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俞兆年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七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其父鄭談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經被告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基修法壬字第二二六六號函復略以「..依國防部軍法局提供判決資料記載,鄭君係依當時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結夥搶劫罪,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三九)安潔字第二五七號判決處以死刑,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且與該條例第十五條之一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不予補償。」等語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補償條例規定,給予六十個基數之補償金。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之父鄭談枝是否屬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鄭談枝(又名鄭淡枝),於三十八、三十九年間,遭人誣指涉嫌參與叛亂活動,而被當時之憲兵第四團逮捕,送經臺灣省警務處移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因查無匪諜實據,竟被屈打成招,改以結夥搶劫罪名判處死刑,於三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押往臺北市馬場町槍決,成為臺灣戒嚴時期政治迫害白色恐怖之被害者。
二、先父鄭談枝被逮捕時,確係遭人誣指參與匪諜叛亂活動,此不但有當時在場目睹現仍生存之鄭安伍可以證明,並有當時在臺灣省警務處擔任督察曾偵辦過該案之黃善德就當時之時空背景證明該案之處理經過。再觀之三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央日報曾刊載有關「松山煤礦雷管被劫」事件報導一則,並加評語:「這些匪徒不去搶其他容易脫手的東西,而不惜深入山中去搶易於爆炸而很少人用的雷管,實在是一群怪匪。」已隱約指出其搶劫炸藥雷管,意在圖謀不軌之用,而同年八月四日臺灣新生報及中央日報又報導:「松山煤礦雷管被劫後,社會各界至為關切,省府陳主席接報後,極為注意,特面諭警務處王處長限期破案,王處長即手令督察黃善德及刑警總隊督導毛乃昌負責偵查。」迨先父鄭談枝被捕之後,中央日報三十九年一月七日復刊載:「經憲兵第四團偵悉,該鄭談枝在臺北縣轄南港、汐止一帶山中活動,有組織武力,圖謀不軌,經常與其聯絡者有要犯陳良盛、翁金塗、王仔扁及無業遊民等十數人,到處勒索鄉民,形同流匪」報導一則,足見憲兵第四團在追捕先父鄭談枝之前,已將先父形容成有組織武力、圖謀不軌之叛亂活動,故被捕之後,難免嚴刑逼供,屈打成招,而冠上各種不法之罪名,置其於死地。
三、又觀之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三九)安潔字第二五七號判決,也是採先入為主之偏見,於事實欄遽認「被告鄭談枝係無業流氓,常於南港後山一帶結黨橫行,卅八年七月廿五日零時卅分左右,該被告夥同在逃之邱清圳(即龜仔)、黃任平(即阿山閩詔安人)、李漢卿(即厚仔)前往松山煤礦三坑火藥庫破窗入內,打開大門,將管庫人員驅入後面以毛巾掩蒙其口面,當時並用短槍擊破許陳水頭部微傷出血,隨即開箱劫取電氣雷管二千七百九十五個,及雷管六百十二個,當日由該被告邀同情婦關嫦娥將是項雷管出售與其姊夫王瑞庭(又名明月),以每個舊臺幣六千元作價計售三千三百四十五個」等情,而其判決理由更是牽強附會而故入人罪,其首先既謂「被告鄭談枝僅供認曾為邱某(其名不詳)介紹出售雷管每個得佣金舊臺幣五百元,合計收得舊臺幣一百六十萬元,不認有結夥搶劫情事」,但旋又謂「該被告在警務處初供,已自白當時如何夥同上盜,何人首先入內,何人在外守風,劫取雷管後如何由被告邀同情婦關嫦娥至猴洞王瑞庭家出售,及事後分贓情形。」因而以強入人罪之方式認定:「該被告既屬同行上盜,行劫時職司守風,事後銷售贓物,分得贓款,縱未實行搶劫,而係本於預定計劃為自己之意思,共同參與其間分擔實施犯行,自屬結夥搶劫之共同正犯。」並說明:「本案發生於本省宣佈戒嚴令後,該被告雖非軍人,亦應依照陸海空軍刑法從重議處,並褫奪公權終身。」真是欲加之罪。
四、先父鄭談枝於三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被押往臺北市馬場町執行槍決後,三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臺灣新生報復將此項消息與匪諜李朋等被捕消息併在同一則新聞中刊出,除記載:省保安司令部昨(十八)日槍決匪犯鄭談枝一名外,並說明本省治安當局為配合確保臺灣,進行肅奸工作,凡對於潛臺匪諜之活動,早有嚴密之監視與防範,故迭有破獲,因根據偵查,獲悉李朋一名,受匪所派,於去冬潛入臺灣,擔任搜集情報工作乃予逮捕云云。足見當時政府對匪諜案件之查辦雷厲風行,寧可錯殺一百,也不敢輕縱一人。按結夥搶劫罪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其法定刑亦祇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罪不及死;且稽之同時期省保安司令部對另一案販賣軍火犯之許金海,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搬運贓物之黃燄山也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相形之下,先父鄭談枝祇因介紹出售被劫之雷管與王瑞庭,充其量也不過是贓物罪而已,豈有判處死刑之理,只因被嫌疑為匪諜或從事叛亂活動,又因查無實據,故遭嚴刑逼供,任意羅織罪狀,遂成為戒嚴時期白色恐怖之受害者,死得冤枉,
