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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金龍訴訟代理人 乙○○

己○○丁○○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三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之母黃金由係台南縣鹽水鎮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嗣黃金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原告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該局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三○六○號函復略以:黃金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持同戶直系血親陳有庠(原名為陳為課)之土地所有權狀由台南縣鹽水鎮農會申報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據所送戶籍資料記載,陳有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住址變更,與黃金不同戶,有關黃金於其子陳有庠住址變更後是否尚具農保投保資格,據台南縣鹽水鎮農會函轉陳有庠君出具之切結書,略以黃金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後仍在兒子陳有庠之農地從事雜糧耕作等語,然黃金與原持以加保之土地所有權人陳有庠既不同戶,已喪失自耕農資格,乃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取消黃金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又黃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與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符,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並自八十七年三月起不得再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以下簡稱老農津貼),前所溢領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之老農津貼計新台幣(下同)一○二、○○○元應予繳還。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確認原告之母黃金恢復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並命被告改依農保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核付原告喪葬津貼,並不得追繳老農津貼。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母黃金於其子陳有庠住址變更後,是否仍具農保投保資格?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原告之母黃金有關農保加、退保及死亡等之時間關係如下:

⑴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告之母黃金持同戶直系血親陳有庠(原名陳為課)之土地所有權狀,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農保。

⑵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陳有庠住址變更,與原告之母黃金不同戶。

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黃金因病離世。由家屬提出申請農保喪葬津貼。

⑷被告否准所請之喪葬津貼(計新台幣一五三、○○○元),且自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七日起取消原告之母黃金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追繳前所受領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之老農津貼(計新台幣一○二、○○○元)。⒉本案訴願決定中,重要關鍵之「因戶籍遷出,致使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的

法律見解,業經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文予以推翻,該解釋文中規定:「惟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健康之目的。」已對農會會員住址遷離一事認其並不影響其被保險人之地位,此雖係對「農會會員」住址遷離所做之規定,但對農保兩類被保險人中之另一類被保險人「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依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文之解釋精神,亦應保有「...如仍從事農業工作...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才是。

⒊本案之所以被告於原告之行政救濟程序中,一再引用、主張原告之母黃金喪失

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依據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從事農業生產者。」茲因陳有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將戶籍遷出,致使原告之母黃金與陳有庠不「同戶」,因而被告主張不符「審查辦法」規定,從而取消原告之母黃金農保被保險人資格,然:

⑴查該「審查辦法」係依據農保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三條規定,其性質屬命令,同法第五條第二款則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同法第六條復又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另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尤有規定:「...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

...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⑵關於本案之所以發生,關鍵點在於陳有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將戶籍遷

出,致使原告之母與陳有庠不構成「同戶」,以致被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同戶」與否問題之違法規已如前述,因而造成社會關注由來已久,行政院於書面函復立法委員蘇煥智有關此一問題之答覆文中(立法院函編號:0-0-0-0000)亦認為:「立法精神重實質,而不宜流於形式,無論是同戶、同一住址日或同一農會組織區域,除以戶籍登記為參證認定外,如經查證屬實,自宜予以認定。」且此一見解係經行政院農委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邀集內政部等相關機關研商之結論,正由農委會積極研處中。由行政院之函復文中可知「同戶」問題即將重作新解。

⑶參諸上述規定,農保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

,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並於同條例同條第三項授權農委會會同內政部訂定「審查辦法」,顯然該「審查辦法」中以「...與同戶直系血親...」作為是否符合投保資格之規定,明顯「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法官依據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依「法律」獨立審判,因此,對於非屬法律位階之「審查辦法」當可排斥而不用,逕依農保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及第三九八號之精神,判決之。

