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二號
原 告 順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四五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六七四、五八八元。被告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查得原告漏報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理賠金九六二、八五六元,乃核定其非營業收入─其他收入九六二、八五六元,全年所得額為二、六三七、四四四元,除補徵稅額二四○、七一六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二四○、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逾三個月未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財政部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四五四九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八十三年度有無取自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之非營業收入─其他收入九六二、八五六元?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準備期日到場陳稱及所提訴狀略為:
原告為運輸業─貨運業者,所有車輛皆須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方能營業,八十三年度因所有車輛發生事故,經國華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九六二、八五六元,已按和解書約定全數交付被害人。因認理賠與公司帳務無關,故帳冊無理賠收入及理賠損失項目,且因事故已了結,並未保存保險文件及交付憑據,原告雖曾向國華產物保險公司索取,但經告知資料已銷毀。又原告因該事件遭強索費用四○○、○○○元,故認列該年度其他損失科目。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原核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非營業收入─其他收入九六二、八五六元,全年
所得額為二、六三七、四四四元,補徵稅額二四○、七一六元,並按漏稅額裁處一倍之罰鍰計二四○、七○○元(計至百元止)。嗣原告主張其為運輸業者,依規定強制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僱主責任險,所有車輛若發生事故致第三人受害,皆依保險公司規定提報出險報告後,由保險公司處理並給付理賠金予受害者,原告之帳務處理未將理賠金列入其他收入,支付予被害人時,亦未列入其他損失,理賠金已由被害人取得,非原告取得,列為該年度其他收入課稅,誠難信服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其經通知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提示系爭保險理賠金是否已列報損失或理賠當事人之證明文件,及結算申報自行列報非營業損失及費用─其他損失四○○、○○○元,其內容為何,請提供查核,有原告及其負責人甲○○○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案可稽,惟原告未依規定提示,致無從就其復查主張為審酌,乃維持原核定。
⒉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復函請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提示八十三年度帳簿
憑證,及因車禍支付被害人或其親屬之醫藥費等證明文件、列報其他損失四十萬元之內容為何等提出資料供核,該函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送達,原告除以電話說明訴願意旨之內容外,仍以其證據資料未保存為由,重申無法提供查核等情,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四八九七號函向財政部檢卷答辯,陳明重新審查情形,認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保險理賠收入九六二、八五六元,依法補稅處罰,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
三、原告八十三年度有取自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九六二、八五六元,其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一、六七四、五八八元,未就該項所得為申報之事實,有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及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據以核定原告當年度有非營業收入─其他收入九六二、八五六元,全年所得額為二、
六三七、四四四元,除補徵稅額二四○、七一六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二四○、七○○元(計至百元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該理賠金額已依和解約定全數交付被害人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因認理賠與公司帳務無關,故帳冊無理賠收入及理賠損失項目,且因事故已了結,並未保存保險文件及交付憑據為詞,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