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霍守業(總司令)訴訟代理人 丙○○
己○○戊○○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補發薪津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鎔鉑訴字第一0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拒絕作成發給原告眷補費新台幣捌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授益處分之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八日具狀,基於下述之事由,向被告機關請求發給新台幣(下同)一、八四七、二六六元。
1、請求權之規範基礎及其構成要件事實:
a、原告曾入伍服軍職,任職期間,曾於四十二年三月十日至四十四年二月一日遭違法羈押,共計六百九十四日。並於在押期間遭停職,直到四十四年五月一日方復職。
b、而羈押之始,原告任職中尉,復職時亦同,但在停職期間(共計七百八十四日),原告未領得薪津。
c、又依照行政院代電四十二年台(四二)法字第一六二六號令,准予復職人員,其停職期間之薪津,比照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得予補發。
2、請求數額之計算:
a、原告要求按照羈押時中尉功俸最高級,比照今日之俸級為委功十,故本俸為三二、四一0元,專業加給為一九、0一0元,志願加給為一、一二0元,共計五二、五四0元,日薪為一、七五一元。乘以七百八十三天,金額為一、三七一、0三三元。
b、另外年終獎金九十七日(四十二年三十七日;四十三年四十五日;四十四年十五日)、考績獎金六十四日(四十二年二十四日;四十三年四十五日;四十四年十日),不休假加班費六十日(四十二年二十三日;四十三年二十八日;四十四年九日),共計三八六、九七一元。
c、眷口二口,折算代金每口約一、六九八元(每日五七元),合二口每日一一四元,乘以上開天數,共八九、二六二元。
d、以上合計一、八四七、二六六元。
B、但原告上開請求經被告機關基於下列理由,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作成(九0)信服字第一九0九八號函,拒絕了原告之請求。
1、薪津之請求權時效已屆滿。
2、眷補費之請求非被告機關之業務,請原告逕向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查詢。
C、原告因此對上開拒絕處分提起訴願,並在訴願審議期間,擴張其請求之範圍,加請三二三、九七五元(連同原先之一、八四七、二六六元,總計為二、一七
一、二四一元),其項目如下:
1、考績獎金六十五日(四十二年二十五日;四十三年四十五日;四十四年十日),共計一一三、八一五元。
註:此處已重複請求,因為原告早在九十年五月八日具狀向請求被告機關請
求時,已列考績獎金六十四日,現重複加上六十五日之金額,多請求了六十五日,計一一三、八一五元。
2、追加年資四個薪點,因此追加四個月薪資,每月五二、五四0元,共計二一
0、一六0元。
D、訴願機關則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成九十年度鎔鉑訴字第一0三號訴願決定書,就一、八四七、二六六元部分,駁回原告之訴願(至於原告在訴願階段所請求之三二三、九七五元部分則未加處理)。
E、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
1、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2、被告機關應為補發原告二、0五七、四二六元(扣除了原來多請求之一一三、八一五元)之行政處分。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訴願決定意旨略以:「訴願人請求被告機關補發四十二年三月十日至四十四年二月一日遭違法羈押期間之月俸、年終獎金、不休假加班費等,其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被告機關據此否准訴願人之請求核無不當。又訴願人請求補發保險金及眷補費部分,非屬本次訴願審酌範圍,故本件訴願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云云。
2、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應回復權利受損害人之身分,又其身分既回復,其受非法處遇而無法領取之月俸、年終獎金,及保險金、眷補費等,均應隨其身分之回復而當然有其請求權,乃屬必然,先予敘明。
3、次按公務員與國家間之關係,依當時之情況,乃係標準之特別權力關係,具有上下間隸屬關係要無疑義,自非可適用民法之規定自明,訴願決定書引用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而認原告前揭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恐係有誤。蓋此有如抗日時期之慰安婦,於今向日本政府要求賠償一般,雖然已逾半世紀之久,渠仍須道歉、賠償。何故?乃因當時為非常時期,受害人均無法依正當程序請求賠償之故。而此種情形與本案之情形類似,故若強將民法上之消滅時效規定加諸於本案,著實於理、法未合,對原告而言,更屬不公,實乃明顯之至。
