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4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黃榮村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被 告 私立淡江大學代 表 人 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韓名銅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台(九○)訴字第九○一八六二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私立淡江大學所屬公共行政研究所碩士班學生,就讀期間,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所修習之法政策學、地方自治專題研究、政治經濟學專題研究及比較憲政制度專題研究分別經任課教師評定為六十六分、六十六分、五十九分及六十分,該校乃依經被告教育部(九○)高(二)字第九○○五○五五二號函准予備查之學則第六十七條規定:「研究生學業成績採百分計分法,以七十分為及格,修讀大學部開設課程亦以七十分為及格(教育學程開設課程六十分為及格),...」,評定該四學科不及格,拒絕給予學分。原告不服,提出申訴遭駁回,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請求被告教育部對被告私立淡江大學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原告之法政策學、地方自治專題研究、政治經濟學專題研究及比較憲政制度專題研究之期末報告成績均給予七十分之分數。

(二)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被告教育部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私立淡江大學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教育部變更其成績評定,被告是否適格?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釋憲,有無理由?原告主張:

一、研究所之研究學生,即是憲法中廣義人民之一種,不能限制其訴願與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

二、憲法與法律除了有消極保障人民自由與權利外,更應積極防範問題發生,而不是只有退學處分後,人民才能在無奈中,行使訴願與行政訴訟權。

三、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目的在保障學校能有客觀與獨立思考能力和良好教學環境,並不是可以任由學校以二分之一不及格成績作為退學處分,違反教育目的與宗旨,侵害人民學習自由權、生存權、受教權。而學校經常以維持學術水準,必須將不及格學生予以退學,來減少學校資源浪費,只是假藉維持學術水準為藉口,來行使侵害人民自由學習權、生存權與受教權為實。因受教權受到保障,可以幫助一個人獲得生存與謀求生活品質,並增進相關能力,以便有機會可以為社會大眾服務。

四、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而教育部怠於行使職權,未能主動來確保人民教權,豈不有違法與失職之責任。教育部是淡江大學的監督機關,依據憲法第一六二條規定,它有監督的權利,所以可以撤銷淡江大學違反正當程序的處分,因為它怠於行使它的公權力。它撤銷之後可以由教育部請公正人士來評定給我七十分。

五、附帶請求賠償損失:

(一)所繳交研究所學費。

(二)相關支出費用。

(三)精神與時間上損失。

六、請求停止審判,請求釋憲,憲法第二十一條受教權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違憲。

被告教育部主張:

一、人民得提請行政訴訟者,以原處分違法為限。若以原處分為不當者,雖得提起訴願,要不屬行政訴訟之範圍,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年判字第二十號著有明例。又按學生所受處分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如記過、申誠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意旨甚明。又該號解釋同時載明,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二、查原告係被告私立淡江大學公共行政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因對其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期末陳銘祥老師「法政策學」六十六分、呂育誠老師「地方自治專題研究」六十六分、陳恆鈞老師「政治經濟學專題研究」五十九分、蔡宗珍老師「比較憲政制度專題研究」六十分等四科成績評定結果不服,乃向學校提出申訴,請求提昇至七十分。案經該校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學申字第○○六號評議駁回,復提起訴願。

三、經查原告為私立淡江大學學生,依該校學則第七十三條規定,研究生於規定修業年限內修滿規定之科目與學分(至少應修三十學分)、操行成績各學期均及格及通過碩士研究生學位考試者准予畢業。原告以學生身分,因學科成績評分事項受學校就教務行政所為之處置,係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該處置尚不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害其受教育之權利,尚難謂與退學或類此之處分等同。原告如有不服,僅得循校內行政體系謀求救濟,不容以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故認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不受理。

被告私立淡江大學主張: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對於原告之姓名或名稱、訴之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之標的,均付闕如,顯然欠缺形式要件,自屬程序上之違背,應請逕行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其訴訟之主體須為中央或地方機關,客體須為違法行政處分,且須違法行政處分與人民權利或利益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就主體言: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僅得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為之。所謂官署,乃依法組織之國家機關,且對外有得行處分之權能者。所謂行政處分,則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非官署之機關,原無對外行處分之權能,其關於私經濟之行為,則基於私法上權義關係所為之行為,自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不能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求救濟(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裁字第一六號判例)。本件被告學校乃財團法人,而非如法例所揭櫫之依法組織且對外有行處分權能之國家機關,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就訴訟客體言:人民得提起行政訴訟者,以原處分違法為限。若以原處分為不當者,雖得提起訴願,要不屬行政訴訟之範圍,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年判字第二十號著有明例。本件原告以學生身分,因學科成績評分事項受被告學校就教務行政所為之處置,係實現教育目的之必要措施,是以姑罔論被告學校之所為並無不當,要無違法之可言,揆諸前揭法例,其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者也明。從而自亦不生與權利或利益受損間有因果關係之問題,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因而失其附麗。

四、查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學者合稱之為表現意見之自由。蓋以口頭發表其意見者,謂之言論;藉文書、圖畫發表其意見者,謂之著作;以其著作印刷或以攝影、錄音等方法,而傳布於眾者,謂之出版﹔以其意見在學校講授者,謂之講學;雖其表現之方法不同,然莫不為表現意見之自由(引自林紀東教授著,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第一五五頁)。原告適用該條規定為起訴依據,適足自暴其否定四位任課教授評分之非是,蓋教授等原有授業、評分之權義,則何以不能就其專業知識為自主之判斷,而應被排斥於講學自由保障之外?原告之訴與該法條又有何等關連?徒以生吞活剝,一廂情願而曲解國家根本大法,誠理不直而氣壯,不明法而強以為知,謬悖若是,夫復何言?

五、原告純以堆砌法條為能事,然無一條與本訴有關;況行政法院非憲法解釋機關(參照憲法第一七三條),原告請求釋憲,尤屬誤會。

理 由

甲、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一、按「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為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所明揭,是學生不服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所為處分,應以該學校為被告,始屬適格。

二、本件原告係被告私立淡江大學所屬公共行政研究所碩士班學生,就讀期間,於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所修習之法政策學、地方自治專題研究、政治經濟學專題研究及比較憲政制度專題研究分別經任課教師評定為六十六分、六十六分、五十九分及六十分,該校乃依經教育部(九○)高(二)字第九○○五○五五二號函准予備查之學則第六十七條規定:「研究生學業成績採百分計分法,以七十分為及格,修讀大學部開設課程亦以七十分為及格(教育學程開設課程六十分為及格),...」,評定該四學科不及格,拒絕給予學分。姑不論原告以學生身分,因學科成績評分事項受學校就教務行政所為之處置,係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其處置並未改變其學生身分,致損害其受教育之權利,尚難謂與退學或類此之處分等同。原告如有不服,僅得循校內行政體系謀求救濟,原告如不服被告私立淡江大學所為成績評定,亦應以該校為被告,原告逕以非處分機關之教育部為被告,對之訴請更正成績評定,其被告適格自有欠缺。

乙、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明定。參酌其修正理由,係於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不能除去時,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從而,該規定所稱「損害賠償」,其性質實屬公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請求權行使之要件、程序、賠償範圍仍有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所規定。準此,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違法為前提,且起訴前須行協議程序,始屬適法。原告既未先以書面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並與之協議,其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即有未合。

三、綜右論敘,原告訴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新臺幣十五萬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至原告請求釋憲乙節,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規定不符,自無必要。

丁、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0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