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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一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證券交易稅通報資料,查得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將其所有未上市(櫃)之金三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三東公司)股票九○股,以買賣方式移轉與其弟郭金禎,成交總價額新台幣(以下同)四、五○○、○○○元,涉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之情事,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三六一八五號函通知限期申報贈與稅,原告逾限仍未申報,被告初查乃依據查得資料,核定贈與總額三、五四○、六八九元,淨額三、○九○、六八九元,應納贈與稅額

二九九、五一七元,並按應納贈與稅額處一倍罰鍰二九九、五一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核定系爭股票移轉日每股淨值為三九、三四○.九九元,是否太高?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移轉金三東公司股份九○股予郭金禎,並非贈與,乃

因當時金三東公司經營上面臨許多困難(金三東公司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解散),原告又移民加拿大,為方便郭金禎代理原告參與公司之經營,瞭解其營運狀況,純係方便運作之考量,而將原告部分股份移轉予郭金禎,實際上仍為原告擁有。衡諸常情,原告與郭金禎雖為兄弟,亦不可能無原因將股份送給郭金禎,本案實際上並非贈與,乃因原告為方便股東權之行使運作,所作之權宜措施。

㈡被告機關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三六一八五號函通知原

告於十日內說明原告移轉郭金禎股份有無買賣事實,因原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出國,至同年十月一日始回國,故無法提出說明資料,被告機關雖已通知原告之妻,但原告之妻完全不知其中情形,亦不知其重要性,未通知原告,致原告不知有此事。

㈢本案原告已有相當證據顯示非關贈與,舉證查明責任應移轉至稅捐機關,需由稅

捐稽關查明實情(參考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一號判決),不能以股權移轉即推定為贈與。

乙、被告主張:

一、贈與稅部分:㈠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買賣方式移轉金三東公司股票九○股,每股

五○、○○○元,成交總價額四、五○○、○○○元予弟郭金禎,涉及應以贈與論情事,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三六一八五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舉證說明有無買賣事實,該通知函經合法送達,惟原告逾限仍未申報,又金三東公司未能提示系爭股票移轉日之資產負債表,乃按該公司所編製移轉日(即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之前後兩期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益數及未分配盈餘數,核算系爭股票移轉日每股淨值為三九、三四○.九九元,核定贈與總額三、五四○、六八九元,淨額為三、○九○、六八九元,應納贈與額為二九九、五一七元。

㈡原告訴稱為方便郭金禎君代理其參與金三東公司之經營,乃將部分股票移轉,實

際上仍為原告所有,並無贈與等情。查原告將所有系爭股票轉讓予其弟且已完成過戶手續為其所自認,徵諸公司法之規定,原告就系爭股份,已然喪失對該公司之股東權。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北區國稅局北縣資字第八八○○五○八三號函所附該公司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投資人明細表中所載郭金禎君之投資額由一、○○○、○○○元增至五、五○○、○○○元附卷可稽,從而原告申稱僅為代理其參與公司之經營云云,別無其他具體客觀之證據以實其說,委不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三、五四○、六八九元,淨額為三、○九○、六八九元,並無不合,復查、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二、罰鍰部分:㈠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將其所有未上市(櫃)之金三東公司股票九○股

贈與其弟郭金禎君,贈與財產總值計三、五四○、六八九元,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逃漏贈與稅額二九九、五一七元,又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三六一八五號函通知限期申報贈與稅,原告逾限仍未申報,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通知申報函及原告戶籍地大廈管理委員會郵件簽收簿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遂按應納稅額二九九、五一七元處一倍罰鍰為二

九九、五一七元。㈡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出國直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始回國,該通知函

其妻代收後,並未通知原告,被告處以罰鍰不合情理云云。查上開輔導函,被告依原告設籍地送達,並由其配偶簽收,有戶籍所在地吉星大廈信件包裹掛號收發登記簿影本,及該管理委員會出具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準此,本件通知函已合法送達,原告訴稱其配偶未予通知等語,顯係辯詞,自無足採,是被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按應納稅額依法處罰鍰二九九、五一七元,並無不合,復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理 由

壹、贈與稅部分: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六、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將其所有未上市(櫃)之金三東公司股票九○股,以買賣方式移轉與其弟郭金禎,成交總價額四、五○○、○○○元,被告機關以原告係屬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之情事,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函通知原告限期申報贈與稅,原告逾限仍未申報,乃核定贈與總額三、五四○、六八九元,淨額三、○九○、六八九元,應納贈與稅額二九

九、五一七元,並按應納贈與稅額處一倍罰鍰二九九、五一七元。原告則主張其對於將其所有金三東公司股票九○股移轉與其弟郭金禎,被告機關認係屬贈與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機關所核定之股票移轉日每股淨值為三九、三四○.九九元屬太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買賣方式移轉金三東公司股票九○股予其弟

郭金禎,被告機關認係屬贈與之事實,有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一份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機關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三六一八五號函請原告

於文到十日內舉證說明有無買賣事實,惟原告逾限仍未申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金三東公司未能提示系爭股票移轉日之資產負債表,被告機關爰依該公司所編製移轉日(即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之前後兩期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益數及未分配盈餘數,核算系爭股票移轉日每股淨值為三九、三四○.九九元,核定贈與總額三、五四○、六八九元,應納贈與額為二九九、五一七元。況金三東公司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投資人明細表中載明郭金禎之投資額由一、○○○、○○○元增至五、五○○、○○○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北區國稅局北縣資字第八八○○五○八三號函所附該公司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投資人明細表中新載郭金禎之投資額由一、○○○、○○○元增至五、五○○、○○○元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於贈與之時,即認定每股價值為五○、○○○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核定之股票移轉日每股淨值為三九、三四○.九九元屬太高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機關以金三東公司未能提示系爭股票移轉日之資產負債表,乃按該公司所編製移轉日(即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之前後兩期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經核定之損益數及未分配盈餘數,認系爭股票移轉日每股淨值為三

九、三四○.九九元,核定贈與總額三、五四○、六八九元,淨額為三、○九○、六八九元,應納贈與額為二九九、五一七元,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貳、罰鍰部分:

一、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辨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將其所有未上市(櫃)之金三東公司股票九○股贈與其弟郭金禎,贈與財產總值計三、五四○、六八九元,已如上述;被告機關以上開贈與財產總值業己超過贈與稅免稅額,而原告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逃漏贈與稅額二九九、五一七元,又經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三六一八五號函通知限期申報贈與稅,原告逾限仍未申報,此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通知申報函及原告戶籍地大廈管理委員會郵件簽收簿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出國直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始回國,該通知函其妻代收後,並未通知原告,被告機關處以罰鍰不合情理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機關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二九九、五一七元,於法亦無不合。

參、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