五、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一款已規定:「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得於修正後二年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而 鈞院近來處理被告對古文奇申請補償案不予補償之決定,也作明確之判決,認為過去懲治叛亂條例所規範的為匪宣傳或參加叛亂組織,或非屬刑法第一百條明定的暴力叛亂,因現行法律均不予處罰,如這些行為過去曾受拘禁等處分者,不管是匪諜或叛亂份子,都可依補償條例申請補償。同時也指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被告自白不能作為論罪的唯一證據,該案於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判決時,是依古文奇及另一共犯的自白定罪,並未調查其他必要的證據,依現行證據法則,不能作為判斷事實的根據,該案古文奇匪諜的行為,依現行法律既已不罰,現行證據法則也難認定其有匪諜實據,因此依法仍應予補償。
六、司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所舉行之第九十八次院會,亦鑑於冤獄賠償法現行規定已不敷實際需要,例如依軍事審判法被羈押、執行之人縱有受冤,卻無法獲償,於情於理皆有不合;且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受冤獄之被害人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規定,亦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乃通過冤獄賠償法修正草案,將在司法院設置冤獄賠償法庭,放寬得請求賠償範圍並增列回溯條款。足證政府為配合時代之需求對於冤獄案件之賠償已著手修法,以切合實際之需要。
七、被告不察,率以「鄭君係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結夥搶劫罪,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死刑,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故不予補償」,使政府之良法美意,蕩然無存,自非妥當適法之處分。
八、訴願決定機關不向有關機關查明該案其餘在逃之邱清圳、黃任平、李漢卿等人事後有無被捕到案,是否均按結夥搶劫罪判處死刑,或是另依檢肅匪諜條例或懲治叛亂條例論處,以及有無新修正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一款情形之適用,詳予審酌;也不傳訊現仍生存之當時在場目睹證人鄭安伍及曾偵辦該案之前臺灣省警務處督察黃善德,以瞭解實際狀況,遽以維持原處分,同屬違誤。
被告主張: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定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宣告戒嚴前,在台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為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以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三九)安潔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書記載鄭談枝係鄭淡枝之誤,審諸被告卷附案卡、前臺灣省司保安令部(三九)安潔字第四三六號代電、前臺北縣南港鎮公所四十年十二月三日南戶字第三八○號代電、鄭談枝之配偶出具之死亡登記申請書、當時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謄本等資料,並非無據,上開判決係依當時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判處鄭談枝成立結夥搶劫罪,鄭談枝並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者,自不符首揭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不在補償範圍之列。
三、又被告補償對象,悉指依據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之受裁判者,或補償條例修正增訂之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條例者,遭治安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之情形而言。本件鄭談枝無論依據國防部軍法局提出之案卡、判決書、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提供資料或原告剪報資料,均係因搶劫雷管被補及判刑,皆未顯示鄭談枝係因匪諜判亂等罪而遭羈押,並無所訴匪諜判亂等罪被吸收之情形,非補償條例補償範圍至明。
