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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姚文亮(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六○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度有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二二、六二五、○○○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法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二、六二五、○○○元、淨額為二二、五一○、○○○元,除補徵稅額八、三四八、七○○元外,另處以罰鍰三、三三九、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㈠原告投資之勝光羽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光羽球公司)將出售公司土地增益轉

列之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以增資股票方式配股予原告,嗣再辦理減資,以現金向原告收回股票,是否屬股票轉讓性質?原告該項所得究為證券交易所得而應免稅,或為營利所得而應課徵所得稅?㈡原告未申報系爭所得,有無故意過失?㈢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勝光羽球公司股東,該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出售土地,將售地增益一八三

、八七五、五九五元轉列資本公積,並依稅法規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利用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金額一八一、○○○、○○○元,嗣因公司前景趨暗,經股東大會通過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金額一九二、○○○、○○○元,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公司解散登記在案。

⒉查「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

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性質」「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應列入資本公積‧‧‧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股東嗣後將此類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為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勝光羽球公司以出售土地之出售利益轉增資,分配股票給股東自無營利所得之情形,又該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應屬股票轉讓行為,而非盈餘分配,故應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然依所得稅法第四條規定,證券交易所得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徵。財政部雖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作出相反規定,惟當時前述二則函釋並未廢止,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始不再援引適用。

換言之,勝光羽球公司八十七年出售固定資產增益增資發給股票,公司減資以現金收回股票之時,上述對原告有利之解釋函仍然有效,勝光羽球公司基於信賴政府之原則,依法所為之行為,當受此一信賴原則之保護,應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⒊勝光羽球公司在清算所得申報時,被告要求勝光羽球公司必須將上開一九二、

○○○、○○○元之金額按股東原始出資比例列為股東營利之所得,要求勝光羽球公司開立扣繳憑單給股東,否則處以罰鍰,勝光羽球公司為免處罰鍰,乃開立扣繳憑單給各股東,惟在扣繳憑單上註明「但本公司認為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應免納入綜合所得」字樣;而原告已取得美國居留證,長年旅居美國甚少回台,未曾干與家族企業之經營,是就公司所為之決定亦不知情,既無故意又無過失。

㈣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①勝光羽球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出售土地,將售地增益一八三、八七五、五九五

元轉列資本公積,且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利用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金額

一八一、○○○、○○○元,隨即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金額一九二、○○○、○○○元,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公司解散登記。嗣經被告查獲,被告乃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按該公司八十七年度減資收回股票金額及八十七年度清算所得分配剩餘財產金額,歸課各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其中原告取得八十七年度營利所得二

二、六二五、○○○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②查該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再辦理減資,其於減資時以

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且收回之股票不再轉讓,並隨即註銷公司登記及向被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事宜。是本件勝光羽球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及清算行為,與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之行為實無二致,尚非原告所稱之係屬股票轉讓性質,顯係利用增、減資方式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以規避稅賦。依實質課稅原則,勝光羽球公司係利用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及清算方式,將其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即非屬股票轉讓性質,自無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之適用。再者,上開函釋與八十四年函釋核示原則不一致,且易引發租稅規避,造成租稅不公,乃未列入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自不再援引適用。

⒉罰鍰部分:

①原告八十七年度有營利所得二二、六二五、○○○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

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八十七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二

二、六二五、○○○元,淨額為二二、五一○、○○○元,除補徵稅額八、

三四八、七○○元外,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應補稅額處以○.四倍之罰鍰為三、三三九、四○○元(計至百元止)。

②勝光羽球公司在短期間內,行增資旋後減資之形式規劃動作,濫用法律上之

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隱藏實質交易關係,協助各該納稅義務人免除其應納之租稅,此等增、減資行為,以迂迴之方法分配土地交易所得予股東,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虛偽安排,自應就短漏申報之實質營利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又勝光羽球公司乃一家族企業,股東成員為負責人吳文達、其配偶吳蔡秀玲、其長男吳俊雄、長媳陳惠珠、次男吳俊彥、次男媳李淑美及三男甲○○(即本件原告)等七人。

本件原告既為該公司之股東,又係該公司負責人吳文達之三男,與吳文達同一戶籍,理應較一般人更能注意了解系爭該公司增減資之議決事項,並非單純之信賴第三者。其當年度既取有該項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是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難認其漏報為無故意或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處罰。是原處分按短漏稅額處以○‧四倍罰鍰為三、三三九、四○○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係勝光羽球公司股東,該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出售土地,將售地增益一八三、八七五、五九五元轉列資本公積,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利用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金額一八一、○○○、○○○元,再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金額一九二、○○○、○○○元,原告因而取得現金二二、六二五、○○○元,勝光羽球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公司解散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勝光羽球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說明函、公司執照、股東名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及原告所得扣繳憑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勝光羽球公司將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嗣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給各股東,後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原告因而取得之現金依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非屬盈餘分配,而為股票轉讓行為之證券交易所得,免計入所得課徵所得稅,且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

㈠勝光羽球公司出售其所有之土地所得,係自營業活動以外所得之權益,為公司處

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依法原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該公司辦理轉增資,即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股東遂取得資本公積無償配發之「新股份」,核渠等行為係以(新)股份分派之方式,分派股息及紅利,是該公司確有將土地交易增益無償配股情形,實質上既分配股利,自屬營利所得分派。故股東(原告為該公司股東)於取得無償配發之(新)股份時,即為營利所得實現,屬營利所得,依收付實現原則,原告原應於其所得實現年度,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就其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惟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雖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仍應俟該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予以課稅,此即俗稱緩課股利。故原告如於八十七年間有轉讓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之股票時,雖無庸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惟仍須列報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至堪認定。

㈡勝光羽球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出售土地,將售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於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三日利用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後,隨即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公司解散登記,短短四個月期間,無何經濟情勢變遷之情形,而竟增資、減資及辦理解散,顯係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以該資本公積轉增資,再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及清算之方式,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究其行為非屬股票轉讓之性質,仍為股利之分派,自無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原告既有股利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於形式上轉讓年度課稅,否則股東藉由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分派股利,再以減資程序發還股本,不惟規避稅賦,更將侵蝕公司剩餘財產。是被告以原告因勝光羽球公司於八十七年間辦理減資取得之二二、六二五、○○○元,為該年度之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並非無據。

㈢至於財政部六十九年函釋及八十一年函釋,係就公司在正常運作下單純減資、單

純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情形所為,並非教示得以迂迴方式違背法律之規定,原告要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而被告依法核稅,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可言。

㈣勝光羽球公司為原告之家族企業,股東七人為吳文達(公司負責人)、其配偶吳

蔡秀玲、長男吳俊雄、長媳陳惠珠、次男吳俊彥、次男媳李淑美及三男甲○○(原告),有股東名冊本及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徵。原告既為該公司股東,且為公司負責人吳文達之子,與吳文達設籍同址,縱未親自參與公司決策,衡以家族企業主事者之決定每經其成員之授權,而原告確已取得系爭所得,要難謂為不知情。又原告八十七年度既取有該項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未依規定辦理,難認為無故意或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處罰。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是被告以原告八十七年度有營利所得二二、六二

五、○○○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法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二、六二五、○○○元、淨額為二二、五一○、○○○元,除補徵稅額八、三四八、七○○元外,另處以罰鍰三、三三九、四○○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