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僑務委員會代 表 人 張富美(委員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及刑事案件屬於普通法院之審理權限,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之範圍。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至今提不出証據証明原告向誰施小惠,用什麼不實名銜及文件招搖,被告明顯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罪,及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因此要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等語,經核係屬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揆之首開說明,應屬普通法院之審理權限,原告應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之範疇,本院無審判權,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