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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4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己○○

丙○○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九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即檢舉人周秀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臺大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期間七年,本息約定按月平均攤還。詎其存款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宙字第二○三號民事執行命令執行假扣押,原告臺大分行基於其另亦有信用惡化(倒會)之事實,乃主張上述借款全部屆期,而對其當日之存款七十萬八千三百十九元予以抵銷,以充償其借款債務之一部;其後至同年二月五日所累積陸續存入之存款十八萬六千零二元亦同。案經檢舉人周秀英認原告臺大分行所為抵銷不符被告第一六九次會議決議規定,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嫌,提出檢舉,並經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公處字第一一七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未事先揭露借款人債信不足情形之處理方式,隱瞞重要交易資訊使交易相對人與之交易,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處五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充分揭露資訊,提供交易相對人可選擇其他交易方式之機會?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於原處分理由中即首先定義「所謂『欺罔』,係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

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而按「欺騙」或「隱瞞」自其字義即可知須為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認過失行為亦涵括之,實有違一般人之認知。被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三六六號判決,係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後段所稱「顯失公平」而為適用,於本件「欺罔」之情形,其適用應有不同。惟無論如何,本件並無構成被告所稱「欺罔」(隱瞞)之情事至明。

⒉本件原告無被告所指隱瞞重要交易資訊之事實,就借款人債信不足情形之處理方式,其資訊已然透明,並無所謂有「未事先揭露」之情事。

⑴原告辦理公教小額貸款,於形式上,或如被告所指稱未於相關契約揭露借款

人債信不足(存款遭假扣押)之處理方式,惟進一步從實質上探究,當知原告對此部分之資訊揭露相當透明,並非漏未揭露;申言之,從另一角度解讀原告公教小額貸款相關契約,事實上其已明確揭露:「借款人債信不足(存款遭假扣押)時,原告尚不得即主張其借款視為到期」。反之,如認原告於相關契約所應且得揭露者為:「借款人債信不足(存款遭假扣押)時,原告得即主張其借款視為到期」,如此始得謂符合「資訊透明」,究有利於消費者?抑不利於消費者?殆不言可喻。

⑵原告辦理公教小額貸款之相關契約並非如被告所指稱漏未揭露借款人債信不

足之處理方式,而係鑑於公教小額貸款與一般放款,其借款人之信用資力畢竟有其優劣之別,而對借款人債信不足之處理方式,其揭露形式、程度上有所不同而已。

⑶本件之問題應為原告在借款未達約定加速到期之條件,逕認借款人之存款遭

假扣押時,即符合抵銷適狀,予以主張抵銷,該抵銷行為有否不當,應否受被告干涉、規範,並加以處分之問題;此如同尚未達符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抵銷要件,銀行即主張已符合該規定而為抵銷,其抵銷行為,行政應否或得否加以介入干涉、處分之問題;而此究與有無踐行資訊揭露程序無關。

⒊參以首揭原處分書主文之記載,被告係認原告於本件所觸犯者係有違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欺罔」行為之隱瞞行為。惟按所謂隱瞞,應係指交易時即存有該事實,應提出而不予提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原告事後所為「銀行慣例」之法律主張,逕認為係於與借款人為交易時,即存有之一般實務作法,而為隱瞞,其處分實有違誤。

⑴原告所稱「銀行慣例」,不過原告「事後」對其台大分行所發生之第一件公

教小額貸款抵銷個案,面對借款人(即檢舉人周秀英)對原告台大分行訴訟及被告機關調查時,所為之法律主張或抗辯;亦即在主張本案可成立法定或約定抵銷,如未構成,依習慣(銀行慣例)亦應可成立抵銷,蓋民法第一條前段本即規定:「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此究與事前是否確存有該慣行事實之事實主張或抗辯不同,應有所區辨。

⑵即另被告於答辯狀中所引用之原告台大分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合金

台大業字第一四八○號函相關敘述,亦屬原告台大分行「事後」對於被告函文調查時,就以前曾發生之抵銷判決案例中,援引有利於原告台大分行部分法院所為之法律陳述而為申訴,尚非即等同於原告(台大分行)自認其之一般實務情形即係如此。

