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劉壽仁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冠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墊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被告為雇主,因經營不善,已自行歇業,其積欠該公司員工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工資,合計新台幣(下同)一、○

六五、九○三元。經被告與勞工代表填具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申請墊償上開積欠工資,經原告核定墊償金額為一、○四七、六八一元,並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及勞工所指定之帳戶。原告嗣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得向被告求償前述墊付之金額,詎經催繳,未獲清償,原告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相關法律之適用:

A、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規定,「第二項(工資墊償基金)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依勞動基準法之授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施行現行「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工資墊償基金」意義以及資金之構成、管理與運用方式如下:

1、「工資墊償基金」之組成,乃是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由全國所有雇主,按其每個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按月繳納一定數額之費用予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之勞工保險局(即原告)。

2、而此種自所有雇主收得之金額,則組合成一個獨立之基金單位,交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設置「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來統一管理。

3、原告則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委託,負責基金之收繳、墊償及運用業務。

4、此筆基金透過管理運用所取得之孳息,亦加入基金中。

5、而基金之使用目的則作為墊償「特定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該雇主所僱用勞工最近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享有最優先受清償權限、但經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之工資」之用。

B、「工資墊償基金」墊付工資後的法律效果:

1、依照「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原告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

2、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並得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A、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是以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救濟管道循序救濟之。

B、其次從以上之規定足知,雇主須按月繳納工資墊償基金,乃是直接依勞動基準法所生之公法上給付義務,原告亦因中央主管機關之授權而取得公法債權人之身分,並得以國家公權力實現此公法債權(例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對積欠之雇主處以罰鍰,「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後段亦重申此意旨),因此就工資墊償基金之繳納,雇主與勞保局間之法律關係係屬公法關係,並無疑義。

C、然而原告勞保局依據勞動基準法以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墊償雇主對於所聘僱勞工原應給付之工資後,原告與雇主間的法律關係,是否仍與前述繳納工資墊償基金之法律關係相同,即非無疑。蓋雇主繳納工資墊償基金後,將來並非必然會向原告申請墊付工資,亦即二項給付之間並無對價關係,且二項給付之發生亦非根據相同之原因事實及法令規定,因此系爭法律關係之性質即有分別認定之必要。

D、原告固謂工資墊償基金之設立與運作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的特別規定,且以公權力介入,以達成立法目的,又原告墊付雇主積欠之工資後,即得向雇主追償墊款,亦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而非基於保全自己債權之目的,其追償復有最優先受償權,足見墊償後之追償具公益性質,其衍生之糾紛應屬公法爭議。另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已就類似案件作成原告勝訴之實體判決。

E、惟本院認為本件爭議並非公法性質,應不屬於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理由如下:

1、首先,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與本院俱屬第一級行政審判法院,彼此僅有地域管轄範圍之差異,事務管轄權限並無不同,且判決結論並無拘束他方之效力,故就類似案件,本得依據相關法令表示不同見解,合先敘明。

2、其次,原告所墊償之內容本係雇主應給付員工之工資,而工資之法律性質本屬私法性質之僱傭報酬,原告之墊付行為,在法律應屬於「第三人清償」性質(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參照),並不會因原告為行政機關或履行法律所課與之行政任務而改變其性質。

3、又系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之用語,亦以「代位行使‧‧‧」指稱原告對雇主行使權利之方法,其與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修正前之文字(‧‧‧第三人為清償者‧‧‧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並無二致,亦足以推論訂定該辦法時,係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思考之基礎。

4、最後,原告反覆主張其向雇主追償墊款,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且依法有最優先受償權,足見墊償後之追償具公益性質,其衍生之糾紛應屬公法爭議。但本院認為個別法律關係究竟屬於公法性質或私法性質,是否基於法律特別規定以及有無公益性質,尚不足以作為判斷之基礎,蓋理論上各種法律關係或爭議皆有應予適用之法令,且各項法律制度都各有其程度不一的公益目的,是以毋寧應運用行政法學理上公私法之區別標準來判斷。

5、目前行政法學理上支配性理論,係由高權行為說與修正主體說(又稱特別法說)的觀點予以綜合判斷,亦即觀察行政法律關係當事人間具有「上下隸屬」或「支配服從」的關係,且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必須以公權力主體為一方當事人,一般私人不能為之,此際即可將該法律關係及其所依據之法令定性為公法。本院認為原告在此所履行照顧勞工生活、墊付工資之行政任務,固屬公法行為,但墊付之後向原積欠工資之雇主求償,則與一般私人從事第三人清償之後向債務人行使求償權相同,且並無行使公權力(如課以雇主罰鍰)之權限,按照前述公私法區分學說,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墊償之工資,法律性質應屬私法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爭議並不具有行政訴訟所應具備之公法性質,而既屬於私法爭議,即應由普通法院管轄裁判。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於訴訟要件不合致,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0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