4、又原告被羈押之時,乃係行政權獨大之戒嚴時期,動輒有人被迫害、打壓乃眾所周知。是故原告於獲釋後,雖多次向服務機關要求補發月俸、年終獎金等,皆未獲置理,甚至被惡言相向,其時原告已如驚弓之鳥,深怕再次受非法處遇而身陷囹圄,故未敢再有進一步之行動,以致此期間之請求,因原服務機關(裝甲兵司令部)已裁撤,以致所有相關資料均因年代久遠而予以銷毀,未有留存。職是,若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執此理由,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強將其中之不利益加諸原告之上,則不啻係對原告所受之傷口上撒鹽,更係踐踏我泱泱大國之民主法治風範,而使陳總統不斷斷高喊之「人民萬歲」形同虛言,而無由實踐、落實。
5、至訴願書中稱原告對保險金未於申請書中請求,而眷補費之請求亦非屬被告機關之業務,故均非該件訴願審酌範圍云云,恐係有所誤會。按所謂「不告不理原則」乃係司法訴訟程序中所引用之原則,即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審酌,或未受請求之事項竟予審酌等,均係違反「不告不理原則」。然而反觀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所適用之行政程序,非但無此原則適用之餘地,行政機關更應就陳情人之有利之情形,全面性地加以審酌,始符公務員為國家公僕,應謀人民最大福利之精神。以本案為例,原告雖未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之申請書中明述保險金之請求,又雖眷補費之請求非為被告機關之業務,然此二者皆係原告依據相關法令回復身分之後,附帶而有之請求權,國家自應加以補發之,亦即被告機關身為權責機關,自應本於職權,就申請案為全面性之審酌,考量如何對原告謀最大利益,怎可推諉卸責而未予處理,一心只想駁回原告之申請,實非福利國家之行政機關所當為。
6、總結以上所述,原告以為:
a、當年白色恐怖涉叛亂案件遭羈押者,分依法羈押及非法羈押,而原告屬非法羈押,即未依法定程序,僅依行政命令羈押。而受羈押者又分為免.職停薪、停職停薪、留職停薪、留職不停薪,而原告是屬於不停職不停薪(無任何人事令)但卻無法支薪。財務官不知如何發放(原告受非法密秘羈押,誰都不知原告下落)而原告喪失自由無法領取薪津。依據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規定,原告未經免、撤、停職及判刑,薪餉不應停止發放,而此不能領取薪餉之事由,並非歸賣於原告,而此項請求權,自不受民法之規定。
b、日本政府於第二吹世界大戰結束後三十年,仍對流落在菲律賓模林間存活的日本軍官小野:庄井橫一、台籍日本兵李光輝(台東原住民)補發薪餉,並對各國慰安婦給予賠(補)償,並未主張請求權已完成消滅時效。美國政府對二次大戰、韓戰、越戰中被俘、死亡,失蹤者,仍於數十年後對其或家屬補發薪津或給予撫卹。行政機關對派遣大陸海、空、陸軍人員、反共救國軍死亡十失蹤、被俘人員仍對其本人及客屆補發薪餉或給予撫卹。而依「戒嚴時期國軍人員追除給與(退職金)撫卹金、保險給付等受領人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第二條之規定,政府對判決有罪者均准其領取退除給與及保險給付,卻對判決無罪者漏未列入,此並非立法之疏失,而是立法者不相信判決無罪者,尚有未補發薪資及喪失或撤銷受領資格者存在,連判決有罪者之領受資格受損亦可回復,原告受無罪判決,則各項請求權更應受法律之保障,自應比照辦理。
c、因此法院應該調查「原告受羈押期間,既然無撤、免、停職之人事令,為何停發薪餉﹖」「原告復職後,被告為何不補發非法羈押期間之薪餉﹖」「被告為何在原告復職後,請求補發薪資時,非但不予辦理,反而出言恐劫,並遭迫害,強令提前辦理退伍。」等情,以還原告公道。
d、又原告請求補發之給予屬行政給與,與司法上之冤獄賠償各不相屬,亦附此敘明之。
7、最後將請求金額之細項,分述如下:
a、薪津一、三七一、0三三元。
b、年終獎金九十七日、不休假加班費六十日,合計三八六、九七一元(註:此處原告計算有誤,實際金額僅有二七四、九0七元)。
c、眷補費:八九、二六二元。
d、考績獎金二個月、保險費二個月,以月俸五二、五四0元計算,合計二一
0、一六0元(註:考績獎金部分,原告最初申請六十四日,訴願階段改為六十五日,而現今又改為二個月,前後主張不一。此外原告在訴願階段多請求之四個月俸金額,是以「加計俸點」為其請求權之規範基礎,現在又改採「考績獎金」與「保險費」各二個月為其請求權之規範基礎,前後亦有矛盾)。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背景事實概述:
a、本案原告於四十二年三月十日因叛亂案遭違法羈押至四十四年二月一日,四十四年五月一日復職,四十八年九月一日支領退伍金退伍,服役年資軍官十年九月。
