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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4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林正修(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府訴字第○九一○四八七五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北市民四字第九○二一二五二二○○號函原處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設籍於臺北市○○區○○里○○街○○巷○號(以下簡稱系爭戶籍),該址原有案外人陳征、丙○○二人設籍,原告自八十二年間起多次陳情請求被告北市民政局及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提供陳征、丙○○相關戶籍資料,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陳情書主張陳征、丙○○未實際居住於該址,無法進行催告而為遷出登記為由,向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請求撤銷丙○○、陳征之戶籍登記,後經被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信戶字第二一一九五號函復原告略以:「...六...將陳征、丙○○全戶出入境、空戶摘要如下:㈠八十三年一月六日陳征、丙○○空戶。㈡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因戶內人口丙○○入境,故撤銷陳征該戶空戶,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改報戶長陳征為空口。㈢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陳征遷出國外,戶長變更為丙○○,陳征空口自動註銷。㈣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丙○○出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丙○○報列空戶。㈤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丙○○入境,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丙○○出境至今,本所尚未接到其入境通報。七、綜上所述,臺端現住地址尚有丙○○乙名設籍空戶案,嗣後丙○○再入、出國境,本所當依台北市府民政局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五二二九○八七號函轉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臺(85)內戶字第八五○四○八七號函之規定辦理。」

二、其後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依據國人出境滿六個月未入境人口通報,為丙○○代辦自系爭戶籍遷出之戶籍登記。嗣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入境,五月二十九日至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填具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辦理恢復原戶籍,其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復至該所辦理撤銷前開遷入登記之戶籍登記,並遷入臺北市○○區○○○路○段○○○號。其後丙○○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系爭戶籍之戶籍登記(即住址變更登記),經該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以下簡稱六張犁派出所)警員至上址查察丙○○之居住情況,發現該址正由丙○○僱工油漆整修中,並無居住事實,乃通知丙○○應於遷入之居住事實發生後始得辦理遷入登記,其後該所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會同六張犁派出所警員前往上址查訪,認定丙○○確有居住事實,乃同意其辦理遷入登記,丙○○即於同日填具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辦妥遷入系爭戶籍之住址變更登記。其後陳征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入境,一月五日辦理遷入戶籍於丙○○戶內,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出境(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由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出登記)。

三、原告復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陳情書向內政部陳請註銷陳征、丙○○之戶籍,另查明該二人申報不明嬰兒為己出乙案,並副知被告北市民政局及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經被告北市民政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九二三六七○五○○號函請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查明原告申請註銷陳征、丙○○入境遷入登記相關疑義,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九二三六七○三○○號函請被告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明有關申報不明嬰兒部分疑義,經該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安戶字第八九六一八四七八○○號函復原告略以:「...二、查本案係由陳征提憑里鄰長證明辦理出生登記,臺端陳情陳征、丙○○申報不明嬰兒為己出,因戶籍登記係採書面之形式審查無從為實質認定,本案請檢附相關足資證明文件逕向司法單位檢舉...。」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亦以九十年二月八日北市信戶字第九○六○一一八二○○號函復被告北市民政局略以:「...二、有關本轄居民甲○○君...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申請將丙○○及陳征等全戶二人戶籍逕為遷出登記乙案,經查王、陳二君設籍本轄崇德街十四巷一號係屬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列管之臺北市『自立新村』眷舍,有關該址房屋所有權人身分之認定,經分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及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查察:該址於地政所地籍資料整合資訊系統作業檔並無此門牌號,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函復:『...上址房屋稅係由朱君繳納,惟其房屋稅籍承諾書裡載明【...本申報案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非據以使無照房屋變為合法。...】』,至向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二次查詢,該部均函復:『...查首揭房舍雖坐落於本軍列管【自立新村】眷舍範圍內,惟查使用人丙○○及甲○○君均屬違占(建)性質之住戶,並非本部依眷村管理規定配住之原眷戶。』顯示該址與一般違建戶又不盡相同,實無從確切得知屋主究為何者。...」

