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府訴字第○九一○四八七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開設「三巨資訊企業社」,領有臺北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二三七二二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一、F二一八○一○資訊軟體零售業。二、F二一三○三○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三、I三○一○一○資訊軟體服務業。四、I三○一○二○資料處理服務業。五、I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六、IZ○一○一○影印業。七、IZ○二○一○打字業。八、F五○一○三○飲料店。九、F五○一○六○餐館業。十、IX一三○一○網路認證服務業。十一、I六○一○一○租賃業(電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二十三時十分、九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及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臨檢,查獲三巨資訊企業社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連線上網擷取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遊戲娛樂,且有擴大營業及違規使用地下室之情事,松山分局乃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九○六三二六九○○○號、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九○六三三五七七○○號函移請被告及相關機關依職權查。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前經被告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六四六二八六○○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六五四八九二○○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前經被告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取得允許營業項目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若原告並無擷取網路遊戲軟體
供人遊戲,則似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之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所謂網路擷取應係指由網際網路資訊源中獲取相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動作之情形,而原告所經營多早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之中,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故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
⒉按營業登記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此次修正理由中
,乃對於營業登記之管理與商業證照制度有重大變革,以往行政機關以統一發證制度之理由,利用行政裁量權,將原有政府許可之行業,以未符合其他都計或建管、消防之消極條件,限縮人民之營業自由權,除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對於人民工作自由權之保障外,也將行政裁量權成為具有選擇性的無限上綱。而此項統一發證制度業遭廢除,也就是行政機關不能再以其他與發證無關之理由,拒絕人民從事合法行業之營業,原告爭執之網咖行業,既然在經濟部定名為資訊休閒業,行政機關則無法再以未達成其他營業之消極條件,做為拒絕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且被告以此作為政策,而全面發給所有網咖業者之營利事業證,殊難辭違憲之虞。
⒊又修正後之營利事業登記法,已修正該法第八條中規定,無須取得營利事業登
記證方可營業,這項由原行政處分所依憑之法令,既已修正,且變更其處罰條件,原告之申請登記為一般商號,只要登記便可,無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方可營業。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本件原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
⒋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中央為經濟部,地方為縣市政府,必要
時得請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授權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之商業會辦理。」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其他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派員抽查。」以此觀之,原告是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內之商業行為以及原告所為之營業模式有無類屬於資訊服務業或其他娛樂業?主管機關容或許有權核查,但就此項經營登記範圍事項以外事業之認定權限,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足?而此部份又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被告於理由中並未論列。此項法律授權之依據為行政機關所據以科處或限制人民之權利,被告對此允宜作充分說明法律授權依據,否則如何足以釋民之疑?尤有進者,所謂的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被告未能說明,及認為原告經營資訊休間服務業,委非適當,誠難令人信服,應撤銷原處分為宜。
⒌原告經被核准有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
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處分將營業項目擴大認為係無照營業,殊難辭酷吏之名。
⒍原告業經依建築法處罰鍰六萬元,又被依商業登記法處罰三萬元,顯違一事不二罰原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七七七六八○○號令發布「臺
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事項委任被告執行。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另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
(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一八九號函釋示:「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以電視遊樂器及遊戲卡匣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七九九九九○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九一六八號函釋示:「公司行號營業代碼I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不符,故目前將之列為J七九九九九○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略以:「將現行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⒉卷查原告實際所營業務,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九十年九月
八日、十三日及二十五日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四)實際營業項目:資訊服務業、連接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把玩。(第二頁)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一、...(營業市招為數位空間),該店正營業中...檢視店內消費態樣...在場員工○○○等兩名與消費顧客等十名。二、據現場負責人表示該店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開業迄今,每日營業時間二十四時...。三、檢視該店營業面積約六十坪,設置電腦配備(含硬體主機、顯示器、鍵盤、滑鼠、喇叭)共四十六部,每部電腦安裝有遊戲軟體戰慄時空等六十七種;且有連接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打玩。計費方式係六十分鐘收費新台幣三十元。四、該店核准營業地點係該址一樓,臨檢時地下一樓有擺設電腦且有客人打,屬有擴大營業及違規使用地下室之情事。」並經該店現場負責人趙超華當場於臨檢紀錄表簽名蓋章具結確認無誤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相關函釋意旨,原告違規經營之業務型態乃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範疇。原告未辦妥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登記,即於該址經營該項業務,被告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等規定,核處原告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⒊有關原告訴稱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式
載入,並無網路擷取情形,故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云云,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係: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基此,即如原告聲稱並未經由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然其既係將固定之遊戲程式灌於電腦磁碟、硬碟內再經由不特定人士,於螢幕上點選打玩,實亦符合該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其中之一類: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故原告所訴,實已坦承不諱。
⒋次,原告訴稱「營業登記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此
次修正理由中,乃對於營業登記之管理與商業證照制度有重大變革,以往行政機關以統一發證制度之理由,將原有政府許可之行業,以未符合其他都計或建管、消防之消極條件,限縮人民之營業自由權,...又修正後之營利事業登記法,已修正該法第八條中,無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方可營業,這項由原行政處分所依憑之法令既已修正,且變更其處罰條件,依法律重新從輕之原則,本件之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云云」乙節,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訂之商業登記法(原告誤植為營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第二項規定:「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基此,該法雖廢除第二十條「應實施統一發證」之規定,然商業仍應辦理商業登記,取得合法登記始可從事營業行為;此觀諸上述法令及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自可瞭解。
再查該新修訂之商業登記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除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故現階段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者,仍應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除應符合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建物使用用途外,尚需符合其他相關之消防、稅捐及商業登記等規定,此不因其係資訊休閒服務業而有所不同,且對公司行號等營利事業之管理,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已有規定「得隨時派員員抽查」,並訂有罰則。原告訴稱「...無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方可營業,依法律從輕之原則,本件之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乙節,顯有誤解。
⒌又原告訴稱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分又是否有
