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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新晟裕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嚴淑珍訴訟代理人 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新晟裕塑膠製品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新晟裕塑膠製品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以「寢飾袋(十六)」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異議理由所主張之該法條非屬專利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得提起異議之範圍,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智專一(二)一五○七一字第○九○一二○九一七一九號函為本件專利案異議之申請應不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命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