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四七、四三○元,應補稅額七一六、六○○元及加計利息二、六五○元。原告對被告核定其取自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水泥公司)、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海灣公司)之營利所得計
二、○四七、四三○元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依訴狀所載)。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原告系爭營利所得是否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而無須辦理結算申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訴狀略述如左:
⒈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第三條之一規定。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前項規定之抵繳稅額,應以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百分之十為準,按分配日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計算之。」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二所明定。次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所明定。又「兩稅合一實施後辦理強制歸戶時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法令適用原則:主旨:核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得稅法修正條文公文布施行後,稽徵機關於依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八十六年度以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逾限強制歸戶案件,其未分配盈餘計算之法令適用原則。說明二:前開所得稅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基於租稅實體,應以適用納稅義務發生時之有效稅法規定為原則,稽徵機關辦理主旨案件,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適用『實際歸戶年度』之有效稅法規定為原則,‧‧‧(二)『實際歸戶年度』於八十七年度以後者,應依現行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為原則。惟基於法律信賴保護原則並參酌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意旨,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依從優原則,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為財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⒉「稱納稅義務人者,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稱扣繳義務
人者,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所得稅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並非扣繳義務人,依該條規定八十七年度兩稅合一實施後,非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其獲之股利所得應由公司扣繳,原告並無申報所得稅之義務,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方有申報所得稅之義務,非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僅須就源扣繳。
⒊查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非在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事實上
無從辦理申報,故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適用一次扣繳竣事之辦法,以昭簡便。」依據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非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之兩稅合一稽徵實務教材「緩課股票稽徵作業全年股利分配資料異常案件之處理」即已規定非居住者應免予申報,僅須就源扣繳。
⒋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立法理由:「在兩稅合一制下,非中華民國居住之個
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因不在兩稅合一之實施範圍,其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仍應維持就源扣繳規定。‧‧‧」本件系爭所得為取自華夏海灣公司及台灣水泥公司之營利所得(上市公司之股利所得),符合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又「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所規範者為扣繳義務人。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稱:「‧‧‧『應由』證券商填報放棄緩課年度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應由』發行公司填報放棄緩課年度之免扣繳憑單或股利憑單。」均為規範扣繳義務人、發行公司、證券商,至為明顯。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並非扣繳義務人,且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對於違反扣繳義務之扣繳義務人均有處罰之規定,被告為何不處罰扣繳義務人?⒌被告主張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係於行政院八十六年九
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六經第三五九八六號函修正。而該條文目前已經失其效力。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且財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亦函釋:「凡未編入九十一年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賦稅法令彙編者,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修訂後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為:「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應於當地直轄市‧‧‧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前,繳交回饋金。」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原
告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台灣水泥公司配發之緩課股票一、七○
一、四○○元,於八十七年度放棄緩課、取得華夏海灣公司配發之緩課股票三
四六、○三○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售,原告未將系爭所得列入申報,乃核定應補稅額七一六、六○○元﹝計算式:營利所得2,047,430×35% =716,600﹞,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加計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利息二、六五○元。﹝計算式:716,600×5%×27/365 = 2,650﹞⒉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
各項所得者,始無須依同法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而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查原告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本人所有由台灣水泥公司及華夏海灣公司配發之緩課股票,業於八十七年放棄緩課及出售,此有台灣水泥公司及華夏海灣公司股務代理人華僑商業銀行信託部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附卷可稽。因緩課股票非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稱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者,故應依同法第七十三條後段之規定辦理申報納稅,是原告訴稱系爭所得無須辦理結算申報部分,顯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次查原告復未能提供其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符合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及外國人投資條例之核准函,且經被告向台灣水泥公司及華夏海灣公司函查結果,各該公司皆表示原告並未提示投審會之核准函,準此,原告亦無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按給付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之適用。從而被告按系爭給付股票面額計二、○四七、四三○元,依百分之三十五之稅率,核算其應納稅額七一六、六○○元,徵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財政部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三七一號函及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洵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非屬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離境前應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納稅義務人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核准延期辦理結算申報者,應自四月一日起至其繳納結算應納稅款之日止,按其結算納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左列規定扣繳: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三十五。‧‧‧」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二第二項、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所明定。
三、查原告八十七年度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請延期申報),未就其有取得台灣水泥公司配發之緩課股票一、七○一、四○○元於八十七年度放棄緩課,取得華夏海灣公司配發之緩課股票三四六、○三○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售之所得列入申報之事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及八十七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延期結算申報簡復函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按前開緩課股票面額計二、○四七、四三○元,依百分之三十五之稅率,核定原告應補稅額七一六、六○○元,並加計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利息二、六五○元,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營利所得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僅須就源扣繳而無須辦理結算申報云云。惟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始無須依同法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而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查原告取得之系爭股票,係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緩課股票,依法免予計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額,但於轉讓時,面額應作為轉讓年度之所得;而如取得後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放棄緩課)時,則應併入放棄緩課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其非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所得,自應依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該項所得列入申報。又本件經被告函查結果,台灣水泥公司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華夏海灣公司均函稱原告並未提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之核准函,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中信銀代發字第九○○○三二一三○五號函及華夏海灣公司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華塑股字第一九二號函在原處分卷可徵,原告復未能提供其經投審會核准符合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及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證明,自無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按給付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之適用;至於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及證券商均已依規定填報所得扣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自無由予以處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 俊 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