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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七二四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漏報當年度取自建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盈公司)給付之建築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下同)二、

四五九、七一六元,案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查獲,除核定補徵稅額六一三、五五三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八二、一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是否可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損害鑑定書所載修復費作為系爭

房屋之相關損害費用,並自系爭賠償金中予以認列扣除,再將其餘額核定為其他所得而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盈公司起造新竹市○○路○段五0八、五一0號地上十一樓住商大樓新建

工程時,不慎將原告之房屋毀損,而給予原告四、一五0、000元補償費,該房屋修繕工程費為一、六九0、二八四元,另二、四五九、七一六元係補償傷害健康賠償費,是系爭其他所得二、四五九、七一六元,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三款「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之規定,依法應屬免稅。

⒉次按新竹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六屆第三次會議,評審結果「協議

成立,賠償金四、一五0、000元...」,其中並無關於「補償費」之記載,且建盈公司之扣繳憑單中所得類別為「損害賠償」之記載,是系爭所得並非被告所認屬精神賠償性質而無實際支出憑證無法核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

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所明定。次按「...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所失利益。」,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②本件係建盈公司起造新竹市○○路○段五0八、五一0號地上十一樓住商大

樓新建工程時,不慎毀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路○段○○○號之房屋,該公司遂給付原告四、一五0、000元補償費,作為補償原告其他相關損失(含房屋修繕),原核定遂依原告檢附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之損害鑑定書所載修復費一、六九0、二八四元作為房屋之損害費用認列扣除,而將其餘額二、四五九、七一六元(即4,150,000-1,690,284=2,459,716),核定為原告之其他所得而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③原告主張系爭其他所得二、四五九、七一六元,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三款

「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之規定,依法應屬免稅一節,經查本案系爭所得係原告取得建盈公司因施工期間,興建不當損及鄰房而給付之賠償金及補償費,並非因原告傷害或死亡所給予之損害賠償金,是原告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併予陳明。

⒉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辦理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申報其所得總額為八

九一、四0一元,淨額為三七三、四0一元,漏報應處罰之其他所得計二、

四五九、七一六元,該部分所得稅額四一0、八三九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查得,除補徵稅額六一三、五五三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八二、一00元,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建盈公司起造新竹市○○路○段五0八、五一0號地上十一樓住商大樓新建工程時,不慎毀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路○段○○○號之房屋,經新竹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六屆第三次會議協調結果,建盈公司給付原告四、一五0、000元賠償費,作為補償原告其他相關損失(含房屋修繕工程費)等情,有新竹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六屆第三次會議紀錄、建盈公司扣繳憑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修繕工程費一、六九0、二八四元以外之二、四五九、七一六元係補償傷害健康賠償費,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自屬免稅範圍等語。惟查系爭房屋修繕工程費即修復損害費用係一、六九0、二八四元,此卷附之觀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基地鄰房損壞及安全鑑定書影本即明,而餘額二、四五九、七一六元(即4,150,000-1,690,284=2,459,716) 係在賠償費用之列,是其性質究係為何即應予審酌。第以原告主張該筆金額係賠償健康傷害之費用,然查其所提本人及其配偶之診斷證明書皆僅能證明渠二人身體所受傷害及疾病,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房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是系爭賠償金扣除房屋修繕工程費一、六九0、二八四元後之餘額即二、四五九、七一六元為原告個人所得,至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收受系爭二、四五九、七一六元,有該筆所得,即應予列入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於法並無不合,故被告認原告漏報其他收入二、四五九、七一六元,即非無據。從而被告以原告漏未列報其他所得二、四五九、七一六元,而如數增列所得額,並予以發單補徵稅額暨科處罰鍰,徵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