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乙○○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衛浴支架頭」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所定之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智專三(一)○二○一六字第○九○八九○○一五一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命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