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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九一○四二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派員前往台北市○○○路○○○號原告所屬汽車運輸調度中心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之勞工陳文旗九十年三月份之出勤紀錄顯示延長工作時間總時數已超過四十六小時,且其中部分日期之單日延長工作時間已逾四小時之規定,而原告僅給付三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乃認其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班時數亦超過四小時之規定,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乃以九十年六月一日北市勞檢四字第九○六○九七六四○○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原告,並請其在指定限期內改善,及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原告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勞檢四字第九○六一二二四三○○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本處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派員前往貴局(汽車運輸調度中心)實施勞工申訴勞動檢查,結果發現貴局(汽車運輸調度中心)之勞工陳○○三月份出勤卡之紀錄顯示出該月份之延長工作時間總時數達八十小時且三月一、九、十二、十四、十六、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八日之延長工作時間均逾四小時之規定,並有貴單位會同人員黃辰雄認簽,貴局雖稱其延長工作時間係以往返地點之里程核實計算,‧‧‧等,惟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與精神,上述情形均應計算為工作時間,是以本案本處依法處理,並無違誤。‧‧‧」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書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延長工時之規定?⒉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於延長工時部分未給與法定加班費用?㈠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書狀所載):

⒈本件被告處分理由係以「原告所屬汽車運輸調度中心勞工陳文旗九十年三月

份延長工作時間總時數超過八十小時,其中部分日期單日延長工作時間逾四小時,原告僅給付三十九小時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及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前項工作時間每日得延長至四小時。但其工作總時數男工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每月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及「勞工陳文旗三月份出勤卡之紀錄顯示出該月份之延長工作時間總時數達八十小時且三月一、九、十二、十四、十六、二十、二十一、二十一、二十

二、二十三、二十八日之延長工作時間均逾四小時之規定並有原告單位會同人員黃辰雄認簽」等語,訴願機關駁回原告訴願理由則謂:「四、本案訴願人(原告)未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事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實施勞動檢查時查獲,並有經訴願人之會同檢查人員黃辰雄簽認之會談紀錄及勞工陳○○之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章,自屬有據。五、‧‧‧據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對延長工作間之計算僅以其七十九年公文制定之方式,區分遠程核給三小時,中程核給二小時,短程核給一小時;且原處分機關答辯稱經詢問其勞工得知平均由竹南至花蓮來回約需十四小時,竹南至屏東來回約需十二小時;另被告亦陳現依勞工陳文旗九十年三月份之出勤紀錄計算總延長工作時間達八十小時以上,又依陳文旗三月份出勤地點之班次表計算其總延長時間亦達五十四小時;超過法定男工延長工作總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之規定。是以訴願人就其主張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明,或就原處分機關查證之事實提供出具體反證,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等語。

⒉惟查:

⑴原告所屬汽車運輸中心之載貨車輛係往返全省各配銷地點裝卸貨物,擔任

運送之勞工僅需到達規定之地點,並於各該銷站收送期間內到站完成貨物之裝卸及運送即為已足。但因行駛長途路線,為利於運送之安全,避免駕駛人員因疲勞而造成危險,甚至發生交通事故,個別勞工在運送途中均有中途休息之事實,而休息時間之久暫,原告所屬汽車運輸中心完全委由勞工視個人身體健康情況自行斟酌,對中途休息時間或回程時間並未統一硬性規定,此勞工於駕駛途中自行休息時間,本即不應計入總工作時數內。

