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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一○三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發現罹患塵肺症,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障害項目第三殘廢等級,乃依該等級發給一千二百六十日職業病殘廢給付在案。嗣經人檢舉原告殘廢程度與被告原核定之給付等級不符,經被告通知複檢並重新審查,其肺功能檢查結果正常,所請殘廢給付並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等級,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五六七六八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其前所領取一千二百六十日職業病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應不予給付,應繳還銷帳。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八九保監審字第五七二七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值得保護之合理信賴?本件有無法規溯及既往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

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至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二、相關法規(如各種解釋性、裁量性之函釋)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其信賴顯有瑕疵不值得保護者;三、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亳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至若並非基於公益考量.僅為行政上一時權宜之計,或出於對部分規範對象不合理之差別對待,或其他非屬正當之動機而恣意廢止或限制法規適用者,受規範對象之信賴利益應受憲法之保障,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著有解釋理由;次按「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一號著有判例;末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

⒉緣原告本係在苗栗縣南庄礦業擔任礦工,因長期吸入粉塵,而於六十七年起即

經台灣省慢性病防治局(下稱慢性病防治局)之醫師診斷患有職業病-塵肺症,原告並持續在慢性病防治局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醫治塵肺症。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函頒布:「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處理原則。」,規定感染塵肺症達一定程度之礦工,得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給付,原告即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前往慢性病防治局進行檢查,經慢性病防治局醫師檢查後,診斷為重度侷限型肺通氣障礙(塵肺症),並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原告即持此份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塵肺症診斷書、X光片等資料於同年月十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惟被告之特約審查醫師認為原告應再向被告特約醫院複檢,原告即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複檢,並經該院診斷醫師檢驗出原告確有重度限制型肺功能異常,而為第四症度之礦工塵肺症,三軍總醫院之醫師亦開立一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原告即再持此份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塵肺症診斷書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給付,經被告之特約審查醫師審查認定原告確已符合請領塵肺症職業病殘廢給付標準(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後,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核付原告六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在案。

⒊詎被告於事隔一年後(八十九年),以民眾檢舉為由,遽認為原告係透過勞工

保險之黃牛引介詐領塵肺症殘廢給付,而要求原告再進行複檢,而原告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複檢結果,顯示出原告不符合請領塵肺症殘廢給付之標準,且再依被告之特約胸腔專科醫師審閱前揭慢性病防治局殘廢診斷書並調閱全份病歷及複檢資料後,簽示意見略以:「原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灣省慢性病防治局肺功能檢查顯示吐氣不用力,其結果不應採用,理應重驗,但慢性病防治局醫師未予重驗,卻將此不正確之檢查結果載入殘廢診斷書內,致本局審查醫師核給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另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台中榮民總醫院複檢資料顯示,其肺功能複檢結果正常,測肺功能時不配合,致檢測結果不正確不得作為核定給付之依據,應以複檢檢測結果為準,因其複檢檢測結果不符給付標準,故應改核不予給付。」云云。被告乃以原處分撤銷原授益處分,要求所請領之給付退回銷案。

⒋惟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之關於複檢之要件:「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

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語,即知複檢係須於被告審核殘廢給付之審核程序進行中。而本件被告於審核原告所持慢性病防治局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塵肺症診斷書申請殘廢給付時,已認為有複檢必要,而要求原告再為複檢,原告即再至三軍總醫院複檢,而被告之特約醫師依慢性病防治局及三軍總醫院之檢查結果,認定原告確已符合申領殘廢給付之標準,才予以核定給付。是被告於已核定給付原告殘廢給付之事隔約一年後,再要求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進行複檢,此複檢之要求即於法有違,且於法無據。而被告亦不能依此違法複檢之結果再為認定、審核原告有無符合申請殘廢給付之標準。是縱原告在八十九年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再為檢測,檢測得知肺功能已轉為正常,被告亦不能即以此檢測結果推斷原告於八十八年並不符合申請塵肺症殘廢給付之標準。

⒌次查:

