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張忠民(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府訴決字第○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等,向被告申請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湖字六六四○七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地號)土地及太湖劃段八八一之四地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認部分事項尚需補正,乃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金登補字○○○○七三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逾補正期限,仍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現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作成九十年度府訴決字第○一七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發回另為處分。嗣被告續行原行政程序,並經審查後,以系爭地號土地業已截止記載登記,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不應登記者,否准原告關於系爭地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准原告依法登記取得金門縣金湖鎮湖字六六四○七地號土地。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地號土地於五十七年土地重劃後,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登記為原告之父呂俊藩所有,嗣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地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被告以系爭地號因土地重劃後重新編排地號而不存在,且系爭地號土地業已截止記載登記,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不應登記者,否准原告關於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請求,有無違誤?原告應否受信賴利益之保護?農地重劃是否屬行政契約?被告是否負有給付分配土地之義務?被告應否依金門縣土地地籍清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其辦理繼承登記當期之公告土地,計價補償予原告?
一、原告陳述:
1、系爭地號土地之地標雖因重劃而不復存在,惟系爭地號土地並未因而消失,僅係地號標示不同而已,是訴願決定機關認系爭地號土地地號標示於重劃後之地籍圖上,業已不復存在,是被告因錯誤致分配於原告之父,其該項處分自屬無效,從而,原告無由依法繼承系爭地號土地云云,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願決定機關判認顯有誤會。
2、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著有明文。經查系爭地號土地於重劃前業已由原告之先父耕作,而於重劃時,重新分配計算,並經被告之前身(原地政所)依法公告、登簿,且依當時貨幣價值繳交新台幣一千零三十六元八角之地價,而合法承受系爭地號土地耕作,此有土地登記簿可稽。詎被告竟辯稱「金湖鎮湖字六六四○七地號,面積五○七平方公尺,係於五十七年間納入金門縣太湖農地重劃區辦理農地重劃,該地號原告之父呂俊藩並未有所有權登記,呂俊藩對此亦未有異議...」云云,意圖否認原告對系爭地號土地有繼承登記之權。此顯已損害原告及其父對系爭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之父呂俊藩所有之信賴,並損害原告之權益。
3、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此為行政行為之原則。經查訴願決定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府地字第八九三七五九二號及九十年六月八日(九○)金議事字第○四八二號函均略謂,按辦理土地重劃,得列入計算分配面積或差額補償之土地,應以確屬該土地所有權人為限,..。此於辦理重劃當時所依據之「金門縣農地重劃土地分合交換分配作業規則」第十一條亦規定甚為明確云云,而認系爭地號土地應屬國有。惟按民法物權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未登記之不動產土地如經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達十年或二十年者,即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又參照訴願決定機關法律顧問之意見,業已指明辦理土地重劃,應以確屬該土地所有權人為限,並非指述應以登記為所有權人為限。又查金門縣農地重劃土地分合交換分配作業規則之法位階顯較法律為低,依法該規則並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是本件系爭地號土地是否登記錯誤,應先審查原告之父是否已因占有取得該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或因當時地籍混亂,而未能辦理所有權登記。詎訴願決定機關未予詳查,遽依較法律位階為低之金門縣農地重劃土地分合交換分配作業規則,認系爭地號土地並非原告之父所有,實屬率斷。再者,按金門縣農地重劃土地分合交換分配作業規則第三條規定:「本縣農地重劃後,其所有權人之原有土地面積,仍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查該條規則意旨,並未指明非所有權人之原有土地就不得分配給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惟被告竟擴大解釋,此顯有違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原則。
