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 理人 鍾賢斌律師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張忠民(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府訴決字第0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由乙○○及丙○○二人,證明自七十年四月七日開始至八十一年四月七日止,計十一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土地,座落金門縣金城鎮(下同)古塔段二一八之一地號部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主張完成取得時效,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委託青聯測量有限公司辦理測量完竣,暫編為同段二一八之三地號土地。案經審查後,以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循訴願程序聲明不服,分別經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下稱金門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及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作成八十八年府訴決字第0一三號及八十九年度府訴決字第0七六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發回另為處分。嗣被告於續行原行政程序後,復經審查後,以系爭土地上有步道橫越其間,且位處高地,並有廢棄水塔基礎留存其上,遂認主張與事實不符,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一三條第二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不應受理及不應登記者,予以駁回。原告不服,遂再向金門縣政府提起訴願,求為撤銷原行政處分,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是否有民法七七0條之適用?
㈡土地四鄰之證明書與金門縣志何者較具證據力?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
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此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七六九條及第七七0條分別著有明文。又「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於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係指能證明確係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或已依民法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此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以下簡稱登記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合先述明。
⒉按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均引據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與金門縣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辦理現況勘查結果,以系爭土地上有一攤販,並有一步道橫越期間,且該地位居高地,上又有廢棄水塔基礎,又該扶梯步道既築於五十六年而重修於八十八年間,則原告主張其自七十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七日止,計十一年間,以所有之意思繼續佔有系爭土地,供種植花生、雜物,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所檢附訴外人乙○○及丙○○二人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私文書,與公文書之金門縣志顯不相符,尚難認該證明書為真正云云,唯查:
⑴查被告稱原告所指界之位置上步道橫越等,根本不實。蓋被告所稱之步道及
古塔占用土地範圍過大,而原告所指界之範圍僅占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即嗣後己暫編為二一八之三地號部分,此部分係位於步道之外,與步道相緊臨,但並無步道在內,即步道旁之一小塊土地而己,而該小塊地先祖確曾在其上種植雜糧,七十年間 原告之亡父交予原告時,原告乃在其上種植南瓜等雜糧,直至八十一年間政府開放觀光,觀光人潮眾多,原告乃在其上蓋一鐵皮屋作攤販使用,是被告地政人員至現場看到攤販乃為原告所有,二一八之三土地確為原告繼續占有中,何來有誤。
⑵又查金門縣志雖記載文臺寶塔之步道係建築於五十六年,並於八十八年間依
原式重新鋪設,惟原告指界之二一八之三地號範圍乃文臺寶塔旁可供種植作物(現已作為攤販之用)之部分而己,並不包含步道部分,原訴願決定指稱二一八之三內步道橫越已然與事實不符,再者,訴願決定書以原告所檢附乙○○及丙○○二人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私文書,與公文書之金門縣志顯不相符,尚難認證明書為真正云云,實有誤解。蓋原告所指界之範圍並未包括步道部分,與金門縣志所稱之步道二者範圍不同,故金門縣政府援引之文獻記載不能證明原告無法於前開占有期間內在指界之位置種植農作物,則金門縣政府以無任何證明力之資料,駁回原告之請求,實難謂合。又乙○○與丙○○二人為鄰地所有人,對原告占有之事實知之最詳,其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應最具證據力,唯金門縣政府竟以毫無證明力之金門縣志推翻土地四鄰證明書之證據力,其見解實難令人信服。
⑶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
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此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及同法第九十六條分別著有明文。查金門縣政府八十九年度府訴決字第0七六號之訴願決定書內業已載明,關於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主張完成時效取得所有權申請登記事件,如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已依民法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受理之地政機關首應通知申請人及該土地管理機關到場指界,埋設界標。於指界測量峙,如有界址爭議,則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登記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六條及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又行政程序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行政機關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當事人主張或聲明之拘束。唯本件被告竟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仍執原告指界位置上有步道橫越等理由駁回原告之請求,顯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悖,自無足採。
⒊末查古蹟「文臺寶塔」周圍土地自清朝時起即為原告先祖所有,原告於八十四
