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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詹誠一(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五四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移轉太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設公司)股票五○○、○○○股,按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十元與元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遠公司),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八二)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000000|一號函核定每股二五.五一元,認定原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乃就其差額核定贈與總額七、七

五五、○○○元,並通知原告十日內申報,原告按每股十元辦理申報後,被告機關改以系爭股票為增資配股前之含股權,重行核算淨值為每股三八.八○元,就其差額核定贈與總額一四、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改按每股三五.六一元核算,即准予追減贈與額一、五九五、○○○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一二、八○五、○○○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轉讓之股票,其成交日每股資產淨值究應如何認定?

甲、原告主張:㈠就課稅公平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凡已在證券交易

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但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收盤價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一個月內各日收盤價格之平均價格估定之。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賣前,應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之。」又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此為贈與稅課稅標的價值認定上,對上市、櫃股票與未上市、櫃股票價值之認定差異,前者以收盤價為價值,後者以資產淨值為價值,同樣是股票,認定上為什麼會有差異?對課稅上已造成不公平現象,例如,以目前的時點而言,就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上市、櫃公司共有一千零八十四家,其中當日收盤價(每股市價)較九十二年三月之每股淨值低的公司竟有五百二十八家,比例上大約百分之五十;換言之,有一半的上市、櫃公司淨值高於收盤價,但買賣交易的人並不會為被告機關認定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形,而被課徵贈與稅。反觀,買賣未上市、櫃股票的人,買賣雙方在受讓股票時係以雙方合意的價值作為交易價格,成交價格雙方各所考量的因素各有不同,價格議定一致即可成交,而被告機關並不承認此價格,強迫買賣雙方一定要以買賣標的之公司淨值為成交價,賣方賣的價值低於淨值則賣方有顯著不相當代價讓受財產之情形要被課贈與稅,若賣方賣價高於淨值是否又變成買方付的太高也要課徵贈與稅,或賣方就賣價與淨值間的差價有其他所得要課稅,這樣的規定根本違反市場機制;再者,對於同樣的股票交易,在課稅上,區分上市、櫃及未上市、櫃存在著不同的課稅價值,顯著違反課稅公平原則。

㈡原告因家庭、工作等因素常旅居國外,於八十年六月出售之太設公司股票,係在

急於處理該公司股票,就當時所知之有限資料及買方意願而出讓股票,對太設公司之營運及資產狀況一無所知,並未探究該公司之資產價值,且該等股票屬未上市公司股票,其變現及流通性本來就不高,況在八十年代初期對於未上市股票之認知更少,在原告急於求售變現之際,可以找到願意接手的買主已屬不易,價格上已無討價還價的空間,所謂「公司淨值」若非習得會計或財務領域的人,一般人那裏會知道;況且這次課原告的贈與稅,還要被告機關在訴願理由中敘明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及四則解釋函令,來計算課徵價值的基礎,一般人買賣交易就如同營利事業買賣交易一般,雙方合意即可成交,本來就會依照買賣意願暸解買貴或賣貴的原理,怎麼還會再注意政府刻意的規定?若是依照政府規定的價值交易,那才是刻意的安排或虛擬的交易,原告要申明的是課稅要讓有納稅義務的人明暸,更要讓納稅的人心服;而本案在核課實際過程中,被告機關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先以太設公司每股淨值為二五.五一元,核算價差為七、七五五、000元,通知原告補申報贈與稅,殆原告敘明理由說明後,竟以每股淨值三八.八0元,價差為一四、四00、000元來核課贈與稅,經原告提起訴願後,復又核定改按每股淨值三五.六一元,價差為一二、八0五、000元核課贈與稅,前後共有三次不同的價值呈現,就被告機關所屬之專業人員都可以有三次不同的價值見解,原告又非專業人員祇是依事實成交買賣財產標的,竟就被課徵鉅額的贈與稅,原告認為被告機關對本案的課稅有違課稅明暸確定原則。