4、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意旨足參。換言之,為公示送達者,須聲請人已盡相當之方法調查,仍不知應受送達人之住所者,始得為之。經查,被告總攬金門縣全縣土地及土地繼承人相關登記資料之大權,是被告只要依據原有土地新劃配土地對照清冊或土地總歸戶相關地籍資料,便可查出相關權益人之住址資料。又被告可因業務之需要,而行文戶政機關詳查相關權益人之住址資料,戶政機關亦會提供相關查詢之地址資料。況被告只需調閱原有土地新劃配土地對照清冊其中任一筆之土地登記簿,便可查知相關權益人前後之詳細地址。則依首揭判例意旨,被告既有上開數種方式可輕易查得原告之父及原告之住所資料,即無依法公示送達之理。詎被告竟避上述可查詢之途,僅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九)地籍字第八九○○二○號函乙紙公文公示送達,漠視原告之權益,掩飾其作業瑕疵,實嚴重怠忽職守。況原告於父逝世不久,即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是被告業已有原告之父土地被繼承之存案資料可資調查。綜上,足證被告顯未盡調查之責,即依法為公示送達,自非適法。是訴願決定機關認被告之公示送達,依法並無不合,顯有違誤。
5、被告辯稱略以,依重劃當時「金門縣農地重劃土地分合交換分配作業規則」第三條規定所稱之土地所有權人,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惟系爭地號土地於五十七年間納入金門縣太湖農地重劃區辦理農地重劃當時,該地原告之父並未有所有權登記,原告之父亦未有異議,此徵重劃當時之土地登記簿、重劃對照清冊,已至為明顯,而被告誤以系爭地號土地辦理分配自屬錯誤,應予更正云云。然查:
⑴、原告之父並不識字,豈能得知被告登記有誤,而應異議?被告竟一再以原告之父於重劃前未登記所有權,亦未有異議,而意圖否認原告應享之權益。
⑵、系爭地號土地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即登記為原告之父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可稽。而系爭地號土地竟事隔二十餘年後,突遭被告依金門縣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府訴字第一七號訴願決定,告知原登記處分有誤,而應撤銷業已登記為原告之父所有之系爭地號土地,此顯嚴重損害人民對政府之信賴,並侵害人民之權益。
⑶、綜上,原告之父占有系爭地號土地至少逾二十年,而四鄰亦認系爭地號土地為原
告之父所有,今被告竟意圖以其錯誤,加損害於原告之權益,實非政府所應為之舉。
6、被告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略謂:本件系爭地號土地於重劃時為未登記土地,亦即原告之父並未依法定程序申請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故原告主張之所有權並未有法律上之效力及公信力。因此,系爭地號土地之標示,既於重劃前非為其所有,重劃後亦不復存續,依法即應辦理截止記載之登記。又其於重劃後於地籍圖上亦已無該地號之標示,自亦無以其為重劃分配之可能,故系爭地號土地因錯誤而致分配於原告之父,自屬無效,原告之父自無從因重劃分配而取得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逝世後由原告依法繼承系爭地號土地之理云云。惟查:
⑴、本件系爭地號土地之地標雖因重劃而不復存在,惟系爭地號土地並未因而消失,
僅係地號標示不同而已,是被告認系爭地號土地地號標示於重劃後之地籍圖上,業已不復存在,自無以其為重劃分配之可能,顯有誤會。
⑵、金門縣農地重劃土地分合交換分配作業規則第十一條業已明確規定辦理土地重劃
,得列入計算分配面積或差額補償之土地,應予確屬該土地所有權人為限,...。是辦理土地重劃,並非指應以登記為所有權人為限。惟被告卻一再以系爭土地未經登記,而否認原告之父為系爭地號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實有未洽。
7、被告辯稱其誤將地號已不存在之土地即系爭地號土地分配於呂俊藩,係辦理重劃作業時之疏失。且於發現分配錯誤時,即通知原告領回當年呂俊藩所繳之超額分配之地價款,惟因原告拒絕而尚未發還云云。惟查:
⑴、本件地籍管理相關資料確有系爭地號土地及地號,並非不存在,是被告辯稱土地已不存在,顯非事實。
⑵、本件既有系爭地號土地及地號,且重劃後,已由原告之父依法繳交超額分配之地
價款,而取得系爭地號土地,則被告自應准予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要無因其管理作業之疏失,致令原告受有信賴利益之損害,自屬無疑。
⑶、縱認本件系爭地號土地誠如被告所辯因其作業之疏失,而分配業已不存在之土地
予原告之父,致原告現無法繼承取得,則被告亦應分配其他土地予原告以為補償;抑或按金門縣土地地籍清理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參加重劃土地,除已依重劃前複測校正面積分配之土地外,其遺漏分配者,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為準更正,並以該重劃區已登記現有之土地補辦分配,其不敷分配或實際分配之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相互補償地價並均以申請更正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之規定,依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當期之公告土地,計價補償予原告,始符法制,並非僅以原告之父當年繳交之價款退還即為已足。
