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公審決字第○一四八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主 文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台北市立桃源國民中學教師兼總務主任,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八月一日退休時,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七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北市教人字第○二七九五一號函,採計其三十五年之教職人員年資,依舊制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核給七十一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在案。嗣原告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再任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簡任秘書,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調任國立台灣科學教育館,擔任組主任、秘書等職務。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前,向被告請求增給退休金,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八台特二字第一八二四九二九號審定函復否准(下稱原審定)。原告有異議,申請由原服務機關轉送被告重行審定,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九退二字第一八六○二二三號書函,駁回原告重行審定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爰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由原服務機關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層轉被告提起「再復審」,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二二九七二號書函,以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令適用原則,駁回原服務機關層轉之「再復審案」。原告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改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起復審,經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復決字第三二五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復審。原告不服,乃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嗣經該會再復審決定(下稱再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原處分(含原審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十五元之一次退休金
,並准予辦理優惠存款;及其中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⑶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六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給付原告,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原處分(含原審定)關於否准後開第二項申請部分均撤銷。
⑵被告作成再給付原告二十九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及一再復審不准申請一次退休金,適用法則不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
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被告認定: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者,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另退休再任人員其前、後退休給與合併計算,須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原告於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自願退休時,業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採計其三十五年之教職員年資核給一次退休金,已達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最高額之規定,故原告自七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再任公職計十一年一個月(新制施行前年資六年六個月、新制施行後年資四年七個月)之年資,爰不再行採計並否准原告所為給付一次退休金之申請。
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意旨不符;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應屬無:
⑴惟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均規定:「依
公務人員退休法(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務(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所謂「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係指已領退休金給與再任公務人員者,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算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計算而言。依上開法條規定,再任公務人員行退休時,不得再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重複支給退休給付;同時,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亦無庸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再受同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在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應指「公務人員」及「再任公務人員」在修法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而言。至再任公務人員其以前已退休之年資,依同法第十三條(或學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於重行退休時自無再依同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合併計算之餘地。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二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對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仍合併其前已退休之年資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規定不予計算其已退休之任職年資意旨不符,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本院於審判案件時,自不受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之拘束。至公教人員依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應否合併其以前退休之年資並受同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核屬立法政策事項,涉及再任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似應由法律定之,以符法制。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可稽。⑵易言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雖有再任公務人員年資不得與前次已辦理退休年資合併計算規定,但均無再任年資須與前任年資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三十年或三十五年之限制。因而考試院所訂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對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以合併其前次退休年資並限制其最高年資的規定,與母法第十三條意旨不符,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
⒊原審定不再增給退休金,有關僅發還退撫新制施行後原告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