b、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向被告機關申請補發戒嚴時期未領薪餉及眷補費,被告機關則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九0)信服字第一九0九八號函,基於以下之法律理由,否准原告之請求:
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以有關權利回復之範圍係指(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四)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等四種。
其中並未將「薪餉」列入權利回復之範圍。
Ⅱ、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意旨所示,薪津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二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金、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其補求權應自復職(四十四年五月一日)之日起算,至四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屆滿,然而原告於可行使請求權期間,並未申請,其請求權已於時效而消滅。
c、原告不服上開否准處分,逕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審議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成(九0)鎔鉑字第000八五0號函駁回原告之訴願在案。
2、本件被告機關所為之拒絕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理由如下:
a、原告因叛亂案,軍法機關於四十二年三月十日起羈押至四十四年二月一日,後經判決無罪釋放,共計六百九十四日,四十四年五月一日復職。事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原告申請冤獄賠償,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判決賠償原告二、七七六、000元在案。
b、但原告在押或停職期間之薪津請求權早自其復職即可行使,其當時不行使,權利已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
c、至於有關申辦補發眷補費部分,實非被告機關業管,無權責函覆,為維護原告利益,請原告自行向聯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申辦。
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點:
A、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1、其曾入伍服軍職,而在任職中尉期間,自四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四十四年二月一日止遭違法羈押並停職,釋放後,也未馬上復職,延至四十四年五月一日方復職。而在這段停職期間,其所有因為軍人身份所生之薪津(包含考績獎金、年終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在內)與眷口補助費用,均未領取。
2、事後原告雖已復職,並在復職後向所屬機關請求發給上開薪津及眷口補助費,不過未獲所服役之部隊處理,又因當時為白色恐怖期間,原告也不敢以其他手段(例如起訴、催告、陳情等)來向國家請求。
3、原告因此在等到戒嚴結束,社會開放後之九十年五月八日,才正式向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
B、而原告請求之項目,則隨著行政爭訟程序之進行陸陸續續有增減,最終之項目如下:
1、薪津一、三七一、0三三元。
2、年終獎金九十七日、不休假加班費六十日,合計三八六、九七一元(註:此處原告計算有誤,實際金額僅有二七四、九0七元)。
3、眷補費:八九、二六二元。
4、考績獎金二個月、保險費二個月,以月俸五二、五四0元計算,合計二一0、一六0元(註:考績獎金部分,原告最初申請六十四日,訴願階段改為六十五日,而現今又改為二個月,前後主張不一。此外原告在訴願階段多請求之四個月俸金額,是以「加計俸點」為其請求權之規範基礎,現在又改採「考績獎金」與「保險費」各二個月為其請求權之規範基礎,前後亦有矛盾)。
C、被告機關則為以下之處理:
1、薪津及年終獎金、考績獎金與不休假加班費部分,以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予以拒絕。
2、眷補費部分以非權責機關為由,予以拒絕。
