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九一○四三一八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拍賣取得坐落台北市○○區○○○路○段一四0之二號房屋所有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機關大安分處申報契稅及申報房屋使用情形為住家用。嗣經該分處審核結果發現稅籍資料中系爭房屋設有誠勵企業有限公司及錦鯉雜誌社等之營業登記,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九一0五六三00號書函復知原告系爭房屋應按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房屋係經由向法院拍賣取得,該公告載明「據警察機關查報,無人佔用,拍定後點交」,被告機關能否依另勘查現況,課以營業用房屋稅?
甲、原告主張:㈠系爭房屋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受理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二七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北院文八十九執庚字第二○四二七號公告其公告事項之「使用情形」,據警察局查報無人占住,拍定後點交。上開公告乃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且系爭房屋係警察局依法院囑託,依現況事實查報確實無人佔住(即未供「營業使用」),是以方得據之公告「據警察機關查報,無人佔用,拍定後點交」。此乃事實,豈容被告機關違法決定。且債務人逃避債務唯恐不及,又豈能安心繼續「營業使用」?㈡不期,被告機關大安分處,枉顧事實,違法漏未詳查,竟以「審查結果發現稅籍
資料中系爭房設有誠勵企業有限公司及錦鯉雜誌社等營業設籍登記」違法搪塞。顯係紙上作業,草率了事;又系爭房屋對面即大樓管理處,管理員最知悉系爭房屋有無「誠勵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使用,惟該分處經辦人員卻怠忽職守,漏未詳查,嚴重影響原告合法權益。
㈢若依被告機關所稱,債務人若不註銷營業登記,原告所有房屋豈非萬年均屬誠勵
企業有限公司及錦鯉雜誌社「營業使用」,而須受課營業使用之不合理稅捐?又被告機關最為熟稔系爭房屋自買受人受領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應依職權查明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應為「連文藩」,並非誠勵企業有限公司及錦鯉雜誌社;並查明當時有否虛設公司之嫌;並應依職權註銷誠勵企業有限公司及錦鯉雜誌社之營業設籍登記。
㈣被告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一六○九○八○○
○號核定事項稱:「原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請當時查核為誠勵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使用‧‧‧。經再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訪查現場無營業情形,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尚無不符。」足證所稱「原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請當時查核為誠勵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使用」,並非事實,內容前後矛盾。該分處既已查明溯自原告申請當時,已無所稱誠勵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使用情形,自應撤銷原處分,並准溯及原告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當時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擴及於房屋稅)。
乙、被告主張:㈠查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庚字第二○四二
七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坐落臺北市○○區○○○路○段一四○之二號房屋,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申報契稅及房屋使用情形為住家用。嗣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審核結果系爭房屋設有誠勵企業有限公司及錦鯉雜誌社,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九一○五六三○○號函復原告系爭房屋應按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據警察局查報無人占住,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違法漏未詳查云云,經查原告於申報系爭房屋為住家用之使用情形時已有誠勵企業有限公司及錦鯉雜誌社於該址設籍,此有被告機關稅籍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十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房屋仍供誠勵企業有限公司使用,此亦有現場照片十三張附卷可稽。是該分處核定系爭房屋應按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敬請大院明察並駁回原告之訴。
㈡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查明溯自原告申請當時,已無所稱「誠勵企業有限公司
」營業使用情形乙節,經查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復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三月十四日訪查系爭房屋已無營業情形,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一六○九○八○○○號函略以:「主旨:台端申請所有本市○○區○○段四小段二十四地號等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案,原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請,當時查核為『誠勵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九條不符,依法否准。台端不服提起訴願;經再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三月十四日訪查現場無營業情形,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尚無不符‧‧‧說明:‧‧‧四、地上房屋門牌:金山南路二段一四○之二號自九十一年元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上開復函係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三月十四日查得結果依首揭法條規定所為處分,與本案原處分,依原告申報契稅及申報房屋使用情形後,因查有營業使用所為核定無涉,原告所述,恐係誤解,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五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二、本件係原告經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拍賣取得坐落台北市○○區○○○路○段一四0之二號房屋所有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機關大安分處申報契稅及申報房屋使用情形為住家用,嗣經該分處審核結果發現稅籍資料中系爭房屋設有誠勵企業有限公司及錦鯉雜誌社等之營業登記,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書函復知原告系爭房屋應按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原告則主張系爭房屋係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該拍賣公告載明其「使用情形:據警察局查報無人占住,拍定後點交。」,是以系爭房屋應屬無人占住;被告機關漏未詳查,竟片面稱原告申報之系爭房屋為營業用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誠勵企業有限公司及錦鯉雜誌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均設籍於台北市○○
○路○段一四○之二號,此有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作業等影本附處分卷可稽;另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月十日先後二次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房屋仍供誠勵企業有限公司使用,此亦有現場照片十三張附卷可稽;揆諸上開照片,門口及信箱均有誠勵企業有限公司名牌,室內有辦公隔間、辦公桌、沙發、白板,亦有人員在內;雖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照片所示,該公司係在打包準備搬移之情形;且該分處復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再次派員實地勘查已無營業情形,有被告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一六○九○八○○○號函在卷足憑核;足認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前,系爭房屋仍供誠勵企業有限公司使用。
㈡系爭房屋係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拍賣而取得,揆諸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北院文八十九執庚字第二○四二七號公告其公告事項之「使用情形」,據警察局查報無人占住,拍定後點交等語;從而原告主張其係信賴該公告所載「無人占住」,才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報;惟查系爭房屋於原告拍定之後,尚有誠勵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使用,已如前述;拍賣公告雖為公文書,然被告機關多次派員實地勘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前並非無人占住,該公告所載即並非實情;是以原告主張應以該公告所載為據,尚難可採。
㈢依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
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查原告自領得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起,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再揆諸上開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房屋稅係對所有權人徵收,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該規定即負有納稅之義務;至房屋稅稅率之適用,係以房屋實際使用情形為計課標準,是否實際占有使用,尚屬無涉。
四、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以依系爭房屋實際供誠勵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使用,核定系爭房屋應按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