8、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第一項)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⑴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⑵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⑶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且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二項)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第三項)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查被告辦理系爭地號土地重劃作業時,既命呂俊藩繳納超額分配之地價款,就此部分應屬行政契約無疑,被告自負有給付分配土地之義務。承此,則原告聲明請求將系爭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自屬必然之理。苟因被告辦理重劃作業時之疏失而分配錯誤,造成地權重複分配(與太湖劃測八八四之一、八八六之一等土地重疊)、遺漏分配(或實際未受分配土地),亦不能脫免其對待給付之義務。縱認本件系爭地號土地誠如被告所辯因其作業之疏失,而分配業已不存在之土地予原告之父,致無法繼承取得,則被告亦應分配其他土地予原告以為補償(經查現行太湖測段八八七地號為重劃後縣有地),要無因其管理作業之疏失,致令原告受有信賴利益之損害,自無庸贅述。
9、再按金門縣土地地籍清理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參加重劃土地,除已依重劃前複測校正面積分配之土地外,其遺漏分配者,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為準更正,並以該重劃區已登記現有之土地補辦分配,其不敷分配或實際分配之面積超過分配之面積者,應相互補償地價並均以申請更正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之規定,本件系爭地號土地如依被告所辯因其作業之疏失,揆之前揭法令並衡以公平正義,仍應補分配原告土地之不足,始符法制,並非僅以原告之父當年繳交之價款退還即為已足。況被告在未辦理補分配土地程序前即擅專認定湖字六六四○七號土地不存在而予以截止登記,顯非適法。
、金門縣斯時實施戰地政務,湖字六六四○七地號土地重劃前被告地籍調查為原告之父所有屬實,自然納入原告之父重劃前所有土地分配重劃後之土地,按當時辦理重劃時(五十八年間)之「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土地重劃後,重行分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除另有規定外,視為其原有之土地。」現行「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本件土地湖字六六四○七地號土地參加太湖農地重劃後分配為原告之父所有,業經依法公告、登簿確定,具有絕對效力。
、綜上查證資料,被告所造成之本件湖字六六四○七號土地遺漏分配,應依法完成補分配土地程序,始可予以截止登記註銷,被告逕以先行辦理本件土地截止登記後公示送達,明顯違誤,況被告亦未盡向戶政機關查證之責,以死亡之人為公示送達之人,實非適法(原告之父呂俊藩於八十二年過世)。
、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顯有違誤,損害原告之信賴利益,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該行政處分無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因土地重劃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據地籍測量結果釐正後之重劃土地分配清冊重造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系爭地號土地為其父呂俊藩所有,向被告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惟查,被告於五十七年間辦理農地重劃,重劃後並重造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且重劃前後之地籍圖業已變更,系爭地號亦因重劃後重新編排地號而不再適用,故自五十七年重劃後,已無該筆金湖鎮湖字第六六四○七地號之土地存在,原土地所坐落之位置業已重編地號○○○鎮○○○段八八三之一地號等,並由他人取得所有權,此有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公文會辦單、重劃前後之地籍圖可參。顯見系爭地號事實上並不存在,故被告雖於五十九年間,於土地登記簿上誤將系爭地號登記為呂俊藩所有,惟呂俊藩事實上對此不存在之土地亦無法取得所有權,則該處分自屬無效,原告亦不得依法繼承系爭地號之所有權而申請繼承登記,被告駁回其申請,自無不合。原告請求將系爭地號登記為其所有,亦於法無據。
2、五十七年間辦理農地重劃時,呂俊藩於重劃前所有土地為十一點七市畝(未包含六四五八四、六六四○七、六六四三一之一、六六四三○之五等四筆土地),重劃後分配之所有土地為十三點六八市畝(未包含九二三、九二四、九二五等三筆土地),此有重劃對照清冊四份可參。雖被告誤將已不存在之土地即系爭地號,面積零點七六市畝分配予呂俊藩所有,惟扣除該筆地號後,呂俊藩分配之土地仍有十二點九二市畝(十三點六八減去零點七六等於十二點九二),亦超額分配一點二二市畝(十二點九二減去十一點七等於一點二二),顯見被告當初將系爭地號分配予呂俊藩係辦理重劃作業時之疏失,誤將事實上不存在之土地分配予呂俊藩,然亦不能認呂俊藩因此即取得系爭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業如前述。且被告於發現分配錯誤時,即通知原告領回當年呂俊藩所繳之超額分配之地價款,惟因原告拒絕而尚未發還。然此係屬重劃分配之問題,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須辦理系爭地號之繼承登記係不同爭執,原告認為呂俊藩當年有繳超額地價款,即認系爭地號確有土地存在,僅係地號標示不同,而認被告須辦理繼承登記云云,顯無理由,自無可採。
