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
原 告 乙○○
戊○○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原 告 丙○○○
丁○○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壬○○右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
甲○○○被 告 台北縣政府代 表 人 己○○縣長)訴訟代理人 庚○○
癸○○子○○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八三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核發訴外人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維公司)申請,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等四十五筆土地(詳如附表一所示)八八板建字第六四九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並併案辦理核發板橋市○○段○○號等二十九筆土地上六十九戶房屋拆除執照。原告以上開建造執照部分法定空地,其中坐落同段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係原告等所有房屋之法定空地,被告發給原處分顯係違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爰提起訴願,嗣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判命被告註銷總維公司之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原來所有權人姚廣麟等之所有權登記。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是否部分屬原告等所有房屋之法定空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之土地及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⒉原告甲○○○及乙○○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建物,其係依六九建字
第四二四○號建造執照及七○使字第三三五號使用執照而建,其建築基地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在七十年十二月四日領得使用執照後並未分割給基地所有權人。原告丁○○及丙○○○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建物,其係依六七建字第三二三一號建造執照及六九使字第七一一號使用執照而建,其建築基地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並擁有使用執照內六○六˙九平方公尺法定空地(含防火巷)供大眾通行及防火功能。原告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建物係依七三板建字第一四○五號建築執照及七四板使字第九九一號使用執照內含法定空地未分割。
⒊被告工務局違反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建築基地:是一宗˙˙˙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因原告之基地尚在(一宗土地之建築房屋與應留空地共存),但是被告竟違法核准使原告上開土地非法移轉、再重複使用劃入總維公司原處分內,是與法令牴觸,不可為之應從該照剔除恢復六九板建字第四二四號建築執照及七○使字第三七三五號使用執照所有權。
⒋上開法定空地被告工務局非法核准、移轉納入建照,應追溯至八十六年九月十
八日給總維公司登記所有權,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總維公司黃忠信偽造原告土地使用同意書、偽造私文書、偽刻印章、偽造拆屋同意書等人署押去購得上開土地。被告工務局涂華強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尚在法院審判的官商勾結、圖利商人案件。
⒌被告未遵守建築法第十一條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去執
行,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將原告法定空地違法核給原告基地之外建燿營造工程公司,再轉總維建設公司登記所有權。
⒏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北府工建字第○九二○三一六九二二號函:答辯二狀答
辯,均未遵照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內法院判決分割辦理,及建築法第十一條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足證明被告核准法定空地是違法案件罪證確鑿。而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縣板地登字第○九二○○○二四○○號函未針對本案答復,都以混淆、曲解本案訴求。⒐原告七十一年三月六日向茂盛建築公司購得房屋和法定空地使用執照權利,而
此法定空地用原地主姚廣麟代表登記,但在法律上原告享有法定空地絕對所有權利,之後並未分割法定空地給基地所有權人,而基地所有權人至今從未向法院提出申請分割。被告所述分割是指六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六九板建字第四二四○號建照之建築完成順利取得七○使字第三七三五號使用執照。此執照領取必須要做建築法作業程序,將六九板建字第四二四○號建築執照建築基地之七筆土地,建商與提供土地者合建,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於七十年七月一日登記土地,是分割為建物與法定空地,將前該地號變更而增加為如附表二所示,興建完工勘驗合格,被告始於七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才核准七○板使字第三七三五號使用執照在案,以上是一宗建築完成後,再售予購買者。原告更有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北工施字第B-一五七二號函還確認予原告擁有上述地號法定空地的權利之文件佐證法定空地並未申請分割。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六九板建字第四二四○號建造執照之基地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等七筆地號土地
,並於七十年七月一日完成分割登記為民權段六七五等二十筆地號土地,而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係內政部於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內地營字第三六八二九五號函始發布,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告;當時該七筆地號土地係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分割,無前述條例及辦法之適用。原告陳述註銷前述七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買賣登記事項非屬被告核發原處分審查程序。
⒉六九板建字第四二四○號建造執照基地範圍土地於七十年間依土地法及土地登
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分割移轉為私人土地登記完成,依登記主義原則土地登記具所有權絕對效力,非屬原告稱「未同意移轉」情事,另被告核發原處分基地範圍土地皆由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案;據此被告核發原處分並無包含原告未同意移轉之土地。
⒊原處分係依八五定-板一一-二六○五號建築線註明事項審核,基地內臨接板
