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王元勳律師原告輔佐人 乙○○被 告 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盧立仁律師郭瑋萍律師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台(九一)申字第九一○一四四六八號函附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申訴決定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原任教於被告國防大學所屬國防醫學院,其退休案經國防醫學院奉國防部之核定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七)司瑜字第○八二三號令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國防部提起復審,案經國防部復審審議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復審駁回,原告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亦遭駁回。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向國防醫學院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案經駁回,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台(九一)申字第九一○一四四六八號函所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再申訴評議書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有關退休生效日期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變更核定原告之退休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三千零三十二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甲、程序事項: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接獲退休處分後,於二月二十七日即委由律師發函被告,對其退休一事表示不服,而要求回覆處理,而被告是時尚未依評議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設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致原告未能適時以該不服之表示,對其提起申訴,已有未洽,故睽諸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規定所揭教示制度之立法意旨與精神,應可認定原告自以該函聲明對退休處分不服時起,視為自始已向被告合法提起教師申訴,以求符合國民法律情感,否則將造成僅因程序上聲明不服之外觀名義形式差異,即剝奪原告向法院請求救濟,受公平審判之機會,要非妥適。
乙、實體事項:
㈠、依據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暨國防部八十六年修正令頒「國軍軍事院校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二章第六條等規定,被告應設立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處理校內教師人事申訴事件,惟被告所屬國防醫學院於原告申請復審前並未依法設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原告退休、解聘及立即停課皆由被告當時之代理人獨自決定,其侵奪院、系教審會之職權,顯屬程序違法。
㈡、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退休應於二個月前通知退休人員辦理手續,查被告所屬國防醫學院核定原告之退休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惟其卻於同年二月七日始通知原告補辦手續,顯有違誤;另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即退休者,其限齡在八月一日至次年元月三十一日間得以次年二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其限齡在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得以八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被告所屬國防醫學院辦理原告退休已優先適用前開規定,卻排斥適用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教職員已達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至多五年。」之特別明文規定,竟由被告及國防部專斷並核定原告應即退休,亦屬不當,且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特別法應優於普通法適用,故退休條例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同法第四條適用。
㈢、依據教師法聘任規定,學校依法聘任教師,教師接受聘任即產生學校與教師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皆無教師法第十四條及軍事院校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十四條之教師解聘停聘理由,被告片面解約,顯屬實體違法。又依「國防醫學院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三之規定:「教授、副教授年齡屆滿六十五歲者,除屆滿限齡之月齡在學期中途者,依規定得予延長服務至該學期終了外,以不延長服務為原則。」準此,被告應准原告延長服務至該學期終了,方符法制。
㈣、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四條規定,教職員屆齡退休,而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查本條服務學校是否有需要該屆齡教職員繼續服務之認定,應由該學校之公平、客觀之委員會加以審核(如教評會等),方為合理,被告所屬國防醫學院僅由其代表人一人專斷,即認定不需要原告繼續服務並命原告退休,要非妥適。
㈤、查本件被告所屬國防醫學院訴稱其核定原告退休日期係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並無違誤,且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屆滿退休年齡時,是否仍有繼續任職必要,實為被告之行政裁量範圍,又原告僅身為講師,故應更加嚴格審查其教學研究上有否優異表現及學術聲望云云。惟查,遍觀其所執上開理由,其究係持如何具體之標準、條件及理由,以從嚴審查原告之情形皆不符合而決定不予延任,例如原告於最近三年內確未曾公開發表任何學術著作或文章、於教學研究上確欠缺優異表現或學術聲望等,毫無一語述及,其是否為獨斷專行、草率決定原告退休而不予延任,而有裁量之逾越或濫用等裁量上之瑕疵,已非無疑。又彼時被告決定原告退休不予延任,實從未有所謂的「教育委員會」召開任何討論決議原告之退休案或延任案之會議,惟其竟於其申訴評議書中,虛偽杜撰「教育委員會召開會議處理原告之延任案,決議不通過一節」之不實事項,益證被告企圖掩飾其未合法召開會議討論決議原告之退休或延任案,即獨斷專行、率爾決定原告退休不予延任,其退休處分之裁量顯有重大瑕疵,至甚灼然。
㈥、綜上所述,本件退休處分之作成顯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而原處分所核定之退休生效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一日,然原告聘書原約定聘用期限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故被告應發給原告該段期間薪資共計四十一萬二千零五十元,學院教民獎金共計五萬零七百六十元,六個月年終獎金共計五萬一千五百零六元,及退休年資金計七年三個月(服士官兵義務役與軍校受訓期間),共計四十四萬六千零五十元,退休保險金七年共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合計一百三十四萬三千零三十二元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自屬有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甲、程序事項:
㈠、查原告自承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接獲原處分,亦即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即知悉並接獲原處分,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始提申訴,已逾提起行政救濟之三十日期日。又原告提出復審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縱使原告提出之救濟程序為申訴,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提出亦已逾法定之三十日救濟期日。
另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復審決定書理由二、三亦分別告以:「且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至三十三條亦規定有教師認其權益受損時除申訴外之特別救濟途徑。...」、「至復審人如認其退休權益受不當之侵害,應由復審人依前開教師法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等規定之救濟途徑...。」。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事亦以八八易旭字第一四二二九號函知原告,因被告所屬國防醫學院申評會已依教育部規定重新編成,須請其重新提起申訴,亦即該復審決定書即明白告知原告應提出申訴,故為不受理之決定,且上開國防部函亦告知原告需提起申訴,詎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始提出申訴書,亦已逾其知悉得提出申訴之三十日期日,故原告提出之申訴應予駁回,原申訴評議決定決定書縱未以此理由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無礙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之結果。
㈡、按被告所屬國防醫學院申訴決定書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作成,原告並自陳其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收受申訴決定書,至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提出再申訴,早已逾三十日,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再申訴之提起,應於接受申訴書後之三十日內為之,是原告提出再申訴亦應因程序不合而遭駁回。準此,原告提起申訴之救濟已逾法定之三十日期間,再申訴予以程序駁回,既無違誤,從而,原告本件行政訴訟之提起,亦難謂為合法。
乙、實體事項:
㈠、查本件原告之退休案,經核定為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全係依法辦理,被告若不如此核定及辦理,反有違法之嫌,蓋原告係原國防醫學院政治學科講師,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屆滿六十五歲,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四條,教師年滿六十五歲應即退休;復依該條例第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教師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即退休者,其限零在八月一日至次年元月三十一日間,得以次年二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期」。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或應即退休人員,應於退休三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報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應即退休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學校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是以,應即退休人員需於法定應退休年齡日期之三個月前主動填具退休事實表及相關證明文件辦理,被告並無須於退休日前三個月內需通知原告辦理退休之義務,且依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明文規定,原告依法定之強制退休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一日,並非被告所得任意延長,合先敘明。
㈡、又依退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教職員於服務學校認仍需其任職之前提下,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誠屬無誤。惟查:
1、原告屆滿退休年齡時,是否仍有繼續任職必要,實為服務學校之行政裁量範圍,非謂原告有繼續服務之意願,服務學校即有延長其服務年限之義務。
2、被告之裁量,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依法辦理,絕無循私;依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稱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除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之延長服務,由教育部另行規定外,其餘教職員之延長服務條件、期限,比照公務人員有關規定辦理。」查原告身為講師,其延長服務條件自應比照公務人員有關規定辦理。
3、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仍堪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指各機關公務人員已達命令退休年齡者,由服務機關視業務需要情形從嚴審酌是否擬予延長服務,依規定程序報請主管院同意函轉銓敘部審定之。每次延長服務不得逾一年。」故被告對於原告之延長服務條件,依法自應從嚴審酌。
4、又依「國防醫學院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延長服務之教授、副教授須符合基本條件外,尚須符合最近三年內教育部學術獎、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優等以上之學術研究獎助及最近三年每年鈞於國內外著名之學術性刊物(SI所登錄者)公開發表等嚴格之特殊條件,足証對於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之審查,本應符合諸多嚴格之限制規定,此其一。而原告僅身為講師,對於其延長服務之審查僅有更加嚴格審查其教學研究上有否優異表現及學術聲望,萬無從寬認定之理,此其二。原告所謂因身為講師故依公務人員延長條件為準應要求寬鬆等之主觀認定,殊不足採。
㈢、另依「國防醫學院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之規定,教師延長服務之規定僅適用於教授及副教授,講師之延長服務,並無明文依據;又延長服務並非常態,本應審慎嚴格認定之。原告身為講師,無法延長服務,此乃依法行政之必然結果。復按教育部函釋亦同上旨,認定原告應以八十七年二月一日為退休日,且講師並無延長服務之例,故被告於為本件原處分後,為求慎重起見,乃以函請示教育部,教育部並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七人三字第八七○第一六一○五號函覆略以:「至遲得以八十七年二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八七人三字第八七○二五四七○號函略以:「查目前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公立專科以上學校除教授、副教授得依『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辦理延長服務案件外,尚無其他等級教師辦理延長服務案例。...。」準此,被告實屬依法行政,要無違誤。
