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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蘭陽技術學院(原名:私立復興工商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柯俊輝(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五三一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年度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決算申報,因原申報部分支出遭被告予以剔除,致餘絀數超過百分之二十,未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標準)第二條第八款之規定,被告否准免稅,核定課稅所得額新台幣(下同)四○、三三○、三五七元,應納稅額為一○、○七二、五八九元。原告不服,就支出項目主張系爭支出七○三、九一○元,其中五○○、○○○元部分憑證支出時間為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加入此金額後即達免稅標準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審理中,行政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院臺財字第○九二○○○六四二七號令修正「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將原規定「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者。...。」修正為『百分之七十』,且增列第五條「本標準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本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被告乃認諾原告之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零元。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因行政院修正「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致原告符合免納所得稅之標準,被告乃認諾原告之主張同意撤銷原核課處分。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因原

告申報部分支出遭被告予以剔除,致支出不及收入百分之八十,未符九十二年以前公布之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標準,而予以核課補稅,本稅共計一○、○七二、五八九元。後經原告申請復查補申報部分依權責基礎應予調整於八十年度認列之支出,調整後支出率大於百分之八十,已達免稅標準,仍應維持免稅。

⒉原告於申請復查時,將誤申報為八十一年度(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七

月三十一日)支出計七○三、九一○元申報調整為八十年度(八十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支出,被告以申報調整之支出「㈠係事務性費用支出...㈡其支出時間為八十二年二月,非屬當年度實際支出,以及㈢又未申報」為由,予以駁回,原告不服,說明如后:

⑴申請復查調整之支出七○三、九一○元,被告認為係事務性費用支出,如消

耗性化學藥品、飲水機保養等,而非與原告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而未准予申報列支。然而此四項支出為原告學校電機科、化工系學生實習所需之實習材料及為確保全校師生飲用水潔淨之必要支出等,皆為維持學校正常運作所需,符合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規定「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且根據財政部「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私立學校支出比例計算公式與一般機關團體之計算公式並不相同,其中適用原告之公式,分子應為「私立學校之支出」而非一般機關團體之「用於其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原告依法將相關支出詳明列報,並無不合。

⑵被告以所申報調整支出之支付時間為八十二年二月,非屬八十學年度實際支

出為理由予以駁回,被告係以現金收付時點來核定原告八十年度之所得。經查依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十九條及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七條皆規定,學校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基礎」,而非現金基礎。權責發生基礎及現金基礎之定義為「凡收益實現及費用發生時即入帳者,稱為應計基礎或權責發生基礎;凡於實現現金收付時認列收益及費用者,稱為現金基礎。」(參鄭丁旺博士著之「中級會計學」第七版),而原告八十學年度業已委託勤業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證實原告八十學年度之財務報表係依照「私立學校法」、「私立學校設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私立學校會計制度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原告之會計基礎係根據上述相關法規規定,採權責發生基礎且前後年度一致,而復查調整之支出亦確實係屬八十學年度之費用,依規定應可列報為八十年度之支出,被告以「其支出時間為八十二年二月,非屬當年度實際支出」為由,誤解學校應適用之會計基礎。

⑶被告以原告未於八十年度申報調整支出為由予以駁回,乃忽視原告有要求調

整申報數之權利,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原告將誤列報於八十一年度之支出申請更正為八十年度之支出,並同時申請改正八十年度及八十一年度支出申報數,以符合稅法規定,已盡申報之義務。

⑷若上述支出七○三、九一○元,依權責基礎調整入原告八十年度之支出,並

按財政部結算申報之公式計算原告八十年度之支出比例,試算結果支出率為百分之八十.一三,大於百分之八十,已符合免稅標準之規定,應予免稅。

⒊依訴願決定書,被告認為若原告依權責基礎調整則上項費用,則另有㈠原告八

十年度基於權責基礎調整,有關於暑修鐘點費一、九二○、七二○元中計一、一○二、六三五元,係屬七十九年度費用,不應列入八十年度支出;㈡原告申報列管理支出之特別費九二三、○○○元,未有支出明細,亦無取據憑證,核與規定不符,應予以剔除。剔除後支出率仍不及百分之八十,而維持原處分。

原告不服,說明如后:

⑴被告稱「縱應依權責基礎調整支出,則原告八十年度支出有一、九二○、七

二○元係屬七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暑修鐘點費,依權責基礎其中一、一○二、六三五元屬上年度之費用,八十年度支出中不應列入」。經查原告七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暑修,期間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三日及八月十九日至九月七日共計五十四日,相關暑修之學分費收入為三、九四六、八○○元,暑修鐘點費支出為一、九二○、七二○元,若依權責基礎調整,亦須考慮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此處所謂「成本收益配合原則」定義為「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須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參鄭丁旺博士著之「中級會計學」第七版)故關於七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暑修,收入中計二、二六五、七五六元,亦須隨訴願決定書應調整之支出計

一、一○二、六三五元,調整為七十九學年度之收入。收入及支出一併經調整後,原告之八十年度之支出比例為百分之八十.四九,仍大於百分之八十,故仍應維持免稅。惟被告僅調整剔除原告支出部分,而相關收入則仍列入核定數中,不符相關法令規定及錯誤使用會計原則,並不合理。

⑵被告認為「原告申報管理支出之特別費九二三、○○○元,未有支出明細,

亦無取據憑證,核與規定不符應予剔除」,經查此謂特別費九二三、○○○元,係原告將七筆預付款項依權責基礎轉入八十年度之特別費,皆有支出用途、摘要及資金流程可查,惟被告以「未有支出明細」為由剔除,並非事實,經查七筆預付皆有相關人員之簽收,學校確實有此支出,非如被告所稱「無取據憑證」,應可符合支出比例計算公式分子「私立學校之支出」之規定。經試算原告八十年度支出若含此特別費九二三、○○○元,則支出比例為百分之八十.四九;縱使不含此特別費支出,則支出比例為百分之八十.○三,已達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前段規定之免稅標準,應予免稅。⑶上述相關收入、支出之計算均經委託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驗算,查核結果證實無誤,並出具審查報告。

⒋原告自創校以來,即以「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的理念,持續維持將研究

成果向民間技術移轉,透過與民間社會的務實接觸,將學校資源回饋地方,且秉持兢兢業業的辦學精神作育學子,然因被告誤解原告適用之會計原則及被告引用錯誤之計算方式,而核定原告應補徵八十年度之所得稅,本稅共計一○、○七二、五八九元。致原告全體師生數千人之權益受損。經查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縱使原告支出不及收入百分之八十,尚有但書規定其他免稅方式,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關於私立學校適用免稅標準,如原告可「...就結餘款大於經常性收入百分之二十部分於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辦妥財產總額變更登記」,或將結餘款保留並列出三年使用計劃,報經主管教育機關洽商財政部同意後,亦可適用免稅規定。然而原告八十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經如期申報後,被告於八十三年方核定,且於八十四年間為復查決定,財政部於九十二年五月方訴願決定,致訴訟案延宕至今,致使原告喪失其他爭取免稅之權利,原告係國內知名技術學院,相關結餘亦用於以後年度維持學校正常運作之支出,若逕行補徵所得稅,將影響原告現存之學生權益,實為不妥。⒌依據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已

將支出率免稅標準由百分之八十降為百分之七十,且第五條亦明文規定「本標準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本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而原告八十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遭被告核定及訴願決定支出率皆為百分之七十九.七八,後經原告提起訴訟調整部份收入、支出,調整後支出率為百分之八十.四九。依行政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免稅標準之規定,原告支出率不低於百分之七十,則原告八十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已符合免稅標準,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所明定。次按「本標準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訂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左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者。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復分別為行為時免稅標準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規定。

⒉原告申報八十年度收入一九九、四四七、六三○元,支出一四四、八六四、九

一八元及資本支出四四、三二二、三八二元,原申報支出項下之財產使用支出

一、九八八、四二○元,前期已列支出,資本支出中亦有四、五○一、六○八元為七十七年度支出及有二三、五八○、○○○元非本期支出,均予剔除,核定餘絀數為四○、三三○、三五七元,餘絀率百分之二○.二二,否准免稅。原告不服,就支出項目主張部分應屬八十年度因未依權責基礎調整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系爭支出七○三、九一○元,係事務性費用支出,如消耗性化學藥品、飲水機等,且其支出時間為八十二年二月,非屬當年度實際支出,又未申報,維持原核定。