四、嗣原告又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陳情書就撤銷陳征、丙○○戶籍及申報不明嬰兒為己出事項向內政部及監察院陳情,經內政部及監察院分別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臺內戶字第九○○五二八四號函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院臺業二字第九○○七○四九四三號函移請被告北市民政局及臺北市政府辦理。經被告北市民政局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北市民四字第九○二一二五二二○○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經查陳征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憑中華民國護照入境(,)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五日向原戶籍地(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辦理遷入登記,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憑中華民國護照入境,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戶籍地...辦理恢復戶籍,均為合法申請遷入登記。」嗣原告復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申請書向被告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交付丙○○申報不明嬰兒出生登記附件影本,經該所函報被告北市民政局釋示,被告北市民政局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民四字第九○二一四七八七○○號函復該所略以:「...依所附資料查申請人非該出生登記案之利害關係人,請其依戶籍法第九條規定,另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後再行申辦...」該所即依前開函示指示,以九十年七月四日北市安戶字第九○六○八五四三○○號函復原告請其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後再行申辦。原告對於北市民政局前述第0000000000號及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第000000000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北市民政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北市民四字第九○二一二五

二二○○號及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四日北市安戶字第九○六○八五四三○○號函)均撤銷。

㈡被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應交付陳一粟之出生證文件相關資料。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緣原告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遷入系爭戶籍居住迄今從未間斷,該址前住案外人陳征及其女陳一粟,係於六十八年二月三日由臺北市松山區遷入系爭戶籍,被告北市民政局九十年十月五日函文內稱:「查陳征自七十年起陸續出入境...」,經查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陳征係自七十年九月五日出境後至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方才入境,並無被告北市民政局所指陸續出入境之情形。

㈡、按陳征全戶於七十一年九月五日遷出國外,其妻丙○○於六十四年出境移民美國至七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入境,於前揭期間內從未返國入境,嗣後又以過期護照於七十一年十月八日申請遷入系爭戶籍,惟查上開戶籍做假明顯,如丙○○十九歲即從軍又進入特幹班受訓,後隨政府撥遷來臺,並自空軍情報官一職退役,其從未在上海復旦大學求學,而其教育程度竟載為復旦大學畢業,顯有違誤。

㈢、又被告北市民政局函稱:「另查丙○○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出境,八十五年十月廿九日代辦遷出國外登記,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入境,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於○○區○○○路○段○○○號恢復戶籍遷入登記。」另其於訴願答辯書中卻稱:「另丙○○君自七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陸續出入境,自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入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恢復戶籍後雖仍多次出入境,但均未達可代辦遷出期間,最後一次出境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亦未滿二年,依法仍應俟滿二年後再為代辦遷出登記。」惟查,陳征係在六十八年二月三日前居住系爭戶籍內,而丙○○遷出國外後即未居住上址眷舍,被告北市民政局未代辦遷出戶籍,顯有違誤。又丙○○嗣後遷入系爭戶籍係以不法之偽造戶籍登記,並無居住事實,戶籍謄本內登記做假不實,虛設空戶,以該址虛設戶籍向國軍退輔會詐領榮家就養給與及臺北市政府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實屬有案可查。

㈣、另本件訴願決定書稱「空戶」有二種:(一)虛報遷入者,自遷入之日起即列為空戶,應撤銷遷入登記。(二)遷出末報者,自派出所通報之日起列為空戶。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北市信戶字二七三號略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北市警信義分四第二二四三八號文查明,陳征等全戶並未居住上址(系爭戶籍),並已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通報空戶在案...。」又本件訴願決定書另稱,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依據國人出境滿六個月末入境人口通報,為丙○○代為辦理遷出戶籍登記。惟查,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請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員查明系爭戶籍並無住人,且該址若有增戶亦需現住戶長同意;又查丙○○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入境,同年四月十二日出境,本件決定書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報列空戶,又稱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境,同年十二月二日遷入登記,則為何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撤銷遷入登記,顯屬可疑。

㈤、又查陳征、丙○○之女陳一粟出生日期為四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登記出生戶籍為系爭戶籍,惟依四十九年臺北市空照圖顯示該系爭戶籍所在地係為空地,五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始申請編釘門牌,且陳一粟係於五十九年為出生登記,準此,陳征、丙○○顯有藉虛報其女戶口以取得系爭戶籍登記之嫌。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主張之理由:

①、經查本件原告自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即遷入系爭戶籍,其自八十二年起陸續以陳

