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劉壽仁律師被 告 晶贊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墊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亦為同法第二條所明定;足認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份,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述積欠工資之用。」雇主須提繳一定數額之款項予該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於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積欠勞工之工資,於一定範圍內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之工資在特定範圍獲得支付,使勞工權益得以確保。雇主違反該項規定,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裁處罰鍰。且該基金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依該法第廿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委員會委任原告辦理,顯見該基金之設立及運作,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之特別規定,並以公權力之介入,以達成其立法目的。又原告於墊償積欠工資後,即得向雇主追償墊款,並不以勞工怠於行使權利為必要,且原告為政府機關,追償墊款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而非基於保全自己債權之目的,其追償復有最優先受清償權,而非追償後所生之私法效力仍歸屬債務人,足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設立目的、管理程序、基金之收繳、費率之核定、積欠工資之墊償及墊償後之追償,均具公益性質,且經政府公權力介入,則其所衍生之糾紛,應屬公法爭議事件,於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自應由鈞院審判而為實體裁判(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已就此類事件作成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又本件被告因經營不善,已自行歇業。被告與勞工代表楊玉祥填具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申請墊償積欠工資新台幣三六八、九二六元,原告同意墊償,並已墊付完畢,有原告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保墊字第六○○○○九六號公函影本、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中國農民銀行原告整批匯款成功明細表影本、原告積欠工資墊償核付明細清單影本為證。請求判命被告清償,並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基金所存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年息百分四.五七五計付利息等語。
三、經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所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係由原告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債務,專為勞工之權益,提供最終必獲清償之擔保,而為類似法定的債務擔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參照),嗣於原告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後,再依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原告之名義,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惟核其墊償工資債務行為之性質,原告雖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然其於墊償勞工工資時,非為高權行政之行為,而係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所採取的「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政)之「行政私法」行為(參見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九年九月六版第十二頁)。而所謂「代位行使」之觀念,原規定於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其原條文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已之名義,代位行使。...」(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另現行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亦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之類似規定,原告依上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所規定於墊償雇主所積欠之工資後,所得代位行使之債權,即係本於受讓原來勞工對雇主之工資債權,其仍不失為同一債權。而被告與其所屬員工楊玉祥等九人間係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工資債權之私權糾紛,在不失債之同一性,原告墊償勞工工資後,所得行使之墊款償還請求權,應仍屬私權爭執。從而,本件既屬行政私法之行為,原告自應依民事相關法律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途徑始為正辦(參見吳庚先生前揭書第十四、十五頁),其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