⒊訴願時,原告訴稱其於復查時申請將誤申報為八十一年度支出計七○三、九一

○元調整為八十年度,惟被告認這些支出係事務性支出,支出時間為八十二年二月又未申報為由駁回,但其中消耗性化學藥品支出係為電機科學生實習所需;飲水機保養亦是為維持學校正常運做所需,兩項支出都符合免稅標準所規定「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被告以現金基礎制核定本校所得,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及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六條規定,學校組織之會計處理應按權責基礎入帳,該部分支出確係於八十學年度所發生,被告忽視原告要求調整申報數,予以駁回,殊非合理等語。經查私立學校設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九條規定私立學校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但平時可不作權責分錄,在年終結帳前,應查明所有預收、預付、到期未收、到期未付及其他權責已發生而帳簿尚未登記之各事項,造具傳票,記入帳簿,以便確計年度餘絀;惟原告並未依規定以權責基礎登帳記載申報,又會計基礎應前後年度一致,被告原核定係依原告以現金基礎帳申報資料核定支出額並據以計算支出比率,縱應依權責基礎調整支出,則本年度其他以現金基礎入帳之支出亦應予以調整為權責基礎始為一致,經查原告本年度支出有一、九二○、七二○元係七十九年度第二學期暑修鐘點費(期間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三日及八月十九日至九月七日),依權責基礎其中一、一○二、六三五元 (1,920,720/54×31=1,102,635)屬上年度費用,本年度支出中不應列入;又原申報列支管理支出之特別費九二三、○○○元,未有支出明細,亦無取據憑證,核與規定不符應予別除,是如經予調整計算後原告收入為一九九、四四七、六三○元,支出為一四一、三五○、八六一元,支出率為百分之七九.○一,仍不符合行為時免稅標準規定,財政部訴願予以駁回。

⒋行政訴訟時,經查「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業經

行政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院臺財字第○九二○○○六四二七號令修正發布施行,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修正為「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七十者。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且增列第五條「本標準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本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核定支出率為百分之七九.七八,訴願時,依權責基礎調整為百分之七九.○一,原告八十年度支出率已逾百分之七十,依上揭免稅標準規定,應准予免納所得稅。

⒌原告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因免稅標準第二條第八款規定用於與其創設目的

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者,乃維持原核定,起訴時免稅標準第二條第八款修正為百分之七十,且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被告遂予重新查核,應予免納所得稅。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准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規定,原告之訴雖有理由,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原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魏文雄變更為甲○○,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告原以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所得,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而行政院依據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制定免稅標準,其第二條第八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者,免納所得稅。本件原告原申報八十年度收入一九九、四四七、六三○元,支出一四四、八六四、九一八元及資本支出四四、三二二、三八二元,原申報支出項下之財產使用支出

一、九八八、四二○元,前期已列支出,資本支出中亦有四、五○一、六○八元為七十七年度支出及有二三、五八○、○○○元非本期支出,均予剔除。核定其餘絀數為四○、三三○、三五七元,餘絀率百分之二○.二二,因否准原告免納所得稅。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業經行政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院臺財字第○九二○○○六四二七號令修正,其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原規定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者,免納所得稅,修正為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七十者,免納所得稅。且增列第五條規定:「本標準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本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被告原核定原告之支出率為百分之七九.七八,訴願時,依權責基礎調整為百分之七九.○一,則原告八十年度支出率已逾百分之七十,已符合修正後之免納所得稅標準規定,因之認諾原告之請求,同意撤銷原處分等語。查被告乃系爭行政處分之主辦機關,對之有處分權,其因行政院修正「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所訂之免納所得稅標準,以致原告之支出率已達新標準所訂免納所得稅之範圍,而認諾原告之請求,則其處分自無損公益,應予准許,爰本於被告之認諾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至於原告其他主張,因本件已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無庸再予審酌,又被告主張其已認諾原告之請求,原告實無庸提起本訴,因請求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云云一節,查行政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院臺財字第○九二○○○六四二七號令修正「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五條規定:「本標準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本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故倘原告未提起本訴,其案件既已確定,依該條之規定,即無適用該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之餘地,難謂原告無提起本訴之必要,被告此項主張,並無依據,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日期:2003-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