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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葉昭雄(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二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任被告所屬新工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由原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工區工程處改隸】第二工務段幫工程司,因涉貪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遂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路人二字第八九五四一○八號令予以免職,並溯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之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一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一號解釋:「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憲法第六十二條及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並規定,行政院應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六十七條又規定:『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憲法增修條文就此未加修改。是憲法雖迭經增修,其本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原理並無變更;而憲法所設計之權力分立、平等相維之原則復仍維持不變。」之意旨,有關公務人員身分之剝奪,係屬法律保留(國會保留)之範疇,非經法律所定之事由,不得剝奪其身分,而依憲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制訂法律乃立法院之核心權限,是本於權力分立、平等相維之憲政原則,不容其他治權機關之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我國尚有考試機關、監察機關)予以侵害逾越,亦有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二號、第四四五號及第四九一號解釋所稱之「立法形成自由」(立法自由形成)可證。

2、被告所為處分係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作為依據,惟該規定係指欲任用為公務員之前,曾經擔任公務人員而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不得再任公務人員者,是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係屬任用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限制,並非針對現任公務員倘有貪污行為即應免職之規定,兩者不得不辨。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第二條:「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之規定,足證公務人員任用法係規範有關公務人員之任用事項,並非懲戒,被告比附援引該規定作為原告免職之依據,顯非適法。又被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九十五號及第一二七號解釋,不當引伸擴張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適用於公務人員任用後有犯貪污罪經判決確定應予免職云云,惟作成該解釋之司法機關顯逾越侵害立法院之核心立法權限,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實屬濫權無效。況細閱現行公務員相關之懲戒規定,並無相關剝奪公務員身分之規定,故依法律保留原則,一再復審決定及被告所為處分難謂適法。

3、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釋字第五○三號解釋:「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應予補充。」之意旨,被告所為處分有違一事不兩罰(一事禁止重複處罰)原則。

4、原告前於八十五年間由台灣省政府以:「甲○○(即原告)係二工處二段幫工程司,負責工程驗收之業務,其明知工程有未完工及未依原訂設計監造之情事,乃基於概括圖利之犯意,同意予以驗收,且將不實之驗收結果分別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上,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依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尚未確定。」等情,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經該會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六六號議決原告記過二次,是原告縱有如刑事判決所認貪污罪行,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予以懲戒確定在案。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依上開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乃屬所謂「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戒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之性質。被告未能明察,逕就已懲戒確定之行為,再為免職處分,即屬一行為重複懲戒處罰,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所揭一事不兩罰原則,且原告因上開免職處分喪失公務員身分,即屬對原告之懲戒行為,再復審決定稱上開免職處分不具懲戒性質云云,尚待斟酌。

5、縱原告確有刑事判決所認之圖利事實,惟被告所為處分顯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

⑴按比例原則係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以法律保留作為限制憲法上權利之準則,一

般皆以比例原則充當內在界限。比例原則表現於我國現行法規定,舉凡憲法第二十三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警械使用條例第六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等。依德國及我國通說,比例原則有廣狹兩義之分,廣義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三原則,而衡量性原則亦稱狹義之比例原則。亦即,適當性係指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係指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其達成目的須採影響最輕微之手段;衡量性原則乃指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判,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利益,始具有合法性。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之規定,係屬比例原則之具體表現。被告所為處分剝奪原告公務員身分,其性質無異與懲戒處分相同,仍應有比例原則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有多號解釋採此原則,故比例原則係所有行政處分首應遵守之一般重要行政原則。

⑵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認無貪污罪行,對相關事實均據實說明,態度難謂非

善,歷次刑事判決均未指明原告有接受包商禮物餽贈或交際酬謝等情,足證原告清白。全案依法院判決所載,包商未施作之配合工程部分,僅為區區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二十八元,依現行相關道路工程工資而言,尚不足為一般工人一日工資三千元,足見顯無圖利他人之動機與故意,遑論從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倘原告有意於驗收工程中牟取不法利益,原告所任職之工程處,數額龐大之工程比比皆是,何須於小型工程圖利包商不到三千元,於情於理均無從認定原告有犯罪之動機。另有關法院判決所認涵管、水溝工程之瑕疵,僅係工程後之回復鋪設AC道路部分,原告基於便民及工程品質之考量,行政裁量縱有不當,惟其目的、手段及對水溝涵管工程品質均屬無礙,尚不及受免職之嚴厲處分。