年八月二十三日檢附有效產權憑證向地政機關補辦登記時,因地政事務所人員之疏失,致證明文件佚失,故無法登記為原告所有。今原告退而求其次,僅主張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因該土地自始為原告先祖所有,是原告主張占有耕作之事實應無庸置疑,唯被告與金門縣政府僅以系爭土地有步道橫越其間,且該地位居高地,上又有廢棄水塔基礎為由(事實上廢棄水塔基礎並未在本地號之內),未詳究原告所指界之範圍為何,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其程序實有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次查原告申請之古塔段二一八之三地號為文台寶塔所列地號分割出,為此,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會請本縣古蹟專責單位民政局提供「文台寶塔」之涵蓋範圍:「查金門縣志第二七八頁:『‧‧‧民國五十六年夏,縣府撥款由兵工重修,並築有扶梯,宜達塔基磐石‧‧‧』,今步道即沿扶梯築於斯時,乃今日金門民眾所共見共聞者,新近修護,僅係沿承舊道,無所更張,‧‧‧。」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依第二次訴願決定內容會同民政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及原告至現地辦理實勘,經勘查後原告所指界位置上有一攤販,並有步道橫越;再參考民政局所提供之會辦資料,查該步道於縣志記載為五十六年即已建築,並於八十八年依原式重新舖設,且該地位居高地,上有廢棄水塔基礎,並有相片可稽,揆諸相關資料及現地實況,古塔附屬步道早於五十六年即己存在原告所指界之範圍內,並為觀光公用之設施,後於八十八年沿承舊道修護,原告主張自七十年至八十一年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在上列土地種花生等,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一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受理者,予以駁回,應屬適法。
⒉本案原告主張四鄰證明書由乙○○及丙○○二人證明自七十年至八十一年,以
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民法及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明文,原告主張以四鄰證明書為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被告當依之審查,所提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之有效產權憑證,當與本案依金馬安輔條例申請案無涉,容有誤會。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原代表人為陳世宗,現已變更為張忠民,茲據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此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復為民法第七六九條及同法第七七0條所明定。第按,所謂地方志者,乃係官方根據史實,就省(市)、縣(市)、鄉(鎮、市、區)等之建置沿革、地理環境、戶口,以及該處的古今政治、經濟、軍事、文化、教育、人物、民情、風俗、名勝、古蹟、宗教、遺聞、軼事等編纂而成,是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地方志書纂修辦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0一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由乙○○及丙○○二人,證明自七十年四月七日開始至八十一年四月七日止,計十一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土地,座落古塔段二一八之一地號部分土地,而其各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主張完成取得時效,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委託青聯測量有限公司辦理測量完竣,暫編為同段二一八之三地號土地。案經審查後,以系爭土地使用狀況涵蓋古蹟「文臺寶塔」範圍,而認主張與事實不符,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循訴願程序聲明不服,經金門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作成八十八年府訴決字第0一三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發回另為處分。嗣被告續行調查,雖認原告指界部分,未占及文臺寶塔,惟仍涵蓋文臺寶塔北側週邊步道,且該地位居高地,上又有廢棄水塔基礎,認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否准原告請求。原告不服主張查被告稱原告所指界之位置上步道橫越等,根本不實。蓋被告所稱之步道及古塔占用土地範圍過大,而原告所指界之範圍僅占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即嗣後己暫編為二一八之三地號部分,此部分係位於步道之外,與步道相緊臨,但並無步道在內,即步道旁之一小塊土地而己,而該小塊地先祖確曾在其上種植雜糧,七十年間原告之亡父交予原告時,原告乃在其上種植南瓜等雜糧,直至八十一年間政府開放觀光,觀光人潮眾多,原告乃在其上蓋一鐵皮屋作攤販使用,是被告地政人員至現場看到攤販乃為原告所有,二一八之三土地確為原告繼續占有中等語,而提起本訴。
四、經查本件被告原告以原告主張系爭二一八之三地號土地占及文臺寶塔,而經嗣後查明並未占及該寶塔地基,此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複丈時查明並有地籍放大比例圖可稽 (見金門縣政府八十九府訴決字第0七六號卷第二十一頁) ,固可徵被告原稱原告主張系爭二一八之三地號占及文臺寶塔,尚屬有誤,惟查:㈠本件原告原依安輔條例規定,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由乙○○及丙○○二人,證
明自七十年四月七日開始至八十一年四月七日止,計十一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座落古塔段二一八之一地號土地,經查原告固舉證人乙○○、丙○○到院陳述系爭二一八之一地號原係原告之父於七十年以前在該地種植花生、地瓜、黃瓜等物,迄七十年後始由原告種植,八十一年後,原告復並在現二一八之三地號上搭蓋鐵皮屋做小生意云云,惟查原告原申請和平占有系爭二一八之一地號面積達六九三點一一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嗣被告固誤以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占及文臺寶塔基地,惟原告旋指界僅就其中一部分面積主張占有,該處面積則大為縮減為六五點六九平方公尺,此復有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金委字第七七九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附上開卷第十七頁可稽,並經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人員到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上有一步道橫越其間,且該地位居高地,上又有廢棄水塔基礎,此有該二次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會勘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憑,而再依依官方根據史實資料編綦而成之金門縣志記載,「...文台寶塔:...民國五十六年夏,縣府撥款洽由兵工重修,並築有扶梯,直達塔基磐石...據縣志載,斯塔乃明江夏侯周德興建於洪武二十年...」,由上開記載可知文台寶塔興建於明洪武二十年(約西元一三八七年),重修於五十六年,而步道即沿扶梯築於斯時,並於八十八年依原式重新鋪設。而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既早為興建文臺寶塔及步道,自為人群所常往來之處,焉可能由原告及其父在其上種植農作物,從而原告主張及證人所證顯亦與事實不符,自難以採信。
㈡至原告固於本院復變更其請求面積再縮減為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二一八之三範圍
內及旁半月形如斜線標示部分土地,請求被告准予登記與原告所有。惟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半月形其中部分並非原原告所主張如附圖說明一所示指界範圍,足徵係為原告臨訟復隨意追加所致,且原告於人群沓雜之古蹟處種植農作物,顯違常情,亦如前述,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㈢至原告固稱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提出一份古契,以證明該處確為伊
祖向他人所購得之地,為該古契卻為被告所遺失等語,查本件不惟原告於本院並未能提出該古契原本以實其說,且縱可證明該地為其祖先所購得,亦難證明原告主張自七十年後即和平占有該系爭土地長達十一年屬實,從而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主張與事實相違,而否准原告之請求,尚屬正當,訴願決,予以維持,亦為妥適。原告仍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