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請求確認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制作之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及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制作之復查決定為無效之行政訴訟,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曾移轉富利泰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股權
五、○○○、○○○元予二親等親屬龔麗芬,因無法提示價金收付證明資料,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報贈與稅,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申報贈與稅,並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新台幣(下同)五、○○○、○○○元,贈與淨額四、五五○、○○○元,應納贈與稅額五九八、七五○元。
B、原告不服上開核定,主張該筆股權移轉係買賣並非贈與,且股權移轉時之價值為四、九六八、七三八元,非五、○○○、○○○元。而申請復查。
C、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且復查決定書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提起訴願,行政爭訟程序因此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原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繳清稅款七六四、六六三元(除本稅金額外,另有滯納金及利息等多筆金額)。
D、但原告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向被告機關請求確認前開課徵贈與稅之核定處分與復查處分均屬無效,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一○○二八七九號函否准其請求,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
1、求為判決確認原核定處分及復查決定處分均無效。
2、被告應返還原告七六四、六六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返還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月加計利息,一併返還。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並未移轉富利泰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股權五、○○○、○○○元予原告之弟媳(即原告丈夫弟弟之配偶)龔麗芬,而是原告小姑高麗麗偽造原告名義制作之移轉股權文書,而為本件移轉行為,是以原告與龔麗芬二人間並無財產移轉行為,更無贈與財產予龔麗芬可言。現原告已對高麗麗等人提出刑事告訴。
2、當初被告機關發出、催促原告補辦贈與稅申報之文函並非由原告所收受,而是與原告同居之親人龔麗云所收受,申報書也非原告所制作(而是小姑高麗麗冒名為之)。事後之原核定處分一樣是由龔麗云所收受,事後復查請求也是由高麗麗偽造原告名義制作之申請書為之,原告全然不知情。
3、後來復查決定書雖為原告所收受知悉,但一開始拿不出錢來繳納一半之稅額,所以末能提出訴願。後來想原告之公公會出來解決此事,所以籌錢先為繳納。不料事後原告公公完全不管家族內高麗麗等人之犯罪行為,原告迫不得已才提出刑事告訴,並提起本案請求。
4、而原告認為上開原核定處分及原復查處分無效之原因,乃是因為原告末收受原核課處分書,且事後高麗麗以原告名義提起復查時,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明知非本人親自辦理,卻任由高麗麗違法代理原告申請,顯有違法,且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訂有明文。
2、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移轉富利泰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股權五、○○○、○○○元予二親等親屬龔麗芬,因無法提示價金收付證明資料,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報贈與稅,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申報贈與稅,並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五、○○○、○○○元,贈與淨額四、五五○、○○○元,應納贈與稅額五九八、七五○元。原告不服,主張該筆股權移轉係買賣並非贈與,且股權移轉時之價值為四、九六八、七三八元,非五、○○○、○○○元。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復查決定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提起訴願,行政救濟業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原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繳清稅款。
3、原告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向被告請求確認課徵贈與稅無效,主張應向高麗麗、高一男課徵並退還已繳之贈與稅款,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一○○二八七九號函復否准,惟原告並未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詎竟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顯不合法,請予駁回。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點:
A、本件原告曾以書面申請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移轉富利泰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股權五、○○○、○○○元予二親等親屬龔麗芬,但未提示價金收付證明資料,經被告機關查得,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報贈與稅,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申報贈與稅,並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五、○○○、○○○元,贈與淨額四、五五○、○○○元,應納贈與稅額五九八、七五○元。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亦遭主張該筆股權移轉係買賣並非贈與,且股權移轉時之價值為四、九六八、七三八元,非五、○○○、○○○元。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復查決定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提起訴願,撤銷原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業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原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繳清稅款。
B、但事後原告以「原催告辦理申報之公文與核定稅額處分書均不是原告收受,而復查申請又不是原告本人提出,被告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卻允許高麗麗以原告名義申請復查,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因此原核定及復查處分顯然明顯違法」,向被告機關請求確認原核定處分及原復查處分無效,而遭被告機關拒絕,原告因此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並且一併請求返還已納之稅款(除本稅金額外,還包括滯納金及利息等金額)。
C、是以本案之爭點僅集中在上開核定處分及原復查處分是否具有重大瑕疵,而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二、本院之判斷:
A、有關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部分:
1、按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
2、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構成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如下:
a、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b、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c、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d、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e、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f、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g、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3、本件原告並未表明其所稱「原處分(含原核定原處分及原復查處分)無效」究竟是依上開何一事由主張,但解釋其主張內容,足以構成之處分無效事由僅可能為該條第七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概括規定。
4、但查上開條款所稱「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一節,乃係謂「行政處分內容一望即知具有重大瑕疵」之情形。而在本案中:
a、就核定稅額處分而言:被告機關依查得之股權移轉資料,而對原告核課贈與稅,乃屬法定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處分內容外觀違法可言,因此該核課處分難謂有「重大明顯瑕疵」,自非無效之行政處分。
b、就復查處分而言:原告與其親戚間之內部法律關係根本無從得知,而人民之行政作為(含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意思通知)委由第三人代理之情形極為普遍,承辦之公務員只要盡其外觀之形式審查義務,確定有授權之事,即可依此申請作成行政處分,縱令審查有疏失,如非故意,亦難謂依此作成之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可言。何況原核定處分雖非原告所收受,但已依法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對此原告亦不否認),且為與原告同居在該住所之龔麗云所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如果沒有上開復查程序,原核定處分早已確定,對原告更形不利。而原告復自承已收受復查決定,知悉復查決定內容,卻自行放棄行政救濟之法定程序,並依法繳納稅額,由此亦可見本件復查決定之內容並無「重大明顯瑕疵」可言。
5、因此本件二項行政處分,亦無所謂之「一望即知的重大瑕疵」,不得認為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告訴請確認無效,顯非有據。
B、有關一般金錢給付部分:本案中上開二項行政處分既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則在其未撤銷以前,被告機關受領原告繳納之上開稅款,乃是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無權訴請返還。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所為之核定及復查處分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告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並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稅款,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