⑶被告於答辯狀復稱「顯見原告所稱之『銀行實務慣例』亦為原告一般實務情

形,即原告遇有是類債信不足情形時,該行之一般因應措施,此節有原告一般放款所用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約定得資佐證。」云云,其認定更不能成立,被告遽得結論之「彼如此,故此亦必如此」思考方式,顯違邏輯。蓋一般放款之約定方式與公教小額貸款之約定方式不同,自有不同之法律適用或處理,被告逕指因原告一般放款如此約定,故公教小額貸款於實務上亦將如此因應,強將兩者混為一談,劃上等號,洵屬無據。

⒋本件被告稱已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此亦不能成立。

⑴本件本質上為抵銷是否適法之問題,屬於民事上之問題。而有關抵銷權之行

使,涉及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其抵銷要件如何認定,抵銷時點如何掌握,在在涉及對法律(包括法院實務、司法解釋、學者見解)須有專業之認知,有時即使是研習法律者且未必能精確適用,何況一般人。本件僅為原告台大分行於面對第三人假扣押借款人存款時,即時本於其確信,認應有優於其他債權人先行受償之權,所為之抵銷行為。原告台大分行主張其已符合法定抵銷或約定抵銷要件,得予主張抵銷;縱未成立,亦有銀行慣例得主張抵銷之適用(又孫森焱著「債編總論」亦認得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反對解釋主張抵銷),詎如此單純之事後法律主張,被告竟予衍伸為係屬於原告對消費者「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原告(台大分行)僅在被告調查時,祇因一言(主張「銀行慣例」)而觸法,實為始料未及。被告於調查時,未就有利及不利原告之事實一體注意,其處分允非衡平。

⑵就公教小額貸款,原告固未如一般放款有前揭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第四

款之約定,此不僅原告台大分行如此,石牌分行亦同,對此原告並未加以否認。惟就公教小額貸款情形主張如本件之抵銷者,台大分行為僅見之首例。

原告所不解者,僅為一分行依其對法之確信主張抵銷之「個案」,被告如何推定並擴張延伸為係原告全行均為如此之「行之有年」一般實務作法?如何認定其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殆實難想像。

⑶本件基本上本屬於私法上抵銷之問題,而非如被告所稱「未踐行揭露相關資

訊之程序」之問題。被告之介入規範,實已逾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範之分際。其因被告遽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規範處分之結果,致金融業者為免日後遭受處分,競相於契約文件「事先揭露借款人債信不足情形之處理方式」而恐不及(或不足),此不僅不利於消費者利益,與法所揭櫫「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之旨(公平交易法第一條參照)又豈非背道而馳乎?其介入又豈非令本已有民法規範之交易秩序變得紊亂?是被告之處分,殊難謂合法。

⒑綜據上述,被告以原告就借款人債信不足之處理方式未踐行揭露相關資訊之程序,所為處分,顯有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銀行業者就借款人受假扣押等事由,進行債權保全之制度,原處分敘明:「

於銀行實務上,尚有所謂約定抵銷,即銀行與客戶事先約定,當債務人於債信不足時,銀行得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即所謂加速條款),並將之與債務人存款債權實施抵銷,以確保債權。被告並未否定此種制度,惟倘銀行確有是類實際需求,應事先於契約中將各項行使事由予以載明,如債務人未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破產、拒絕擔保義務、擔保物滅失、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等。另倘業者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亦得個別議定加列他種事由」。簡言之,被告並未否定上揭業界行使抵銷以保全債權之實務作法,惟基於資訊透明之立場,業者應事先將相關資訊予以揭露,查本案原告並未揭露該銀行對於借款人債信不足情形之處理方式,而逕將其所謂銀行慣例套用於借款人身上,將檢舉人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就其存款逕為抵銷,於銀行己身之債權固然獲得確保,然已嚴重影響借款人之權益,其行為要難謂正當,已構成隱瞞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人與之交易之欺罔行為,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原處分核無不妥,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該行未揭露對「借款人債信不足情形之處理方式」等資訊,並未構成

隱瞞,並認原告與交易相對人交易時,「借款人債信不足情形之處理方式」係屬不存在之事實,故不須事先予以提出云云,顯係迴避詭辯之辭,核無足採:

⑴查原告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合金台大業字第一四八○號函表示:「.