⒋按「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

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條例所為之給付,應負賠償責任」,農保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此係對於保險契約之開始或停止之時點所為之規定。依前開條文之文義解釋,於農民喪失被保險人之資格後,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通知保險人,保險之效力亦由應通知時停止。又被告制發之農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之附註事項亦記載:「表列人員自本表送局之當日(郵寄以原寄郵戳為準)午夜十二時起保險效力終止」,因此,「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與「保險效力終止或停止」,係屬不同之概念,且被保險人喪失投保資格與投保單位知悉此項情事之時點,在一般情形上通常並不會相同,倘立法者認為被保險人一旦喪失投保資格,保險之效力應立即停止,自當為「保險效力自被保險人喪失資格之日起停止」等明確之規定。本案係由被告主動為原告之母黃金辦理退保,而非由投保單位為其退保,因此保險效力當無從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停止,況且被告係直至原告之母黃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以後始填寫退保申報表,僅係將退保日期倒填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縱依前開申報表附註欄內關於保險效力終止之記載,保險契約亦無從溯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終止。是以,原告之母黃金於受領老農津貼時,雖已喪失被保險人資格,然依農保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保險之效力於斯時尚未停止,從而原告之母黃金受領老農津貼仍具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

⒌本案,於民事法院亦曾多次判決類似案例勞工保險局敗訴(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七年度保險簡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六年度北保險簡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判決參照),因此,請本於從新從優原告,判決本案如訴之聲明,以保原告與被保險人之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

、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被保險人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四、合於左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 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

一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八一農輔字第一一二七七四A號函釋:「目前農業經營係以家庭農場為單位,而農業發展條例關於家庭農場之定義係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故上開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中「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之「同戶」係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戶之「共同生活戶」。

⒉本案原告訴稱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應不喪失其農保

效力...立法精神重實質,而不宜流於式,無論是同戶、同一住址或同一農會組織區域,除以戶籍登記為參證認定外,如經查證屬實,亦宜予以認定等語,查原告之母黃金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同戶直系血親陳有庠之農地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惟查陳有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戶籍遷出,與黃金不同戶,且查黃金於陳有庠先生戶籍遷出後亦不具有其他加保資格。據此,黃金與陳有庠既不同戶,且不具其他加保資格,勞保局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取消黃金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又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勞保局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核定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

⒊至原告申請爭議理由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黃金應不喪

失其農保效力乙節,惟查該解釋之內容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戶籍遷離原農會主之組織區域,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得應改以新戶籍所在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其保險效力自遷入新戶籍所在地之日開始,而本案係被保險人所持以加保之土地所有人戶籍遷離與被保險人不同戶,因兩者案情不同,自無司法院大法官第三九八號解釋之適用。

⒋又原告稱農會並未列表通知勞保局被保險人喪失資格,其保險效力並未停止,

且持續繳交保費至死亡為止乙節,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農民應於第二條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陳有庠於戶籍遷出與黃金不同戶籍時,被保險人黃金即應主動向農會申報,因其未向農會申報致農會亦未列表通知勞保局,故勞保局仍繼續收取保費;且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九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是以,黃金雖仍繼續繳納保險費,惟其保險效力之停止,仍應自投保單位「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即其保險效力應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停止。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係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保險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

⒌另我國公、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基礎有不少事項是以戶籍資料作為依據,例學區

之劃分以戶籍之登記為根據,如憑各當事人有利於己之事實個別認定「戶籍」之定義,法律行為之安定性將受質疑。又被告之相同論述,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號判決所同意。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被保險人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

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四、合於左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 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八一農輔字第一一二七七四A號函釋:「目前農業經營係以家庭農場為單位,而農業發展條例關於家庭農場之定義係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故上開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中「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之「同戶」係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戶之「共同生活戶」。

