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0四五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仰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仰富公司)原登記之負責人(董事),該公司於核准設立登記開始營業後因擅自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有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經(0八九)商字第八九一九0二四四號函核定命令解散,並請仰富公司及原告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於文到十五日內向被告申請解散登記,惟仰富公司及原告逾期未辦理,被告乃依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經(0八九)商字第0八九一九四二五五號函按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府建商字第九00六五0八三00號函撤銷仰富公司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原告因身分證遺失遭冒用,而被仰富公司原負責人蕭玲蘭
及葉士弘偽造文書而作為仰富公司登記名義之負責人,該公司積欠營業稅及健保費,造成原告遭限制出境及信用破產,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六十六號判決及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十五日內,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開始後十五日內,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開始後十五日內,申請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經核准後,在本公司所在地公告之。」、「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撤銷,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三十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撤銷其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百九十七條及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查公司法(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通知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不若同法第一0九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亦可撤銷其登記。揆其立法原意,蓋因第九條之判決為刑事判決,較為慎重,且判決是否確定,行政機關不能單憑利害關係人之陳述即足採信,故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後,由法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以昭慎重。
如無法院之通知,僅憑利害關係人提示之判決,未便據以撤銷其登記。...」、「...再公司登記所涉及之私權事項,經民事判決確定不存在者,則原據以辦理之公司登記,即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自得本於職權予以撤銷。」、「按公司之撤銷登記有偽造文書情事,而被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害人時,尚非公司法第九條規定之範疇,惟查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七號判決理由略以『公司法第九條乃注意規定,並不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有瑕疵行政處分監督權之行使。』,是以上開違法情事如經裁判確定,主管機關仍得本於行政監督權撤銷其不實之公司登記。」,經濟部六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經商字第一七四七二號函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商字第二二四八四二號函釋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經商字第八四二二七一0八號函釋分別著有釋示。
⒊本件仰富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
營業六個月以上,涉有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經財政部列冊通報,並由經濟部移由被告依規定辦理無營業公司命令解散作業。被告據稅捐稽徵處查復,該公司確有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0九三一三號函通知仰富公司及負責人(蕭玲蘭)提出申復,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二六一三四號公告送達,因逾期未為申復,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二四八七0八號函報請經濟部命令解散。案經經濟部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經(0八九)商字第八九一九0二四四號函核予命令解散,併函請仰富公司及負責人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於文到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惟仰富公司及負責人(蕭玲蘭)逾期未為公司解散登記,嗣經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經(0八九)商字第0八九一九四二五五號函請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規定辦理撤銷公司登記,被告乃據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府建商字第九00六五0八三00號函為撤銷仰富公司登記之處分。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一一○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原告係以其個人名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然查經濟部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經(0八九)商字第八九一九0二四四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經(0八九)商字第0八九一九四二五五號函暨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九00六五0八三00號函之對象係仰富公司,與原告係兩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原告係身分證遭冒用而為仰富公司設立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一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六五號起訴仰富公司原設立登記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蕭玲蘭、葉士弘在案(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六六號判決認定甲○○即原告與仰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及仰富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為董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告亦不能以其個人身分,對不同之法人(仰富公司)人格之行政爭訟事件為任何主張或訴訟行為,揆之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甚為顯然,而其所提本件訴訟,該事項係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