.‧次查銀行實務上認為借款人(債務人)有不利銀行之客觀情勢時,基於站在債權確保之立場得主張債務人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而將之與借款人之存款債權實施抵銷...此種制度應儘量尊重..‧」原告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到會陳述意見亦表示:「依過去一般銀行界之實務慣例,倘借款人遭到法院之假扣押,其信用狀況已嚴重惡化,銀行皆會將該借款人於銀行之存款主張抵銷,以保障債權,台大分行應係基於上述看法而為抵銷。」據上,顯見原告所稱之「銀行實務慣例」亦為原告一般實務情形,即原告遇有是類債信不足情形時,該行之一般因應措施,此節有原告一般放款所用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約定得資佐證。原告既自認台大分行就借款人債信不足情形之處理方式,係該銀行之實務作法與業界慣例,所稱無法事先提出及未有隱瞞云云,顯有矛盾。

⑵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或有不符被告第一六九次委員會議決議,系爭資訊未能揭

露反對消費者有利乙節,查被告上揭決議係基於八十三年間銀行業長期處於強勢地位,各項經營行為多未經檢討,爰篩選各行庫不利於交易相對人之數類約款,研擬修正方向之建議。其中,關於銀行對借款人債信不足之處理方式,彼時業界即多有約定加速條款之事由,惟多含括「發生其他信用不良有保全債權必要之相當理由發生者」等概括事由,被告爰基於資訊透明之立場,建議銀行應條列明示其加速條款之事由(如未依約清償、聲請破產..等),並明示發生加速期限到期(經通知或無須通知)之效果,俾利借款人知所依循。據上,本案原處分秉持資訊透明原則,認原告應予揭露該行就借款人債信不足情形之處理方式,與被告第一六九次委員會議決議意旨並無不符,原告顯然誤解本會上開委員會議決議之意旨,故其所訴允有未合,不足採信。

⒊次按原告辯稱該銀行對「借款人債信不足情形之處理方式」並非慣行事實云云

,查原告所稱之「銀行實務慣例」顯亦為原告一般實務情形,即原告遇有是類債信不足情形時,該行之一般因應措施,原告詭辯係屬法律適用錯誤等詞,顯難採信。另關於原告訴稱「公教小額貸款」業務之貸款戶生活穩定,甚少發生債信不良、存款遭假扣押並經原告抵銷乙節,按原處分意旨,係基於資訊透明認相關資訊應事先予以揭露,至原告依例抵銷存款之實際戶數究有多少,尚非原處分所關切者。查原告於一般放款使用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即有針對債信不足情形,明定該銀行之處理方式,而其「公教小額貸款」之相關契約卻漏未揭露是項資訊,準此,被告秉於交易資訊透明原則及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職責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⒋另關於原告主張本案係屬抵銷要件與時點是否適法問題,不宜由行政機關介入規範云云,與原處分理由尚為有間:

⑴按原處分理由為:原告未揭露該銀行對於借款人債信不足情形之處理方式,

構成隱瞞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人與之交易之欺罔行為;被告並未曾介入評斷原告系爭抵銷行為要件是否得當及適法與否等問題,此有原處分書可稽。職是,關於原告訴稱行政機關不應介入抵銷適法與否之私權爭執云云,實與原處分理由尚為有間,原告所為指謫,應有誤解。

⑵另關於原告主張案繫行為應屬法院職權乙節,按法院訴訟審理與被告審理案

件關切之法益殊屬有別,就個案上原告系爭抵銷行為適法與否、及其抵銷之存款應否返還檢舉人等爭議,自屬法院之職權,被告亦未予介入;惟就原告身為銀行業者之角色,其未揭露重要資訊之行為並不僅限於本案檢舉人,據被告調查,原告台大、石牌等分行開辦之「公教人員小額貸款」專案亦均未於契約上揭露相關資訊,顯然已難以「個案」作為託辭。從而依公平交易法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之本旨,原告系爭欺罔行為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本案原處分並無違失。

⒌末關於原告主張抵銷時點僅影響抵銷效力能否發生,與衡平與否並無相關乙節

,本節據檢舉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函表示:「本人於被檢舉人處之貸款本息繳納一切正常,期間被檢舉人亦未曾就債信不足乙事與本人聯絡。且經本人委請黃碧芬律師於九十年二月一日電話詢問被檢舉人後,被檢舉人始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始函復本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因法院執行假扣押而自本人帳戶抵銷七十萬八千三百一十二元,惟信函故意記載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但由發函信郵戳可見為九十年二月一日..」原告就此節則答辯系爭抵銷存款通知書因次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適逢春節假期長休,遂至九十年二月一日始行交寄。然查銀行業休假日期表,九十年度之春節假期僅至一月二十六日止,即原告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即開始營業,抵銷存款通知書卻遲至九十年二月一日始行交寄,從而原告進行系爭抵銷存款動作,有無積極踐行通知借款人之義務,確有可疑。至原告主張抵銷係單獨行為,單方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云云,業非公平交易法規範範疇,亦非原處分理由所關切者,並予敘明。