三、本件原告之母黃金由係台南縣鹽水鎮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嗣黃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喪葬津貼。該局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三○六○號函復略以:黃金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持同戶直系血親陳有庠(原名為陳為課)之土地所有權狀由台南縣鹽水鎮農會申報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據所送戶籍資料記載,陳有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住址變更,與黃金不同戶,有關黃金於其子陳有庠住址變更後是否尚具農保投保資格,據台南縣鹽水鎮農會函轉陳有庠君出具之切結書,略以黃金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後仍在兒子陳有庠之農地從事雜糧耕作等語,然黃金與原持以加保之土地所有權人陳有庠既不同戶,已喪失自耕農資格,乃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取消黃金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又黃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與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符,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並自八十七年三月起不得再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前所溢領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之老農津貼計一○二、○○○元應予繳還。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農民喪葬津貼申請書、勞工保險局上開函、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農會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得由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之人依法參加為會員。農會既以其組織區域內之農民為服務對象,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農會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之原因,係屬法律效果之當然決定,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條亦無牴觸。惟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此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健康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在案。次按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所定之「以詐欺、脅迫或賄賠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基於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應顧及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此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五、查原告之母黃金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依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時更改名稱為現行名稱:從事農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以其同戶(台南縣水秀里土庫七十四之七號)直系血親陳有庠(時名陳有課)所有農地從事生產之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有非農會會員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報表附卷可稽,且為兩造而不爭執。次查依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四條(現行法第三條)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填具申報表(附表)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從事農業工作時間每年合計達九十日之切結、土地所有權狀或固定農事設施證明文件、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租借用契約書、雇農僱用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第八條(現行法第七條)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經審查小組審定後,農會應將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得於七日內申請複審,但以一次為限。」第九條規定:「農會至少每半年應派員前往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查對被保險人有無死亡或戶籍遷出之情事,並將查對結果提報審查小組,必要時,並得派員前往地政事務所查對被保險人地籍有關資料。」第十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或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本辦法第三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嗣上開辦法於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做成會議釋字第三九八號解後,主管機關於同年修正上開辦法,更改名稱,並將上開辦法第九條及第十條刪除,於修正後第八條增加:「農民應於第二條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之規定,致依行為時法第九條,農會應主動法查被保險人之加保資格之規定,為之一變,變成被保險人應於其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之資格有異動時,應主動向基層農會申報。惟修正前被保險人喪失該辦法第三條所定之資格條件,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之規定,則於修正後不存在。

六、查: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八號釋字明揭「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此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健康之目的。」之意旨;惟查主管機關修正上開辦法,非但將農會應主動審查被保險人加保資格之規定刪除,而增加被保險人應主動於加保資格異動時申報之義務,顯與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有違。㈡黃金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其所耕作之農地確係其同戶五子陳有庠所有而合於自耕農資格,嗣陳有庠雖遷往他址,苟該農地仍為陳有庠所有且仍由黃金耕作,揆諸上揭大法官解釋,黃金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似不應因而受影響。此修正前第十條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之規定於修正後刪除,應亦係本於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所為之修正。㈢本件被保險人黃金之直系血親陳有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住址變更為台南縣○○鎮○○街一百號,黃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即因陳有庠非其同戶直系血親而有異動,惟上該台南縣塩水鎮農會有無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上開辦法修正時,將其原應主動審查黃金加保資格規定變更為被保險人黃金應主動申報之規定向黃金告知?蓋黃金加保時迄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法前,均係農會應主動審查被保險人之加保資格,迄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後始有被保險人應主動於加保資格異動時申報之規定,此項修法所增加之主動申報義務,是否被保險人黃金所明知,苟非明知,則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該授與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即應顧及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財產上之損失,給與合理之補償。㈣依上開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農民應於第二條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惟未規範未申報之法律效果,縱回歸農民健康保險第九條前段「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之規定,亦因本件投保單位未為通知勞工保險局,即不發生喪失保險效力之效果至明。被告未見及此,於被保險人依法繳交保險費,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後,原告基於子女身分申請死亡給付時,始溯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取消黃金被保險人之資格,且未審酌黃金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對其財產上之損失,給與合理之補償,即遽予取銷黃金被保險人資格、否准原告喪葬津貼之申請及追繳老農津貼,殊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七、綜合上述,本件被保險人黃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雖因原與其同戶之直系血親陳有庠遷往他址,惟該農地仍由黃金耕作,揆諸大法官會議第三九八號解釋意旨,黃金仍不失其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且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之修正有違大法官解釋意旨,反而加重被保險人義務,而該加重之義務是否由農會充分告知,涉及被保險人信賴保護,被告未及查明,遽予陳有庠遷址,黃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喪失為由,而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否准原告喪葬津貼之申請並追繳黃金所領老年津貼,要嫌速斷,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末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再查明本件有無作成違法行政處分及黃金有無值得信賴保護之信賴利益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稱「確認原告之母黃金恢復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不得追繳老農津貼」係屬第一次撤銷之訴之內容,要屬重複,至所為「請求核付喪葬津貼」一項,應於另為適法處分時查明是否符合要件,以定給付。

八、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至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