橋市○○段七○一之七三、七○一之七八、七○一之七二等地號土地巷道兩側係整體開發,且同段六七六、六七六之一、六七八、六七八之一、六八三等五筆地號部分範圍現況舖設柏油供通行使用部分,經調六九板建字第四二四○號建造執照查核,該現有路屬該照內寬度一點五公尺之防火巷並納入該照法定空地,系爭板橋市○○段七○一之七八地號土地範圍前經被告六九-定二八二號建築線登載:「現有巷道不足兩公尺不予指定」,惟另被告八五定-板一一-二六○五號建築線登載:「基地內通路臨接本巷道兩側基地應整體開發,否則應另案辦理指定建築線或申請廢道。」且依被告八六北府工建字第八三六二一號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証明書卷附照片該基地內通路業已中斷通行事實,該地號已非屬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所稱之現有巷道。基於回歸原執照精神,被告已檢討空地留設、防火巷及未拆除戶(板橋市○○街○○○巷○○○號一至五樓)通行權益之考量,在前述建築線註明事項並無特別規定須保留現況供通行、整體開發、申請廢道條件下,為顧及該未拆除戶之通行權,被告工務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北工建字第X三三一三號函請原處分之起、承、監造人辦理變更設計:補註「供通行部份,不得構築地下室,以維公益性。」,按內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六一○○八三號函略以:「領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土地分割後,其拆除原建物新建得就申請基地範圍予以檢討辦理。」業已明文;本案除就申請基地範圍檢討符合建蔽率及容積率計算之情況下外,並再考量未拆除餘戶之防火間隔、現有戶出入動線及配合原有空地留設,依法核發八八板建字第六四九號建造執照並無違反建築法有關核發建造執照規定之事情。
⒋被告核發原處分之基地範圍,係合併被告六九板建字第四二四○號建造執照內
部分申請拆除執照所坐落業經分割完成之土地及保留供通行使用之土地,並未包含未拆除之建物坐落土地。
⒌按「拆除原建物新建得就申請基地範圍予以檢討辦理。」內政部八十七年二月
三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六一○○八三號函業已明文,被告核發八八板建字第六四九號建造執照除以該函旨意審核外,有關建蔽率之計算係就原領使用執照之基地面積與該基地上新舊建築物面積及分割後之基地面積與各該基地上新、舊建築物面積分別予以檢討,其中任一基地之法定空地比率亦符合建蔽率之規定,據此並無法定空地重複使用之違失情事。
⒍原告陳述總維公司負責人黃忠信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孝股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
八八七號刑事判決,因涉屬偽簽署押、偽蓋印文及偽造文書等不法罪行而處有期徒刑壹年一節,該八位當事受害人皆非屬被告核發八八板建字第六四九號建造執照之六十五位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同時亦非屬併案辦理拆除執照之六十五位建物所有權人之一,故該建造執照係依申請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同意書及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依法核發,與前述刑事判決案件無涉。
⒎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業
已明文;被告核准原處分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訴願人補送訴願書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其己逾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訴願提起時效,併予說明。
⒏本件總維公司係以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地位取得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法定空地全
部,依據建築法第十一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系爭土地之移轉於法應無違誤,此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縣板地登字第○九二○○○二四○○號函書件為證。
⒐綜前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既係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其
無關於建造執照審查程序至灼,矧本件建造執照核照程序及建蔽率之審核亦係依規定檢討,核無所稱法定空地重複使用情形。
⒑被告否認原告有系爭法定空地之使用權:系爭法定空地權利屬總維公司及其相
關建照之私人所有土地,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權具排他性,原告並無所有權,卻空言自稱有系爭法定空地之使用權,依法顯然無據。
⒒被告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係,依據建築法第三十條:「起造人申請建照執照或雜
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三十四條,略以:「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若符合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三點附表一審查項目十七:「套繪查核結果基地無違反規定重複建築使用」即應依法發照。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依訴外人總維公司之申請而核發原處分,其中坐落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係原告等所有房屋之法定空地,原處分顯係違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原告於知悉後即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訴請被告註銷總維公司之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原來所有權人云云。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總維公司申請核發原處分之建築基地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均無所有權或使用權,且均係總維公司所有或經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即附表二所示之各建築基地,業已於七十五年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前及八十四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前,即已分割完畢,本件並無法定空地重複使用之情事,原處分並無違誤,又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係由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被告無權註銷等語置辯。
三、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被告並未向原告送達原處分,原處分之作成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訴願,訴願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且本件被告既未主張並證明原告於其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提起訴願前之三十日前即已知悉原處分,是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又原告既係依合法之訴願程序提起本件訴訟,是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僅係本院行使闡明權付原告為適當而完足之聲明之結果,並非訴之追加,附予說明。
四、本件兩造不爭之原處分之建築基地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等所有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如附表三所示,原告等所有之房屋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建,各該執照之基地亦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附表一所示之基地是否部分屬原告等所有房屋之法定空地?