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乙節。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已明訂該法之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另所訴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依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列「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一項代碼,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前雖無資訊休閒服務業代碼,惟經營型態為利用電腦上網擷取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依首揭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一八九號函釋略以:「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七九九九九○其他娛樂業。」已具體明訂,是以,被告依首揭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及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認定並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等規定予以處分,要無違誤。原告訴稱「是否有認定權限及其法律授權依據」,顯係托詞。
⒍另原告訴稱「被核准有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
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乙節,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制訂無非是便於對營利事業分門別類之管理及商業秩序之維護與認定,查依該表所列「I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定義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而「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可知兩者定義及內容並不相同;若如原告所述只是營業項目之擴大,並不足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則「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做行業別之定位及歸類,即無實益。準此,原告所訴應屬遁辭,不足採信,被告依法予以處分,詢屬有據。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七七七六八○○號令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事項委任被告執行,合先敘明。次按「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經營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經濟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一八九號函釋示:「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以電視遊樂器及遊戲卡匣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七九九九九○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九一六八號函釋示:「公司行號營業代碼I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不符,故目前將之列為J七九九九九○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略以:「將現行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二、本件原告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三巨資訊企業社」之負責人,領有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二三七二二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一、F二一八○一○資訊軟體零售業。二、F二一三○三○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三、I三○一○一○資訊軟體服務業。四、I三○一○二○資料處理服務業。五、I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六、IZ○一○一○影印業。七、IZ○二○一○打字業。八、F五○一○三○飲料店。九、F五○一○六○餐館業。十、IX一三○一○網路認證服務業。十一、I六○一○一○租賃業(電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二十三時十分、九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及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臨檢,查獲三巨資訊企業社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連線上網擷取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遊戲娛樂,且有擴大營業及違規使用地下室之情事,松山分局乃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九○六三二六九○○○號、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九○六三三五七七○○號函移請被告及相關機關依職權查處。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前經被告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六四六二八六○○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六五四八九二○○號函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上開函、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經營之「三巨資訊企業社」登記營業項目無「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有該營業登記證可按。次查原告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被告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六四六二八六○○號函為罰鍰三萬元及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處分,有該函在卷可憑。再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二十三時十分、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及同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至該企業社臨檢,查獲該企業社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連線上網擷取遊戲軟體,供不特定消費人士遊戲娛樂之情事,此有上開派出所製作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臨檢紀錄表且經現場負責人趙超華當場簽名蓋章具結確認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原告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範疇。原告未辦妥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登記,即於該址經營前揭登記範圍外業務,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規定,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式載入,並無網路擷取情形,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云云;惟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係: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縱如原告主張未經由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然其既將固定之遊戲程式灌於電腦磁碟、硬碟內再經由不特定人士,於螢幕上點選打玩,亦符合該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之範圍。原告此項主張,殊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商業登記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修正理由中,對於營業登記之管理與商業證照制度有重大變革,以往行政機關以統一發證制度之理由,將原有政府許可之行業,以未符合其他都計或建管、消防之消極條件,限縮人民之營業自由權,...又修正後之營利事業登記法,已修正該法第八條中,無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方可營業,這項由原行政處分所依憑之法令既已修正,且變更其處罰條件,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本件之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云云;但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訂者係商業登記法,非原告誤植之營業登記法,該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第二項規定:「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準此,此次修正雖廢除第二十條「應實施統一發證」之規定,然商業仍應辦理商業登記,取得合法登記始可從事營業行為,此觀上述法令及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至明。再查該新修訂之商業登記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除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從而,現階段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者,仍應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除應符合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建物使用用途外,尚需符合其他相關之消防、稅捐及商業登記等規定,此不因其係資訊休閒服務業而有所不同,且對公司行號等營利事業之管理,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已有規定「得隨時派員員抽查」,並訂有罰則。原告此項主張,要屬誤解。
六、原告質疑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分又是否有第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云云。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台北市政府為主管機關無誤。另依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列「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一項代碼,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前雖無資訊休閒服務業代碼,惟經營型態為利用電腦上網擷取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依首揭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一八九號函釋略以:「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七九九九九○其他娛樂業。」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依首揭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及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認定並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等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七、原告主張其被核准有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云云;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I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定義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而「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兩者定義及內容侔不相同,原告此項主張,要屬卸飾之詞,洵不足採。另原告主張業經依建築法處罰六萬元,又被依商業登記法處罰三萬元罰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理云云;惟按建築法及商業登記法主管機關不同,立法意旨亦侔不相同,處罰之構成要件亦異,要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原告此項主張,洵有誤解。
八、綜合上述,原告經營之三巨資訊企業社登記營業項目無有資訊休閒服務業,詎違規經營其業務,有台北市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附卷三份臨檢紀錄表可稽,事證明確,且因原告前經被告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六四六二八六○○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六五四八九二○○號函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