⑴另被告又將原告慢性病防治局所開立塵肺症診斷書、殘廢診斷書、X光片及

調閱全份病歷及三軍總醫院所開立之塵肺症診斷書、殘廢診斷書送請其特約胸腔專科醫師審閱,此胸腔專科醫師並簽示意見略以:「由台灣省慢性病防治局所附『吐氣曲線圖』可知慢防局之肺功能為『未配合吐氣之肺功能』故數值偏低,但三總所附數值FVC及FEV1值較慢防局更低,故合理推斷,該員在三總之肺功能並未盡力配合受測‧‧‧。」云云。是被告即認定依原告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肺功能檢查結果正常,肺功能報告明顯看出,其非因療養逐漸好轉,而是當初受檢時配合度不佳,吐氣不用力而導致之錯誤結果,是原告於慢性病防治局及三軍總醫院所作之肺功能檢查,應屬配合度不佳、吐氣不用力所致,應不予採信。故原告實際之殘廢程度與原送之「慢性病防治局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及塵肺症診斷書」、「三軍總醫院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及塵肺症診斷書」所載不相符合,而原告複檢後,其殘廢程度既經台中榮民總醫院複檢資料顯示,其肺功能複檢結果正常,應可從事正常工作。是原告已不符合請領塵肺症殘廢給付之標準云云。另被告亦認定原告係對核定殘廢給付之重要事項以提供不正確之資料,而使被告核定給付,是原告亦不具有信賴保護,故被告始撤銷核付。惟查,原告至慢性病防治局進行檢測,而為各項檢查時,均係依專業醫師之指示為之,而被告通知原告須複檢,原告再至三軍總醫院進行檢測時,亦係遵照專業醫師之指示進行各項檢查,若原告於受檢時配合度不佳,吐氣不用力,則醫師依其專業判斷,即可立即要求原告依正確之檢測方式重為檢測,而得出正確之檢測結果。是慢性病防治局及三軍總醫院之醫師所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塵肺症診斷書,均係依渠等之專業知識所為之診斷結果,原告實無可能在配合度不佳及吐氣不用力之情況下連續取得二位專業醫師之不正確之診斷結果,更何況慢性病防治局及三軍總醫院之二位醫師均認原告確已罹患重度之塵肺症,而非僅有一位醫師認定原告罹患重度之塵肺症,亦足證原告實無可能以配合度不佳,吐氣不用力之情況下,即能取得塵肺症診斷書及殘廢診斷書,是原告並無對被告核定給付之授益行政處分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料,而使被告為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而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⑵退萬步言,縱原告於慢性病防治局及三軍總醫院之醫師診斷時,確有吐氣不

用力之情形,此亦係依醫師專業指導下而為之,若因此而造成診斷結果不正確,亦係可歸責被告之特約醫院之醫師,原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況原告與二位檢測醫師並無任何勾串、賄賂或其他不法情事,而造成醫師故意為不正確之檢測結果,是原告對被告所為之核定給付之授益行政處分亦無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式而使行政機關為之,故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一號判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九條規定所示,原告對被告之核定給付之授益行政處分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存在。

⒍再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開辦殘廢給付初期,並未針對請領塵肺症職業病

殘廢給付訂定「肺功能損失程度」的明確數據之審查標準。而肺功能損失程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屬「胸腹部障害系列」。是被告於審核給付時僅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胸腹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其等級」為審核。而被告之特約醫師就本件為審核時即依慢性病防治局及三軍總醫院所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及塵肺症診斷書依據此標準為審核,而核定原告依此審核標準得申請殘廢給付。而上開審核標準,因僅以文字抽象訂定之,而未有明確之數據,而時有爭議,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參照「中華民國環境職業醫學會」等專家學者之意見,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八八勞保二字0000000號函發布補充「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該補充規定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上開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所定之抽象文字之審核標準補充訂定標準依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就受信賴保護而已請領殘廢給付之被保險人(即因信賴原審定塵肺症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胸腹部障害系列」附註二之審定標準,而已據以請領殘廢給付,且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之被保險人)自不適用。詎被告就本件原告已依法合法取得殘廢給付之案件,先係違法通知原告複檢,再於原告信賴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下,就慢性病防治局、三軍總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之檢測結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之重新補充修正之「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重為審查,而認定原告殘廢程度不符合給付標準,而以原處分撤銷原先核定給付之行政處分,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應予以撤銷。況本件行政法規之補充、變更,原告亦無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之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情事:「一、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二、相關法規(如各種解釋性、裁量性之函釋)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其信賴顯有瑕疵不值得保護者;三、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之事實者。」。是足證本件原告應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事,被告不能恣意以事後發布之補充性行政規則重為審查原告之塵肺症殘廢級予以撤銷原告已據以請領殘廢給付之授益行政處分。