⑶原告自七十一年擔任公職近三十年來,於工作崗位懇實戮力公務,擔任教職期間

勉力教學,轉任公路總局時所辦理之道路用地徵收、新闢道路,著有勞績,從未有任何失當記過之情,此有台中縣清水國民中學離職證明書、公務局獎懲案件通知書可稽。故刑事判決部分方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依比例原則予以從輕量刑,且認無刑罰之必要,併為緩刑諭知。從而,依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所揭之「必要性係指為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達成目的須採影響最輕微之手段」之意旨,倘被告對原告上開驗收處置認有不當,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記過處分,即可促使原告日後於處理相關工程事務中多有警惕,達其懲處之目的,無須作成免職之必要,致原告喪失公務員身分,數十年工作累積之養老退休金化為烏有,其間顯有失衡,難謂與比例原則相符,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六一號判決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

6、綜上所述,原告一生擔任公職,獻身教育、道路闢建等有利國家社會民生,不伎不求,竟因涉及貪污事件遭起訴、判刑及本件免職處分,個人及家庭之名譽遭受無可彌補之損害,原告或有一時失當行為,惟已於司法程序努力洗刷清白,被告未明察案情,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處理,率以刑事判決作為認事依據,作成最嚴厲之免職處分,無異刑案之死刑判決,容有失當,日後怎令其他公務員勇於任事便民,提昇行政效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原為委任第五職等幫工程司,係銓敘部登錄有案之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三、..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及銓敘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銓二字第一八四五七七三號函釋:「..因貪污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宣告緩刑,依上述規定,其已不得為公務人員而應即予免職,並自判決確定之日生效。」之規定,公務人員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為公務人員,其免職生效日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免職。又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五款但書規定,係適用於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服公務有貪污行為以外之罪,是倘公務人員犯有內亂罪、外患罪或服公務有貪污行為之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即無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五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2、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釋字第九十五號解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法後為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限制,即在任用後發生者,亦有其適用。」、釋字第一二七號解釋理由:「..在判決確定或刑開始執行之時,既已不得為公務人員,其原有之職務即應予免除。不應因刑期執行完畢始被發覺而排斥各該條款之適用。」之意旨,本案爭議係以釋字第九十五號及第一二七號之解釋意旨為處理依據,亦係本於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之意旨。且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明確規定任用後發生者亦應免職,足證司法院釋字第九十五號及第一二七號解釋係依其立法意旨所為。準此,原告稱被告所為處分援引釋字第九十五號及第一二七號解釋意旨,不當引伸擴張解釋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適用於公務人員任用後有犯貪污罪經判決確定者應予免職,上開解釋以司法機關逾越侵害立法院之核心立法權限,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實屬濫權無效云云,尚待斟酌。

3、按一事不二罰之法律原則,係指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倘其行為同時符合二罪以上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闡釋甚明。本案原告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六六號議決書,作成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係以被付懲戒之公務員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等情事,由移送機關移付司法懲戒,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係以其因具消極資格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究屬二事,前者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憲法第七十七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針對原告違法、失職行為所為之司法懲戒處分,其記過二次之處分並未影響原告服公職權利;反觀後者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具消極資格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身分所為之行政免職處分,二者之性質、種類及目的迥然不同。而一行為不二罰所稱之二罰,係指兩個以上目的相同與種類相同之處罰,故本件不生重複處罰(一事二罰)之疑義,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原告稱本件免職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係屬懲戒處分,被告未能明察,就原告已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懲戒確定之行為,再作成本件免職處分,即屬一行為重複懲戒處罰,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所揭一事不兩罰原則云云,尚待斟酌。