⒍綜上論結,被告之原處分並非質疑抵銷當否之問題,而係原告之處理方式未踐

行揭露相關資訊之程序,又有關原告質疑:本案僅係民事糾紛且係個案,應依民法解決,全案並無公平交易法適用,公平交易委員會恣意處分顯有不當乙節。按事業與事業或消費者間之契約約定,係本於自由意思簽定交易條件,無論其內容是否顯不公平或事後有無依約履行,此契約行為原則上固應以契約法規範之,惟於系爭行為如危及競爭秩序或市場交易秩序且具有公共利益時,按公平交易法第一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即:「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以觀,在契約內容如有顯失公平部分,且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形,於考量公共利益時,非無公平交易法介入規範之餘地;承上可知,法院審理訴訟案件與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案件所關切之法益殊屬有別,原告身為銀行業者,其未揭露債信不足情形處理方式等重要資訊之對象,並不限於本案原處分之檢舉人,其所屬台大及石牌分行開辦之公教人員小額貸款專案均未於契約上揭露相關資訊,亦尚難以個案作為托辭。是被告機關於答辯狀及開庭時一再強調:有關銀行業者就借款人受假扣押等事由,進行債權保全之制度,被告機關原處分即敘明:「於銀行實務上,尚有所謂約定抵銷,即銀行與客戶事先約定,當債務人於債信不足時,銀行得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即所謂加速條款),並將之與債務人存款債權實施抵銷,以確保債權。被告機關並未否定此種制度,惟倘銀行確有是類實際需求,應事先於契約中將各項行使事由予以載明,如債務人未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破產、拒絕擔保義務、擔保物滅失、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等。另倘業者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亦得個別議定加列他種事由」,是被告並非否定原告依民法規定行使抵銷,以保全債權之作法,惟銀行相較於一般消費大眾而言,係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其於交易相對人 (事業或消費者)之資訊不對等、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情況下,實負有揭露交易資訊之義務;是基於資訊透明之立場,業者自應事先將相關資訊予以揭露,以供交易相對人充分判斷。查本案原告並未揭露該銀行對於借款人債信不足情形之處理方式,即逕將其所謂銀行慣例套用於借款人身上,將檢舉人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就其存款逕為抵銷,於銀行己身之債權固然獲得確保,然已嚴重影響借款人之權益,其行為要難謂正當,已構成隱瞞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人與之交易之欺罔行為,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據以處分並無不當。