⒎末查,依前所述,被告要求原告於八十九年再為複檢,此複檢顯不具合法性,

而複檢之結果亦不能做為原告八十八年四月能否請領殘廢給付之審查範圍。是雖原告八十九年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所為複檢之結果雖顯示肺功能正常,亦不能即以此複檢結果倒果為因據以推測原告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及四月二十日在慢性病防治局及三軍總醫院所為之檢測結果係以提供不正確之資料取得,或原告無罹患重度塵肺症之情事。況依前所述,縱慢性病防治局及三軍總醫院之檢測結果有誤,原告亦無任何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之情事,是被告以此違法之複檢結果撤銷原告請領殘廢給付之授益行政處分,顯亦於法有違。

⒏再原告於領取前揭職業病殘廢給付後,仍繼續至台灣省慢性病防治局、台北榮

民總醫院等醫院追蹤、檢查塵肺症治療情況,嗣原告聽聞朋友建議可吃靈芝粉改善塵肺症,原告即平日服用靈芝粉,並覺身體健康日益改善,始決定暫不前往醫院繼續治療塵肺症。惟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再次前往為恭紀念醫院就醫檢查時,醫師診斷原告尚有壹度塵肺症,是病情已有改善。被告於鈞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諉稱:如原告患有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時所存有之塵肺症,病症不可能治癒,且將愈來愈嚴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況任何疾病均不能斷言毫無治癒之可能,被告所云,當亦無足可採。⒐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補充答辯狀雖提出附件一:通報疾病簡介(十、職業性

塵肺症)、附件二:被告特約審查委員彭萬誠醫師之審查意見,據以諉稱塵肺症不可能完全好轉康復,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慢性病防治局肺功能檢查顯示吐氣不用力,結果不應採用,應重檢,慢性病防治局醫師卻將此錯誤結果載入殘廢診斷書內,致審查醫師核給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三軍總醫院八十八年四月肺功能檢查,經向醫院查證,結果亦為吐氣不用力,建議重新審查,但三軍總醫院醫師卻將此錯誤載入殘廢診斷書云云。惟查,前揭被告所提附件一、二通報疾病簡介及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乃學說及被告特約審查委員彭萬誠醫師之個人主觀意見,尚難遽予採信。況如前一、(二)所述,原來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即慢性病防治局技正兼慢性病主任姜義新及指定複檢專科醫師即三軍總醫院劉紹興醫師門診十數次以上之診斷意見,係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前所適用審定之原則,予以綜合審定,以其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障害項目第三殘廢等級,其審查診斷意見,依當時之法規標準而言,並無違誤。豈可任由不同之專科醫師,依不同時期之法規標準、審定原則,而認昨是而今非。再又,依現今醫學技術日新月異,昨日不治之疾病,今日即可能治癒,甚至不藥而癒,亦有西藥不能醫治,而中藥得以醫治者。如現今流行之SARS非典型肺炎疾病,前些時日尚以為感染者難以治癒,現則普遍醫界認為若予妥適之治療,治癒率達百分之九十以上,稽諸上開說明,足徵被告前揭所諉稱云云,顯屬與事實尚有出入,且過於武斷,而委無足採。

⒑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被告核定殘廢保險給付之授益行政處分並未以詐欺、脅

迫或賄賂方法,使檢測醫院為錯誤之診斷,並使被告以為錯誤之授益行政處分;又原告亦未有故意或不遵照醫師指示而以配合度不佳、吐氣不用力之方式,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之不法情事,造成受檢結果錯誤,而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又被告以核定給付後始發布之審查標準重新審查原告先前之檢測結果,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另又被告要求再為複檢,亦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複檢要件不符,而於法有違,其所為之複檢結果自亦不能做審查之標準。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

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其中「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係屬第四十六障害項目第三殘廢等級,給付八百四十日。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之。」。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八勞保三字第○○三三二○九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規定:「塵肺症診斷第二症度以上者,塵肺症肺功能損失程度依下列標準審定:符合FVC:六十-七十九%、FEV1:六十-七十九%、FEV1/ FVC:六十-七十四%、DLCO:六十-七十九%、VO2MA