費用本息乙節,適用法則亦有不當:公務人員依法退休未能請領退休金時,應退還其本人及服務機關撥繳之基金費用及收益孳息收入始為合理正當。查退撫基金制度為強制性規定,由公務人員本人及服務機關按一定比例負擔,經年累月儲蓄以供退休養老;服務機關負擔部分則編列年度預算,自人事費項下支出,為公務人員待遇之一部分;不僅公務人員自繳之退撫基金,即服務機關負擔部分之退撫基金,皆應為公務人員所有;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不過利用此項本金,產生孳息,以保未來支付退休金或返還基金費用本息之用。是則在公務人員退休未能請領退休金時要求退還其本人及服務機關撥繳之基金費用及收益孳息收入等原屬於其所有之金錢,毋寧為合理且正當。否則即有政府或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侵占公務人員財產之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規定略以:「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五年以上
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同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復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略以:「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準此,原告於七十六年八月一日退休時,因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而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依法採計其三十五年之年資,並核給較同條例第五條所訂「最高採計至六十一個基數」為高之七十一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雖未達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所定最高總數八十一個基數之上限,惟經採計年資「三十五年」有案,乃不爭之事實,故其再任公務人員並於屆滿六十五歲辦理退休時,被告八八台特二字第一八二四九二九號審定函、八九退二字第一八六○二二三號函及九十年復決字第三二五號復審決定書,援引公務人員退休法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年資之規定,否准原告一次退休金之重行審定申請案及復審案,均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其辦理教職員退休時,僅核給七十一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尚未達
八十一個基數之上限,轉任公職辦理退休,應補足差額一節,查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規定:「教員或校長服務滿三十年並有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而仍繼續服務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為限。」其意係鼓勵「校長及教員」久任其職,如成績優異者,則得採計其四十年之年資,並核給八十一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係以國立台灣科學教育館組主任職務,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屆齡退休,被告以原告已非屬教職身分,應無再行要求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定其退休案之餘地,且其第一次以教員職務辦理退休時,已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採計三十五年年資核定其退休案,已達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之一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之規定,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已無補足其差額之問題,故未再核給退休金,否則將造成法條之割裂使用。
⒊原告主張,如其年資不得再行採計時,有關其新制施行後之繳費年資,除應發
還原告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外,另應發給政府撥繳部分之本息方屬合理正當乙節,因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已定有明文,僅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一次發還未併計退休年資之繳費基金本息,並不包括政府撥繳部分(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亦有相類似之規定),被告依法行政,亦無違誤。
⒋有關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認為公
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既有「其退休前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之規定,亦即其前次退休年資,於其再任重行退休時,不應計入同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中,且認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逾越同法第十三條之授權,爰撤銷被告對於某個案之處分一節,茲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上開文字規定之意旨在於「其已核給退休金年資,不重複採計並核給退休金」,且同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之一均有年資採計上限三十五年之規定,俾政府對於各類公職人員之退休給與有最高年資限制,以符公平原則,並避免形成退休所得高於現職同等級人員之不合理現象。針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被告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相關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併予敘明。⒌查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規定:「公務人員
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十九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由於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於復審案件之提起期間、文書格式、管轄等並無另為規定,且所定復審、再復審與訴願法原規定之訴願、再訴願二級制設計,審級相同,是以,歷來均準用訴願法相關規定,由被告受理公務人員不服被告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復審案件,不服者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出再復審。又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爭訟新制實施後,新修正之訴願法已無再訴願之規定,且明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而公務人員保障法未及時配合修正完成立法,致仍有復審、再復審之規定,與新修正之訴願法規定之審級設計已不相同,爰產生復審案件之管轄得否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規定之疑義。
⒍案經考試院及保訓會分就涉及法理及行政體制爭議部分審慎研議後,報請考試
院第九屆第一九六次會議決議:「照本院第三組所擬丙案(按丙案為:在公務人員保障法配合訴願法修正前之過渡時期,有關公務人員復審案件之管轄部分,於不服人事主管機關及考試院所屬部會行政處分之復審案件,仍向本部及考試院所屬部會提起,餘均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之規定),紀錄並同時確定‧‧‧」並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考台組參一字第○七九八五號函函復保訓會及副知被告及其他所屬機關配合辦理在案。茲將其理由說明如下:
⑴法理爭議部分: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明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但因訴願新制施行,復審、再復審之審級與訴願審級已非對稱,管轄部分因與立法原旨不相容而不宜予以準用。又管轄因與審級設計有密切之連帶關係,審級變更管轄即須重新考量,主管機關在公務人員保障法配合訴願法修正前,應依職權就管轄部分另作規定。
⑵行政體制爭議部分:
行政救濟審級以行政系統之隸屬關係為標準,保訓會本質上仍屬行政機關,非司法機關,應按行政權運作模式及法律規定為行政行為。又考試院為人事政策、法制之最高主管機關,保訓會為該院所屬機關,受該院之指揮監督,復審案件之管轄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結果,變成由上級機關作復審決定,再由下級機關為再復審決定,不符建制精神及行政監督體制。且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考試院為公務人員保障法制及執行之最高主管機關,其實際相關業務雖由下設之保訓會負責掌理,但並無損於憲法賦予考試院之角色地位,然復審管轄如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規定,除發生行政監督體制及法令效力爭議等問題外,恐亦有不符憲法規定之虞。
