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劉壽仁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右原告與被告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返還墊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二條亦有規定,足認行政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於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復於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述積欠工資之用。該基金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依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委員會」委任原告辦理,顯見該基金之設立及運作,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之特別規定,並以公權力之介入,以達成其立法目的。被告因經營不善,已自行歇業,被告與其員工代表應德明填具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申請墊償積欠工資新台幣(下同)五、0八三、八六五元,原告核定墊償之金額則為四、四七六、四四八元,已墊付完畢,匯入被告及勞工等指定之帳戶,有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保墊字第六000三八0號函、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中國農民銀行勞保局整批匯款成功明細表、林英芳簽單、勞工保險局積欠工資墊償核付明細清單、代墊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外籍勞工積欠工資匯款名單、首都銀行台北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可參,乃被告經迭催迄未償還墊款,爰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清償,並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0五計算之利息。
三、惟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係由原告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債務,專為勞工之權益提供最終必獲清償之擔保,而為類似法定的債務擔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參照),嗣於原告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後,再依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原告之名義,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核其性質係屬行政行為,本件原告雖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惟於墊償勞工工資時,尚非高權行政行為,而係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所採取的「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政)之「行政私法」行為(參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九年九月六版,頁十二)。而所謂「代位行使」之觀念,原規定於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即原條文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條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現行法修正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另現行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亦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之類似規定。依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原告於墊償雇主所積欠之工資後,所得代位行使之債權,即係本於受讓原來勞工對雇主之工資債權,其仍不失為同一債權。於本件爭訟中,被告與其所屬員工劉正隆等人間係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私權糾紛,在不失債之同一性原則下,而由原告墊償勞工工資。本件既屬行政私法之行為,原告自應依民事相關法律之規定,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始稱適法。原告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程序自有未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另原告所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決,係屬個案,本院不受其拘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