因各別運送員工之中途休息及行駛時間具個別差異性,因此不能逕以打卡紀錄作為延長工作時間之依據,此觀被告處分所稱勞工陳文旗九十年三月

一、九、十二、十四、十六、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八日之延長工作時間逾四小時部分(經查三月十二日出勤打卡紀錄僅九小時十五分,無被告所稱延長工作時間超過四小時情形),經查,以其中三月一、九、十四、二十、二十三日為例,此五日運送路線均為台北(含台北酒廠及竹南製瓶廠)至花蓮(花蓮分局及花蓮酒廠)往返,出勤紀錄時數最長十三小時四十三吩(三月九日台北汽車運輸中心至花蓮分局往返)最低為十二小時零三分(三月二十三日竹南至花蓮酒廠),但相同行程之汽車運輸中心勞工林豊茗三月十六日(由台北酒廠至花蓮往返)出勤紀錄時數僅九小時零七分即明。是故,不能逕以出勤打卡紀錄時數作為計算延長工時或原告給付延長午時工資之依據,否則將造成同工不同酬之不公平情事。而為避免同工不同酬,造成勞資爭議困擾,原告另以運送往返之距離,以里程數換算運送勞工提供之加班時數及費用,遠程核給三小時,中程核給二小時,短程核給一小時,誠屬合理之方式。被告應實質審酌原告課予駕駛員勞務提供之狀態,及以里程數換算加班費是否合理,難逕謂原告有違勞動基準法有關加班費之給與及延長工作時間之相關規定。且以陳文旗三月一日為自台北酒廠往返花蓮酒廠為例,打卡時間(使用時間)為三月一日凌晨一點二十四分至同日十四時四十分,共計十二小時三十分,扣除其二次用餐時間二小時,工作時數僅十小時三十分,仍在勞動基準法每日至多延長四小時法定範圍內。退步言之,縱依被告所主張之「陳文旗該日工作時數十四小時三十分」方式計算(依經驗法則及其往來里程數,陳文旗不可能在十四小時三十分鐘內毫無休息、用餐),原告核發陳文旗之三月一日加班工資包括:①遠程核發三小時加班費、②里程旅費,而依原告之司機搬運公里程旅費計算,陳文旗此部分另可得里程旅費六百四十二元,兩者合計超過法定應給予之加班費用,被告不查原告勞工工作之特性與加班費發放之方式,逕以指稱原告不法,並不足採。

⑵次查:原告所屬汽車運輸中心之載貨駕駛員工作性質僅為單純之駕駛、載

卸貨物,在該等員工上班、休息及下班時間未受嚴格限制之情況下,不能逕以出勤打卡紀錄計算延長工時數,已如前所述,因之,除該次運送路程里程數較原告已依里程換算給與之加班費,或於出勤路程中遭遇交通壅塞之特殊情況,始應給與加班費外,並非有延續之事務工作需有加班之必要。因此對於勞工是否有加班之事實應查明該員工各該月份出勤是否有爆增之現象。再以,原告之運送駕駛至各配送地點到站及離開均需經由駕駛人本人簽到離站時間,此可調閱各駕耐人員到時間紀錄表及相關出勤紀錄。

如駕駛人員於各地點裝卸時間已屬確定,且勤務屬正常之往返次數及時間,則其應返回汽車運輸中心之時間亦可推算得知。以推得之返回時間即為下班時間,係因返回汽車運輸中心後全無加班之必要。上述均可調閱相關紀錄以資證明,非僅以打卡之紀錄即為加班之依據。

⑶再者,縱依出勤打卡紀錄之上、下班時間計算,經查:原告所屬汽車運輸

中心負責業務為原告生產菸酒之配送、運輸業務,為避免交通顛峰時間壅塞,出勤起始時間均在深夜或凌晨(陳文旗九十年三月八出勤二十一天,其中深夜零時至二時上班者十二天,凌晨三時至六時上班者九天),出勤結束時間均在下午,是以其每日出勤上班時間內均內含二次用餐休息時間,原告內部對於用餐休息時間之規定,無論一般公務行政人員或雇員、勞工,每次均給予一小時,此等用餐休息時間,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不應計勞工工作時數內。準此,依勞工陳文旗九十年三月份出勤二十一天,每日上、下班時間內應扣除二小時用餐休息時間,合計應扣除四十二小時,然被告所稱勞工陳文旗九十年三月出勤紀錄總延長工作時間八十小時云云,顯漏未將此用餐休息時間扣除,倘予以扣除後,則陳文旗九十年三月份延長工作時數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男工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四十六小時之規定。

⑷被告九十一年六月答辯另稱「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工繼續工

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尤其,對一般藍領階級勞工工作休息時間,更是工作四小時,休息三十分鐘,或採工作八小時休息六十分鐘。另對原告駕駛人員或其他駕駛人員之一般作業型態與慣例,常以到達單向目的地,方才用餐休息(中途一般僅如廁或加油,目的地須等待裝卸貨物或另有較佳之休息室),原告強以需二次用餐時休息,則須使用掉二小時之休息時間,作為扣除工作時間之計算,顯係有誇大之實」、「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準加給之‧‧‧』其精神應為若勞工有延長工作之事實,且雇主不反對時,依法就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等」云云,經查:

①原告為公營事業機構,原告機關內部對於用餐休息時間之規定,無論一

般公務行政人員或雇員、勞工,均依法定每次均給與一小時,全體員工一體適用,並無二致,前於起訴狀已載明。至於勞工於運送期間如何分配其休息時間,因其按駕駛個人情況不同,而給予自行調配之方便。被告所稱「一般藍領階級勞工係工作四小時休息三十分鐘或採工作八小時休息六十分鐘」云云,與原告作業規定不同,且豈能因無固定之休息場所或無制式之休息時間即推論原告未給與法定休息時間?被告上述推論實嫌無據。

②高速公路每間隔四十至五十公里即設有休息站,大部分休息站內均設有

餐飲服務,休息站內每天均有無數職業貨車、貨櫃車司機在內休息、用餐,乃一般社會大眾週知之事實,被告辯稱「駕駛人員之一般作業型態與慣例,常以到達單向目的地,方才用餐休息」云云,顯然違背社會經驗事實,且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非可遽予採信。

③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四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一○八三五號函係稱(略

):「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與原告所主張工作時數應扣除休息時間之爭點,顯然兩歧。經查:原告運輸中心之勞工,進入工作場所後隨即打卡始從事其他相關準備動作,被告對於原告員工打卡之始點並無爭執,足證打卡後之出發前巡視、車輛之檢查、貨物之清點等待命工作時間確已計入員工工作時間內,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四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一○八三五號函式與本件爭點無關。原告所稱應扣除者乃指駕駛途中之「休息時間」而言。

⑸另被告所稱「被告處分所稱勞工陳文旗九十年三月一、九、十二、十四、

十六、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八日之延長工作時間逾四小時」部分,亦非可採,經查:

①勞工陳文旗三月十二日出勤打卡紀錄僅九小時十五分(06:26~15:41),無被告所稱延長工作時間超過四小時情形。

②勞工陳文旗九十年三月一日出勤使用時間為十三時十六分(01:24~14

:10)、三月九日為十三時四十三分(01:12~14:55)、三月十四日為十二時五十九分(00:37~13:36)、三月十六日為十四時二十八分(01:21~15:49)、三月二十日為十二時四十二分(01:20~14:02)、三月二十一日為十五時二十三分(01:20~16:43)、三月二十二日為十五時四十九分(01:12~17:01)、三月二十三日為十二時三分(01:17~13:20)、三月二十八日為十四時八分(01:17~15:25),但上開時數並未扣除各該日內每日二小時用餐休息時間,經扣除後,則除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八日部分逾每日十二小時外,餘九十年三月一、九、十四、十六、二十、二十三日等六日亦無延長工作時間逾四小時之情形。

③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文義「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雇主應就延長工作時間給付勞工加班工資者,亦應以雇主「要求」勞工加班者為限,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條文為「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可知,倘若,雇主未要求勞工加班,而勞工在工作時間屆滿後滯留或拖延離去工作場所,勞工自不得請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是以,一般企業雇主對於企業中擔任事務性質工作之員工,均要求於加班前需填具加班申請單,或先行加班嗣後得到主管確認,為一般確認加班事實之常態。其目的除便於主管了解員工之工作量外,亦確定是否有加班事實之常態之必要性。否則員工是否因為自行逗留而拖延離開工作場所時間或確因工作需要而遲延離開,無從判斷。更遑論原告所屬汽車運輸中心服務之勞工因工作性質並不需要在運送工作之外提供其他勞務,倘勞工有於返回中心後遲不離開或自行略作休息而延後打卡時間,難謂其為加班性質,打卡時數不能作為加班之依據」,被告則抗辯「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精神應為若勞工有延長工作之事實,且雇主不反對時,依法就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云云,但查:「有關『工作時間』之認定標準,勞動基準法本身並未設有規定;而在勞工法理論上,通常有兩個標準來判斷:a雇主之關與:即勞工所從事之某個活動、作業,必須有雇主某個程度之關與,而其程度較嚴格者,例如需該作業是出自於雇主之指揮命令;程度較輕者例如至少該作業是出自於雇主之默許。‧‧‧b業務性:即觀察該作業是否與勞工之業務有關連,此標準係在前述『雇主之關與』的標準之外,另尋一補充性之標準。」(參學者劉志鵬「勞動法解讀」第四十六頁至四十七頁)。尤有甚者,有關勞工自動加班之案例,在日本教員請求加班費之事件中為常見,依日本法院的見解,必須該加班是基於校長之加班命令,及所從事者為其職務範圍之內者,方可請領加班費(參學者劉志鵬「勞動法解讀」第四十七頁)。本件中,勞工陳文旗的工作僅為貨物之運送,即運送後回到中心工作業已完成,無其他後續勤務,雇主並無要求勞工有任何運輸外之加班行為,其勞動契約內之工作內容即已完成,無需繼續在現場待命或是其他工作,此亦為勞雇雙方所認知之工作內容與方式,陳文旗自行逗留而拖延離開工作場所既無「工作」之事實,原告當無給付延長工資義務,被告上開抗辯顯係其片面主張,並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旨殊相違背。