X:二○-二五ML/KG、MIN,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障害項目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給付第十二殘廢等級。‧‧‧」。

⒉原告主張縱其在八十九年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再為檢測,檢測得知肺功能已轉為

正常,被告亦不能以此檢測結果推斷原告於八十八年不符合申請塵肺症殘廢給付之標準,並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據被告專業醫師審查意見認,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慢性病防治局肺功能檢查顯示吐氣不用力,結果不應採用,應重檢,慢性病防治局醫師卻將此錯誤載入殘廢診斷書內,致審查醫師核給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台中榮民總醫院肺功能複檢,結果正常,其應可從事正常工作,其又不願配合製作訪問記錄,主觀之症狀與肺功能不配合,僅供參考,三軍總醫院八十八年四月肺功能未附完整報告,與X光不配合,不應採用。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爭議審議,復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意見認:一、原告之胸部X光為第二型塵肺症,但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肺功能檢查FVC:九七%,FEV1:一○六%,\FEVl/FVC:八四%,DLCO:一一四%(均為正常),依規定不符殘廢給付之標準。二,所領之給付,應予收回。且依醫理之見解,肺功能測試迭因測試前病人活動狀況及測試當時配合意願,是否盡力吐氣等影響測試結果,無法以肺功能測試數值為絕對客觀判斷給付標準,測試時如配合度欠佳則其各種測試數值落差極大,不宜以單一數值為給付依據,應就所測之肺功能數值,如達到標準時再綜合X光片、臨床表徵、動脈血氧檢查、有無併發症或影響肺功能之其他身體疾病狀況等,綜合研判因塵肺症所致之殘廢症狀、程度,認定合理之職業病給付等級。本件被告為原處分前,將原告先後所送之前慢性病防治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台中榮民總醫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肺功能報告、X光片、原告於慢性病防治局之全份病歷及被告派員訪查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特約胸腔專科醫師綜合審查認,原告由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肺功能複檢結果正常,肺功能報告明顯看出,其非因療養逐漸好轉,而是當初於慢性病防治局及三軍總醫院作肺功能檢查時配合度不佳,吐氣不用力所致。本件依上述說明,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告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尚難謂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⒊塵肺症不可能完全好轉康復:

⑴塵肺症除急性矽肺症之病患暴露於高濃度的可吸入性矽塵中數週至四、五年

間外,其餘類型之塵肺症從暴露至症狀出現通常要數月至十年以上。而且塵肺症並無特殊療法可以治癒,僅能採保守的症狀療法及支持療法。疾病常會逐漸進行至呼吸衰竭及肺心症。

⑵又據被告再度就原告之X光片送請專科醫師審查略以:「‧‧‧㈡塵肺症無

論那一型或那一症度,皆無法以藥物治癒,任一症度皆有可能長期不變化或緩慢惡化。㈢張先生胸部X光為第二型,肺功能正常為第三症度‧‧‧塵肺症無法好轉,雖經療養亦無法由中重度障害回復正常,其肺功能數值應隨年齡緩慢減少,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灣省慢性病防治局肺功能檢查顯示吐氣不用力,結果不應採用,應重檢,慢性病防治局醫師卻將此錯誤結果載入殘廢診斷書內,致審查醫師核給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三軍總醫院八十八年四月肺功能檢查,經向醫院查證,結果亦為吐氣不用力,建議重新審查,但三軍總醫院醫師卻將此錯誤結果載入殘廢診斷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台中榮總肺功能複檢結果正常,其應可從事正常工作,應改核為不符合給付審查標準。㈢勞委會所頒審查標準表與美國醫學會及胸腔病醫學會所訂殘廢標準是一致且相通的,皆適用醫師在判定塵肺症之肺功能損失情形。」。

⒋勞工保險塵肺症審查標準並無兩套標準:

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申請塵肺症殘廢給付,被告之特約醫師在作殘廢等級之判

定時,首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四勞保三字第一二五九○二號令發布之「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規定,由X光片判斷被保險人所患之型別與界定是否為勞工保險職業病,並依據被保險人就診醫院所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記載之肺功能損失情形,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四項至第四十七項與第五十二項等障害項目規定,據以判斷其殘廢等級。由於被保險人肺功能損失情形與殘廢等級之判斷基準,屬於醫學上之專業判斷,歷來均由被告之特約醫師作成判斷,而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未將醫師之判斷基準予以明文化。

