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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戊○○

丁○○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十勞訴字第○○三七五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百津香食品有限公司被保險人林憲南因罹患延腦腫瘤,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症狀尚未固定,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乃否准所請殘廢給付。受益人即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以林君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應發給一、○○○日殘廢給付,惟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死亡,已請領三十五個月死亡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規定,受益人即原告僅得就其殘廢或死亡給付中擇一請領,而以請領死亡給付三十五個月較優,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六八四三號書函核定發給死亡給付,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遂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改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核付原告勞保殘廢給付。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林憲南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應發

給一、○○○日殘廢給付,惟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死亡,已請領三十五個月死亡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規定,受益人即原告僅得就其殘廢或死亡給付中擇一請領,而以請領死亡給付三十五個月較優,乃核定發給死亡給付,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勞工保險給付項目分為生育補助費、傷病補助費、殘廢補助費、老年津貼及死

亡津貼,計有三項補助兩項津貼;補助費乃補助被保險人之降低工作能力之費用。本件原告死亡前有奇美醫師認定有障害,且原告再認殘之時能有工作能力,被告以勞工保險條例細則第八十一條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工作,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請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來作為原告之審定應屬不合,因原告有工作能力。

⒉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

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告所作之認定乃明顯為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及同條例細則第八十一條。被告處處違法,舉輕避重不依法理賠,懇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同條例細則八十一條規定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

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但無第六十五條所定之遺屬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十個月喪葬津貼。」「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分別為民法第六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所明定。又「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

⒉本件百津香食品有限公司被保險人林憲南因罹患延腦腫瘤,於八十九年九月十

四日(申請書件寄達被告日期)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並檢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出具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其上載略以原告因延腦腫瘤影響吞嚥神經功能,導致食道功能受影響而吞嚥困難,可進食流質食物(果汁、牛奶)。案經被告以林君所患傷病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治療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僅治療五個月,依醫理見解所患治療未滿一年,症狀應尚未固定,而為不予殘廢給付之核定,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經被告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調林君之病歷資料,並將上開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查認「林君因罹患延腦腫瘤,綜合其殘廢程度已符合第六項第二等級」,被告乃以林君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應發給一、○○○日殘廢給付共計一、四○○、○○○元,惟林君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死亡,依前揭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受益人僅得就其殘廢或死亡給付中擇一請領,二者相較,以請領死亡給付三十五個月為優(計一、四七○、○○○)元,乃核定發給死亡給付,而否准所請殘廢給付,原告不服迭提爭議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⒊原告主張林君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審定成殘,治療終止

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郵寄申請殘廢給付,林君於審定成殘時有工作能力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得請領殘廢給付云云。惟查本件林君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死亡原告於訴願時自承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投遞殘廢申請書,郵局之章戳亦顯示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該殘廢申請書於投遞之翌日到達被告,是本件殘廢給付申請時林君已死亡,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係為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導致全部或部分永久性失能,肇致收入中斷或減少時,給與經濟生活之補償,乃為被保險人專屬之權利,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權利主體,如被保險人生前既未提出申請,其死亡後權利能力已不存,自不得再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被告所為不予殘廢給付之核定並無違誤。

⒋又縱本件可從寬認定林君係於死亡前申請殘廢給付,然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八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亦僅得就其殘廢或死亡給付中擇一請領,並非其可同時請領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本件林君經被告核定其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標準表第六第二等級,屬於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身體障害狀態,且林君於審定成殘翌日即死亡,原告主張林君於審定成殘時尚有工作能力,顯不足採。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但無第六十五條所定之遺屬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十個月喪葬津貼。」、「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配偶林憲南係百津香食品有限公司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檢據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證,以其罹患延腦腫瘤為由,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症狀尚未固定,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保給簡字第三一○三八九三五號函否准所請殘廢給付。嗣林憲南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死亡,原告基於受益人身分,申請審議,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以林君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應發給一、○○○日殘廢給付,惟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死亡,已請領三十五個月死亡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規定,受益人即原告僅得就其殘廢或死亡給付中擇一請領,而以請領死亡給付三十五個月較優,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六八四三號書函核定發給死亡給付,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遂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被告上開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件被保險人林憲南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提出系爭勞保殘廢給付申請後,於翌(十二)日即死亡,嗣被告否准其申請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保給簡字第三一○三八九三五號函係於林憲南死亡後送達,應不生送達效力,原應再向其繼承人或受益人再為送達,始生效力;惟因原告基於受益人身分,對上該否准核定函,依法申請審議,基於程序經濟原則,應可視為業已補正,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書重新審查,經被告向林憲南就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調取病歷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查供核,審查意見認為:「機能遺存高度障害,致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綜合其殘廢程度符合給付標準第六項第二等級」有該審查意見在卷可憑。被告乃認定林憲南所患症狀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應發給一、○○○日殘廢給付計一、四○○、○○○元,並無不合;但查,林憲南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按,且原告業已請領死亡給付一、四七○、○○○元,有在卷可考,揆諸前揭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原告只能請領其中一種給付,比較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金額,當以死亡給付之一、四七○、○○○元對原告為優,從而,被告否准原告殘廢給付之申請,於法有據。

五、原告主張林憲南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審定成殘,治療終止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郵寄申請殘廢給付,林憲南於審定成殘時有工作能力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得請領殘廢給付云云。但查:㈠本件被保險人林憲南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死亡,原告於訴願時自承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投遞殘廢給付申請書,郵局之章戳亦顯示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該殘廢申請書於投遞之翌日到達被告,是本件殘廢給付申請時林憲南業已死亡,依民法第六條「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之規定,其申請原不生任何效力,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係為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導致全部或部分永久性失能,肇致收入中斷或減少時,給與經濟生活之補償,乃為被保險人專屬之權利,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權利主體,從而,被保險人於生前既未提出申請,其死亡後權利能力已不存,自不得再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被告雖認定本件符合殘廢標準,但未為給付,原無不合。況退而從寬認定,認定係林憲南生前提出申請,且符合前揭殘廢認定標準,然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亦僅得就其殘廢或死亡給付中擇一請領,並非其可同時請領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已如前述。㈡被告調取奇美醫院有關林憲南病歷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已認定林憲南殘廢程度符合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查該等級之身體障害狀態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而原告對於此項核定亦未爭執,酌諸林憲南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審定成殘之翌日即因延腦惡性腫瘤死亡,益證林憲南之症狀已非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人,要無疑義,從而,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以原告已請領死亡給付為由,否准殘廢給付之申請,要無不合。

六、末查本件被保險人林憲南具名之給付申請書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始付郵寄出,有信封上郵戳為憑,且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是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從而,林憲南所為本件申請,係其死後所為,要不生效力至明,原告徒事爭執,要屬無稽。

七、綜合上述,原告已因其配偶林憲南死亡請領死亡給付一、四七○、○○○元,而否准原告申請之殘廢給付一、四○○、○○○元之給付,揆諸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並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應再給付殘廢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