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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劉壽仁律師被 告 網紀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墊付積欠工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亦為同法第二條所明定。足認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惟如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已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存款利率計收利息。」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因經營不善,自行歇業,被告與勞工代表林一心填具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申請墊償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之積欠工資一、三○二、八八二元,原告核定墊償之金額為一、○四一、八二四元,有起訴狀所附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可稽,原告扣繳薪資所得稅六二、五○七元後,已將餘款九七九、三一七元按各申請人應得之金額分別轉匯入各申請人指定之帳戶,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保墊字第六○○○○○四號函、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及中國農民銀行匯款明細表為証,乃被告經迭催迄未償還墊款,爰訴請判命被告應返還原告工資代墊款一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考其意旨,係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債務,專為勞工之權益,提供最終必獲清償之擔保,而為類似法定的債務擔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參照),嗣勞工保險局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後,再依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勞工保險局之名義,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惟核其墊償工資債務行為之性質,勞工保險局雖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然其於墊償勞工工資時,非為高權行政之行為,而係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所採取的「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政)之「行政私法」行為(參見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九十年八月七版第十二頁)。而所謂「代位行使」之觀念,原規定於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其原條文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已之名義,代位行使。..」(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另現行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亦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之類似規定,是則,依上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所規定,勞工保險局於墊償雇主所積欠之工資後,所得代位行使之債權,即係本於受讓原來勞工對雇主之工資債權,其仍不失為同一債權。是以,本件爭訟中,被告與其所屬員工邱瑾等一五三人間係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工資債權之私權糾紛,在不失債之同一性,原告墊償勞工工資後,所得行使之墊款償還請求權,應仍屬私權爭執。從而,本件既屬行政私法之行為,原告自應依民事相關法律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途徑,始為正辦(參見吳庚先生前揭書第十四、十五頁),其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0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