⑵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照顧已離職退保領過老年給付之塵肺症老礦工,乃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五○二○七號函訂定「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依該原則⑷認定給付程序,勞保被保險人應檢具作業經歷報告、公立或地區教學醫院以上醫院之各專科醫師開具之職業病診斷書(如本件之勞工保險塵肺症診斷書),送勞工保險局申請有關職災給付。由於過去塵肺症殘廢給付有關被保險人之肺功能損失情形與殘廢等級之判斷,主管機關並未將醫師所作之判斷基準予以明文化。故中華民國環境職業醫學會在接獲部分勞工代表與醫師反映,乃邀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相關醫學會、醫師及勞工代表,建議將中華民國環境職業醫學會所參考美國之鑑定標準予以納入法規明文化,其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發布「補充增列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綜上,明文化只不過係使原有之判斷基準更具明確性而已,並非另訂定不同之判斷基準。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係在苗栗縣南庄礦業擔任礦工,因長期吸入粉塵,而於六十七年起即經慢性病防治局診斷患有塵肺症。於離職退保後之八十八年二月間,經該局診斷為重度侷限型肺通氣障礙(塵肺症),並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原告乃持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其間被告並要求原告應再向被告特約醫院複檢,原告至三軍總醫院複檢,並經診斷為重度限制型肺功能異常,而為第四症度之礦工塵肺症,並再經被告之特約審查醫師審查,始認定原告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核付,詎被告於一年後以經人檢舉為由,要求原告複檢,而以台中榮民總醫院複檢結果之肺功能正常,認原告於當初受檢時配合度不佳,吐氣不用力而導致之錯誤結果,且以新發布之審查標準認原告不適合給付標準,而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授益之處分,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二、被告則以:由原告台中榮民總醫院肺功能複檢結果正常,肺功能報告明顯看出,其非因療養逐漸好轉,而是當初於慢性病防治局及三軍總醫院作肺功能檢查時配合度不佳,吐氣不用力所致,是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告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發布及補充修正之「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僅係將原有之判斷基準更具明確性而已,並非另訂定不同之判斷基準等語置辯。

三、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時間在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雖在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前,惟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僅係將法治國之重要原則即信賴保護原則明文化而已,是於本件自有上揭行政程序法所揭櫫信賴保護原則之內涵之適用,合先敘明。是本件之爭執,首在於原告有無上揭值得保護之合理信賴?

四、經查:㈠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五○二○七

號函發布「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處理原則。」,規定以:「給付對象:勞保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為職業病者。:::殘廢給付之核給:原無領取殘廢給付之離職退保後始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之原勞保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核給:::」,此一處理原則,係就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期間認定之放寬,至殘廢給付之標準則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易言之,仍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並仍應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標準。

㈢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規定:「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再按依該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附註六規定:其中「『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由以上規定更可知關於塵肺症之殘廢給付亦須以身體遺存如上之障害為前提,苟胸腹部臟器雖塵肺症遺有機能障害,惟其對於工作並無明顯之阻害,亦不合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標準;進步言之,如胸腹部臟器雖遺存有機能障害,惟不致於對於工作產生明顯之阻害,被保險人卻於至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請求開立診斷書時,未表明實際情形,且對於各項檢測未以實際身體狀況相對應時,即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之情事,其並無合理之信賴,依同條之規定,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

㈣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肺功能檢查FVC:九七%,

FEV1:一○六%,\FEVl/FVC:八四%,DLCO:一一四%,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肺功能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姑不論原告所稱塵肺症有康復之可能性,其是否有醫學上之論據,原告所向被告領取者既係殘廢給付,即針對身體遺存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障害之事故所領取之給付,而原告既能「康復」,則顯見其於提出殘廢給付申請當時並無殘廢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於慢性病防治局及三軍總醫院作肺功能檢查時配合度不佳,因吐氣不用力所致,即非無所據。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以法規溯及適用本件之情事云云,查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是原告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自應合於上開之要件,而本件原告於申請時並未達於永久殘廢之狀況,既如前述,且本件非係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八八勞保二字0000000號函發布補充「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結果始異其結論,是本件實與上開標準之發布適用無渉,況上開標準亦僅就上開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所定之抽象文字為數據化而已。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撤銷原核付殘廢給付之授益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