④綜上,原告所屬汽車運輸中心之勞工陳文旗並無超時加班之事實,原告

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狀,被告之處分顯有不當。

㈡被告主張:

⒈按「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雇主

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前項工作時間每日得延長至四小時。但其工作總時數男工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每月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及「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⑴原告所屬汽車運輸中心之載貨車輛係往返全省各

配銷地點裝卸貨物,擔任運送之勞工僅需到達規定之地點,並於各該銷站收送期間內到站完成貨物之裝卸及運送即為已足,‧‧‧不能逕以出勤打卡紀錄作為計算延長工時或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依據‧‧‧。⑵‧‧‧,在該等員工上班、休息及下班時間未受嚴格限制之情況下,不能逕以出勤打卡紀錄計算延長工時‧‧‧,且勤務正常之往返次數及時間,‧‧‧,以推得之返回時間即為下班時間,係因返回運輸中心後全無加班之必要‧‧‧。⑶再者縱依出勤紀錄之上、下班時間計算‧‧‧其出勤時間內含二次用餐休息時間,‧‧‧每次均給於一小時,顯漏未將此用餐休息時間扣除‧‧‧,則勞工陳文旗九十年三月份延長工作時數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⑷另有關勞工陳文旗九十年三月一日、九日、十二日、延長工作時間逾四小時部分,亦非可採,‧‧‧,但上開時數並未扣除各該日內每日二小時之用餐休息時間‧‧‧,則除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八日部分於每日十二小時外,‧‧‧餘亦無延長工作時間逾四小時之情形⑸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雇主應就延長工作時間給付勞工加班工資者,亦應以雇主「要求」勞工加班者為限,‧‧‧,倘勞工有於返回中心後遲不離開或自行略作休息而延後打卡時間,難謂其為加班性質,‧‧‧。被告之處分顯有不當等語。

⒊查本件雖因駕駛人員之工作時間如原告所稱情形特殊(工昨時間長短不一)

,出勤紀錄顯示時間紀錄不應以其計算為延長工作時間之依據,然經查原告對其作業延長工作時間之計算僅以其七十九年公文制定之方式,區分遠程(台北至花蓮來回或台北至屏東來回)核給三小時、中程(台北至台南來回)核給二小時、短程(台北至台中來回)核給一小時,惟查目前運輸中心已遷往竹南,駕駛人行車時間較前更長,並經詢勞工得知平均由竹南至花蓮來回約需十四小時(包括出發前之巡視、車輛之檢查、貨物之清點‧‧‧),竹南至屏東來回約需十二小時(此係駕駛大貨車行駛,且依目前交通狀況,其行駛時間應為大眾均能接受之時間),另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四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一○八三五號函說明,更強調其工作時間包含待命時間在內,是以對此工作時間之計算更顯合理,順乎常理與慣例,原告明顯圖以作業情形特殊以規避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責任。

⒋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其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

鐘之休息。尤其對一般藍領階層之勞工工作休息時間,更是工作四小時,休息三十分鐘,或採工作八小時休息六十分鐘。另對原告之駕駛人員或其他駕駛人員之一般作業型態與慣例,常以到達單向目的地,方才用餐休息(中途一般僅如廁或加油,目的地須等待裝卸貨物或另有較佳之休息室),是以原告強以需二次用餐休息,則須使用掉二小時之休息時間,作為扣除工作時間之計算,顯係有誇大之實。

⒌原告雖稱:「勞工陳文旗九十年三月一日、九日、十二日‧‧‧‧‧‧,則

除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八日部分於每日十二小時外,‧‧‧」,惟依其所稱內容亦有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八日等三日延長工作時間也逾四小時部分。且依勞工陳文旗三月份之出勤紀錄計算總延長工作時間達八十小時以上,另依勞工陳文旗三月份出勤地點之班次表計算其總延長工作時間亦達五十四小時以上,在在顯示原告明顯違反單日延長工作時間逾四小時及未全額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僅給付長程三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工資)之事實。