⒍復查考試院前開決議亦規定,為解決該院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結果,衍生
出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疑義,請保訓會加以檢討,並提「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草案」一案審查會審查參考在案。復依保訓會研提並經考試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函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草案」第四條,業已配合新修正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之審級設計,將再復審之程序刪除,並為強化公務人員權益救濟之專責機關,爰明定復審、再申訴事件由保訓會審議決定之。俟前述「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草案」完成立法程序並公布施行,公務人員復審之審級規定,即與新修正之訴願法審級設計相同,其管轄將不再產生疑慮。
⒎又依管轄恆定之原則,管轄應以法律明定之,查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
訟法對於「程序」及「管轄」部分,均分別以專章或專節規定,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僅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並未就復審管轄定有明文,僅保訓會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五公保字第六○二三號函釋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公保字第八九○三四七五號函釋規定,所謂準用訴願法,含期間、管轄等部分。按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爭訟新制實行前,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復審及再復審與原訴願法規定之訴願及再訴願二級制設計相同,性質相當,於準用時並無窒礙,惟訴願法修正後,已無再訴願之規定,且明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致使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及再復審之審級設計,與新修正之訴願法審級設計不同,二者審級應如何對照準用已產生困難,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惟以「準用」與「適用」於程度上仍有不同,準用修正法規,仍應排除規定內容不相容者,而以性質相近者始適用之,否則恐有窒礙之處。即便係強制規定公務人員復審及再復審應完全準用新修正之訴願法規定,以新修正之訴願法僅餘訴願一審級,不服者即可提起行政訴訟,其性質應與現行公務人員再復審之審級相當(按此由前述「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草案」規劃內容可證)故以再復審準用新訴願法之訴願規定,較為恰當,而復審之性質,較似訴願前置之程序,應仍可由原處分機關作復審決定。且考試院與保訓會具有上下隸屬關係,由考試院作復審決定,再由保訓會為再復審決定,恐有違行政倫理,亦有不符憲法規定之虞,此與不服國民大會、總統府及中央其他各院所為之復審決定者,由保訓會為再復審決定之情形,顯不相同。有鑑於現行公務人員之復審、再復審規定,無法完全準用新修正之訴願法規定,考試院爰作成上述決議,維持現行復審管轄規定,實係公務人員保障法配合訴願法完成修正前,所為之必要過渡措施。
⒏按現行公務人員復審之性質,依前揭所述,係訴願前置程序之一種,而向原處
分機關提起復審之規定,旨在給予原處分機關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之機會,亦可減輕行政法院之負擔。而且現行國內行政法中,亦不乏逕向原處分機關提起類似復審之復查、再審查或異議等規定,例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如有不服,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不服者得提起訴願;關稅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等,得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及專利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專利申請人對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向原審查機關提起再審查;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該法相關規定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對於再審查、異議之審定有不服時,均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此外,依照貴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八號裁定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退休人員黃明正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一案,依該裁定主文:「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移送於銓敘部復審。‧‧‧」是以,貴院亦有同意公務人員復審案件由本部受理之案例。
⒐再就當事人權益保障言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復審之規定,給予原處分機關先
行檢討反省之機會,不僅可減輕行政法院之負擔,亦使當事人權益保障更為周妥,且本案原告並未就復審審級管轄提出異議,如使其重新向考試院提起復審,不服時再循序向保訓會及貴院提起行政訴訟,不僅增加行政程序及成本,亦將延後原告救濟之時間,對原告實質權益保障並無實益。
⒑綜上所述,有關公務人員不服人事主管機關及考試院所屬部會行政處分之復審
案件,仍向被告及考試院所屬部會提起之規定,係遵照考試院前開決議,於公務人員保障法配合訴願法修正前所為之過渡規定,故本件原告之復審案由被告受理,不服被告復審之決定時,再循序向保訓會及貴院提起再復審及行政訴訟之作法,洵為法制更迭時之過渡措施,亦無損於原告權益保障,實務上亦不乏先例,且「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草案」已函送立法院審議中,俟完成立法程序,即無復審管轄權之疑義,允有暫予維持之必要。因此被告及保訓會受理本件原告之復審及再復審,於程序上應屬妥適,且實體上,因原告之訴無理由,仍建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教師,於七十六年間退休,經依舊制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採計三十五年之教職人員年資,領取一次退休金在案。嗣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再任公務人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詎被告曲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之規定,否准原告增給退休金之申請,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增給退休金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被告應作成將服務機關負擔部分之退撫基金連同本息併予發還原告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七十六年間退休時,因符合舊制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而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依法採計其三十五年之年資,並核給較同條例第五條所訂「最高採計至六十一個基數」為高之七十一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雖未達該條例第六條所定最高總數八十一個基數之上限,惟經採計年資三十五年有案,,故其再任公務人員並於屆滿六十五歲辦理退休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年資之規定,否准原告增給退休金之申請、重行審定案,均無違誤。再被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受理系爭事件之復審並作成決定,與保訓會所為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之再復審決定,亦均無違誤云云。
三、按公務人員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前係經被告審定合格之公務人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否准增給退休金之原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依前揭之規定,自得提起復審以求救濟,茲有疑義者在於有權之復審機關為何機關?
