士於螢幕上點選打玩,實亦符合該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其中之一類: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故原告所訴,實已坦承其有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不諱。

㈢又原告訴稱營業登記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此次修正

理由中,乃對於營業登記之管理與商業證照制度有重大變革,以往行政機關以統一發證制度之理由,將原有政府許可之行業,以未符合其他都計或建管、消防之消極條件,限縮人民之營業自由權,...又修正後之營利事業登記法,已修正該法第八條中,無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方可營業,這項由原行政處分所依憑之法令既已修正,且變更其處罰條件,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本件之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云云。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訂之商業登記法(原告誤植為營業登記法)第三條仍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而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⒈名稱⒉組織⒊所營業務⒋資本額...。」第二項規定:「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未修正。基此,該法雖廢除第二十條「應實施統一發證」之規定,然商業仍應辦理商業登記,取得合法登記始可從事營業行為,此觀諸上述法令及同法第三十二條(未修正)及第三十三條(未修正)規定自明。再查該新修訂之商業登記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除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故現階段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者,仍應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除應符合現行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建物使用用途外,尚需符合其他相關之消防、稅捐及商業登記等規定,此不因其係資訊休閒服務業而有所不同;且對公司行號等營利事業之管理,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均有規定「得隨時派員抽查(或檢查)」,並訂有罰則,原告訴稱無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即可營業,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本件之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乙節,顯有誤解。

㈣另原告訴稱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分又是否有中

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乙節。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已明訂該法之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另所訴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云云,如前所述,依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列「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一項代碼,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前雖無資訊休閒服務業代碼,惟經營型態為利用電腦上網擷取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依首揭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略以:「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已具體明訂,是以,被告依首揭台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之授權及經濟部公告及函釋之標準,認定原告實際營業之種類,並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予以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稱「被告是否有認定權限及其法律授權依據」,容有誤會。

㈤至原告訴稱其被核准有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

業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乙節。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制訂無非是便於對營利事業分門別類之管理及商業秩序之維護與認定,而依該表所列「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定義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又「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定義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兩者定義及內容並不相同,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自須分別登記方得營業。若如原告所述只是營業項目之擴大,並不足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則「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做行業別之定義及歸類,即無實益。準此,原告所訴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辦妥「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首開地址經營該項業務,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查獲,被告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原告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裁判日期:200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