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居住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內訴字第○九○○○○八四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臺籍馬祖人員身分申請依兄(嚴章銀)來臺定居,因原告申請來臺定居所附之出生證明書記載出生地為福建省福州市連江縣,被告對其身分存疑,經函請連江縣警察局查證結果,連江縣莒光鄉公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莒民字第○四一三號證明書證明原告出生於莒光鄉,該證明書係依據原告之三名保證人陳全妹、陳依鐲、石成燦所出具之保證證明書所作成,該三名保證人經連江縣警察局南竿分駐所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及十一日偵訊時均答稱不知原告在那裡出生,渠等作證有虛偽情事,被告認原告不屬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赴大陸地區之馬祖臺籍人員,乃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境孝啟字第九○六五○號不予許可處分書通知原告,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不合,依規定不予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准許原告居留臺灣。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不屬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赴大陸地區之馬祖臺籍人員,乃不予許可其以臺籍馬祖人員身分申請依兄來臺定居,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訴狀及準備程序所陳)

⒈原告現為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臺籍人員身分依兄嚴章銀來台定居,確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六、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赴大陸地區之臺籍人員,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者。」然被告認為原告不屬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赴大陸地區之臺籍人員,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境孝留字第九○六五○號審查不予許可處分書,經原告提起訴願,仍遭訴願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一十一日以台內訴字第○九○○○○八四一一號訴願決定書予以訴願駁回。查有關訴願決定所載理由顯難令原告心服,故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受理後,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書函送達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居留事件補正裁定書。

⒉原告確係於00年0月000日出生於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父為嚴友炎,母為嚴任氏,嗣於三十八年三月間隨父赴大陸地區探親而留滯大陸迄今。

因當時莒光鄉公所尚無戶籍登記制度而無資料證明,經兄嚴章銀請求及陳全妹、石成燦、陳依鐲保證證明原告之出生地,倘有虛偽或隱匿情事願負法律責任,詳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公證處連江分處以八十九年度連認字第一○五號認證書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連江縣莒光鄉公所以(八九)莒民字第○四一三號證明原告出生於莒光鄉之證明書可稽。茲因原告已達七旬高齡,僅盼早回出生故里以達落葉歸根之願,而依法定程序申請依親定居,。回顧原告五十餘載前隨父離出生地後異地之情日益殷切,況且在二十年代莒光鄉尚無戶籍登記制度,因經濟地緣因素與外阻絕,唯賴現存認識之舊友宿老切結證明原告之出生地確係屬連江縣莒光鄉完備無疑。另檢附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經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公證處出具之出生證明書,該文詳載原告確於「一九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在福建省福州市連江縣出生」,該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核字第三七一四九號核對屬實。

⒊按原告於三十八年三月間隨父赴大陸地區探親,實因兩岸情勢驟然劇變,情非

得已而留滯大陸依親就學與生活。查原告隨父赴大陸之時,原籍馬祖地區並無戶籍登記制度,尤其審視當時大陸制度,有關出生地務必依原告填載資料時之現住居地為據,故屬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之原告,當時檢附申請書之出生地欄位填載為福建省福州市,乃純屬五十多年前兩岸驟然分隔之非常狀態。另原告申請定居臺灣所檢具連江縣莒光鄉公所證明書之證明保證人陳金妹、石成燦、陳依鐲等人,現齡業已分別為近七十歲或九十歲之高齡,與原告因兩岸斷絕五十多年未曾謀面,基於年老記憶性與連江縣警察局之調查手段,敬請併予詳核,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六、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台前,赴大陸地區之臺籍人員,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者。

」為原告申請定居時所明定。原告以臺籍人員身分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則原告是否具臺籍人員身分,遂為可否據以定居之前提。