3、「保險費」與「加計俸點四個月之月俸」部分則在行政爭訟階段未予答覆(因為「保險費」部分原告當初根本沒有請求,而「加計俸點四個月之月俸」部分是在訴願程序中才提出,不在原來請求之範圍),並在本院審理中表明拒絕給付「保險費」之意思(至於「加計俸點四個月之月俸」部分,由於原告在訴訟中根本未主張,所以也無須再答辯)。
二、本院之判斷:
A、原告在訴願程序中主張之加計俸點四個月,合計二一0、一六0元部分:由於原告在本院中根本未再主張此部分金額之給付,其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爰在此先行敘明之。
B、原告在本院審理中主張之補發保險費二個月(金額為一0五、0八0元)部分:
1、有關二個月保險費項目金額給付之請求,原告在向被告機關請求時以及訴願階段均未提及,一直是等到提起行政訴訟以後才為上述之請求。
2、而本案原告所提訴訟之訴訟型態為「課予義務訴訟」,乃請求被告機關作成發給上開費用之行政處分,而不是直接提起「一般金錢給付訴訟」(事實上本案也不能循一般金錢給付訴訟來請求,因為公務員薪津及其相關給與,其數額之認定應由行政機關享有優先審查權),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以「原告事前提出作成處分之請求而遭行政機關拒絕或拖延」為其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合法要件。
3、惟查原告對此部分之請求,於起訴前並未依法先向被告申請,是其此部分請求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原應依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本院爰與原告其他請求一併進行言詞辯論,並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C、原告請求之眷補費八九、二六二元部分:
1、按國家為踐行其公共任務而分官設職,其目標是為了透過分工而謀整體效率之提昇。所以各個行政機關固然各有職掌,然而整個行政組織所應提供之服務機能則應是「整體而不可分割的」,不能因為分工之結果反而造成人民之不便。在此理念下,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特別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其目的即在主動提供行政服務,並避免人民因不熟悉法律而遭受請求(或救濟期間)逾期之不利益。
2、本案原告請求眷補費八九、二六二元部分,其權責機關既然為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被告機關即應依照上開規定,移由權責機關處理,而不宜逕行拒絕,而要求原告另外再向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辦理,是其此部分規制性決定尚有違法(程序法)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並由被告機關將規定將原告之請求移由權責機關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辦理。但原告要求由被告機關自行作成決定之請求部分,則仍應駁回。
D、原告請求之薪津(一、三七一、0三三元)、年終獎金(九十七日;一六九、八四七元)、考績獎金(按六十四日計算為一一二、0六四元,按二個月計算為一0五、0六0元,按六十五日計算為一一三、八一五元,原告在原來請求時按六十四日計算,訴願階段又改按六十五日計算,行政訴訟階段則在文字上計載為「按二個月計算」云云,但實際計算時似乎又按六十四日來計算其金額)與不休假加班費(一0五、0六0元)部分:
1、首先必須指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從實證法之層面言之,完全無涉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因為被告機關從未否認原告因服軍職而享有上開薪津以及相關獎金或加班費之請求權,只不過以當時是否已經清償,現在因舊有資料銷燬已難查證,故轉而提出時效抗辯,以「原告之請求權早自四十四年五月一日起即處於可以行使之狀態,原告可以行使而不行使,因五年期滿,時效期間屆至,該等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此歸於消滅」為由,而拒絕為給付。
2、因此本案首應審究,原告上開公法上之薪津請求權,是否有時效之適用﹖以及其時效期間為多少年﹖而時效屆滿之法律效果如何﹖就此爭點,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意旨所示:「公務人員...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另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意旨亦指明:「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從以上之解釋及判例意旨觀之,公法上權利一樣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且如果就「時效期間」、「時效中斷或不完成」等構成要件規範,沒有類似之公法請求權可茲比照時,仍然可以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而本案原告主張之薪津等請求權乃是按月或按年發生之定期給付,則被告機關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無違誤。退一步言之,就算以十五年之長期時效計算,原告之請求權亦早於六十年以前即已屆至。