情書向被告及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請求撤銷原設籍於上址之案外人丙○○及陳征之戶籍。惟查陳征之戶籍,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其出境已滿二年為由,由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出登記。是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上址虛設戶籍乙案,應指丙○○之戶籍。依戶籍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撤銷戶籍登記,應以本人、原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本案系爭戶籍之房屋所有權人究為誰屬,尚有爭議。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曾分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及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查察,僅查知該房屋係坐落於由空軍列管之自立新村眷舍區內,係無所有權狀之違章建築,然房屋稅係由原告所繳納,而原告因與丙○○有房屋糾紛,故屢屢向被告陳情,期將撤銷丙○○在該址之戶籍。

②、查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因出境達六個月(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出境,

至同年十月十二日),由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出登記。原告之起訴狀提及丙○○在此之前之戶籍遷入疑義,因該戶籍業經遷出登記,當無爭執實益。而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入境,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辦理於系爭戶籍恢復戶籍之遷入登記,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主動申請撤銷該次遷入之登記,並辦理遷入臺北市○○區○○○路○段○○○號,是於系爭戶籍之遷入登記亦因丙○○主動撤銷不復存在。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請撤銷丙○○之戶籍乙案,依現狀而言,應係指申請撤銷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辦理自臺北市○○區○○○路○段○○○號遷入系爭戶籍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而言。

③、再查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即曾至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系爭戶籍之

戶籍登記(即住址變更登記),經該所於同日實際至系爭戶籍所在地查察,發現丙○○於該址並無居住事實,乃通知丙○○應於遷入之居住事實發生後始得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其後該所復依其申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會同六張犁派出所警員前往查訪,認定丙○○確有居住事實,遂同意其辦理遷入系爭地址之住址變更登記。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遷徙登記如係單獨立戶者,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次按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臺內戶字第八五○一六六一號函釋意旨,辦理遷入單獨立戶登記者,當事人所提證明文件並非遷入登記之絕對要件,而應以有無居住之事實為斷,亦即居住事實可作為遷徙登記證明事項之一。查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係以實際居住事實之查證結果作為本件遷入登記之證明,顯見該所當時確已查證在案,故該所辦理該次遷入登記於法自無違誤。嗣後縱使丙○○再出境,亦非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無效而得為撤銷登記之情形,於此情形僅得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辦理,亦即當事人不依規定申請,該管戶政事務所得於其出境滿二年後,依戶籍法第四十二條但書之規定逕行代辦遷出登記。綜上,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依據查證事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辦理之住址變更遷入登記,應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予撤銷丙○○非法戶籍登記云云,不足採據,被告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北市民四字第九○二一二五二二○○號函復上揭戶政所處理情形,並無不合。

㈡、被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主張之理由:

①、經查原告起訴狀及補正狀繕本,均未對被告九十年七月四日北市安戶字第九○六

○八五四三○○號之原處分表示具體異議,惟查原告訴願時所持理由略以:為不服被告九十年七月四日北市安戶字第九○六○八五四三○○號函是以本件謹就原告訴願時所持理由答辯之。

②、卷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丙○○房屋糾紛之利害關係人,請求本所交付丙○○之女

陳一粟之出生登記相關資料,按人民之戶籍登記事項並非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予主動公開之資訊;次按戶籍法第九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亦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是本件原告申請提供有關第三人權利義務事項之申請案件,應具有該申請事項利害關係人地位,方屬適法。惟原告所申請交付之文件,係設籍同址之另一戶丙○○之女陳一粟出生登記之相關資料,惟原告非該出生登記案件之當事人,縱以原告與丙○○間有房屋糾紛,與陳一粟之出生登記事項尚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本所認定原告非利害關係人,並請其提具利害關係人相關證明文件再行申請,依法並無違誤。是本所所為否准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③、至於原告起訴狀另行指摘不明嬰兒等部份,因非本所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北市安

戶字第九○六○八五四三○○號函處之範圍,非本案之訴訟標的,故不予答辯。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北市民四字第九○二一二五二二○○號函,亦即原告請求撤銷陳征、丙○○之戶籍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遷入系爭戶籍所在地居住,迄今從未間斷。丙○○於七十一年持過期護照遷入該址,而陳征、陳一粟於七十一年九月五日遷出國外,直到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返國隔日遷入該址,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第二二四三八號文查明,陳征等全戶並未居住於上址,故被告等應撤銷其戶籍登記。

二、按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另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同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撤銷戶籍登記,應以本人、原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是以依戶籍法之申請撤銷登記,應係戶籍法規定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之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撤銷請求權,在訴訟種類之選擇,應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合先敘明。

