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原任台北市立桃源國民中學教師兼總務主任,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八月一日退休時,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七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北市教人字第○二七九五一號函,採計其三十五年之教職人員年資,依舊制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核給七十一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在案。嗣原告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再任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簡任秘書,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調任國立台灣科學教育館,擔任組主任、秘書等職務。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前,向被告請求增給退休金,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八台特二字第一八二四九二九號審定函復否准,被告亦未依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發給原告補償金新台幣(以下同)七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又被告之審定遲誤核給公保養老給付,致原告損失其優惠存款利息七千五百四十七元,應由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千五百四十七元。
二、補償金部分:㈠按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三款、
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條第二款後段固分別規定:「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辦理退休..,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者」「前條第二款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依其退休...時之俸薪等級,以當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年資,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計算其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補償金總額,以公教人員補償金基數乘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合於第二條第二款之發給對象,於八十七年度以後生效者,其補償金於退休...時一次發給。」惟依同辦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補償金發給對象如屬依法退休或資遣再任公教人員重行退休或資遣者,應分別向前後原服務機關或學校登記請領。」㈡按行政法院並非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以人民之權利或利益有法院保護必
要為前提。如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有所申請,遭行政機關否准,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應先提起訴願或復審、再復審(視事件是否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事件而定),經同屬行政機關之訴願機關或一再復審機關審查後,仍有不服,始有向起訴請求行政法院保護其權益之必要。
㈢查原告關於補償金之請求,於起訴前並未依前揭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
償金發給辦法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向原服務機關或學校登記請領,被告因而就此未作成准許與否之行政處分,原告於一再復審程序亦未請求及此,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前揭之說明,原告起訴尚不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至原告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併為請求,惟查原告請求發給補償金與被告所否准之退休金,其法源依據不同,承前說明,原告如認其係有權請領者,仍應依上揭手續規定逐步申請,其逕行起訴已有違誤,遑論尚有訴訟種類選擇之錯誤,附此敘明。
三、利息賠償部分:按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國家賠償之請求採協議先行原則,此為起訴之合法要件。查本件原告並未以書面向被告先行請求,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備上揭要件,為不合法,爰併予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