四、原告所提黃善德之證明書,其內容並無從證明鄭談枝係受匪諜嫌疑而遭起訴或受裁判。
五、再者,被告僅係針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之不當審判之受裁判者為補償,無從審酌系爭結夥搶劫是否量刑過重,該判決是否違法或不當。原告所稱鄭談枝充其量僅屬牙保贓物罪云云,核與本件應予補償與否之認定無涉。
六、所舉古文奇匪諜事件核屬另案,不得執為本件應予補償之論據。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定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宣告戒嚴前,在台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為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其父鄭談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經被告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基修法壬字第二二六六號函復略以「..依國防部軍法局提供判決資料記載,鄭君係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結夥搶劫罪,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三九)安潔字第二五七號判處死刑,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且與該條例第十五條之一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不予補償。」等語,否准所請,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之父鄭談枝是否屬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
三、經查,原告之父鄭談枝係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結夥搶劫罪,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三九)安潔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死刑,有國防部軍法局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則創字第三九七七號函檢送之該判決及執行槍決之代電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又判決書所載被告鄭淡枝應係鄭談枝之誤載,有被告卷附案卡、前臺灣省司保安令部(三九)安潔字第四三六號代電、前臺北縣南港鎮公所四十年十二月三日南戶字第三八○號代電、鄭談枝之配偶出具之死亡登記申請書、當時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謄本等資料足憑,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而查鄭談枝係犯當時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結夥搶劫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非屬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原告雖稱略以其先父鄭談枝祇因介紹出售被劫之雷管與王瑞庭,充其量也不過是贓物罪而已,豈有判處死刑之理,只因被嫌疑為匪諜或從事叛亂活動,又因查無實據,故遭嚴刑逼供,任意羅織罪狀,遂成為戒嚴時期白色恐怖之受害者,死得冤枉云云。惟查,依該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如原告主張第三點,不予贅述),係結夥搶劫,並無涉及匪諜或叛亂事實,原告指為匪諜或叛亂,並無所據,要無可採,至於該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非本件所得審究。又其所載共犯邱清圳、黃任平、李漢卿三人經本院函國防部軍法局查詢其判決情形,嗣經國防部軍法司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復查無該三人涉案判決資料,有其復函附卷可稽,是亦無法證明原告之父合於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要件;至原告所稱被告未訪問證人部分,查鄭安伍、黃善德所出具之證明書,雖稱鄭談枝當時確係遭誤指為匪諜云云,惟查,前開判決係公文書,為當時執行死刑之依據,而原告所稱之證人或其提出之證明書,僅係私人主觀意思之證言或私文書而已,要無推翻刑事判決之效力,縱被告或訴願委員會未傳訊證人,亦不影響本件之結論。又原告所稱其父遭人誣指涉嫌參與叛亂活動,因查無匪諜實據,竟被屈打成招,改以結夥搶劫罪名判處死刑一節,核與其所提出之三十九年七月一日中央日報所載「有組織武力,圖謀不軌..到處勒索鄉民,形同流匪」之描述,亦僅為如現今幫派、流氓而已,並未提及有顛覆政府內亂或勾結外國人外患或充當匪諜之情事,原告指為合於叛亂或匪諜規定,亦僅係其事後之臆測與主觀見解而已,與現存證據不合,自無可採。另原告所舉他人案情,核與本件無涉,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被告否准原告補償請求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