4、按「比例原則」係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同時亦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此「依法行政原則」亦係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所明定。對照被告所為之免職處分,該方法【即發布卸(免)職令】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受貪污刑事判決確定之公務員依法免除原有之職務);其達成目的之方法僅有一個,該方法係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明定。是被告依法並無裁量權限,而屬羈束行政之狀況,顯無比例原則裁量之適用。按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六一號判決,係有關交通事業人員涉及貪污案件受專案考成時,依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前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並非必予免職處分,仍須就其所犯情節影響大小妥為考量,核與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於具備消極資格即應予免職之情形有別。原告稱被告所為免職處分對原告顯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尚待斟酌。故被告所為免職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梁樾,嗣變更為葉昭雄,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技術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行為時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即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限制,即在任用後發生者亦有其適用。(理由書)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即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具有之消極資格,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懲戒原因之限於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其意旨顯有不同,其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即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情形者既不得任為公務人員,則於被任為公務人員後而始發生該項情事時,依立法本意自非不得免去其現職,至公務人員因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受緩刑之宣告者,依本院釋字第六十六號解釋,於緩刑期滿再任公務人員時,其所受降級減俸之懲戒處分仍應依法執行(參照本院院解字第二四五一號解釋)。」、「(解釋文)公務人員犯貪污罪,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犯他罪,刑期執行完畢始被發覺者,均仍應予免職。(理由書)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者,一經判決確定即不得為公務人員,此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即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所明定,雖同時諭知緩刑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未喪失,當時即應免除其職務,縱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始被發覺,亦不得不予以免職。..在判決確定或刑開始執行之時既已不得為公務人員,其原有之職務即應予以免除。不應因刑期執行完畢始被發覺而排斥各該條款之適用。」復為司法院釋字第九十五號及第一二七號解釋在案。因此,公務人員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即合於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限制,不得為公務人員,至被任為公務人員後始發生該項情事時,依立法本意,亦非不得免去其現職。

三、本件原告原任被告所屬新工處第二工務段幫工程司,因涉貪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遂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路人二字第八九五四一○八號令予以免職,並溯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之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一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免職處分、復審決定書及再復審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一再復審決定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公務人員身分之剝奪,係屬法律保留(國會保留)之範疇,原處分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為依據,惟該規定並非針對現任公務員倘有貪污行為即應免職之規定,被告比附援引作為免職之依據,顯非適法;另司法院釋字第九十五號及第一二七號解釋,乃司法機關逾越侵害立法院之核心立法權限,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實屬濫權無效;又原告縱有如刑事判決所認貪污罪行,於八十五年間,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記過二次懲戒確定在案,被告未能明察,逕就已懲戒確定之行為,再為免職處分,即屬一行為重複懲戒處罰(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參照),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所揭一事不兩罰原則;縱原告確有刑事判決所認之圖利事實,惟被告所為處分顯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刑法瀆職罪章、侵占罪章或其他特別刑法各條屬於公務人員於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圖得私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正財物或利益者,不問其適用何種法律處刑及處刑輕重,亦不論圖利之行為係圖利自己或圖利他人,均應認為貪污行為。查原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罪,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因此,被告以其貪污行為,既經法院判刑確定,依首揭規定及解釋意旨,自不得再為公務人員,乃核定原告自判決確定之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免職,於法並無不合。

2、查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具有之消極資格,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懲戒原因之限於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其意旨顯有不同,其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情形者既不得任為公務人員,則於被任為公務人員後而始發生該項情事時,依立法本意自非不得免去其現職,此復有司法院釋字第九十五號及第一二七號解釋可資參照。按本件原告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之事實,已如前述,即合於行為時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消極資格限制,不得為公務人員,而該條文並不限於初任公務人員之情形,於被任為公務人員後方始發生該情事者,依立法本意,非不得免去其現職,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告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而予以免職處分,於法洵屬有據,自無原告所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之意旨,釋字第九十五號及第一二七號解釋乃司法院大法官就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立法本意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原告主張上開解釋乃司法機關逾越侵害立法院之核心立法權限,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而屬濫權無效云云,不無誤會。

3、我國有關公務人員之懲戒,係採雙軌併行制,一方面由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執行懲戒,另一方面可由公務機關之行政監督執行獎懲。兩者就公務員懲戒意旨不同,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查本件係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就原告具備公務人員任用之消極資格所為免職之認定,與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二者不同,不生牴觸問題,核無原告所訴一行為重複懲戒處罰而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所揭一事不兩罰原則之可言。

4、依據行為時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九十五號及第一二七號解釋意旨,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一經判決確定即不得為公務人員,是被告於作成處分時,並無行政裁量空間,從而,原告指摘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有違行政處分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乙節,委無可採。

5、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六一號判決,係認交通事業人員涉及貪污案件受專案考成時,依廢止前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並非必予免職處分,仍須就其所犯情節輕重影響大小妥為考量。該個案判決之情形,核與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於具備消極資格即應予免職之情形有別,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所為免職處分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免職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意旨,洵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從而,原告聲明求為撤銷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0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