⒉緣馬祖於民國四十五年以前並無戶籍登記制度,有關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

在無戶籍資料之情形下,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前,均係由二人以上鄉親居民立具證明書,經戶政事務所核驗無誤後,核發原籍證明文件,據以為原籍馬祖臺籍人員之認定依據。惟嗣經內政部戶政司通知,依規定戶政事務所僅核發戶籍謄本證明,不核發其他證明,是故被告無得認定原籍馬祖之人員是否為臺籍人員,為此,被告爰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邀相關機關研商有關原籍關馬祖大陸地區人民無戶籍資料情形下,申請來臺定居之要件。會中決議:當事人及眷屬申請來臺探親者應檢附經海基會完成驗證之大陸檔存原始戶籍資料,並由原居住地三人出具證明書,證明確係馬祖出生且原籍馬祖,及民國三十八年前因何事由進入大陸地區等,經地方法院認證後,由鄉公所出具證明函.以茲證明其原籍馬祖身分,進而認定為臺籍人員之身分。據此,被告依上揭會議決議事項,爰訂定「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眷屬申請來臺送件須知」,由鄉公所出具之證明函(原居地鄰居三人分別立具,證明當事人確係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馬祖出生之事實,經地方法院認證後,請鄉公所審查無誤後出具證明函),或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前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原籍證明文件,以為認定臺籍(馬祖)人員之證明。

⒊查原告申請定居時係檢具連江縣莒光鄉公所製發之(八九)莒民字○四一三號

莒光鄉公所證明書(係證明保證人陳金妹、石成燦.陳依鐲等三人出具之保證書內容),以證明其原籍馬祖臺籍人員身分,據以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惟近年來,大陸人士虛偽作假之申請案層出不窮,為防堵此一現象,力求國境安全及公平合理,被告乃積極查證。本案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經臺北縣警察局函轉被告,前後二次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查該二次申請書之出生地欄位,均填載「福建省福州市」,且其檢附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九)核字第一九八二一號證明書(係驗證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公證處(二○○○)榕台證內字第○六一七號出生公證書)亦載明原告於一九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出生。查原告非出生於臺灣地區核與前揭送件須規定不符,惟被告為求謹慎,爰函請連江縣警察局查明原告出具之連江縣莒光鄉公所證明書內容之真偽,案經連江縣警察局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函復略以:「保證人陳全妹於警訊筆錄中稱僅能證明甲○○曾住過莒光鄉大坪村,其出生地不清楚;次查保證人陳依鐲於警訊筆錄坦承認識嚴先生但不知其出生地;第查保證人石成燦於警訊筆錄坦承不知嚴先生出生地」等。由此可證,該三人作成之證明,顯無實質證明力,無法證實原告出生於馬祖。

⒋按連江縣莒光鄉公所製發之(八九)莒民字第○四一三號莒光鄉公所證明書因

保證人不實而無效,且依據前述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出生證明書,可知原告實出生於福建省福州市,而非馬祖。故原告不具臺籍(馬祖)人員身分,被告依首揭規定不予許可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並無不法,亦無不當。

⒌有關原告稱保證人等係受壓力而不能為正面陳述一節,查上開保證人均依法製作偵訊筆錄並製成錄音帶可茲證明,原告所稱應為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六、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台前,赴大陸地區之臺籍人員,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因馬祖地區戶籍登記始建於四十五年,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在無戶籍資料之情形下,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前,均係由二人以上鄉親居民立具證明書,經戶政事務所核驗無誤後,核發原籍證明文件,據以為原籍馬祖臺籍人員之認定依據;嗣經內政部戶政司通知,依規定戶政事務所僅核發戶籍謄本證明,不核發其他證明。為此,被告爰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邀相關機關研商有關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無戶籍資料情形下,申請來臺定居之要件。會中決議:當事人及眷屬申請來臺探親者應檢附經海基會完成驗證之大陸檔存原始戶籍資料,並由原居地三人出具證明書,證明確係馬祖出生且原籍馬祖,及三十八年前因何事由進入大陸地區等,經地方法院認證後,由鄉公所出具證明函.以茲證明其原籍馬祖身分,進而認定為臺籍人員之身分。據此,被告依上揭會議決議事項,訂定「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眷屬申請來臺送件須知」,由鄉公所出具之證明函(原居地鄰居三人分別立具,證明當事人確係三十八年以前在馬祖出生之事實,經地方法院認證後,請鄉公所審查無誤後出具證明函),或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前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原籍證明文件,以為認定臺籍(馬祖)人員之證明。此有該送件須知附卷可稽。