㈣、又本件原告訴稱被告本件原處分顯然構成裁量瑕疵,另自原告向被告對系爭退休處分表示不服時起,應視為已合法提起教師申訴,被告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四萬三千零三十二元云云,惟查:
1、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法,全係依法行政,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全為對法令之重大誤解,自不待言。
2、本件原處分作成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而被告所屬國防醫學院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後始成立,此有教育部台八七申字第八七○九二八六八號函可稽,是被告當不可能於原處分之作成時點即告知原告可循申訴途徑尋求救濟,依行政程序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且該法並無得朔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是原告陳稱自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委請蘇宏文律師發函起,即應視為合法提出申訴之主張,不可採信,否則若所有於行政程序法未施行前所為之行政處分皆須重新依新行政程序法核定其法律效果,亦有欠合理。
3、原告於八十七年之薪級乃荐一功三級,月薪為(本俸39340元+學術研究費講師28185元)67525元,則6個月月薪應為405150元,年終獎金應為(月薪67525元×1.5個月×1/2)50643.75元,總計應為506553.75元。按退休金基數係由國防部核定,被告實無權審酌,故此部分之基數值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方符法制。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經查被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改制整編後,雖為國防大學下屬學院,但仍有獨立之關防印信、人事、預算及主計單位,並得以獨立對外行文,此有國防部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睦睽字第○九二○○○四四一七號函附卷可稽,雖被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已無獨立之組織規程,但有獨立之編制裝備表為其組織之依據,此有國防大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一)教江字第○九八八號轉頒被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等校」之編制裝備表之函為證,是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為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應係行政機關無訛,並不因改制而有所不同。則被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自有機關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軍事教育條例第二條規定:「軍事教育以國防部為主管機關,並依相關教育法律之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另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軍事學校文職教師之權利義務,依相關教育法律辦理。」雖依教師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教師之退休‧‧‧另以法律定之。」而公立學校專任教職員之退休,係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行之,此觀之該條例第一、二條自明,惟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並未規定軍事院校退休之主管機關,僅於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國 (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縣 (市)立學校由縣 (市)政府審定。」顯然並未規定軍事院校退休之主管機關為何,是應回復軍事教育之原則性規定以定軍事院校教師退休主管機關,是以實務上亦均以國防部為軍事院校教師退休之主管機關,教育部並非原告退休事務之主管機關,此有教育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七)人㈢字第八七○一六一○五號函(被證五)及本件國防部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八七)易旭字第一四五一號核定原告退休函(原處分卷)及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七)司瑜字第○八二三號函(原證三)說明一載明係奉上開國防部函(原證三)辦理可稽,故軍事院校教師退休事項之核定,係屬國防部之法定職權無訛。至於國防醫學院寄予原告之退休函,應係訴願法第十三條但書所指之具法定職權之上級機關交由下級機關執行,下級機關所為之通知而已,應非行政處分,不得作為行爭訟之程序標的,自亦不得依該通知作為認定主管機關之依據,本件原告為軍事教育國防醫學院教師,其退休事項之主管機關,應為國防部,其本於法定職權交予下級機關之國防醫學院執行,則依訴願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本件應以國防部為本件軍事院校教師退休之原行政處分機關,首應確認。
三、另關於軍事院校教師退休事項之行政爭訟程序,因其並非公務人員,所以並非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本件訴訟之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五七號裁定予以確認,本院應予援用。又教師之退休事項係教師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指「另以法律定之」之事項,且軍事院校教師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國防部並非得依申訴程序提出申訴之所指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自非申訴程序所能受理,所以對於軍事院校教師退休事項不服者,應依一般行政爭訟之訴願程序辦理,始為正辦。本件申訴再申訴決定,逕以非其事務管轄之事項作成決定,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四、按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接獲退休處分後,於二月二十七日即委由律師發函被告,對其退休一事表示不服,而要求回覆處理(原證四),而被告係於同年三月二日收到該函(原處分卷),足認原告自以該律師函聲明對退休處分不服時起,視為自始對其退休之核定表示不服,顯未逾行政爭訟之救濟期間,自不能因程序上聲明不服之外觀名義形式差異,即剝奪原告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再申訴決定之意旨,顯係誤解,本件應由退休之主管機關國防部,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辦理初步審查程序後,再由訴願管轄機關予以受理,另為適法之決定。至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所規定對退休審定案之異議、復審及再復審程序,應屬退休審定之內部審查程序,其規定不只與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無關(僅名稱相同),且因規定在施行細則又未經母法之明確授權所訂定,是以該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自不應影響原告提起訴願程序之權利(例如,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異議與申請重行審定程序,現行實務作法亦認與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復審之提起併行不背),附此敘明。惟本件係依程序理由而為判決,故兩造實體上爭執尚無審酌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