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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一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磊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磊拓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給付執行業務所得計新台幣(以下同)七、八四○、○○○元,未於給付時扣取稅款計七八四、○○○元,案經被告機關查獲,通知其於期限內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被告機關初查乃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二、三五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與地主合建契約簽訂後,原地主反悔而不履行契約,因此原告所付予建築師之執行業務所得,嗣因而解除合建契約,是否仍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

甲、原告主張:㈠查原告雖曾為與張拱河、張拱煥等人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並與張宗祺建築師簽訂

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合約,但地主張拱河、張拱煥等二人於簽約不久即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履約,而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七月即將實施容積率管制,如不及時送照,原告及其他未違約之地主勢將遭受重大損害,故原告即與張宗祺建築師商議,原告先暫繳七百八十四萬元於張宗祺建築師處,以使地主張拱河、張拱煥等二人得以明瞭如一意孤行將可能面臨龐大損害賠償請求,如該二人順利履約,則此暫繳之七百八十四萬元作為建築師酬金之一部;如該二人仍選擇違約,則視對地主張拱河、張拱煥等二人之訴訟結果予以結算應支付之建築師酬金。上開協議雖未形諸文字,惟必然符合經驗法則,蓋原告不可能於不知是否能順利進行建案時即確定給付建築師大筆酬金,因此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間所交付予張宗祺建築師之七百八十四萬元絕不該當適用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需具備之「給付酬金」要件,而僅為屬寄託性質之暫繳行為,原告絕無任何扣繳義務可言。

㈡退萬步言,縱仍認原告在交付前述金錢時有任何扣繳義務存在,原告亦因於九十

年六月十五日與地主張拱河、張拱煥等二人達成庭外和解,原告已拋棄對該二人之一切請求。因此根據前段所述原告與張建築師所達成之「視對地主張拱河、張拱煥等二人之訴訟結果予以結算應支付之建築師酬金」協議,原告亦與張宗祺建築師達成和解,雙方同意解除前述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合約,張建築師退還前所交付之七百八十四萬元,原告另支付五萬元草圖設計費予張建築師,故依民法法理,前述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合約已自始不存在,扣繳義務自亦失所附麗。

乙、被告主張:㈠查本件原告為磊拓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

因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給付執行業務所得計七、八四○、○○○元,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計七八四、○○○元,案經被告機關所屬宜蘭縣分局查得,通知其於限期內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宜蘭縣分局遂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二、三五二、○○○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㈡至原告主張付與建築師之款項,係屬預付性酬金,因有其他種種情事(因與地主

合建契約經簽訂後,原地主反悔而不履行契約,現正處於訴訟中,且因訴訟尚未結案而與建築師之設計契約書無法執行),致未辦理扣繳事宜,實非故意懇請明察准予免罰乙節,經查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本案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給付執行業務所得計七、八四○、○○○元予張宗祺建築師,為原告所不爭且所得人坦承不諱確有收取款項,有談話筆錄附卷可稽,是原告未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與法即有未合,違章事證明確,即應受罰。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是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給付執行業務所得計七、八四○、○○○元,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計七八四、○○○元,已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前揭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是原處分應予維持。

㈢又原告主張付與建築師之款項,係屬預付性酬金,致未辦理扣繳事宜乙節,查稅

法明文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辦理扣繳事宜,是本案原告既有給付之事實,依法即應辦理扣繳,至給付款項之性質,與辦理扣繳與否無涉,是原告主張付與建築師之款項,係屬預付性酬金,致未辦理扣繳事宜,顯係推諉之詞,委無足採。

㈣另原告主張業與地主因其他訴訟而達成庭外和解,原告已拋棄對其之一切請求,

是本案依民法法理前述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合約已自始不存在,扣繳義務自亦失所附麗乙節,查本案原告雖與地主因其他訴訟而達成和解,惟本案是因原告於法律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本案原告給付執行業務所得計七、八四○、○○○元,依法應於給付時扣取稅款計七八四、○○○元,惟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扣繳),而遭被告機關以其違反法律規定而予以裁罰,自不因雙方達成和解而免除其在法律上所應作為之義務(行為),是原告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及「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為磊拓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給付執行業務所得計七、八四○、○○○元,未於給付時扣取稅款計七八四、○○○元,被告機關通知其於期限內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被告機關爰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二、三

五二、○○○元。原告則主張因與地主合建契約簽訂後,原地主反悔而不履行契約,因此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間所交付予張宗祺建築師之七百八十四萬元,不該當適用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需具備之「給付酬金」要件,而僅為屬寄託性質之暫繳行為,原告絕無任何扣繳義務可言。況原告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與地主達成庭外和解,原告已拋棄對該二人之一切請求;且原告亦與張宗祺建築師達成和解,雙方同意解除前述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合約,張建築師退還前所交付之七百八十四萬元,原告另支付五萬元草圖設計費予張建築師,故依民法法理,前述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合約已自始不存在,扣繳義務自亦失所附麗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給付執行業務所得七、八四

○、○○○元予張宗祺建築師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張宗祺建築師於原處分機關詢問時亦坦承無誤,有談話筆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依上開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

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二)、‧‧執行業務者之報酬,‧‧」等語,足認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即應辦理扣繳事宜;本件原告既有給付張宗祺建築師執行業務所得七、八四○、○○○元,已如上述,原告依法於給付時即應辦理扣繳。是以原告主張付與建築師之上開款項,係屬預付性酬金,致未辦理扣繳事宜等語,並不足採。

㈢本件原告雖與地主因其他訴訟而達成和解,然查和解契約僅能拘束雙方當事人,

並不具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是以和解契約之內容僅係規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能變更原告於公法上所應負擔之義務。另原告縱事後與張宗祺建築師達成和解,雙方同意解除前述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合約,惟查解除契約亦不影響原告於「給付時」,即應辦理扣繳事宜;從而原告所主張前述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合約已自始不存在,扣繳義務自亦失所附麗等語,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磊拓公司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其所給付執行業務所得七、八四○、○○○元,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計七八四、○○○元,被告機關通知其於限期內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復未依限補繳及補報,爰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二、三五二、○○○元,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了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