3、原告主張系爭地號確有土地存在,並為原告之父占有逾二十年云云,惟查系爭地號實際上並無土地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確有土地存在,惟卻未能舉證證明該筆土地如今坐落於何處?顯見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尤無可採。又原告雖主張其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云云,惟查,自五十九年間將系爭地號登記予原告之父呂俊藩後,直至九十年原告申請繼承登記止,原告及其父呂俊藩對於系爭地號事實上並無土地存在皆未發覺,甚且主張已占有逾二十年,並申請辦理繼承登記,顯見其等對當初辦理農地重劃後分配土地及給付地價補償金之處分,亦具有重大過失,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原告亦不得主張信賴利益。
4、原告主張農地重劃係屬行政契約,故被告負有給付分配土地之義務云云,惟查,有關土地重劃之分配土地與補償,乃行政機關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後所辦理,係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且屬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應為行政處分,此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可參,故原告主張農地重劃係與其訂定行政契約云云,實顯有誤,而不可採。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負有給付分配土地之義務云云,亦顯屬無據,毫無理由。
5、原告雖主張依金門縣土地地籍清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其辦理繼承登記當期之公告土地,計價補償予原告云云,然所謂「不敷分配或實際分配之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相互補償地價並均以申請更正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係指於土地分配時,如有不敷分配或實際分配之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應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金額,被告於五十七年辦理農地重劃時,亦係以此計算呂俊藩超過應分配面積所應繳交之地價補償費。雖當時被告將不存在之系爭地號分配予呂俊藩而認其超額分配一點九二市畝(惟實際上呂俊藩應超額分配一點九八市畝),並依此向其收取地價補償費,惟此僅為向呂俊藩超額收取之補償費是否退還之問題而已,並非係土地重劃補償地價如何計算之問題,自非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原告主張須以其辦理繼承登記當期之公告土地計價補償費云云,亦顯無理由。
6、綜上所述,系爭地號事實上早已不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繼承系爭地號之土地所有權而申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依法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為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此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第一百十一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及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復有明文。復按,土地重劃乃係對於區域內之土地全部重新規劃調整,依其使用目的,以使用人為主,辦理交換分合,地形改良及重新規定地界,並按照重劃後,新設施之農水路,劃分坵塊,用以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並提高其經濟價值,達到地盡其用之土地政策(土地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廢止前土地重劃辨法及金門縣農地重劃土地分合交換分配作業規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等,向被告申請系爭地號土地及太湖劃段八八一之四地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認有部分事項尚需補正,乃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金登補字○○○○七三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十五日內補正。惟原告逾補正期限,仍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現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循訴願程序聲明不服。案經訴願決定機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作成九十年度府訴決字第○一七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發回另為處分。嗣被告於續行原行政程序,復經審查後,以系爭地號土地已截止記載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不應登記者,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系爭地號土地於五十七年間重劃後,原告之父呂俊藩(已歿)業已依程序繳納分配超額部分地價,復經被告之前身(即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依法予以公告、登簿,而合法承受系爭地號土地耕作,原告對系爭地號土地有繼承權。且系爭地號確有土地存在,並為原告之父占有逾二十年,原告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又農地重劃係屬行政契約,故被告負有給付分配土地之義務。另依金門縣土地地籍清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其辦理繼承登記當期之公告土地,計價補償予原告云云。惟查:
