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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35 號裁定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訴訟代理人 劉壽仁律師右原告與被告富翔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返還墊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足認行政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於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但同條第三項又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又「勞保局依本法(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稱工資債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以下稱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經營不善歇業,於歇業前六個月內共積欠其員工陳聰陽等十一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元,經陳聰陽等十一人向原告申請墊償上開積欠之工資,經原告審核後依法給付予陳聰陽等十一人,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金額共計一百零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一百零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經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係由原告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債務,專為勞工之權益提供最終必獲清償之擔保,而為類似法定的債務擔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參照),嗣於原告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後,再依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原告之名義,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核其性質係屬行政行為,本件原告雖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惟於墊償勞工工資時,尚非高權行政行為,而係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所採取的「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政)之「行政私法」行為(參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九年九月六版第十二頁)。而所謂「代位行使」之觀念,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就債之覆行有利害關條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現行法修正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另現行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亦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之類似規定。依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原告於墊償雇主所積欠之工資後,所得代位行使之債權,即係本於受讓原來勞工對雇主之工資債權,其仍不失為同一債權。於本件爭訟中,被告與其所屬員工陳聰陽等人間係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私權糾紛,在不失債之同一性,而由原告墊償勞工工資。本件既屬行政私法之行為,原告自應依民事相關法律之規定,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始稱適法。原告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程序自有未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0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