⒎有關原告主張其行使抵銷之行為縱有錯誤,亦要難認為「欺罔」行為,本質上

一為過失,一為故意,兩者有極大差異乙節;同前所述,被告一再陳明,被告並非質疑原告行使抵銷權當否,而係認原告未踐行資訊揭露之義務,原告卻一再混為一談,實對法律規定及被告機關原處分意旨容有誤解,於此不再次贅述。次查「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欺罔」之意義與民、刑法上「詐欺」之概念實不相同。以刑法第三三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為例,通說認為詐欺之構成要件應具備:主觀上有陷特定相對人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該物之故意,客觀上須有相對人交付該物之行為。如將刑法上詐欺之定義用以解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欺罔,顯係誤解公平交易法所具有行政法目的規範之真意。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交易秩序受到損害,故只要事業之行為,在客觀上具有破壞交易秩序之虞,即應加以禁止無待實害之發生,與刑法之規範目的有間,如以民、刑法上「詐欺」之概念強加於公平交易法之上,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將無以達成。且就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以觀,依此號解釋文之意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即「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應屬上開解釋所稱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且本條並無限定以故意為責任要件之明文規定,行為人是否有主觀上之故意本非所問;復參諸國外競爭法類似條文之規定,亦不以行為人(事業)之主觀故意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如有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受過失之推定,如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則應受處罰。復查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三六六號判決認為:「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僅需原告之行為客觀上對市場競爭效能之本質有影響即有其適用,而不以行為是否故意造成實際損害為要件。原告之行為既未基於確定調查之情事,致有使人誤認台灣莫仕公司亦涉仿冒之虞,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其主觀上應具有可歸責性。」故此見解亦為行政法院所肯認。本案原告辯稱其非故意不踐行資訊揭露之義務,即可不受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範云云,查原告於一般放款情形所使用之「授信約定書」契約,第五條約款的確將銀行得將借款提前到期之事由詳細列明,亦有提及借款人受假扣押處分之處理方式(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惟對照原告其他開辦「公教人員小額貸款」專案之分行所簽訂相關契約文件,台大分行及石牌分行均未簽訂總行所印發之「授信約定書」,僅有公教人員小額貸款專用「借據」、「委託書」及「承諾書」等文件,系爭專案商品並未就借款人受假扣押、強制執行或其他債信不足事由,以書面與借款人另行約定處理方式,此節亦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既未事先將相關資訊予以揭露,以供交易相對人充分判斷,後又僅依憑銀行慣例與實務作法,將檢舉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逕予抵銷,是原告未踐行揭露交易資訊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顯有重大過失,按上開司法院解釋、法院判決及參照相關外國競爭法類似條文之解釋以觀,原告辯稱其非出於故意,故被告機關不得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相繩云云,殊無可採,於法亦有未合。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秀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臺大分行借款一百萬元,期間七年,本息約定按月平均攤還,因其存款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遭假扣押,原告臺大分行基於其另亦有信用惡化(倒會)之事實,乃主張上述借款全部屆期,而對其存款予以抵銷,原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詎遭被告違法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處以罰鍰,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成立交易之前,未事先揭露其借款人債信不足情形之處理方式,係隱瞞重要交易資訊使交易相對人與之交易,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被告始認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於八十八年間推出之「公教小額貸款」,其借據及相關約定中並無借款人如受假扣押,其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惟於訴外人周秀英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遭假扣押時,主張借款全部到期,而對其存款予以抵銷,以充償其借款債務之一部等情,有借據、承諾書、委託書、原告台大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茲所謂「欺罔」,即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至於行為是否構成欺罔,應以一般人之標準衡量,且無須以實際交易行為為要件,只須行為客觀上構成欺罔即可。是事業利用優勢地位,於訂約前之行銷行為,涉及欺騙、未充分揭露資訊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資訊明顯居於不對等地位之交易相對人與之交易,構成欺罔行為。關於於銀行業者與消費者消費借貸交易過程,消費者較銀行業者在交易資訊方面,乃明顯處於不對等地位,消費業者倘利用優勢地位未充分揭露資訊,提供消費者選擇其他交易方式之機會,即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是否有充分揭露資訊,提供交易相對人可選擇其他交易方式之機會?

五、經查:㈠自公平交易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基於八十三年間爰於銀行業者長期處於強勢地位

,各項經營行為多未經檢討,爰篩選各行庫不利於交易相對人之數類約款,研擬修正方向之建議。其中,關於銀行對借款人債信不足之處理方式,彼時業界即多有約定加速條款之事由,惟多含括「發生其他信用不良有保全債權必要之相當理由發生者」等概括事由,被告即基於資訊透明之立場,建議銀行應條列明示其加速條款之事由(如未依約清償、聲請破產..等),並明示發生加速期限到期(經通知或無須通知)之效果,俾利借款人知所依循,此有被告第一六九次委員會議決議在原處分卷可參,是自斯時以後,銀行業者即多能依參酌被告之建議,將其就借款人債信不足情形之處理方式明文揭露於契約條款中,俾交易相對人決定與其交易與否。

㈡本件原告於其所提出附於原處分卷之一般授信契約書第五條中亦臚列各加速條款

,且於第二項第四款載明借款人如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原告有不能受償之虞者,原告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事項,於茲不論此種定型化契約條款,在民法上受如何之評價,至少可使交易相對人藉以比較各業者或其推出之各種消費借貸交易商品間之優劣,以決定與何人交易,採何方式交易。

㈢查系爭之公教小額貸款借據及其相關約定,關於加速條款之約定甚少,且毫無關

於借款人如遭假扣押時,原告亦會立刻行使抵銷之記載,對於消費者而言,如此有利於消費者之交易條件,實屬其他業者所不及。然而,原告於交易相對人遭假扣押之時,仍對其主張並行使加速條款,且甚至有未經合法通知及催告之情事,是原告既不能做到遇借款人有債信不足之虞時,不急於抵銷以確保債權,則其關於此一部分之交易條件實並無優於其他業者之處,其竟不明文揭露於契約條款中,不僅對於消費者不公平,且對於其他同業,亦係為不公平之競爭。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命原告立即停止上開之欺罔行為,並處原告以罰鍰五十萬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