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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4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劉初枝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一)考台訴決字第○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初次報考該年新案高等檢定考試,經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三年次補考結果,未獲全部科目及格。嗣報考九十一年同項考試(補考),繳驗其九十年該項考試法務類成績單,經被告以其未及格科目已逾得補考年限,不得再參加補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選專字第Z000000000號函予以退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將來具有報考國家高等考試律師應考資格。」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原告具有將來報考國家高等考試律師類科之應考資格。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可提起將來確認行政訴訟?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專科以上學

校非法律系畢業者,並曾修習民法、商事法、公司法、海商法、票據法、保險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仲裁法、公證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國際私法、刑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刑事訴訟法、證據法、行政法、證券交易法、土地法、租稅法、公平交易法、智慧財產權法、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消費者保護法、社會福利法、勞工法或勞動法、環境法、國際公法、國際貿易法、英美契約法、英美侵權行為法、法理學、法學方法論等學科至少七科,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二十學分以上,其中須包括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有證明文件者,得以同等資格報考律師高考。

㈡原告雖未在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分,惟歷經四年高等檢定考試已有民法、

刑法、行政法等三科主要科目及格。又原告所閱讀過各科目之書籍,至少均有三種版本以上,故原告自認具有前揭二十法律學分之門檻,而得報考律師高考。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有關原告變更本案訴之聲明,請求其持有九十年高等檢定考試法務類科成績單

(及格六科),得併同國立空中大學社會科學系畢業證書,視同具有報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之資格乙節:

1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五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法學、司法、財經法律、政治法律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民法、商事法、公司法、海商法、票據法、保險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仲裁法、公證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國際私法、刑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刑事訴訟法、證據法、行政法、證券交易法、土地法、租稅法、公平交易法、智慧財產權法、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消費者保護法、社會福利法、勞工法或勞動法、環境法、國際公法、國際貿易法、英美契約法、英美侵權行為法、法理學、法學方法論等學科至少七科,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二十學分以上,其中須包括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有證明文件者。三、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後任法院書記官擔任審判紀錄、財務、民事執行署、處擔任行政執行職務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四、高等檢定考試法務相當類科及格者。」2茲因原告既非法律、法學、司法、財經法律、政治法律科、系、組、所畢業

,亦未修習前開法律相關學科及學分,及未經高等檢定考試法務類科及格(全部科目八科,原告僅及格六科,尚有英文、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等二科目未及格,須全部科目及格始為及格),核與前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應考資格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不符,不得應該項考試,是以,原告前揭請求,於法不合,洵無理由。

㈡有關原告所提被告辦理八十九年高等檢定考試,並未預告不予續辦,涉有過失乙節:

1查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選專字第一五三七七號公告(舉辦八

十九年檢定考試之公告)陸、其他注意事項規定:「高等檢定考試『財務行政類』、『法務類』二類科,八十九年係最後一次辦理,九十年起僅辦理部分科目不及格者之補考。」又八十九年高等檢定考試應考須知𠛇應考資格附註二復規定:「高等檢定考試『財務行政類』、『法務類』二類科,本(八十九)年係最後一次辦理,民國九十年起僅辦理部分科目不及格者之補考。」已明確告知應考人八十九年係最後一次辦理高等檢定考試「財務行政類」、「法務類」二類科新案考試,而依原檢定考試規則之規定,應考人須報考該年新案考試,得有一科以上及格者,始得於九十年至九十二年繼續參加補考。

2徵諸前開舉辦八十九年檢定考試之公告及八十九年高等檢定考試應考須知之規定,被告已善盡告知應考人之義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初次報考該年新案高等檢定考試,經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三年次補考結果,未獲全部科目及格。嗣報考九十一年同項考試(補考),繳驗其九十年該項考試法務類成績單,經被告以其未及格科目已逾得補考年限,不得再參加補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選專字第Z000000000號函予以退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撤銷上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選專字第Z000000000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准原告參加九十二年高等檢定考試」。惟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將來具有報考國家高等考試律師應考資格。」上開訴之變更,雖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原告闡明將來確認之訴,有實體裁判要件欠缺之問題,但原告仍堅持以變更後之確認之訴,且原告之變更業經被告於準備期日同意,被告並以變更後之訴為答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原告變更後之訴為審理,先此敘明。

乙、顯無理由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原告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若非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且該不利益,必須現已存在或立即到來,經查原告並未報考律師高考,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則就其具參加律師高考資格與否,並未有現存或立即到來之不利益,自與上開確認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不符,而為訴之利益要件欠缺,其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按同條第二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此即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規定,原告提起將來確認訴訟時,並未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是以若承認將來確認訴訟,勢必造成以將來確認之訴預為請求以代替撤銷訴訟之危機,殊非行政訴訟確認訴訟型態規範之本旨,是本件原告應於將來以該主張之資格向被告報考律師高考,由被告審酌而為行政處分後,再視該行政處分之內容作主張,殊不得預為請求將來確認訴訟,原告之訴欠缺訴之利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其他關於實體之主張與答辯,本院自無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0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