3、再參照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法律效果為「請求權消滅」。
4、本件時效期間早已屆至,原告又未能提出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情事,則被告機關以原告之請求權消滅為由,拒絕作成對原告為補發上開薪津及相關給付之行政處分即無違誤。
5、至於原告主張:「已往白色恐怖時期,原告不敢提出請求,其權利事實上難以行使,故被告機關不應主張時效抗辯」一節,本院則認為:
a、台灣地區早在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即行解嚴,金馬地區亦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後解嚴,而且從台灣地區解嚴後,政治氣氛日趨開放,迄至原告向被告機關提起本件請求時,又將近十多年之久。就算原告在白色恐怖期間不敢請求,但解嚴後亦可立即請求,如果類推適用「時效不完成」之法理(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三條參照),「時效不完成」之期間也不可能超過「時效期間」本身,但原告卻在相隔十多年後才請求,亦難謂「請求當時,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仍繼續存在」。
b、再退一步言之,站在今日的基點,回首原告所經歷之時代,更可清楚意識到;整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立法精神,正是鑑於戒嚴期間,國家機關曾對人權有過不當的侵犯,國家承認其事,並思補救。但個案式的救濟平反,因為老成凋謝,文獻散失,事實真相之還原極為困難,不僅司法體系難以負荷,而且對牽涉其中之當事人本身亦是一場折磨,所以才採取「通觀全局」的抽象標準,希望對過往之歷史錯誤,作一總結的清理。這樣的處理當然會有所決擇,不可能把受不當侵犯者之全部損失完全填補(其間不僅有經濟成本之考量,而且更重要的是,有些損失本質上即無法去填補,另外對國家與人民而言,均有時間上的壓力),國家期待透過這樣的法律,一舉解決其間之歷史糾葛,因此這部法律有「針對特定時代背景,就特定事項所生全部紛爭一次解決」之功能存在,而不是想從此出發,再不斷擴張賠償之廣度與深度,原告對此立法精神似有誤解。
所以該條例僅規定「回復資格」、「發還沒收之財產」以及「發給退休、撫卹、保險等給與」、「冤獄賠償」而已,其他補償項目(例如本案之「薪津請求權」或者是「精神慰撫金」等等)均不在其內,而政府各機關之對此類案例之處理,也均是在立法精神下為之。如果在戒嚴時期受有國家刑事制裁或行政上不利益之當事人事後所能回復之範圍均只如此,則對原告此種情形(即「法律上權利未被剝奪,僅因當時之大環境,以致在主張權利之過程中,事實上會有所顧慮」)更無理由,再賦與回復原狀之權利。而且本院也認為,從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原告退伍後,到九十年五月八日原告提出請求時為止,上開「事實顧慮」對原告權利行使與否之決策所造成之壓抑作用越來越淡薄,應不具關鍵性。
c、原告雖曾舉例說明:「中外各國曾對在敵方被俘或逃亡人員,於其事後回歸本國後仍發給被俘與逃亡期間之薪津給與」云云,但其所述內容即使屬實(其給付之原因到底是出於國家之額外恩給,或另有法規範可循,本院未予詳究),但也不能與本案原告之情形相比擬,並以憲法之「平等原則」,進行「類推適用」之法律補充活動,因為二者大不相同。原告自退伍時起即留在台灣地區活動,隨時可以請求。但受俘者或逃亡者,人在敵境,音訊全無,生死未卜,完全沒有行使權利之機會。這其間之重大區別,正是二者間不能比附援用之主要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所為拒絕為補發薪津及相關給付之處分,除了眷補費部分外,均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補發薪津及相關給付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於未在請求範圍之保險費請求,更屬起訴不合法,同應駁回,自不待言。另外有眷補費部分,被告機關未將之移送權責機關處理,逕予駁回,尚有有不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規制性決定,尚非無據,爰併予撤銷,並發回被告機關依法移送權責機關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