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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張忠民(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府訴決字第0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在未登記土地公告受理補辦登記期間(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計二個月),檢附土地複丈聲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四鄰證明書、切結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等,向被告申請坐落金門縣○○鎮○○段一0九之一地號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委託正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地測量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辦理測量完竣,並經審查後,以指界位址與申請位置不一致,認主張與事實不符,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不應受理及登記而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請求撤銷被告機關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0)地測字第九0五三二九號函處分、暨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九十年度府訴決字第0三四號訴願決定。

⒉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一0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可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而申請登記?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

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所謂「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係指訴願人未提出訴願書而僅為不服之表示或以訴願以外之方法表示不服者而言,例如誤以陳情、申覆或異議等方式聲明不服,此乃訴願法補救人民非熟悉法律而特設之規定。故上開條文所規定之補救方法,係要求訴願人提出訴願書,以補正其原非訴願之不服方式,而非就訴願書法定程式之有所欠缺要求補正。因此訴願人若係以訴願方式表示不服,即不生適用上開規定之問題。又訴願人業以訴願方式表示不服,而其訴願書之法定程式有欠缺者,則屬訴願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補正問題,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三六號判例著有明文(並參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一一三一號、七十一年判字第一二四八號、七十二年判字第九九九號、七十七年判字第八八八號等判決)。即訴願人以非訴願方式表示不服而補送訴願書時,其訴願理由縱有欠缺,亦不得以已逾訴願法第五十七所訂三十日期間加以駁回,仍應依訴願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再命其補正。故訴願人以訴願書聲明不服而欠缺訴願理由時,應無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行政法院七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關於舊訴願法第十一條之

適用(即現行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認再訴願人提起再訴願時,其再訴願書未附理由,經受理再訴願機關命其於三十日內補送理由書,而再訴願人補送之再訴願理由書到達該機關,已遲誤數日,再訴願機關仍予駁回時,其屬舊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補正之問題而無適用第十一條規定之餘地,依司法院院字第七一0號及院字第一八八0號解釋意旨,應以判決將再訴願決定撤銷,由該機關另為決定。是原告補送之訴願補充理由書,其到達受理訴願機關既在其為不受理決定之前,揆諸上開說明,訴願機關自應仍就實體上為審查,其程序上予以駁回,於法尚有不合。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按配合金門縣各鄉鎮重測進度受理登記,若重測完成之鄉鎮,

仍有未登記所有權之未登記土地,由被告公告受理補辦登記,為期二個月,逾期如仍無人提出申請,則依法視為無主土地,由金門縣政府公告代管一年,公告代管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補行申請登記,即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登記為國有土地。本件原告於金沙鎮未登記土地公告受理補辦登記二個月期間內提出申請,申請地號為大洋段一0九之一地號,案經被告委託正地公司依原告指界位置實地測量後,為鄰段沙田劃段一一八等縣有土地範圍內,主張自民國四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五十九年八月一日止占有該筆土地,期間種植高粱、花生、地瓜至申請時,顯非事實,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受理及登記,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陳世宗,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忠民,茲由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在未登記土地公告受理補辦登記期間(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計二個月),就金門縣○○鎮○○段一0九之一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委託正地測量公司辦理地籍測量事宜,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辦理測量完竣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四鄰證明書、印鑑證明、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暨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0)地測字第九0五三二九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以原告申請登記之土地係坐落於金門縣○○鎮○○段一0九之一地號,惟其所指界位置係坐落於金門縣○○鎮○○○段一一八等地號,而該等地號土地為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所有,此有地籍圖、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可資對照,是原告自不得就指界、測量之系爭土地申請登記,殆無疑義。從而原告以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所有之土地主張時效取得而申請登記,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尚屬無據,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認不應受理及登記而予以駁回,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告補送訴願書已逾期而予以決定不受理,然查原告收受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0)地測字第九0五三二九號函後,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訴願書形式提出訴願,此觀卷附訴願書影本即明,縱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補送訴願理由書,亦無礙於其已合法提起訴願之認定,訴願決定誤為訴願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固有可議,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裁判日期:2003-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