1、被告於五十七年間辦理農地重劃,重劃後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重造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且重劃前後之地籍圖業已變更,系爭地號亦因重劃後重新編排地號而不再適用,故自五十七年重劃後,已無該筆金湖鎮湖字第六六四○七地號之土地存在,原土地所坐落之位置業已重編地號○○○鎮○○○段八八三之一地號等,並由他人取得所有權,此有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公文會辦單、重劃前後之地籍圖可參。顯見系爭地號事實上並不存在,故被告雖於五十九年間,於土地登記簿上誤將系爭地號登記為呂俊藩所有,惟呂俊藩事實上對此不存在之土地亦無法取得所有權,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該處分自屬無效,原告亦不得依法繼承系爭地號之所有權而申請繼承登記,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不應登記者,駁回其申請,自無不合。原告請求將系爭地號登記為其所有,亦於法無據。
2、五十七年間辦理農地重劃時,呂俊藩於重劃前所有土地為十一點七市畝(未包含六四五八四、六六四○七、六六四三一之一、六六四三○之五等四筆土地),重劃後分配之所有土地為十三點六八市畝(未包含九二三、九二四、九二五等三筆土地),此有重劃對照清冊四份可參。雖被告誤將已不存在之土地即系爭地號,面積零點七六市畝分配予呂俊藩所有,惟扣除該筆地號後,呂俊藩分配之土地仍有十二點九二市畝(十三點六八減去零點七六等於十二點九二),亦超額分配一點二二市畝(十二點九二減去十一點七等於一點二二),顯見被告當初將系爭地號分配予呂俊藩係辦理重劃作業時之疏失,誤將事實上不存在之土地分配予呂俊藩,然亦不能認呂俊藩因此即取得系爭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且被告於發現分配錯誤時,即通知原告領回當年呂俊藩所繳之超額分配之地價款,惟因原告拒絕而尚未發還。然此係屬重劃分配之問題,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須辦理系爭地號之繼承登記係不同爭執。
3、系爭地號實際上並無土地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確有土地存在,惟卻未能舉證證明該筆土地如今坐落於何處,顯見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又自五十九年間將系爭地號登記予原告之父呂俊藩後,直至九十年原告申請繼承登記止,原告及其父呂俊藩對於系爭地號事實上並無土地存在皆未發覺,甚且主張已占有逾二十年,並申請辦理繼承登記,顯見渠等對當初辦理農地重劃後分配土地及給付地價補償金之處分,亦具有重大過失,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4、有關土地重劃之分配土地與補償,乃行政機關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後所辦理,係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且屬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應為行政處分,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可參,故原告主張農地重劃係與其訂定行政契約,被告負有給付分配土地之義務云云,顯屬無據。
5、原告雖主張依金門縣土地地籍清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其辦理繼承登記當期之公告土地,計價補償予原告云云,然所謂「不敷分配或實際分配之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相互補償地價並均以申請更正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係指於土地分配時,如有不敷分配或實際分配之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應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金額,被告於五十七年辦理農地重劃時,亦係以此計算呂俊藩超過應分配面積所應繳交之地價補償費。雖當時被告將不存在之系爭地號分配予呂俊藩而認其超額分配一點九二市畝(惟實際上呂俊藩應超額分配一點九八市畝),並依此向其收取地價補償費,惟此僅為向呂俊藩超額收取之補償費是否退還之問題而已,並非係土地重劃補償地價如何計算之問題,自非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原告主張須以其辦理繼承登記當期之公告土地計價補償費云云,顯無理由。
6、本件細繹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九)地籍字第八九○○二○號公示送達書內容,核屬確認處分性質,雖該項公示送達有如原告所指稱之瑕疵,然充其量僅不生送達之效力,於上開重劃分配因以不能之內容為標的而無效,則尚不生影響,且嗣該項確認處分,復經金門縣政府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府地字第九○二二一四六號函送達於原告在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否准原告關於系爭地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請求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准原告依法登記取得系爭地號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