三、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臺籍馬祖人員身分申請依兄(嚴章銀)來臺定居,因原告申請來臺定居所附之出生證明書記載出生地為福建省福州市連江縣,被告對其身分存疑,經函請連江縣警察局查證結果,連江縣莒光鄉公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莒民字第○四一三號證明書證明原告出生於莒光鄉,該證明書係依據原告之三名保證人陳全妹、陳依鐲、石成燦所出具之保證證明書所作成,該三名保證人經連江縣警察局南竿分駐所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及十一日偵訊時均答稱不知原告在那裡出生,渠等作證有虛偽情事,被告認原告不屬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赴大陸地區之馬祖臺籍人員,乃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境孝啟字第九○六五○號不予許可處分書通知原告,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不合,依規定不予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上開不予許可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申請定居時,雖檢具有連江縣莒光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製發之(八九)莒民字○四一三號莒光鄉公所證明書載有:「茲有本鄉鄉民嚴章銀報告稱:『世居莒光鄉其胞弟甲○○於民國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確於本鄉出生,於民國三十八年三月間隨父赴大陸地區探親,而滯留大陸迄今。』本所依據嚴民持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公證處連江分處八十九年度連認字第一○五號認證書認證。開據證明乙紙。」等內容。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公證處連江分處之認證書「認證之事由及依據法條」欄明載:「右請求人訂有後附之文書證明,由請求人書面簽名蓋章,核所提出有關證件及到場人身分證等均屬相符,爰依公證法第五條第四款、第十九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認證。本件僅認證蓋章、簽名屬實,至其內容之真偽,不在認證範圍之內。」等語。被告為防堵大陸人士虛偽作假之申請案,以維國境安全及公平合理,積極查證,因發現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經臺北縣警察局函轉被告,前後二次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該二次申請書之出生地欄位,均填載「福建省福州市」,且其檢附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九)核字第一九八二一號證明書(係驗證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公證處(二○○○)榕台證內字第○六一七號出生公證書)亦載明原告於一九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出生,爰函請連江縣警察局查明原告出具之連江縣莒光鄉戶政事務所證明書內容之真偽,案經連江縣警察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連警境(莒)字第七○三九號函復略以:「經查保證人陳全妹於警訊筆錄中稱僅能證明甲○○曾住過莒光鄉大坪村,其出生地不清楚等云(詳如附件筆錄),次查保證人陳依鐲於警訊中坦承認識嚴員但不知其出生何地等云(詳如附件筆錄),第查保證人石成燦於警訊時坦承不知嚴員出生何地」等云(詳如附件筆錄)」等語,次查石成燦接受訊問時陳稱:「我不知道甲○○在那裏出生」、「因為嚴章銀是我朋友,他請我幫忙保證甲○○原籍馬祖出生證明,我基於人情上的關係,又有血緣鑑定書,我想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我才在嚴章銀提示下作保」等語;陳依鐲陳稱:「我確定不知道他是那裡出生」、「本案是東莒陳全妹在福沃碼頭介紹本案請求人嚴章銀給我認識,並提示甲○○在馬居住情節,所以我才替其作保」等語;另陳全妹陳稱:「我知道甲○○曾在莒光鄉大坪村居住,但並沒有證明他出生,而且他回大陸後戶籍又遷動,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按。足證,上開三人所為之證明,顯乏實質證明力,無法證實原告出生於連江縣馬祖地區至明。原告檢具證明既有瑕疵,被告否准原告定居,要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陳金妹、石成燦、陳依鐲等人,現齡業已分別為近七十歲或九十歲之高齡,與原告因兩岸斷絕五十多年未曾謀面,基於年老記憶性與連江縣警察局之調查手段,敬請併予詳核,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但查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怨隙,要無故意令上開保證人受壓力而不能為正面陳述之必要,原告既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前揭保證人受有不當壓力,則警察機關對於上開保證人依法製作訊問筆錄係公文書之一種,推定具有真實效力,原告空言指摘,顯屬無據。

六、末查原告提出經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公證處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出具之出生證明書,雖載有「一九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在福建省福州市連江縣出生」等語;惟尚不能證明原告確係出生於連江縣馬祖地區,且縱有該認證書,亦與被告所訂之「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眷屬申請來臺送件須知」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理由。

七、綜合上述,原告申請來台定居,因所檢附證明缺乏原告確實出生於馬祖之實質證明力,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應准其來台定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日期:200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