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
原 告 甲○○右原告因退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如原告漏未記載,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即為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載明被告、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並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乙份,該裁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首揭說明,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