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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4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二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乙○○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原告甲○○收養,從父姓為萬玉姬。嗣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持終止收養書約向被告申請辦理終止收養登記,經被告准予辦理終止收養登記,萬玉姬回復原姓為乙○○。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申請書並檢附案外人萬丁網、蔡焜勳二人之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更正終止收養日期「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為「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五日」,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投戶字第九○六一二一八六○○號函陳報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釋疑,經該局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民四字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被告函復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更正(原告間)終止收養日期為八十一年一月五日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對原告所申請終止收養登記之事項,是否有錯誤,而應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更正?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前往被告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時,攜帶之終止收養書約

文內之日期係空白,此有留底之終止收養書約可稽,惟因不知要填終止收養時之日期或申請當日之日期,乃依戶政事務所經辦人員指示,將約尾之年月日由八十一年一月五日改為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復經經辦人員指示,文內空白處,亦應補填寫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此文內文八十二年一月五日並非原先已有載明日期,是被告謂其文內載有「...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終止收養關係.

..」,其終止日期並無更改,與事實不符。

⒉次查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成

立,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明文規定,原告等二人為終止收養書約之當事人,其既均主張終止收養日期為八十一年一月五日,書約上之日期係聽信被告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言而填寫,足見訂約之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被告自無理由不容許其為日期更正之聲請。

⒊再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原告所訂

之終止收養書約為八十一年一月五日,縱使因被告戶政事務所人員之告知而填寫聲請登記時之日期即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於文內及約尾,惟仍應以立約雙方真正立約時日為準,而不能拘泥於終止收養書約上日期,而不同意原告聲請更正。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訂有明文,原告於發現戶籍謄本上終止收養關係之日期記載有誤,請求聲請更正登記,此乃依法律之行為,而非不實之申請,被告並無理由不同意。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及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⒉查原告乙○○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原告甲○○收養,從父姓為萬玉姬

,嗣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持終止收養書約申請辦理終止收養登記,該申請書記事欄載明:「...八十二年一月五日終止收養恢復原姓為乙○○」,隨該申請書所附之終止收養書約亦載明:「...茲經雙方同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終止收養關係,...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此有原告八十二年一月五日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及終止收養書約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乃准予辦理終止收養登記。

⒊次查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惟查原告申請之終止收

養登記申請書記事欄及終止收養書約所載「八十二年一月五日終止收養」等字跡並無更改情形,且被告戶籍登記事項亦無其他錯誤或脫漏之情事,自無更正之可言。終止收養書約之簽約日期雖經塗改,惟業經雙方同意簽名蓋章,仍應為契約有效之認定,至原告主張依經辦人員指示,將終止收養書約末段之年月日改為八十二年一月五日乙節,此部分僅能為訂立終止收養書約日期之認定,尚難據以認定原告雙方於訂約內容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事。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許來發,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丙○○,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乙○○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原告甲○○收養,從父姓為萬玉姬。嗣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持終止收養書約申請辦理終止收養登記,經被告准予辦理終止收養登記,萬玉姬回復原姓為乙○○。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申請書並檢附案外人萬丁網、蔡焜勳二人之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更正終止收養日期「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為「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五日」,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投戶字第九○六一二一八六○○號函陳報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釋疑,經該局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民四字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被告函復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告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投戶字第○九一六○○○三三○○號函及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二二二○○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對原告所申請終止收養登記之事項,是否有錯誤,而應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更正?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又「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法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向被告所提出之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記載「::82年1月5日終止收養恢復原姓為乙○○」,該登記申請書雖係由被告承辦人員所代寫(參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但原告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時所提出終止收養書約亦載明:「:::茲經雙方同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終止收養關係,:::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此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終止收養書約原本附卷可稽。原告雖一再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前往被告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時,攜帶之終止收養書約文內之日期係空白,惟因不知要填終止收養時之日期或申請當日之日期,乃依戶政事務所經辦人員指示,將約尾之年月日由八十一年一月五日改為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復經經辦人員指示,文內空白處,亦應補填寫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此文內文八十二年一月五日並非原先已有載明日期云云。

三、經查,上述終止收養書約簽訂日期雖有81年之81塗去,並留存82年之字跡,但該書約內容所記載「::自民國82年1月5日終止收養關係::」,其終止日期並無更改之痕跡。依其終止收養書約整體內容觀之,原告終止收養關係應為八十二年一月五日無訛。又證人即原告所指當時指示其如何填寫之被告戶籍員葉莉湘(原名葉怡君)亦到庭證稱:原告乙○○並未請教伊,原告並非問了伊之後才更改時間,終止收養契約書伊當時絕對沒有看過等情明確(參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查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之承辦人並非葉莉湘,原告所指當時指示其更改終止收養日期之葉莉湘亦到庭否認上情,而終止收養書約整體內容之終止收養關係之日期確為八十二年一月五日,並未有更改之痕跡,原告僅以上述終止收養書約簽訂日期有81年之81塗去,並留存82年之字跡,即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前往被告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時,攜帶之終止收養書約文內之日期係空白,真正終止收養關係為八十一年一月五日,尚屬無據,上開主張核非可採。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本件依終止收養書約原本內容記載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終止收養關係,自應以書面記載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為原告終止收養關係之日期,已甚明確。縱原告另有口頭上終止收養關係之約定,仍應以作成書面所記載之終止收養關係日期為準。故原告所提蔡焜勳、萬丁網出具證明書證明原告實際終止收養關係是在八十一年一月五日部分,亦不足作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四、原告所指係由葉莉湘指示其更改終止收養日期核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再具狀陳明傳訊證人蔡鴻銘以證明葉莉湘證言不實云云。但查本件依終止收養書約原本內容記載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終止收養關係,核與葉莉湘之證言相符,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再具狀請求傳訊蔡鴻銘,核無再開辯論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依原告提出之終止收養書約登記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終止收養關係,並無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之情事,被告否准原告之更正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更正原告間終止收養日期為八十一年一月五日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0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