三、系爭地址之房屋所有權人究為誰屬,尚有爭議,就此部分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亦分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及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查察,僅查知該房屋係坐落於由空軍列管之自立新村眷舍區內,係無所有權狀之違章建築,然房屋稅係由原告所繳納,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遞交予原處分機關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書中,亦自承其係與丙○○有房屋糾紛之利害關係人,是系爭地址之房屋所有權人是否即為原告,不無疑義。惟原告亦自七十七年起即設籍於該址,就該址同設之他人戶籍,對原告之權利義務確生影響,故就他人遷入戶籍登記部分,應認原告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提起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訴願決定書所列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訴願決定書係以被告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為原處分機關,則原告以被告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為請求撤銷陳征、丙○○之戶籍部分之被告,其訴訟要件即屬合法,本院自應就實體為審理。

四、經查本件原告自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即遷入台北市○○區○○街○○巷○號,其自八十二年起陸續以陳情書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及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請求撤銷原(同)設籍於上址之案外人丙○○及陳征之戶籍。姑不論原告係請求撤銷何次案外人丙○○及陳征之戶籍登記,惟依上開戶籍法之規定,本件撤銷戶籍事件有管轄權限之主管機關,應為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即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被告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並非權限機關,詎被告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竟就原告申請撤銷陳征、丙○○之遷入台北市○○區○○街○○巷○號事項,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北市民四字第九○二一二五二二○○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經查陳征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憑中華民國護照入境(,)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五日向原戶籍地(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辦理遷入登記,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憑中華民國護照入境,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戶籍地...辦理恢復戶籍,均為合法申請遷入登記。」否准原告之申請,訴願決定書未予糾正仍以非權限權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被告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作成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北市民四字第九○二一二五二二○○號函之為原處分作成實體決定,均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被告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作成之上開函撤銷,由被告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設籍於上址之案外人丙○○及陳征之戶籍事件,移由權責機關即信義戶政事務所為原處分機關處理並函復原告。

五、另原告曾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陳情書向內政部陳請註銷陳征、丙○○之戶籍,另查明該二人申報不明嬰兒為己出乙案,並副知被告北市民政局及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經被告台北市民政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九二三六七○五○○號函請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查明原告申請註銷陳征、丙○○入境遷入登記相關疑義,雖經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亦以九十年二月八日北市信戶字第九○六○一一八二○○號函復被告北市民政局,惟該函僅係機關內部詢答公文往返,並非行政處分,自不能以該函認定業已處理原告之請求撤銷原設籍於上址之案外人丙○○及陳征之戶籍案,附此敘明。

貳、關於被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四日北市安戶字第九○六○八五四三○○號函,即否准交付丙○○之女陳一粟出生登記之相關附件資料部分:

一、按戶籍法第九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下列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一、法規命令。二、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三、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四、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五、預算、決算書。六、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七、接受及支付補助金。八、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前項各款資訊之主動公開,應以刊載政府公報或其他適當之方式,適時公布。」同法第四十六條亦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依上開文書閱覽請求權所為之事實行為請求,應為一般給付訴訟,則只要原告曾為請求,經被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否准,則本件即具訴訟要件。惟本件原告申請提供有關第三人權利義務事項之申請案件,仍應具該申請事項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方屬適法。

二、本件原告請求略以:陳一粟出生日期為四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登記出生地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查四十九年空照圖顯示是空地,五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申請編釘門牌,前後矛盾。又陳一粟出生登記係五十九年登記,註記章卻為四十七年校正,亦有矛盾,爰請求交付丙○○之女陳一粟出生登記之相關附件資料。

三、惟查原告雖主張其係丙○○房屋糾紛之利害關係人,請求被告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交付丙○○之女陳一粟出生登記之相關附件資料云云。但人民之戶籍登記事項並非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予主動公開之資訊。經查原告所申請交付之公文影本,係同設籍於原告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另一戶丙○○之女陳一粟出生登記之相關資料,惟查原告並非陳一粟出生登記案件之當事人,縱原告與丙○○確有房屋糾紛,與陳一粟之出生登記事項尚非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被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認定原告並非利害關係人,並請其提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再行申辦,依法應無違誤。從而,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交付丙○○之女陳一粟出生登記之相關附件資料之請求權,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03-05-09