⒍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其精神應為若勞工有延長工作之事實,且雇主不反對時,依法就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回視原告,已知原告勞工之作業型態須延長工作時間,亦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惟原告僅願以其七十九年公文制定之方式,區分遠程(台北至花蓮來回或台北至屏東來回)核給三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未依其實際可能發生情況,適時調整計算與給付加班費,明顯漠視與短少計算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及加班費。又原告不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四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一○八三五號函,特別針對專業之駕駛,說明其工作時間包含待命時間在內之精神,僅狡辯對其工作時間之見解與定義,搪塞混淆對延長工作時間所述之理由與事實。此項違反法令之事實應非一紙書表可予否認。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者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有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一以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前項工作時間每日得延長至四小時。但其工作總時數男工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每月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勞動檢查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二、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派員前往台北市○○○路○○○號原告所屬汽車運輸調度中心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之勞工陳文旗九十年三月份之出勤紀錄顯示部分日期之單日延長工作時間已逾四小時之規定,而原告僅給付三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乃認其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九十年六月一日北市勞檢四字第九○六○九七六四○○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原告,並請其在指定限期內改善,及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函復說明後,仍未能釋疑,乃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延長工時之規定?㈡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於延長工時部分未給與法定加班費用?

三、經查:㈠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延長工時規定之部分:

⒈被告係以勞工陳文旗三月份出勤卡之紀錄為據,而主張陳文旗該月份之延長

工作時間總時數達八十小時,且三月一、九、十二、十四、十六、二十、二

十一、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八日之延長工作時間均逾四小時之規定。

⒉原告雖稱前開出勤卡僅為證明出勤與否之紀錄,不能逕作為實際工作或加班

時數核算之依據云云。惟查,該出勤卡載有上、下班之時間,在無其他具體反證下,尚難謂該出勤卡非紀錄出勤之起迄時間。

⒊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其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

鐘之休息。依此計,勞工繼續工作八小時,應有一小時之休息,繼續工作十二小時時,應有一時三十分之休息。茲被告計算本件勞工陳文旗之延長工作時間,未從出勤卡所載時間內扣除法定休息時間,尚有未洽。正確之計算結果,勞工陳文旗九十年三月一日出勤使用時間為十三時十六分(01:24~14:10),扣除休息時間一時三十分,實際工作時間為十一時四十六分;三月九日出勤使用時間為十三時四十三分(01:12~14:55),扣除休息時間一時三十分,實際工作時間為十二時十三分;三月十四日出勤使用時間為十二時五十九分(00:37~13:36),扣除休息時間一時三十分,實際工作時間為十一時二十九分;三月十六日出勤使用時間為十四時二十八分(01:21~

15:49),扣除休息時間一時三十分,實際工作時間為十二時五十八分;三月二十日出勤使用時間為十二時四十二分(01:20~14:02),扣除休息時間一時三十分,實際工作時間為十一時十二分;三月二十一日出勤使用時間為十五時二十三分(01:20~16:43),扣除休息時間一時三十分,實際工作時間為十三時五十三分;三月二十二日出勤使用時間為十五時四十九分(

01:12~17:01),扣除休息時間一時三十分,實際工作時間為十四時十九分;三月二十三日出勤使用時間為十二時三分(01:17~13:20),扣除休息時間一時三十分,實際工作時間為十時十三分;三月二十八日出勤時間為十四時八分(01:17~15:25),扣除休息時間一時三十分,實際工作時間為十二時三十八分。足見勞工陳文旗九十年三月份延長工作時間超過四小時之日數,計有三月九日、十六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八日,共五次。況依原告自己所計算(扣除休息時間二小時),亦有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八日等三日延長工作時間逾四小時。是本件原告之勞工陳文旗九十年三月份有單日延長工作超過四小時之情事,至為明確,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二項延長工時之規定。

㈡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於延長工時部分未給與法定加班費用之部分:

⒈依前所述,原告之勞工陳文旗九十年三月份延長工作時間超過四小時之日數

,計有三月九日、十六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八日。惟原告依其七十九年自定之公文制定方式,僅核給三小時之加班費,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對於延長工時給與加班費用之規定。

⒉原告雖訴稱另給予勞工陳文旗「里程旅費」,加上原核發之遠程三小時加班

費,應已超過法定應給予之加班費用云云。惟查「里程旅費」,依其性質為差旅費,究非加班費可比,原告此項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乃以九十年六月一日北市勞檢四字第九○六○九七六四○○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及責令公告所為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