四、經查:㈠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固規定:「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
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不服國民大會、總統府及中央各院所為之復審決定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
」,對於再復審之機關明確規定均屬保訓會之權限,至關於復審機關則未有明文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二十二條「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之規定,該法既未就復審機關另有明文,自應準用訴願法關於訴願機關管轄之規定。
㈡次按「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
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慮及立法技術上常有為避免就相同或相類似之事件重複規定,而有明文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規定之情形,而於該被適用或準用之條文已經立法者修正,即立法者就該事項已有最新之意思時,藉由此一規定,使得立法者最新之意思亦能得以貫徹實現。凖此,公務人員保障法所規定之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該法另有規定外,自應準用修正後訴願法之規定。
㈡次按修正前訴願法第三條第七款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
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主管院提起再訴願。」,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訴願法第四條第九款則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揆其修正理由,除因再訴願程序之廢止,刪除關於再訴願之規定外,另因修正前之規定,與同條其他各款(除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外)均由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之規定不一致,故修正之,旨在使上級機關本於客觀獨立之立場,依法審理原處分是否合法妥適。且查立法者既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復審及再復審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是其即定性復審及再復審程序與訴願程序同為行政訴訟程序之前置程序,是使復審程序援用關於訴願管轄之規定,正合於無意重複為相同規定之立法者之意思。如依被告所辯,復審於性質上為訴願之前置程序,則何以其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法施行後,如原處分係由其作成或由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作成時,即任復審之管轄機關,而行之多年,其依據如非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修正前訴願法第三條規定,更有何者?再承前所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得立法者最新之意思縱係於準用之情形亦能得以貫徹實現,被告抗辯復審程序不準用修正後訴願法第四條第九款之由主管院管轄之規定,已昧於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在前,其以被告本身為復審機關,其法律依據又為何?㈢再按保訓會隸屬於考試院,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之決議、命令固應遵守,惟此係
指一般業務之處理原則而言。依保訓會組織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本委員會於審議、決定有公務人員再復審及再申訴案件時,應超出黨派,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職是保訓會於審理保障案件,係立於準司法機關之地位,惟憲法及法律是從。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不服國民大會、總統府及中央各院所為之復審決定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對各機關之復審決定,如有不服提起再復審,均由保訓會審理,要無因復審機關為院級機關而有不同,此乃法所明定之程序,相關機關自應本於依法行政原理及維護原告程序正義之原則,依法辦理。
五、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復審,被告未依前揭準用修正後訴願法之規定,將該案送請考試院為復審之審理,逕自為復審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從而其復審決定後,雖曾由保訓會為再復審之審理,亦無法補正其權限之欠缺。雖原告未對此程序瑕疵有所主張,惟基於行政訴訟職權調查原則,本院仍應認就違法受理之復審審理決定與未加糾正之再復審決定併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則無二致,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判命被告發給退休金(先位聲明)或發還服務機關負擔部分之退撫基金(備位聲明)部分,應俟合法之復審及再復審程序先行審理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