㈢再查,原告若懂的如何計算公司淨值,也明暸賣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若成交價

低於公司淨值要課鉅額的贈與稅,原告本諸本能會告訴自己如何虛擬去安排交易價格,例如,將價格提高為公司淨值僅會多繳交小金額的證券交易稅(按證券交易稅為成交價千分之三),而不需負擔鉅額的贈與稅,但這可能嗎?就買賣交易的經驗法則而言,買方為元遠公司,為依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要購買資產的過程除了內部管理程序的運作外,就資金支出的流程及會計作業的處理而言,原買價為五百萬元,以淨值計算達一七、八0五、000元(被告機關最後核定之每股淨值三五.六一元計算),元遠公司要以後者的價款支付給原告,元遠公司會這麼作嗎?原告認為這是不可能的,又元遠公司的會計該如何處理這筆交易?原告要強調的是,交易事實就是交易事實不容許被隨意變更。由上所述,益證明原告在客觀事實上,未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觀諸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0二六號函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形而定,...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受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受有影響者,仍可做為核課之參考。」被告機關除參考每股資產淨值與轉售讓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外,仍應參酌其他對讓售價格有影響之客觀因素。就前述事實觀之,原告是不可能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

㈣最後,就原告買入太設公司的股票成本為五百萬元,賣出的售價亦同,在交易上

並無所得可言,竟要負擔鉅額的贈與稅,事實上以所得而言,亦應是元遠公司才有賺到錢啊!課稅也應該找元遠公司,所以原告認為被告機關對課稅對象有違誤。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每股十元移轉太設公司股票五○○、○○○股,被

告依太設公司提供增資前資產負債表核算資產淨值,並就該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依贈與日該股票之收盤價估算調整,計算讓售日該公司系爭股票每股淨值為三八‧八○元,以其差額部分核定贈與總額為一四、四○○、○○○元【(38.8-10)×500,000=14,400,000】課徵贈與稅,申經被告復查結果,對未分配盈餘部分依前揭函釋以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核算移轉日該公司股票每股淨值應為三五‧六一元,變更贈與總額為一二、八○五、○○○元【(35.61-10)×500,000=12,805,000】,與原核定贈與總額一四、四○○、○○○元差額一、五

九五、○○○元予以核減。㈡原告主張股票現況價值低於面額或淨值,不應核課贈與稅乙節,查原告未能提供

系爭股票移轉時有影響價值之客觀因素,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者,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需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是被告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暨首揭函釋規定,核算移轉日每股資產淨值,核定系爭贈與額,尚無違誤。

理 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明定。又「‧‧‧三、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O八三三號函所明釋。又「‧‧‧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復為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O二六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未上市之太設公司股票五○○、○○○股,按面額十元售與元遠公司,被告機關初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核定每股

二五.五一元,認定原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乃就其差額核定贈與總額七、七五五、○○○元,並通知原告十日內申報;嗣原告按每股十元辦理申報後,被告機關改以系爭股票為增資配股前之含股權,重行核算淨值為每股三

八.八○元,就其差額核定贈與總額一四、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改按每股三五.六一元核算,即准予追減贈與額一、

五九五、○○○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一二、八○五、○○○元;原告則主張其買入太設公司的股票成本為五百萬元,賣出的售價亦同,在交易上並無所得,竟要負擔鉅額的贈與稅,並非合理云云,資為抗辯。

三、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釋謂「二、在年度進行中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行為,而遺產或贈與標的中有未公開上市公司行號股票須核估遺產或贈與價額者,如該公司行號尚未辦理結算,致無法於申報時提出資產負債表,且於稽徵機關核稅時,仍未能補送該項資料者,得由稽徵機關以該公司行號上一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淨值,加計本年度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止之營業收入額,按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盈餘為該公司行號之淨值。

三、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及同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上開二函釋係主管機關就所屬機關因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所為之釋示,且符該法立法之本旨,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依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查原告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移轉太設公司股票五○○、○○○股,每股十元與元遠公司,被告機關初核定每股為二五‧五一元,嗣被告機關以系爭股票為增資配股前之含股權,重行核算淨值為每股三八.八○元;於復查時,被告機關重行核算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遂按核定太設公司之未分配盈餘核算該公司每股淨值為三五.六一元,其計算式為: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每股淨值 20.57 +前後兩期淨值差額(20.57-20.45)X經過期間比例172/206+轉投資持有上市股票依法調整15.14=35.61;亦即係就增資前一年度(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暨增資前一日(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資產負債表及該公司轉投資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依贈與日之收盤價估算調整值九○、八二四、八○九元,計算贈與日每股資產淨值為三五.六一元;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事證,被告機關依上開計算,核算太設公司股票每股淨值為三五.六一元,自屬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核算系爭股票移轉日時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價值為三五.六一元,而核課原告贈與稅,其處分於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