五、經查:㈠按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內政部依上開法律之授權,於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於第二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前項標註及套繪內容如有變更,應以變更後圖說為準。」第三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㈡本件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其分割日期均
在前揭之建築法第十一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公布或發布前,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是尚不得以上開法令追溯限制前開建築基地之分割。
㈢查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經分割後,固仍
與附表一所示六七六、六七七、六七八、六七八之一、六八三、六九二等筆土地重複,惟查該建築基地上非僅建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之原告房屋,尚有其餘多戶,此有各該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在卷可參;且查經分割後,原告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僅如附表三所示,經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比對,並無重複者,是原處分之建築基地並不及於原告所有之土地。至原建築基地其餘土地則經分割程序由他人取得,而各該所有權人業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總維公司拆除上開同一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所建之建物並起造新建建物,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拆除執照申請書在卷可按,是原告除其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如附表三所示基地外,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建築基地,主張仍有使用權,殊不足採。
㈣況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地面積
均遠大於房屋之面積,足證於基地分割後,原告之建物不僅不生基地面積不足之情事,尚另取得之相當面積之空地。
㈤關於原告戊○○部分,依附表二編號三及附表三編號五所示,與附表一之土地均無重複,是其並無權利或利益受侵害,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關於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尚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之情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第二項所示,均無所據,應予駁回。再按土地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是土地登記之管轄權屬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而非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本件系爭土地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有關土地登記之事務,均應由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管轄,是原告如擬請求除去(塗銷或註銷)相關土地登記,自應依法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請求(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利屬另一問題),被告既非作成系爭土地登記之機關,則原告訴請被告註銷系爭土地登記,被告自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告訴請如聲明第一項所示,顯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附表一:
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八板建字第六四九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二二七、二三○、二三一、六七六、六七六之一、六七七、六七七之一、六七七之二、六七七之三、六七七之四、六七七之六、六七七之七、六七七之九、六七七之十、六七七之十一、六七七之十二、六七八、六七八之一、六八一、六八二之二、
六八三、六八三之二、六八四、六八五、六八六、六八七、六八八、六八九、六九○、六九二、六九二之一、七○一之三、七○一之四、七○一之四六、七○一之四七、七○之一四八、七○一之四九、七○一之六九、七○一之七○、七○一之七二、七○一之七三、七○一之七四、七○一之七五、七○一之七六、七○一之七八地號等四十五筆土地。
附表二:
一、六九建字第四二四○號建造執照及七○使字第三三五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六八二、六八三、六七八、六七六、六七九、六七五、七○一之四五地號等七筆土地(業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年七月一日分割為:同段六八二、六八二之一、六八二之二、六八三、六八三之一、六八三之二、六七八、六七八之一、六七八之二、六七八之三、六七六、六七六之一、六七六之二、六七九、六七九之一、六七九之二、六七九之三、六七五、六七五之一、七○一之四五地號)。
二、六七建字第三二三一號建造執照及六九使字第七一一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四二六、四三○號等二筆土地(重測後為同市○○段六七
七、六九二地號,業於六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分割六七七、六七七之一至六七七之十二地號)。
三、七三板建字第一四○五號建造執照及七四使字第九九一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六九一、六九二之二等二筆土地(其中六九一地號於使用執照發給前即已分割為六九一及六九一之一地號)。
附表三:
一、原告甲○○○部分:㈠土地: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六七五之一(面積四五平方公尺,七十年七月一
日分割自六七五地號,因買賣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六七九之二(面積九○平方公尺七十年七月一日分割自六七九地號,因買賣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七○一之五五地號(面積二平方公尺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分割自七○一之四五地號,因買賣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㈡建物:同段一○六三建號,面積一○一‧八五平方公尺(第一次登記日期為七十
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建造執照字號:六九板建字第四二四○號,使用執照字號:七○使字第三七三五號)。
二、原告乙○○部分:㈠土地:坐落均同原告甲○○○(因買賣於七十一年十月八日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㈡建物:同段一○五九建號(因買賣於七十一年十月八日取得,其餘說明同原告鄭
蘇金珠)
三、原告丁○○部分:㈠土地: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六七七之八地號,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六十九
年四月十六日分割自六七七地號,因買賣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㈡建物:同段八九○建號,面積七九‧三四平方公尺(第一次登記日期為六十九年
九月二十七日,因買賣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取得,建造執照字號:六七板建字第三二三一號,使用執照字號:六九使字第七一一號。)
四、原告丙○○○部分:㈠土地:坐落同原告丁○○(因買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二)。
㈡建物:同段八八六、八八七建號(原告因買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取得,其餘
說明同原告丁○○。)
五、原告戊○○部分:㈠土地: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六九一之一地號,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七十四
年二月十六日分割自六九一地號、因買賣於七十五年四月四日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㈡建物:同段一六三一建號,面積九○‧八一平方公尺(第一次登記日期為七十四
年九月十九日、建造執照字號:七三板建字第一四○五號,使用執照字號:七四使字第九九一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