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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源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送達代收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三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園藝噴槍(一)」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為而記載)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書狀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而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查公告編號第一六六九五六號噴水槍槍身結構(下稱引證一),其申請日早於系爭案,且其外形創作、設計概念及構件排列均完全抄襲或近似於引證一之外形的情形下,系爭案乃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之規定,且系爭案在未備相當創作性之外型創作下,系爭案顯然應不予專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稱新式樣者,謂

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要旨:「審究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是否符合新式樣之類型,自應斟酌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性。」惟原告所提異議證據,若不能證明系爭案有違上述法條之規定者,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⒉系爭案申請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係由噴槍頭、本體、握持部及扳機所組成

,圓筒型之噴槍本體前方有一弧面圓環之固定套體及一圓錐管狀噴頭,圓環套體外側表面等距設有微凸長丸形飾體,噴槍本體後方以圓弧收束,噴槍本體下方向下向後斜出延伸管狀之握持部,握持部尾端有一小段環體,握持部兩側面設有相對之似C狀微凹槽區域,於握持部前方正面設一凹弧狀之槽座,槽座內套置一正面呈微弧狀之縱向長矩形狀扳機,扳機上段設一縱向短矩形狀按鍵等構成整體形狀特徵。

⒊引證一揭示之噴水槍其係由噴槍頭、本體、握持部及扳機所組成,形狀特徵在

於圓筒型之噴槍本體前方設有由兩大小不同外徑且具密佈長條溝紋之噴槍頭,噴槍頭前方中央設一細圓柱噴水口,噴槍本體左右兩側各蓋有弧拱形之側蓋,握持部與噴槍本體形成一彎弧狀結合,扁平握持部周圍佈滿細溝槽紋,握柄中段正面突伸一弧端緣之片體,於該片體與槍身本體間設有一具雙凹弧之扳機。

與系爭案相較,雖其構成單元相似,但此乃本類噴槍物品最基本的構成型態,系爭案於噴槍頭、握持部、扳機、噴槍本體及握持部尾端之形狀設計特色,以及噴槍頭與握持部結合的角度所造成之整體外觀視覺效果,皆與引證一者明顯迥異,毫無誤認或混淆之虞,二者整體形狀未構成近似,且系爭案之造形創作特色,亦無法由引證一既有公開形狀而易於思及,故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創作性。

⒋公告第二九八一一○號噴水槍之出水調節頭保護結構(下稱引證二)揭示之噴

水槍其係由噴槍頭、本體、握持部及扳機所組成,形狀特徵在於圓筒型之噴槍本體前方設有圓錐狀之噴槍頭,噴槍頭與本體間設有一具密佈長條溝紋之圓環套體,噴槍本體外周圍環設有複數個凹陷槽延伸至本體末端,本體末端則固設一彎弧形片狀扳機,本體下方延設一傾斜狀扁平握把,握持部前方兩側面設有似C狀微凹陷區,內部佈滿前方呈波浪狀之細溝槽紋,握持部後方則環設有複數條較大之溝槽紋。與系爭案相較,系爭案於噴槍頭、握持部、扳機、噴槍本體及握持部尾端之形狀設計特色,以及噴槍頭與握持部結合的角度所造成之整體外觀視覺效果,皆與引證二者明顯迥異,毫無誤認或混淆之虞,二者整體形狀未構成近似,且系爭案之造形創作特色,亦無法由引證二既有公開形狀而易於思及,故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創作性。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參加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園藝噴槍(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告異議申請書、被告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智專三(一)○三○一七字第○九○八九○○一九八三號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三一七○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而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

二、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審究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是否符合新式樣之類型,自應斟酌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性。」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園藝噴槍(一)」新式樣專利案,係由噴槍頭、本體、握持部及扳機所組成,圓筒型之噴槍本體前方有一弧面圓環之固定套體及一圓錐管狀噴頭,圓環套體外側表面等距設有微凸長丸形飾體,噴槍本體後方以圓弧收束,噴槍本體下方向下向後斜出延伸管狀之握持部,握持部尾端有一小段環體,握持部兩側面設有相對之似C狀微凹槽區域,於握持部前方正面設一凹弧狀之槽座,槽座內套置一正面呈微弧狀之縱向長矩形狀扳機,扳機上段設一縱向短矩形狀按鍵等構成整體形狀特徵。

三、引證一所揭示之噴水槍係由噴槍頭、本體、握持部及扳機所組成,形狀特徵在於圓筒型之噴槍本體前方設有由兩大小不同外徑且具密佈長條溝紋之噴槍頭,噴槍頭前方中央設一細圓柱噴水口,噴槍本體左右兩側各蓋有弧拱形之側蓋,握持部與噴槍本體形成一彎弧狀結合,扁平握持部周圍佈滿細溝槽紋,握柄中段正面突伸一弧端緣之片體,於該片體與槍身本體間設有一具雙凹弧之扳機。與系爭案相較,雖其構成單元相似,但此乃本類噴槍物品最基本的構成型態,系爭案於噴槍頭、握持部、扳機、噴槍本體及握持部尾端之外形設計特色,以及噴槍頭與握持部結合的角度所造成之整體外觀視覺效果,皆與引證一者明顯迥異(詳如附圖),毫無誤認或混淆之虞,二者整體形狀未構成近似,且系爭案之造形創作特色,亦無法由引證一既有公開形狀而易於思及。又引證二所揭示之噴水槍,其係由噴槍頭、本體、握持部及扳機所組成,形狀特徵在於圓筒型之噴槍本體前方設有圓錐狀之噴槍頭,噴槍頭與本體間設有一具密佈長條溝紋之圓環套體,噴槍本體外周圍環設有複數個凹陷槽延伸至本體末端,本體末端則固設一彎弧形片狀扳機,本體下方延設一傾斜狀扁平握把,握持部前方兩側面設有似C狀微凹陷區,內部佈滿前方呈波浪狀之細溝槽紋,握持部後方則環設有複數條較大之溝槽紋。與系爭案相較,系爭案於噴槍頭、握持部、扳機、噴槍本體及握持部尾端之形狀設計特色,以及噴槍頭與握持部結合的角度所造成之整體外觀視覺效果,皆與引證二明顯迥異(詳如附圖),亦無誤認或混淆之虞,系爭案與引證二整體形狀並未構成近似,且系爭案之造形創作特色,亦無法由引證二既有公開形狀而易於思及者,皆據原審定理由論述詳明,均核無不合,因此引證一、引證二皆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創作性。原告就原處分之理由,未具體指出違法不當之處,僅泛稱系爭案外形創作、設計概念及構件排列均完全抄襲或近似於引證一(起訴書誤載引證一係00000000號專利案,按00000000號專利案應為系爭案),系爭案乃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云云,顯非可採。

四、因此,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